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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由各股东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该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商投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该记载仅表明商投石化公司曾为本案债务设定担保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并未与重庆商贸公司实际订立担保合同,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虽然商投石化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出具了该《董事会决议》,但该行为主体是商投石化公司,不构成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依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请求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东方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共计人民币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等内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字面含义可解读为,三股东有为公司债务1.5亿元人民币向债权人重庆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三股东与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主张三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同时,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金某某、李某某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且取得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相应授权,亦仅能说明二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其知晓《董事会决议》内容即表示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因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对商投石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重庆商贸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考察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内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及变更工业用地性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者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考察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内容。从涉案合同内容看,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力泰公司上诉主张,订约双方约定变更土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协议变更讼争用地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行政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金力泰公司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变更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均应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说明该宗土地变更用途或转让并非禁止,可以通过申报批准而实现。金力泰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解读1】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并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2】当事人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未在合同中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擅自将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的,该合作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摘要2:1.宁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银川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不导致合同无效
2.宁夏×××钢结构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认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资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姚某1、姚某1作为付款方,熊某某、杨某作为收款方以及金德源公司、明峰公司、姚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付款方向收款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声明公司担保已依法获得公司股东同意。故金德源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对姚某1、姚某2欠付熊某某、杨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金德源公司、姚某1、明峰公司对股权转让款7878188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金德源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金德源公司据此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区分原则。所谓区分原则,即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合同的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就本案《退房协议》而言,其系金城公司与林吉坤之间以“退房”为目的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给双方确定给付义务,从而在双方之间建立起债权法律关系,此种合同约束力即债权法上的约束力。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退房”的过程涉及诉争车位所有权转让,属于物权的变动,故“退房”只能在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金城公司名下后才能生效。现车位所有权未进行上述登记,金城公司只能依合同主张债权,而不享有对车位的所有权。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退房协议》实质是金城公司与林吉坤合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依解除的法律效力,给付物的所有权应当回归于给付人,此种回归仍然是一种物权变动。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有两类:一类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另一类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后者规定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因合同解除发生的物权变动并未见诸以上条文。合意解除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相应的物权变动系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需要经过交付或者登记手续,最终方能实现物权的回归。因此,《退房协议》的达成不能直接令车位的所有权立即复归于金城公司。

摘要2:【裁判摘要(续)】本案中金城公司系依债权主张物权,该债权依据独立于被上诉人之间转移车位所有权的行为,因金城公司非车位原所有权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无适用之余地,故车位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之效力对判定金城公司诉请能否成立无实质意义,转移是否出自恶意、交易是否支付对价等事实在本案中无审查的必要。金城公司请求吴某将车位权属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并腾退交还车位,系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林某某、罗某某赔偿租金损失,虽为行使归属债权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出发点为物权受到侵害,目的还是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由此,金城公司的后三项诉请应与第一项诉请一并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先行合法占有并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并可向法院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
【裁判摘要】土地转让方起诉前已经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1996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23日,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分别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时金霞公司虽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11年7月11日金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公司已于2003年4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涉案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24号
【解读1】一地数卖且均未办理变更登记,先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解读2】基本案情:1996年12月,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霞公司将43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沙市交通局,转让价款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完毕);(2)金霞公司因未及时偿还工行贷款被起诉到法院,经湖南省高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霞公司、工行与江湾公司达成由江湾公司代金霞公司偿还工行欠款,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权益交给江湾公司;(3)金霞公司向湖南省高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长沙市交通局反诉请求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并赔偿损失,江湾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江湾公司所有;(4)长沙市交通局先行占有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成长沙汽车北站,法院据此认定金霞公司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名下,江湾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
【摘要】金霞公司称本案土地因金霞公司与江湾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金霞公司与深圳祺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本案一审法院查封至2019年5月26日,致使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金霞公司因与他人之间的金钱给付之债而导致本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仅可能对本案原审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金霞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予以支持。
【解读3】土地被查封不构成土地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他人产生纠纷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的,仅可能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转让人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25号
【裁判要旨】一地数卖,受让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优先受让土地。

