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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

摘要1:解读1: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的就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恢复审理(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破产宣告)。
解读2: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被告的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继续审理(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
解读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财产分别清偿诉讼(不包括仲裁)的不予受理。
解读4:破产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1)一审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法院;(2)二审应当继续审理。
解读5: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关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摘要2:【注解1】(1)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诉讼(含仲裁)和执行主要是债务人作为被告之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2)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依法申报债权。
【注解2】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第1款):(1)代位权: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2)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3)人格混同: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注解3】(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2)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仲裁案件应当继续仲裁。
【注解4】(1)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即《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2)非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注解5】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还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1)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2)破产终结2年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裁判摘要】晨峰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联星房地产公司寄发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并提交了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中天快递查询单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晨峰投资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联星房地产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晨峰投资公司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但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上并未记载该快递所寄送的物品名称,晨峰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其寄送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没有证据支持。晨峰投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中通快递签收记录对于案涉待证事实已无意义。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晨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8月寄送给联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邮件的邮单,因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寄送材料就是《催款函》,晨峰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本人存在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络,在王×本人出庭作证否认收到晨峰投资公司所寄文件的情况下,上述邮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晨峰投资公司针对邮件签收情况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无必要、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加盖有联星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回函》,本院认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本院对《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回函》内容为联星房地产公司将于2016年10月20号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在晨峰投资公司2016年4月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里,却对上述《回函》只字未提,这不符合常理,逻辑上亦存在冲突之处;第二,《回函》的行文、落款名称和时间、公章加盖的位置等重要事项存在蹊跷之处,且由于文字和公章位置的分离,导致该《回函》是先有文字、后有公章还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这一重要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第三,晨峰投资公司主张系嘉华控股公司副总经理马×将《回函》直接送到晨峰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吴×本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晨峰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曾担任联星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排除预留联星房地产公司印鉴的可能性。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回函中,......该《催款函》的内容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联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函的内容相对照,显然存在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晨峰投资公司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晨峰投资公司主张该回函系由马×交付吴×,但马×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晨峰投资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晨峰投资公司对于该回函如何取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该回函的行文、落款位置和公章加盖位置等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51号
【裁判摘要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为“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2】关于睿鹏合伙企业诉中科招商公司的诉讼应否合并审理问题。睿鹏合伙企业以中科招商公司与中科发明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单××,二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起诉中科招商公司应对中科发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依据《委托协议》《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起诉中科发明公司、单××、深圳前海合伙企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虽请求权基础不同,但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并具有合并审理的事实基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中科招商公司关于两诉系不同法律关系,不构成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裁判摘要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是否知晓或同意方××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从上述另案执行民事裁定可以看出,另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王××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项下确定的债务的执行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其两名股东之间追收抽逃出资款项的问题。本案不仅与另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不构成“一事”;更重要的是,本案判决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另案执行民事裁定仅仅解决的是执行环节的程序性问题。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裁判摘要】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骗取资金的行为因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天宝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情况,梁×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和公司、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梁×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所欠款项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及天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天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
【裁判摘要】首先,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愿处分其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本案罗×、谢××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谢××1所有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被继承人谢××1向陈××1借款是用于承建开阳县水利局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债务,故偿还陈××借款不属于上述中的“法定义务”。再次,谢××1尚有其他继承人,且罗×、谢××虽然放弃了遗产继承,但并未致陈××债权不能实现。罗×、谢××作为遗产的保管人,仍有义务以遗产偿还债务,二审也作了相应判决。最后,已查明罗×、谢××实际控制和管理属于谢××1遗产,但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项目盈亏不明、且挂靠在案外人名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已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二审认定罗×、谢××以谢××1遗产范围为限向陈××承担偿还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

