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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

摘要1:——商品房预约协议之认定及违约责任承担
【案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摘要】预约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原因,可以签订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预约与本约的认定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房地产商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收受购房人的预订款、预付款、定金等,并与购房人签订认购、订购、预订协议的,在协议中对交易的预期房号、预期房屋面积、单价、预期房屋价款总额、付款期限内容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预约成立。如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时双方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销售本约合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84号
【提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监督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特殊形式的担保。
【裁判摘要】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管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情况下,“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其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监管协议》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抹杀了保证责任和监管责任之间的差别,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6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60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用以及如何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这是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若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导致受害方因此获益,这可能使部分人铤而走险追求其中的利益,如此势必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高于定金,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民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249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民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249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符合定金条款的性质和内容,所以其实质是定金条款。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则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光华公司与金山桥管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厂房已交付,金山桥管委会已付部分房款,且光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因欠部分土地出让金等原因而未办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金山桥管委会未付清购房款,主张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光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也不足,均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提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执行之诉案件。
【解读】该案中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作了不同规定。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摘要】依据《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与国基公司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理由为: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虽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第二款又规定了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该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诉讼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经查,本案的补充协议订立时间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即2005年8月1日前,符合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有效的时间要求。从补充协议的形成、签订过程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出让金定金的行为看,补充协议应为呼兰区(县)政府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呼兰国土局的追认。一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是依据开发总协议签订的,是对开发总协议约定内容的补充。呼兰区(县)政府作为开发总协议的主体,明确约定在执行该协议中,凡涉及的具体事宜,凡经协议三方全权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所有有关本协议的补充、修正协议、合同文本均视为本协议的正式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出让国基公司的土地面积为80万平方米,出让价款为每平方米70元,是对开发总协议约定内容的补充。二是时任呼兰区副区长兼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孙申才在开发总协议中被确定为代表人,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亦表明呼兰区(县)政府对补充协议知晓并认可。三是呼兰区国土局2005年向国基公司出具收取土地出让金定金收据,亦表明呼兰区国土局对该协议的追认。上述事实符合《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依据有效的协议,原审法院判决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县)政府返还双倍定金,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仅返还25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之规定,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就商品房买卖而言,办理预告登记的功能应在于保障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购房人将来实现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体系解释原则可知,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应当视为一种独立的阻止执行的事由,即预告登记本身足以阻止执行,而且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预告登记能否阻止执行的效力争议的处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为限。从该条规定看,预告登记阻止执行的效力区分为两种,第一种效力为停止处分,即在预告登记不具备完成本登记的情况下,预告登记具有阻止法院处分标的物的效力;第二种效力则发生于不动产本登记条件具备时,预告登记排除处分的效力自此时开始发挥作用。与预告登记阻止执行的两种效力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查标准,即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亦即,如果受让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条件,可以确定的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将相关执行措施予以解除,以利受让人办理物权登记;反之,则不应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程造价的委托审计应当区分为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委托和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前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对后者而言,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委托其认为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任何主体。进而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即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自行确定价格。由于工程结算审计的目的是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而价格的高低仅仅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并不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共赢公司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源于哈五院自行委托且又经过该院和四海园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哈五院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又以共赢公司超越资质为由要求否定《审核报告》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金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意见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金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决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并认定金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对当事人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已符合这一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置其唯一房产用于偿债。这也是反制规避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裁判摘要2】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间已向执行法院书面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最长期限为5年的租房租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则要求:一定要拍卖时,应当扣除8年的租金。这也是司法解释所允许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被执行人违约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已确定金钱债务数额后转让债权,在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主动提出扣减已转让债权的,其剩余债权依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是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债权人有权继续对剩余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至于转让债权8000万元的问题。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

摘要2:无

债权申报

摘要1: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1)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2)债权申报也是破产债权成立的形式要件;(3)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因超出申报期限而灭失,但对于补充申报人的受偿权予以限制即不能参与破产清算程序中”此前已进行的分配“。
【目录】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未决债权申报;职工工资等债权不必申报;债权申报规则;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求偿权/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委托合同受托申报债权;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债权表;债权表核查、确认与异议

