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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

摘要1:刑民交叉(民刑交叉)案件是指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对某一行为究竟用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调整难以确定的现象,从而引起在诉讼程序上或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发生冲突的案件。
刑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者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注解】(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1998年《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摘要2:【注释】刑民交叉规定汇总:(1)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通知》规定“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首次对民刑交叉案件管辖问题给予关注,程序选择上是刑事先行(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对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之后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没有说明(实践中做法往往是驳回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要求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是中止还是驳回没有具体规定;(3)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4)1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明确了在处理涉嫌非法集资涉众型犯罪时,民事诉讼只能中止或驳回起诉,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改为“同一事实”;(6)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7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表达方式;(7)《九民会议纪要》第128、129、130条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分别受理、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以及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三种情形。

权利质权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权利质权? 2.什么存款单质权?3.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权?

摘要2:民法典标签:D440【权利质权的范围】;D441【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D442【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D443【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D444【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D445【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D446【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借款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借款合同?2.什么是借贷案件范围、受理、诉讼时效?3.借贷关系效力如何认定?4.借贷利率如何认定? 5.什么是存单纠纷? 6.1什么是金融机构内部底单记载内容与存单不符的效力认定?7.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骗取,是否可以起诉银行?8.什么是“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司法界定?9.存折、银行卡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10.什么是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11.异地通存通兑法律关系如何认定?12.什么是委托贷款合同?13.未履行债务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效力是否有效?14.什么是以贷还贷?15.借款人是未成人,借款行为效力如何认定?16.企业与公民之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17.以胁迫手段借贷,借贷关系是无效还是可撤销?18.夫妻之间“借款打欠条”是否成立借贷关系?19.什么是合伙债务?20.在借据上签名能否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21.借款合同案件管辖地如何确定?22.私自录音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有效条件需要具备哪些?23.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借款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谁偿还?24.委托贷款和资金拆借区别有哪些?25.什么是逾期利息?26.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7.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所为民事行为对该分支机构是否有约束力?28.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标签:D667;D668;D669;D670;D671;D672;D673;D674;D675;D676;D677;D678;D679;D680;【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展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摘要】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提示】
①单位过失犯罪情况,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②单位故意犯罪可以和共同犯罪并存。
③单位责任人员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A.原则上(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犯、从犯;按单位责任人员所起作用判刑处罚(最终结论仍然还需区分主犯和从犯);
B.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某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刑事责任轻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责任人员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

摘要2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存取款凭据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若未尽以上义务,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要点提示】《储蓄管理条例》是对储蓄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本案8年期存单高达17.1%的年利率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而认定合同无效。储蓄机构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性规定自行处理。
【裁判要旨】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23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所涉8年期储蓄存款合同及利率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上规定确认本案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2009年5月15日);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2009年12月15日)

摘要2:无

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宾民再重字第00001号

摘要1:——储蓄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案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宾民再重字第00001号
【提示1】债务人对支付存款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因此,只要存款关系存在,存款人可随时到金融机构取款,并不受到存款期限的限制。法律的这种规定有别于其他类型合同关系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具有一定的物权保护性质。莫庆新以其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并主张取款的权利不应受到时间的约束。莫庆新依据其认为是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凭证提起诉讼,是要求信用社履行兑现义务,这种要求是以其确信存款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在双方对存款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且未被确认之前,不能得出莫庆新知道或应知道自己的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害的结论。所以,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提示2】存单持有人应当对存单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存单持有人不能作出合理陈述的,应认定没有储蓄存款关系。

摘要2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摘要2:【裁判要旨】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关于涉案储蓄存单中八年存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及洛玻公司出具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承诺函》,约定洛玻公司以质押的方式为案外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发行商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中《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用于质押的标的物,仅在1998年12月24日《承诺函》中约定以定单质押提供担保,并约定: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偿还这笔贷款本息”,该内容符合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权利质押担保。之后,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300万元并取得号码为0005818《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承诺函》注明的定单号即此号码,尽管洛玻公司称《承诺函》上的日期和定单号码是广发行商城支行后填的,但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实际交付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就是号码为00005818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和实际交付的权利质押的质押标的物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和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均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也明确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中亦没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故洛玻公司和广发行商城支行约定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出质的质押行为,不符合法律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