摘要2:【解读1】一地数卖均未过户并占有土地的,谁先付款谁就优先取得土地。
【解读2】仅在土地上存放物资不能证明实际占有土地。
【解读3】基本案情:(1)2011年冀丰公司金之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之源公司将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冀丰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2014年金河公司与金之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河北省石家庄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金河公司,金河公司已支付转让款,土地已交接;(3)金之源公司给冀丰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退还冀丰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4)冀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石家庄中级法院和河北省高级法院判决,均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冀丰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5)本案土地购买方冀丰公司、金河公司均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也未实际占有土地,区别在于金河公司已支付土地转让款、冀丰公司则在涉案土地上存放有部分机器设备及材料,“冀丰公司在金之源公司仓库内存放有部分机器设备及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土地”,不支持冀丰公司根据占有优于交款的规定主张优先受让权。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21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2171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转让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本案中,空港天瑞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购得涉案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虽《竞买须知》载明标的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该约定系司法拍卖过程中对税费最终承受主体的约定,系拍卖人制定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遵守的对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亦不能阻碍顺义区税务局作为税收征管部门向金兆宏业公司申报破产债权。一审法院认定金兆宏业公司应为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负担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金兆宏业公司可与空港天瑞公司另诉解决。金兆宏业公司以其收到的拍卖款不含税款、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或销售行为、未获得会计意义上的收入等为由主张其非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负担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竞买须知》载明标的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该约定系司法拍卖过程中对税费最终承受主体的约定,系拍卖人制定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遵守的对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亦不能阻碍税务局作为税收征管部门向纳税主体申报破产债权。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

摘要1:【要旨】不能排除执行说。即便系另案查封,且另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只要是在查封状态中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之情形。且在查封状态下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申请人对不动产不能办理过户是有预期的,其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故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支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查封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普通民事诉讼无权对其合法性、正对性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与寄存的查封效力相违背。
【解读2】不动产被司法查封,意味着该不动产上包含他人权利的实现,不论该权利实现涉及的是本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还是另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只要因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不动产已被司法查封导致无法登记,均应认定为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
【解读3】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另案查封期间、本案查封之前,即使另案查封已解除,买受人也不能对抗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查封的本案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的,违约方应当以该月度履行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同时,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表述为“定金”,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违约方应当以该月度履约保证金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9号
【裁判要旨】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1)定金与违约金关系:《合同法》第116条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2)定金和赔偿损失关系:《合同法》对于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未置明文,应允许守约方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直接请求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查封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保全措施,查封措施一旦执行,法律效力客观上及于社会全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查封涉案门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对涉案门面轮候查封。2014年9月17日,李某某与祥发公司签订涉案《门面转让协议》时,涉案门面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因此,李某某主张其就涉案门面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由,认定《门面转让协议》属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进而认定李某某就涉案门面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本案系因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的诉讼。在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其为支持异议而请求确认《门面转让协议》有效的主张,已无评判必要。

