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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2015最新整理)

摘要1: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8.债务人或次债务人能否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法院管辖异议?
9.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依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10.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1.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2.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审查?
1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4.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6.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其代位权诉请能否支持?
1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否必须中止代位权诉讼?
19.在特殊情形下,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制度?
20.对债务人在继承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确认权?

摘要2

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的询证函亦可中断诉讼时效——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但借款合同双方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构成债务确认

摘要1:【要旨】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债权人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摘要2

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受理——生效调解书已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当事人嗣后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要旨】生效调解书虽确定了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时间及方式,但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提示】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依法作出判决,事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的,如何处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直接规定。......由于对此意见不一致,有待于实践中进一步加以考查,目前还是不予受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6-88页

民行交叉

摘要1:民行交叉案件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2年8月1日〔2002]行他字第 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川行他字第1号《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而引起的审判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且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法公布(2003)第46号)
【裁判要旨】行政指导行政的工作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
【摘要1】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提示】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要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双方的协议得到部分履行。因三联公司只是珠江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这一事实说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因此,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权为由,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缴纳承包费方式支付转让对价,该种包含“承包经营”与“资产转让”内容的承包式转让合同,案由应确定为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先未作明确约定如何处理?——上述解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表明双方经过协商已同意解除了相关的合同。长富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长富公司和中鑫公司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先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摘要2

(2012)山商初字(西集)第15号;(2012)枣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约定存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如何处理 
【案号】(2012)山商初字(西集)第15号;(2012)枣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对于存款利率的计付标准,比一般储户具有更专业的了解,其与储户之间约定存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应按照约定向储户支付存款利息。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12月17日 沪高法民五〔2010〕4号)
【目录】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目录】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四、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拒绝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要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的,如何处理?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七、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八、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十、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八条时,受害人联系困难,无法取得其意见的,如何处理?

摘要2

高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330号]高某某非法经营案——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摘要】对于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摘要2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

摘要1: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
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
四、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
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六、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无效
八、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资后未偿还贷款前无权再接受债务人回款
九、质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基础合同付款条件的,债务人不得以与债权人基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对抗质权人
十、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048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6211号

摘要1:——多人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本案原告诉请与其具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在致害原因不明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可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起诉不同的被告人承担责任,有的基于违约关系,有的基于产品责任关系,有的基于相邻关系,受害人同时将各相关主体均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调查、证据的认定确定损害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裁判规则】各方当事人均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具备承担责任的前提,受害方未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作出选择的,法院应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确定由对时间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当事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0487号(2006年8月28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6211号(2006年12月20日)

摘要2

陆某某保险诈骗案

摘要1:陆某某保险诈骗案——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要点提示】事后投保能否认定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
【案号】(2006)门刑初字第0294号;二审:(2006)通中刑二终字第011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权就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的管辖,首先应当考虑级别管辖,在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考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本案中,争议金额已超过3000万元,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清泉集团公司和清泉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

摘要2:【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有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该异议应当仅限于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的民事案件。那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当事人就某一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该项异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换句话说,当事人是否有权就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未予明确,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续)

摘要1:29、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自动终止。
30、离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不应停发其退休金。
31、约定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3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就加班费做出低于法定标准的约定,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则应认定其有效。
3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认定。
34、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劳动者不能申请支付令。
35、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先、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不予执行的处理。
36、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抗辩的,受理执行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37、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应如何处理?
38、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与区别?

摘要2

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及他人的利益,必须严肃、慎重地加以处理。目前,法律对此类问题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研)复〔1987〕20号文件对个案进行批复,其总的指导方针是“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如果只是单方提出要求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子女较大(已超过3周岁)的,则应从严掌握。来信所述民事案件中,离婚时男方以孩子非其亲生为由而拒付抚养费,并要求鉴定。此案中首先应看孩子的大小,若孩子较大的话,不宜做亲子鉴定。如果女方拒绝做鉴定,也不能强求。所以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该力求用其他方法查明案情,而不能为做亲子鉴定采取强制措施。

摘要2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未获支持,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劳动争议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目前统一由民事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劳动争议仲裁只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进入诉讼后,意味着劳动仲裁裁决自然失效,法院应该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对于本案,法院应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你院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备注:应该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是否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符合)。
【提示】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未获支持应实体判决。

摘要2

土地承包人因政府征地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人在国家征收土地后,有权就其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如果承包人未能获得上述补偿,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其请求权指向的对象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没有给予补偿,可以向有权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了补偿标准和具体补偿办法,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与被征收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确定了补偿的具体办法,但却拖欠补偿费的,承包人可以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该款项被集体经济组织扣留的,则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摘要2

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

摘要1:【要旨】《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就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即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24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而起诉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案件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而起诉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案件受理的复函(法研[2001]26号)
【摘要】乡(镇)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作出调处决定,当事人不服并就原争议标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民间纠纷的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作出决定,当事人以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摘要2:【注解】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政调解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公民诉请市政府拆迁房屋,法院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一些政府部门在履行各种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依照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属于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采用口头形式告知即可,不需采用书面告知形式,更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至于对来信中提及的具体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以及是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受理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办理。

摘要2

人民法院经再审驳回对一审调解结案民事案件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是否有上诉权?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根据该条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已经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显然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可以上诉的情形。该条是关于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再审后如何处理问题的特别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但不是以该解释第24条为依据,应以该解释第40条为依据。

摘要2

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履行义务,案外人不履行时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在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两种救济渠道:首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已修改为第230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次,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2

如何处理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1:【摘要】
分配程序中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例如,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适用,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分配方案而没有列入等程序违法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有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疑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对已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该类诉讼只能审查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例如是否应该使用参与分配程序等公权力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进行审查。至于该类诉讼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考虑到审执分立已经被确立为我国执行配置的原则,该类判决应当遵守这一原则。同时,执行机构熟悉全部债权情况,且很可能还有后续的债权加入,审判机构不宜直接通过判决修正分配方案。因此,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判决主文宜包括两项内容:(一)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根据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同);(二)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4号
【裁判摘要】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只要符合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即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2:【解读】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被执行人又将涉案不动产设定抵押时如何处理原判决确定的不动产的转移登记?
【摘要】本案判决确定嘉福公司负有在先履行的义务,且明确要求其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浙公司支付款项,嘉福公司应受该期限的约束,超过该期限未支付的,江浙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江浙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判决作出时并无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制造了不确定性,嘉福公司有理由关注自己支付款项后能否顺利取得无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但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嘉福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可以采取提存或者向法院支付的方式先行履行,然后请执行法院解决抵押权问题;江浙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收到款项后十日内清偿贷款并解除抵押权即符合判决的要求,不能得出江浙公司在嘉福公司履行义务后将丧失履行判决能力的确切结论。故即使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观点,嘉福公司的主张也并不必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摘要2:【裁判规则】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
【摘要】在本案中,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谋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谋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谋与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某与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9号]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行为,对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①仅仅因为犯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②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③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A.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
B.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以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