摘要2:【注解1】对暂定金额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7375号
【注解2】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效力|(1)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系程序性裁定,债权人有异议仍有权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终330号;(2)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惠尔普法|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是否需要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1:解读1:(1)我国《拍卖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拍卖成交的买受人悔拍的,应当承担第一次拍卖与再行拍卖的差价;(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仅规定网络拍卖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款的差价,并未规定悔拍的买受人需要承担保证金之外的全部拍卖差价。因此,对于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特殊规定,买受人悔拍仅应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拍卖差价,要求悔拍人在保证金之外承担全部拍卖差价缺乏依据。
解读2:另外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2:【注释1】网络拍卖保证金“多不退少补”处理原则——(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网络司法拍中买受人悔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之间差价时悔拍人的违约责任不以保证金为限,应明确保证金“多不退少补”的处理原则。
【注释2】网络拍卖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非网络司法拍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1)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规定,网络拍卖悔拍后即使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网络拍卖保证金相当于定金);(2)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规定,非网络司法拍卖悔拍,如果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或者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保证金或者剩余保证金应退还悔拍买受人。
【注解】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589号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制定《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1999]执监字第167-1号 2002年3月6日)
【摘要】在被执行人波士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但是,波士发与广信托之间就涉案房地产的开发合作仅有合作开发协议,没有成立开发该项目的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企业,尚无投资权益依附的民事主体,且波士发在履约之初交付定金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是否形成投资权益,该定金应如何处理,以及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出现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波士发支付的1200万元定金为投资权益,并裁定予以抵债139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摘要2:【要旨】被执行人与他人没有成立投资主体,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不是投资权益,法院不应对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56号
【提示】意向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意向书》是锦州住建局与茂源公司就锦州市万年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今后摘牌或订立有关协议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了茂源公司在缴付280万元后,锦州住建局可通过协调的方式给予其“优先摘牌”。据此,该《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有效。
【裁判摘要2】基于《意向书》的约定,锦州住建局在收取了280万元后即承担了必须协调并给予茂源公司“优先摘牌”机会的义务。但锦州住建局此后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前已论述,有证据证明《意向书》中约定的280万元款项为定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茂源公司有权向锦州住建局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锦州住建局已返还280万元情形下,二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判决锦州住建局支付2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解读】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关于企业先垫资拆迁后优先摘牌土地的约定合法有效——政府部门与企业就棚户区改造项目未来的土地摘牌达成协议,约定企业在垫付拆迁补偿金后,政府部门可通过协调的方式给予企业优先摘牌的权利,垫付的拆迁补偿金计入成交总地价款的,该等约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提示】开发商能否以与买房人解除合同而对抗案外人就买房人原购房屋的执行?
【裁判摘要1】中海公司主张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其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石某某应向其返还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之所以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建行营业部与嘉迪隆公司、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嘉迪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中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故对其依据该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石某某已通过自行支付首付款和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海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虽然石某某之后无力偿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清了贷款,但此时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有向债务人石某某的追偿权,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中,其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石某某的事实。故石某某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中海公司仅对石某某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建行营业部的债权,中海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中海公司还主张预查封期间不能进行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故中海公司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案中,金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金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向肖某某出具《担保书》,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该《担保书》可视为肖某某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金翌公司亦自认项目部未经登记,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项目部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作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担保书》无效。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肖某某接受《担保书》时已知悉项目部未领取营业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执照,故不能确认肖某某在该时已对项目部的机构属性有明确认知。但同时,肖某某在接受项目部《担保书》时,从项目部名称即可判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提供保证应不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在此情况,亦无证据显示肖某某已审查并要求项目部提供项目部的登记手续及金翌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要求金翌公司予以追认。肖某某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接受项目部保证担保,具有过错。而项目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出具《担保书》,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金翌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金翌公司应对肖红慧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裁判摘要】中胜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由中胜公司退还神通公司涉案300万元,属超出诉讼请求。中胜公司对该300万元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由神通公司支付给中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的退还系《补充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二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摘要】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当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神通公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并未获得坤鼎车业公司的股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此时神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胜公司应当将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神通公司。如果中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给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18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证金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环卫中心主张因爱丽华公司违约保证金归其所有,这实际上属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环卫中心主张200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不予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48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48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关于“债权人为担保其债权实现,需依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其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之规定,案中所涉“保证金”明显不属上述前四种方式,只与“定金”方式相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定金”方式担保的,需符合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而本案中的所谓“保证金”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为确保蓝桥公司能履行本合同双方约定的各项条款,在第一次拨款时无息退回50%,其余保证金在工程装修第一段拨款时将剩余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蓝桥公司,如因蓝桥公司原因中途停工退场,造成解除本合同,本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仅对瑞华公司有利时适用“定金法则”,并未约定如果对瑞华公司不利时,应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法则”,故其依据此种约定的主张均不应支持。该“保证金”应依抵销原理抵冲有关损失后,余下的返还蓝桥公司。因此,100万元应予退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54号
