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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不履行补偿(赔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对刘某某进行补偿(赔偿)和安置。本案系履行职责之诉,起诉期限应当从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作出答复之日起计算。大杨镇政府和庐阳区政府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系以处理信访事项的形式对刘某某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该处理结论对刘某某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因此,本案应当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作出时间即2018年1月31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刘某某于2018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最迟于2004年即已知晓其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除,并以此为由认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芙蓉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十余日前,对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了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李某某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政府不予受理李某某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李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669号
【摘要】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是建立在依法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并且,芙蓉区环保局为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设定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也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属于阶段性的行政行为。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针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解读】(1)2019年6月26日作出长芙环改字[2019]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9年7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2019年7月11日,芙蓉区环保局作出长芙环罚告字[2019]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相关权利。(3)2019年7月23日,芙蓉区环保局作出长芙环罚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40元的行政处罚。

【笔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购房者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2)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另有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购房者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普通购房者具备起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行政机关对未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法情形的宣示,系行政机关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行为;备案机关对备案申请材料不仅要进行内容完备性、形式合法性审查,还应通过审查竣工验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
【注解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住宅小区颁发验收合格证行为可诉。——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苏行再终字第0001号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摘要】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换言之,备案机关在备案文件收讫后15日内,若未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备案机关在事实上进一步确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宣告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备案机关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因此,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珠海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汪某某作为购房者当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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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但其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备案行为系案涉整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向被上诉人报备,并由被上诉人依法备案的行为。该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基于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成为该建筑物的一名业主,其所购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以个人名义对案涉整个建设工程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其与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备案机关只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验证、签署和存档等。备案行为本身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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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13行终8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13行终84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收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审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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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197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1978号
【裁判摘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故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亦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的行为。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之一,就是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最终的实际影响,即是否赋予、增加、减少或消灭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故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行政相对人不予执行,则会受到行政强制或产生其他形式的不利后果,且该后果具有终结性和独立性。因此,为保障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为案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系程序性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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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申4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申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之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水城县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决定书》,从内容来看,该《决定书》对荣珏公司、陈某设定了义务并明确告知了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以及逾期不支付将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后果,对荣珏公司、陈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决定书》为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工程量未验收,工程款不确定,仅凭民工投诉即认定拖欠数额属于证据不足——关于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决定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供水城县人社局要求的材料,但是经查阅原审卷宗,从原审中水城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水城县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已有证据证明荣珏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关情况,而该《劳务分包协议》中又有“年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待此项目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40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结清尾款(总数按完工后测量数据结算)"的约定,据此,工程量的确认验收与包括劳务工资在内的应付工程款存在直接关联。在此情况下,水城县人社局未就工程量确认及验收的相关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民工的陈述就认定拖欠民工工资款项金额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确属证据不足。此外,申请人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在其《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已经决定将相对人移送公安机关并完成审批,也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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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行终36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行终36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浦东交警支队警察(警号×××××)禁止上诉人拍摄其警号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复议的该行为是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结性,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上诉人关于主体和程序等方面的诉讼理由,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依法起诉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禁止拍摄警号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可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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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行终11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行终1128号
【裁判摘要】行政指导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特定的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通过制定诱导性法规、政策、计划、纲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鼓励、提倡、限制等非强制性方式并付之以利益促使相对人自愿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本案中,萧山拆违办于2016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萧山供电公司作出《联系函》,要求萧山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违法建筑项目实施停电措施,萧山供电公司据此对金鹏公司实施停止供电服务,萧山拆违办发出《联系函》的行为显然具有一定的效力,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且已经对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称涉诉行政行为系行政指导行为,且对金鹏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萧山拆违办系由萧山区政府组建,代表萧山区政府行使部分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其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萧山区政府承担。萧山区政府依法无权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萧山拆违办发《联系函》缺乏职权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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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本案中,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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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答复的可诉性

摘要1:(1) 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
(3)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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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摘要1:【要旨】催告履行行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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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会议纪要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会议纪要的可诉性——(1)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诉;(2)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118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1183号
【裁判摘要】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诉性——通知根据其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一方面,本案三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即要求被上诉人于二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该内容为被上诉人增设了义务,限制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或使用的权利,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一方面,该通知内容并不被三上诉人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包含,也不是重复引述其他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是独立对外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区政府和办事处关于涉案通知书仅起督促作用、系阶段性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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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行终58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行终58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据此,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是适用该条司法解释需要重点判断的问题。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从本案被诉50号撤销决定来看,尽管其中包括“撤销你区2011年4月21日《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宝金地批字[2011]03号)和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但50号撤销决定同时还强调“由你区配合市级有关部门解决存在问题,按法定程序招拍挂土地”。因而,50号撤销决定并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点,在性质上属于宝鸡市人民政府向金台区政府下发的内部工作安排,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且根据查明的事实,50号撤销决定作出后,金台区政府已经启动了相关工作,包括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告知书》,但至今还未对佳恒公司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决定,佳恒公司持有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未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亦未有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发布注销公告或办理注销登记。因此,50号撤销决定对佳恒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当驳回佳恒公司的起诉。