摘要2:【解读】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即使另案查封已经解除,也不能排除在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查封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区别于通谋虚伪和重大误解的关键);(2)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3)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损害不必现实性)。
【解读2】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解读3】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区别:(1)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2)恶意串通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通谋虚伪表示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3)恶意串通行为的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没有这样要求。
【解读4】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区别:(1)证明标准上恶意串通更高;(2)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
【解读5】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宏泽公司认为费某某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某某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5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517号
【裁判摘要】案涉房产所有权人虽为郑某某,但该房产的购房定金、购房款、物业交割等均系辛某某在履行购房人义务,且该房屋目前也由辛某某实际占有并居住,权属证书也是由辛某某持有。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形成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事实上案涉房屋的价款均由辛某某实际支付,辛某某依法应实际享有房屋的权益。郑某某主张案涉房产系赠与,但是对于房产这类巨额财产的赠与,其既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协议,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产,亦未持有案涉房产产权证书,故其关于案涉房产为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案涉房产归辛某某所有,并要求郑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判决:一、确认郑某某名下坐落于福鼎市[不动产权证号:闽(2016)福鼎市不动产权第××号]归辛某某所有;二、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辛某某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辛大炎名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记】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
(1)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A.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摘要2:【注解1】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有权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
【注解2】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1)不能将营业执照记载的担保或者保函业务理解为金融机构对该分支机构的概况授权;(2)分支机构对外代表金融机构提供担保须取得金融机构的个别授权。
【注解3】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不需要公司决议。因此,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两种情形:(1)开展标准化业务的保函业务——可以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进行概括性授权或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没有记载保函业务则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2)开展保函之外的其他担保行为(非标准化的个别担保)——不属于标准化业务的保函之外担保业务,不属于营业执照记载的担保范围(即使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记载担保业务,这个担保业务也是指标准化业务开立保函),不能概括性授权而一概由总公司授权(不需要金融机构总公司决议)。

兰州常德××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1:【摘要1】行政行为应当指明所适用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文——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中,对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笼统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违反了法定程序。
【摘要2】
(1)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市政府有处置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权力。市政府在其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中,决定将常德开发部缴纳的9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2)在省法院主持下,华欧公司和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是以常德开发部提供土地、华欧公司提供资金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收回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致使这一法律文书无法履行,属于以行政权干扰审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4年8月3日,疆农公司与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疆农公司购买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2014年8月13日,该房屋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疆农公司。2018年3月17日,刘某某购买上述房屋时,疆农公司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述房屋于2018年5月24日被一审法院查封。同时,刘某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万科平台回复意见”载明,该平台于2016年9月28日答复网友,“万科金域华府二期产证因华府二期6#8#部分一层业主违章搭建,导致规划验收暂未通过,目前正在和业主积极沟通中”。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就已明知该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直接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买受人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仍然购买该房屋,应认定对涉案房屋不能不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裁判摘要】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评标委员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其错误否决投标的,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条关于中标的规定,应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中标人确定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缔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缔约阶段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人,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地位是平等的,缔约活动是自由的,主要应以民法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委员虽是招标人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但专家委员的专业素养并不保证其认识及评标行为永远正确。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专家委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认识错误实质是专家依凭专业知识进行主观性判断时难以彻底避免的风险。招标人虽不能控制这种风险,但这种风险早已隐藏在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时所包含的对专家委员的信任关系之中,即便此等信任是因国家强制力而引起,信任中的风险亦应由招标人承担。另评标委员会虽以独立于招标人的意志进行评标,但其工作任务在于确定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的中标人,类似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故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可界定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应依法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本案中,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湖南建总擅自变更法人委托人为由作出了废标决定,但是评标委员会依据的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七部委第30号令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均没有规定投标人擅自变更委托人可予以废标。参加投标作为投标人的一种经营活动,委托及变更委托均为投标人的意志自由,

摘要2:(续)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委托人的信用,对于合同缔约相对方而言不形成任何商业风险。投标人湖南建总的工作人员持投标人的委托书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决定属错误理解行政法规,违背了合同缔约过程冲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评标委员会的委托人招标人九江市林科所承担。原告湖南建总诉请“判决三被告取消我公司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投标资格的行为无效”,虽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决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但鉴于该工程已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人的施工亦接近尾声,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否有效没有现实意义,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支持足已包含对评标委员会废标决定的否定性评价。故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诉请不作为一项判决内容单独进行确认。原告湖南建总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581013.68元”,包括了原告认为的预期利润550163.68元,因本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能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故550163.68元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截止以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按照投标人与招标人平等地位的理解,投标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应对等适用于双方,故此投标保证金具有定金的特征。投标人于招标人违反招标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有权利要求招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即20000元。评标委员会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废标决定,此行为后果理应由招标人承担,招标人应向投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关于旅差费1342.3元,虽有部分发生于2003年9月15日开标评标会之后,但原告为处理此纠纷发生的旅差费系因错误的废标决定而起,理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已花费的标书制作费6000元、工本费350元、图纸押金1500元,均为原告湖南建总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招标人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亦应予以赔偿。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51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5194号
【裁判摘要】约定两个违约责任条款属于重复约定,当事人应当选择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房产买卖协议》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总价0.05%的违约金)和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其他事项手写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如承租方需要购买本套房产,甲方退回定金,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双方同意给承租方从签订本协议当日起4个月的时间搬出本房产并结清水电等费用;甲方同意乙方10万元作为交房押金交房当日付清;如甲方未能按时交房给乙方超出约定时间3日,乙方有权没收10万元押金)均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属于重复约定,当事人应当选择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根据谢某某选择适用的第十二条约定,应按照房产成交总价0.05%计算违约金。一审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0.03%系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