【笔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即违法交付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房屋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下接收房屋,不能否定其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可以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应理解为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不动产而非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不动产的事实,即合法手段占有之事实(不动产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对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事实的认定)。
【注解2】(1)《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是一种行政管理性的规定,是行政部门对开发商的要求,其目的是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2)不应当将其解释为违反《建筑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交房行为无效或者业主并非合法占有。
【注解3】《建筑法》第61条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对建设工程交付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据此推翻购房人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事实,该规定亦不能阻却购房人基于房屋购买合同而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5号《李某某等诉崔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注解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蒋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挪用资金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皖0621刑初293号
【裁判摘要】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且满足《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91.326858万元用于本人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马××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裁判摘要】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案中,关于蒋××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问题。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于法院查封前已完成案涉车位的交付,且案涉车位的交付是在竣工验收之前,不构成合法交付,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9月12日,广福公司与蒋××签订《购买协议》,约定蒋××购买案涉车位。2016年9月23日,广福公司出具《“广福城”交房通知单》载明,蒋××已就案涉车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交付。2016年9月28日,蒋××向昆明皓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案涉车位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蒋××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权要求广福公司交付案涉车位,且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办理了交付手续,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蒋××交接时案涉车位不具备使用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蒋××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3号
【裁判摘要】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系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设立,其在赋予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对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制。本案系安胜公司债权人对安胜公司股东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所提起的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安胜公司经法院破产清算并不能免除公司法赋于安胜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安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黄××是否已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时组织清算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属作为义务,当义务人不作为时,其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黄××在安胜公司歇业后未及时组织清算,在破产清算审理过程中亦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且在鹏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明显属于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安胜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其应当对安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掌握财务账册、对安胜公司财务账册灭失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对黄××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权转让后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系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若有证据证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受让人不予配合造成且出让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以起诉等方式要求受让人履行配合义务的除外。受让人是否系实际控制人此为该受让人是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非登记股东免责事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裁判摘要】全面负责销售业务的部门经理应被认定为公司高管赔偿其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周×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以债权抵顶部分购房款不影响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关于尹××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据原审查明,......2016年8月,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协商以房抵扣工程款,东江公司将其对广福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2016年9月12日,尹××与广福公司就案涉商铺签订《购买协议》。案涉商铺于2017年7月20日被查封。富滇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系尹××与广福公司串通倒签而形成的虚假购房合同,其主张该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能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尹结华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商铺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尹××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购买协议》占有案涉商铺,案涉商铺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尹××系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正常办理接房手续。其次,尹××接房后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安济公司使用,可以证明案涉商铺已经具备了正常使用的条件,故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尹××是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问题。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同意以房抵扣工程款,并将其对广福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实质是东江公司以其对广福公司的债权作为尹××向广福公司购买案涉商铺对价的一部分,

摘要2:(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尹**已支付了案涉商铺全部价款。富滇银行称尹结华未支付案涉商铺全部价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因尹××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据原审查明,案涉商铺位于A8地块,因该地块上商铺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所有权证并非买受人尹××的自身原因。综上,尹××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尹××对案涉商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7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75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保理商即丧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础——本案中,韶山农商行与宏立锰业公司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宏立锰业公司将其对湘潭市城建投公司基于2500万元投资及利息所形成的债权(除去已质押给韶山农商行的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韶山农商行,用以在等额范围内抵偿徐××1、徐××2、徐××3所欠韶山农商行的3950万元贷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徐××2与徐××1系宏立锰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徐××1、徐××2、徐××3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韶山农商行对此是明知的。因宏立锰业公司将债权进行转让的目的是为了等额抵偿宏立锰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外债务,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抽逃出资、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宏立锰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宏立锰业公司与韶山农商行之间并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韶山农商行对转让部分的债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无权要求农行韶山市支行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

摘要2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摘要1:【案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盛升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上诉人工商注册经营地点出租给他人经营其他业务,其法定代表人董××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储××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及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的迹象的证据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税收保全措施,由银川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向上诉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人及稽查人员的签字,该批准及送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决定书》中虽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上诉人应补缴税款的事实存在,故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救济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实行税收保全,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冻结股权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作出确认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合意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何×主张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首要条件是,何×在人民法院实施冻结案涉股权执行行为之前已经系中瑞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载明,中瑞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系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何×主张其系中瑞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实际投资人,并持有86.16%股权,其提交了向中瑞公司汇款的证据,但无法确定何×向中瑞公司汇款的性质,不能证明何×已经成为中瑞公司股东。何×提交的案涉《协议书》虽载明中瑞公司认可何晶的股东身份,但因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7年12月18日,晚于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时间,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何×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并实际持股的事实。何×与中瑞公司、天华伟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冻结股权之后,作出的确认何×为中瑞公司股东的合意,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何×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何×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由他人代持股权?