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抗辩权分析——以商业银行接受本行定期存单质押为例

摘要1:在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证券债权(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涉及两项债务履行期的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分别就出质债权清偿期先于及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然未就相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进行周严考虑,特别是当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得否援引第一百零二条为请求权基础不无疑问。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件需符合什么条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
从八份《存单质押合同》来看,出质人为圣丰公司,质权人为思明支行,当事人双方主体均为同一主体;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看,均为同一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和事实;本案所列的其他原审被告,均系质押合同中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质押合同纠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其请求为对涉案的质押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诉的合并的理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可以在起诉时申请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利于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一审法院将圣丰公司诉求无效的八份《存单质押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0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07号
【提示】活期存折可以作为质押财产。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并没有规定活期存折不能出质。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可见,活期存折和存单一样是银行出具的存款储蓄的单据,是客户存款的支取凭证。所以活期存折是可以质押的。

摘要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储蓄卡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储蓄卡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18日 银办函[2001]764号)
【摘要】银行储蓄卡是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为方便储户取款而向储户发行的,主要用于储户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款项的支付工具,其性质等同于银行存折和银行存单。可以视同银行存单将其界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摘要2

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存单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要旨】存款人以其无取款行为,存款息银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截留诉请返还的,在刑事案件未予立案情况下,法院应运用优势证据对民事案件作出认定。

摘要2

(2007)洪民商初字第355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416号;(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

摘要1:——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
【裁判要旨】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将单位定期存单予以兑付。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出质人享有追偿权,但应当受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号】(2007)洪民商初字第355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416号;(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64-74)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摘要1: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65、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66、有奖储蓄存单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68、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69、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
70、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
71、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的裁判考量要素
72、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7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7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

摘要2

刘某诉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以工作失误为由拒绝兑付存单

摘要1:【裁判要旨】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起诉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义务。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137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经终字第196号

摘要1:(持卡异地存款)
【裁判要旨】因微机或网络故障,导致客户存单或储蓄卡内虚增存款的,因银行未实际收到客户存款,该存款合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137号;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经终字第196号

摘要2

杜传奇诉中国建设银行都昌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杜传奇诉中国建设银行都昌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遗失存单被冒领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储户有保管好存单、密码及相关证件的义务,因遗失致使存款被冒领要承担保管不慎的风险责任;银行在存单提前支取时应尽善意的注意义务,如在支付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瑕疵,对存款被冒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双方同时存在过错,则按过错程度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04)都民一初字第39号;(2005)九中民一终字第280号;(2006)都民二初字第11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和存单为非存款人合法占有后能否将存单项下存款作为原存款人财产进行诉讼保全问题的请示答复

摘要1:【摘要】华创公司为履行对慈溪公司的债务,将500万元存款存单交付慈溪公司的行为符合权利质押法律关系的特征。虽然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在审理中均承认交付存单是为了担保慈溪公司债权的实现,慈溪公司取得存单为合法占有,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存单质押成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家电公司诉华创公司票据纠纷案后,根据家电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华创公司700余万元存单项下的存款。由于该存款使用权仍属于华创公司及对于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尚未经审理确认,故该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联合】《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朱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33号]朱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骗取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摘要2

质权纠纷

摘要1:【60、质权纠纷(1)动产质权纠纷(2)转质权纠纷(3)最高额质权纠纷(4)票据质权纠纷(5)债券质权纠纷(6)存单质权纠纷(7)仓单质权纠纷(8)提单质权纠纷(9)股权质权纠纷(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1.质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质权纠纷是指质权当事人之间因质权设立、内容、变更、转让、实现等引发的民事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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