【笔记】标的物为特定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人民法院能否裁定折价赔偿或按照标的物价值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

摘要1:解读:标的物为特定物毁损或者灭失的,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1)法院不能裁定折价赔偿或按照标的物价值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2)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摘要2:【注解1】(1)本旨执行是指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本来意思(本旨)实施执行,使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权利;(2)赔偿执行是指在被执行人不能或法院无法强制债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内容执行时,被执行人以金钱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以代替原债务的履行。
【注解2】折价赔偿涉及实体判断问题,由执行部门裁定处理违背审执分离原则,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已不存在,执行不能不能直接裁定金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99号
【裁判摘要】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前述批复与规定系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而在司法实践层面作出的特别规定。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则上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但是,在担保物权人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满足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对于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就其享有的必要的居住生存权益等,可以给予适当的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进一步对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普通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保护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普通消费者以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执行标的之上设立的物权,但是,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的三项条件,且消费者自身无过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消费者买房人基于对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而进行房屋销售的合理信赖,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且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71号
【裁判摘要】银行对“抵债”房产长期不办理过户登记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排除他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案外人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系2007年6月21日签订,案涉房屋于2007年8月23日即登记于红旗集团名下。根据该协议关于办理房屋产权时,红旗集团必须积极配合及凡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些争议、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约定,农商行红旗支行此时即可要求红旗集团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红旗集团即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农商行红旗支行,农商行红旗支行却于2018年5月份才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红旗集团名下。农商行红旗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就案涉房屋未予过户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因此,农商行红旗支行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3号
【裁判摘要】购房消费者的判断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购房者有多处住房后来又相继出售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郭某在购买案涉房屋之时、在房屋被查封之时,名下均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只是后来相继出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二个要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不能根据该条规定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既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据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以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向债务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和天津科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不仅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未对让与人的权利提出抗辩则不必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关于应否追加建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对与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问题提出抗辩。据此,一审未同意追加建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8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中“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时间节点是人民法院财产执行措施之时而非异议人购买案涉房屋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商品房买卖债权和金钱债权在同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权利顺位是平行的,不存在孰优先、孰劣后的区别。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受人的债权能够排除基于金钱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是立足于对买受人生存利益的保护,该买受人应当是消费者而不是经营者,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且名下在同一地方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关某某购买的案涉房屋用途为“酒店”,不是一般意义上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在2018年10月执行异议被驳回、提起本案诉讼时,关某某已于2016年5月27日取得了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换而言之,即使案涉房屋已交付关某某并用于生活居住,而不是用作“酒店”经营,因关某某名下有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关某某基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范畴。

摘要2:【解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辽执二字第45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5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了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故原则上不能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对其交易内容所进行的合意变更,符合上述规定的,并经审慎认定,可参照本条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争议房屋系经多次抵债所得,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禹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系由其本人、园尚公司、文旅公司、博冠公司等多方主体经过多次抵顶债权而来,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特别保护的范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

劳动争议

摘要1:劳动争议范围(9种):(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6)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7)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8)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9)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