摘要2

(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更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不予更正决定,该不予答复行为或不予更正行为未给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不予答复行为提起的履职之诉或不予更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0)甬慈行初字第66号;二审:(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55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一,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住建部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其二,江苏中建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意在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实质上是要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应当确认。其三,如前所述,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定性,在证明效力上要优于其他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提出了诸如“其出具施工图并不违反规划规定”“设计项目名称为‘六车间’而非‘四车间’”,“其出具的安全设计专篇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住建部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关于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本案中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和违法事实至事故发生时始终存在,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江苏中建公司关于其2015年7月后即未参与过项目建设,应当视为行为终了的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事实即被发现并接受调查,住建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1)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但在诉讼期间就听证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进行出示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但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并接受江苏中建公司一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违法情形影响了江苏中建公司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于法有据。但应该注意到,虽然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相关证据,但住建部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江苏中建公司作行政告知书,告知江苏中建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听证程序中,江苏中建公司提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表达了异议并提供了证据;本案诉讼期间,住建部也提供了57号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江苏中建公司已获取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在诉讼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所提的主张,亦包含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意见,且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江苏中建公司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并给予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并未妨害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启行政处罚程序,由住建部在重新进行的行政程序中再行出示相关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再行质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处罚决定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本院宜在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所作撤销判决,裁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笔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经过诉讼程序补救能否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行政程序违法但在诉讼中得到补救且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重启行政程序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宜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裁判摘要】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本院认为,《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述地块闲置。2018年1月19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大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大运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11666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遗漏审查复议申请事项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撤销城南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确认申请人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元”。上诉人在主张其土地增值税额问题中,明确提出城南分局遗漏扣除金额2089.926465万元,包括:房地产开发费用8473296.23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5968.42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加计20%扣除金额1236万元(6180万元×20%),还进一步明确主张其系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未就上诉人是否可以按“房地产纳税人”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进行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必然造成上述有关税额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处于不确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若原税务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上诉人需先缴纳税款始得行使行政复议权。也即被上诉人该点程序违法直接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城南分局所属的税务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虽然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机关的结论,并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但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未就上诉人申请的税务处理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且该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65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了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粤府行复﹝2018﹞497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依法中止了对该复议案件的审查。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实质上是对广东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行为不服。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广东省人民政府现已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甘行申1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甘行申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范某对凉州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凉州区政府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从再审申请书看,范某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服而申请再审。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均被确认违法,但确认违法的理由系因凉州区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且一、二审判决也明确对范某予以行政处罚实体上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范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该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甘行申1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甘行申15号
【裁判摘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举报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件起因是申请人叶某向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第三人涉嫌价格违法,要求予以查处。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原则,对投诉人举报事项转至兰州市安宁区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其作出被诉的编码2018002号《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将安宁区发改委投诉事项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叶某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该告知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裁判摘要1】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 “白条收据” 不能视为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7月27日发布的《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仍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始,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止,该案历时四年,其间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销税务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送达,但其仅为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最终对原告作出的是处理决定,是对补缴税款问题作出的处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虽发现原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在复议决定中未予以纠正。也未就滞纳金承担问题在复议决定中予以审查,因此国税局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撤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裁判摘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和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通中院已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与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海门市政府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名下的海政房字××号房产证,并针对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了《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之后,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登记薄上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该注销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对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执行,并未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增减,对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而非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徐×认为其案涉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针对《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实上,徐×亦已照此寻求过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徐×就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海门市政府针对该注销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裁判摘要】(1)法定代表人被免职但一直未予变更工商登记的,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股东并非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主体——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否为韦××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韦××办理法定公司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诉讼中,嘉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统兵,该决议符合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摘要2:(续)本案中,韦××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以宝塔房地产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仅是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判决书(2020)鲁行终12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判决书(2020)鲁行终1228号
【裁判摘要1】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通常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属于过程性和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批复之后,庆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下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直接以该批复为依据发布公告将上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声明作废,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批复行为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在实体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收回程序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是否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了必要的程序,即是否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作出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等法定文书,以及是否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了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举报违法建房应举证证明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处理行为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李××在原审请求撤销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太农建处[2017]89号《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通知》(以下简称89号《占地处理通知》)。该《占地处理通知》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李××1,李××并非相对人。关于李××与被诉的89号《占地处理通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1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造住宅,已受到处罚。李××举报李××1违法建房,莲都区政府针对该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因李××尚未在与李××1相邻的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对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理行为与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李××提出李××1违反“一户一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347号
【裁判摘要】限期拆除通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戴河区政府所作的限拆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其直接设定了李××的义务,对李××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且根据生效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行终29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被诉的限拆决定已经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执行,李××对该强制执行行为也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又以强制拆除行为系对限拆通知的执行行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李××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因此,原审法院对李××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至于其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在庭审后经过实体审查决定。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和上诉,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共204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