摘要1:问题: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由显名股东代持股权?
解读:(1)隐名股东由他人代持股权属于隐名股东财产可以强制执行;(2)但隐名股东能否实际享有被代持涉股权具有不确定性,被代持股权不能认定为隐名股东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由他人代持股权及其收益?——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由他人代持股权及其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裁判摘要】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企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者入股的公司未被执行不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据此提出,陶×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案外人鑫圯公司负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天迈公司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法定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现有证据无法否认陶×是天迈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陶×虽然未登记为天迈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第二,王×、陶××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无法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陶××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当。第三,刘××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鑫圯公司申请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解读】一审法院(2017)苏执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冻结陶×(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并非没有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江苏高院(2017)苏执1号案件中陶×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鑫圯公司负担。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处理被执行人夫妻财产纠纷,被执行人配偶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刘××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鑫圯公司因其系工商登记的天迈公司股权持有人申请解除对天迈公司100%股权的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执异38号裁定中止对鑫圯公司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的执行,周×认为鑫圯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故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周×应为原告,鑫圯公司应为被告,陶×认为鑫圯公司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与鑫圯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从判决方式看,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涉案财产能否被执行,对于涉案财产的归属并不作进一步的认定。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鑫圯公司申请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裁判摘要】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阶段仍然可以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孟××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孟令国关于撤销限制消费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6号执行决定应予维持。

摘要2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8民破10号之一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8民破10号之一
【裁判摘要】依据管理人提供的材料及查明的情况,元泰公司、宏泰公司、步升公司经营场所相同,人员、资产及债务存在明显混同,而且均由同一人实际控制,资产、人员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管理人依此申请三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也有利于提高破产清算效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破产法宗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步升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摘要2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破16号之二

摘要1:【案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破16号之二
【裁判摘要】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与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裕润科技有限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四家公司均为陈漫实际控制,公司的业务、人事、财务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存在高度混同,四家公司的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现四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四家公司应当予以合并破产清算,且经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亦同意合并清算。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效推进破产清算的进行。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予准许。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17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173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返还涉案款项所形成的上诉人的债务实际上是上诉人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对利润进行分配后而形成的债务,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在瑞田钢业管理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不能抵销。上诉人主张该债务应与其对瑞田钢业所享债权予以抵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综上,新雅集团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股东分红,依法应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裁判摘要】(1)执行监督撤销原审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对争议未予以最终裁判,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发回重审裁定具有程序性、不可逆转等特殊属性,不宜直接撤销;(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上级法院依法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既包括对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执行法律文书的监督。本案执行程序中,蒙阴县法院认定中信深圳分行出资不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异议予以了驳回。临沂中院经复议,撤销了蒙阴县法院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恒晟公司对复议裁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诉,山东高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对临沂中院的复议裁定予以立案审查。此监督是对下级法院所作执行裁定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不是在被执行人已被受理破产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的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在银友公司设立时存在对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而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山东高院监督案件审查过程中,中信深圳分行申请银友公司破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受理申请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或抽逃出资责任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但山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临沂中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以(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撤销原复议裁定,指令临沂中院重新审查。从内容上看,(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是程序性的发回重审裁定,仅对程序性事项做出处理,虽然一经送达即发生否定既有裁判的效力,

摘要2:(续)但并未最终解决争议纠纷,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不撤销。在银友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中对是否应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依法应当中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裁判摘要】(1)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是因为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为时任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是否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首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如果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被限制消费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此,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摘要2:(续)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2号
【裁判摘要】夏××、赵××系拖脚铜矿82%合伙份额的合法持有人,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企业的权利人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虽然合伙份额的转让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改变,但合伙企业所拥有的采矿权属的主体并不因此发生变更。依据《收购协议》,百孚特公司和船舶电缆公司只能主张取得拖脚铜矿的合伙份额,而不能主张取得采矿权,《收购协议》未就采矿权的转让作出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指向本案《收购协议》,故行政机关也没有认定本案转让拖脚铜矿合伙份额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原审查明拖脚铜矿的合伙份额已于2014年1月6日由百孚特公司和船舶电缆公司全部持有,百孚特公司和船舶电缆公司现又以《收购协议》实质上是转让采矿权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有违诚信,原审判令其承担付款义务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裁判摘要】两公司系实际控制人关系,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和公司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作为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泰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刘××与翔龙公司就泰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翔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刘××各持有25%股权。翔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泰和公司。但吴××、刘××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洪××1、洪××2、江××,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洪××、江××均参与了抽逃出资,洪××1此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唐××亦自认对于所受让股份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故受让人唐××、洪××1、洪××2、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唐××、洪××1、洪××2、江××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分别在45万(5%×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45万、90万(10%×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90万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协助抽逃出资",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增资450万元,尹×增资135万元,洪××增资135万元,江××增资90万元,汤×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6404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该增资和抽逃出资过程系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后,由中介机构操作和办理,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相互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萍钢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诚信无价,驳回申请!蕉城法院审结首例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案

摘要1:【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符合两个要件:1.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证明自己不再是上述“四类人员”;2.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确系因为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进行。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异14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异14号
【裁判摘要】对被执行人汇华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期间,王××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2)项“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对王××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予解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