【裁判摘要】南京栖霞公司与海口市国土局就案涉地块仅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虽有“土地出让合同定金为挂牌成交价的10%,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之规定,但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南京栖霞公司为涉案地块缴交的竞买保证金16177.5万元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南京栖霞公司主张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已经自动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南京栖霞公司系针对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南京栖霞公司亦另案就撤销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南京栖霞公司亦认可海口市国土局签署和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栖霞公司如认为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150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1508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指的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而本案中,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测、调查取证后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等五人亦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下坡路段遇车辆左前轮制动出现故障后,在未采取拉紧手刹和未在车轮前方摆放障碍物防止车辆向前溜车措施的情况下,进入车辆驾驶室下方对车辆左前轮进行制动故障排除,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显然,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金某某仍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被保险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同理,金某某亦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同时,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者,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综上,金某某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张某等五人无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170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170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以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既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那么就意味其愿意承担由盖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在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审定单上签章确认,但其只是作为对工程价款的审核行为,并不能因此就认定金科资产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金科地产公司对该审定单亦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连大管桩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科地产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在二审审理期间内,由于上诉人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纵容金科资产公司逃避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金科地产公司和金科资产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行为,但该转让行为属于其的内部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在二审审理期间内,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有故意逃避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要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在2014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落款为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海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虽名为公务员小区,但建设资金均为开发商自筹,双方均未主张项目资金源于国家投融资,亦不存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情形,案涉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另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且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不涉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中,案涉项目虽属商品房项目,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摘要2:【解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商品房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
【规则1】公司股东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则2】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规则3】关于工程质量鉴定,金丰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
【裁判要旨】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对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否则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鉴于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可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认定工程价款。
【提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期限为六个月,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在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时起算。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1某、2某、11某楼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完成初验,3某、4某、13某、14某楼、1某地下室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完成初验,5某、6某、12某楼、2某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10月26日完成初验,......故根据约定,金湖公司应当最迟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因此,应以2013年10月24日,作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摘要1:问:房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在合同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买受人在逾期办证期限届满两年后主张违约金的,是否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
答: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一旦发生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出卖人应支付确定金额的违约金,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性债权,其内容在出卖人未按约定履行办证义务时就已确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一时性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或每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是两年,但在买受人于办证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起诉主张违约金时,由于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故对于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一般仍应予以保护。自起诉之日回溯超过两年的部分,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当日即强行接管租赁房屋是造成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对此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不当解除的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上诉后增加了上诉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一审起诉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美好家居公司、于某某、操某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美好家居公司、于某某、操某某共同作为一方提交上诉状提出上诉,不存在双喜家具公司答辩中所述上诉期满后又增加了上诉人的情形;美好家居公司、于某某、操某某上诉后增加了上诉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一审起诉主张的数额且就增加数额部分补交了相应的上诉费,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本院予以准许。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