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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担保权人能否以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担保权人不能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2)但质权人主张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担保物权人请求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1)担保物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2)金钱质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
【注释】
(1)案外人以金钱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1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质押权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2)案外人对金钱质权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或请求不得扣划,应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此类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备注1】基于金钱质权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处理——金钱质权人直接就金钱受偿实质上等同于质权人对金钱主张所有权,事实上产生足以排除执行效力。
【备注2】金钱质权成立要件|(1)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2)特定化——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3)实际占有——该金钱已经移交给质权人实际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异议。一般认为,上述两类异议的主要区别在于提起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和目的不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是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权利,即其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从本案来看,复议申请人周××认为,其与恒润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对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但根据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周××与恒润互兴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该时间晚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而且,与梁×不同,周××在与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之后,并未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周××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其质权成立,因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但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此外,识别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本案中,周××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的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查封、拍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应视为周××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周××并不享有案涉股权质权,不能阻却浙江高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标的股票执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金钱质押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因此,陕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该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中行海珠支行提出异议的性质认定的问题。中行海珠支行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异议请求是退还从海粤公司名下中行科技园支行69×××74号银行账户划扣的款项人民币808453.24元给案外人。因此,中行海珠支行基于对涉案账户内款项的质押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沙头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其次,中行海珠支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是否超期的问题。虽然汕头中院已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中行科技园支行69×××74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于同年11月19日将该笔款项划拨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随后于2018年11月26日在扣除案件相关费用后将包含该笔款项的余款付还给申请执行人,但是该笔款项是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故中行海珠支行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现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中行海珠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未超期。再次,驳回中行海珠支行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所述,中行海珠支行于2019年2月22日所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当为依照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处理的执行异议,汕头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中行海珠支行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行海珠支行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本院(2019)粤执复599号裁定要求汕头中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是否对涉案款项享有质押权以及(2017)粤01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等问题。因汕头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与2018年5月25日两次作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厦公司对开源公司的工程款,而胡××与中厦公司系2016年4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并已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开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亦两次提出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的异议,结合以上时间先后顺序,原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款债权查封之前,胡××即已受让该笔债权符合案涉实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陆××提出的胡××与中厦公司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对胡××就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45号
【摘要】无论胡××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对本案涉案工程款债权均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不能排除执行——林××的执行异议是否具备阻却执行的条件|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林××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刘××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其主张债权,在刘××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林××方可就《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但由于当事人的这一隐匿意思表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且林××、刘××并未就以案涉店面为借款设立担保进行登记,故林××并未就案涉店面享有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尚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驳回其“停止对案涉店面的执行,解除对案涉店面的查封”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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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范××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享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案涉争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审查案外人对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就实体争议的问题仅适用证据规则进行审查,未引用相关实体法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疏漏。案涉争议在法律上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有明确的实体审查要件和程序规范的条件下,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据此裁判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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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3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神月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关键问题是陈×对其账户中的938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中的案外人陈×,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938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现没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神月公司须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审以“神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笔款项系亿嘉公司的财产”为由,确认陈蕊就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利,从而驳回神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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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首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生效裁判解除查封对轮候查封是否具有既判力?

摘要1:解读:首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生效裁判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不能直接解除查封,仍需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在后查封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参考案例: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72执异13号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案外人就系争不动产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后比照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如果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执监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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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期丨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解除轮候查封的途径

摘要1:【案号】执行案号:(2018)沪执监18号
【执行要点】案外人就系争不动产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后比照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如果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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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摘要1:——对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
【案号】执行异议:(2020)闽72执异9号;执行复议:(2020)闽执复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闽72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本案复议申请人郑××认为林××提供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存在瑕疵,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林××则认为,复议申请人郑××不积极办理船舶过户登记,而且案涉船舶始终处于郑××的控制之中,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于双方对未按照调解书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责任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执行法院可根据诉讼结果确定是否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终5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A.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B.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3)认为执行法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摘要2:(续)上述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设有前置条件,执行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执行法院应送达给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由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不同意该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才某某提起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审理的范围,应是已制作完成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所涉及的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分配比例、受偿顺序等实体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雷×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请求参与到西安中院(2019)陕01执恢254号案件执行分配方案中进行分配,系其认为西安中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西安中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西安中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依据,西安中院在本案中依据该条规定对雷斌认为其债权应被列入执行分配方案所提程序异议作出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雷×一审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将其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请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其诉请应予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1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有无违法不当之处。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土产公司提供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审计报告、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给四申诉人查阅、复制;提供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给四申诉人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黄××、陈××、江××、冯××在被告土产公司的住所、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或复制,查阅或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禅城区法院在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土产公司提供了有关会计账簿供四申诉人查阅,并按照判决保障十五个工作日的查阅时间。同时,被执行人亦向禅城区法院提供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财务报表说明、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和损益表等,执行法院将上述资料也已经转交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对其中无法提交的资料向执行法院作了说明。执行法院据此确认本案执行完毕,并无违法不当。四申诉人提出被执行人尚应提供查阅其他公司资料,因双方对于有无具体资料可供查阅或者具体资料是否属于查阅范围争议很大,该争议涉及股东知情实体权利的审查判断,不宜在执行程序处理,四申诉人可另循法定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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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拍卖——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盐山诚和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行为不服,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述规定所建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其区别在于,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建立的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建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沧州中院在执行兴润公司与盐山诚和、江苏诚和、奥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盐山诚和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盐山诚和,不属江苏诚和,而盐山诚和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盐山诚和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盐山诚和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盐山诚和实质上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主张权利,本案申诉人兴润公司认为盐山诚和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许经营权已经由江苏诚和转让给盐山诚和,亦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权利的争议。且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盐山诚和的重整申请,若盐山诚和有关涉案财产权利系其所有,应中止执行的主张得到支持,将导致执行程序暂时不得处分涉案财产权利,以便重整计划实施。即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盐山诚和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总之,虽然江苏诚和和盐山诚和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盐山诚和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江苏诚和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

摘要2:(续)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盐山诚和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中,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河北高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调解书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条件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比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就本案而言,瑞翔公司与比克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瑞翔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第二条确定了欠款总额,第三条确定了应由比克公司支付的其他开支金额,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第五条约定了到期未能还款的违约责任。从当事人约定看,应当首先由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瑞翔公司可以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是强制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现瑞翔公司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责任内容是否明确,包括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而本案中,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结合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予以判断,该情况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比克公司是否按约定时间履行相应金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审查比克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情况、彭××是否有权代表瑞翔公司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的请求、彭××是否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请求等问题。而就这些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

摘要2:(续)且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鉴于本案涉及事实复杂,存在重大争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14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黄××的前述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后变成了自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仍然可以享有诸多实体权利,但对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即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的本质不在于使债权人失去了胜诉权,而在于使债务人取得了一个永久性的时效抗辩权。只要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债权人的请求权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抵销之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亦能行使抵销权,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有违于诉讼时效制度。况且,如前所述黄××已就所抗辩的抵销权之债权提起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一、二审判决所驳回。

摘要2

 共318条 1 ...‹‹23456789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