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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39号
【裁判摘要1】案涉保证金账户由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专门用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农发行安徽分行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
【裁判摘要2】担保人超比例缴存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仍属于保证金范畴,该账户内资金应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就案涉保证金账户,《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长江担保公司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其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长江担保公司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而并无条文约定对该账户内累积的超比例保证金如何处理;第八条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从该账户内扣划与长江担保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的款项,而并无条文约定扣划额度不能超出每笔贷款对应的10%保证金。另外,从张××所述的情况看,其申请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时,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承保的贷款余额。因此,对张××关于应根据所对应贷款是否已经清偿分别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不享有质权,以及安徽高院未依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公司纠纷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利用新设公司逃债的,新设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而非净资产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新设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认定关联企业,可综合资金、经营、人事方面考量——若数个企业实际经营、资金使用、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则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5.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约,应为合同主体——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该发起人应为适格被告。
6.公司债务纠纷诉讼,股东可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7.股东可查会计凭证,亦有权委托专业会计人员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包括会计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准许。

摘要2

(2015)甬北商初字第293号;(2016)浙02民终322号

摘要1:——为逃避债务新设立的公司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之债,恶意设立新公司,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公司,但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对于这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5)甬北商初字第293号;二审:(2016)浙02民终32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裁判要旨】调解书违法的,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应以自愿、合法为基本条件。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昊雍公司和功德公司对存在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作合同,以及熙园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等事实均明知。在此情况下,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就该事实,应如实向受诉法院陈述,并由法院通知或追加熙园公司参加到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的诉讼中,以查明案件事实,共同协调解决纠纷。而昊雍公司、功德公司均向法院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于昊雍公司起诉当日,即达成案涉调解协议,由功德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昊雍公司,该调解书的达成,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存在错误的情形。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在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功德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兼并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熙园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取得建设后的项目成果,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熙园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熙园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其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功德公司在未取得熙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昊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认为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昊雍公司而言,由于其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对调解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状况系明知,故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其以功德公司系不动产登记表彰的权利人为由,主张其有权接受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而未损害熙园公司民事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功德公司与昊雍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功德公司实际收取了昊雍公司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实与案涉调解书存在上述错误,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系不同层面的问题。换言之,案涉调解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仅系该调解书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调解书仍应被依法撤销,昊雍公司就其与功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要旨】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林梅某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梅某及林某某均为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某某1、林某某2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某某2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等进行综合判断。
【解读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8号

摘要1:——套牌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法律后果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8号
【裁判规则】套牌车辆进行投保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应认定套牌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在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张某实际控制并投保的车辆为套牌车,即通过使用他人合法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方式上道路行驶。由于套牌车未经合法登记,未经安全检验,违反一车一牌规定,属于违法车辆,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肇事车辆属于禁止上道路行驶的非法车辆,故张某对该车辆上道路行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张某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亦未举证证实存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车辆属套牌车,保险公司仍承保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据此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89号
【裁判要旨】
(一)本案中不存在与被执行人存款混同的情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时,其余额为零。除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被执行人账户而混同,已特定化。
(二)案外人没有转移存款权属的意思,被执行人亦没有占有存款的意思。该案中,金赛公司系错误汇入,其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主观意思;被执行人则因帐户已被查封,未以权利人的意思占有该存款,也无法使用、处分该存款。综上,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
【解读】误付款系事实行为,双方无转移该笔款项的合意,收款方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误付款未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误付款人可以以此为由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摘要2:【参考意见】本案合议庭的分析主要在于论证被执行人何以未能取得案涉存款的权属。
像物权变动一样,存款权属变动也可以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中最典型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而这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存款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汇款时账户已经被查封,依常理并不存在该等意思表示。原始取得的事由中与本案比较相关的是混合(裁判文书中写为混同,但因混同在物权法上另有含义,此处应为混合)和占有。混合是动产(严格来说银行存款系债权而非动产,但司法实务多不作此区分)原始取得的一种。即当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后,如果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费用过大,而发生所有权变动。金钱的混合,亦有混合之适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315页)但本案中,由于帐户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查封时余额为零,因此不存在混合的问题。至于占有,由于汇款时账户已经被查封,被执行人既无占有的意思,也无实际控制可能,因此虽然案涉存款在被执行人账户之内,但被执行人不构成对该存款的占有。
可见,本案中案外人错误汇款时被执行人的帐户已经被冻结此点非常重要。那么如果是先错误汇款,后冻结账户的情况下,情形会否存在差别呢?估计依然还是会有争议的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
  本案中,首先,双方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用电人即卫峰冷风库,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其次,在该合同的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供电人(蓬莱供电公司)不得擅自越界操作用电人(卫峰冷风库)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再次,在该合同的第二十四条中明确约定,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方是卫峰冷风库。据此,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卫峰冷风库,由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履行义务、且更具备客观条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同时,因成峰果品公司自认与卫峰冷风库系一家,且本案中损失评估的委托方和受损者也系成峰果品公司,故应认定成峰果品公司系本案中引起事故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即因高压电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裁判要点】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吴××与雷××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伪造,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吴××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本案中,吴××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3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该账户担保的债权人就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账户由银行实际控制,即使双方未单独签订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相应条款具有质押保证性质且银行已实际兑付的,属于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该保证金相应部分应不予强制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承诺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并非一概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依法有效。

摘要2:【解读】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
①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
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A.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B.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注解1】对赌协议效力审查:(1)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其实际履行;(2)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必须满足减资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减资的条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摘要1:——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效力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书中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原告基于此向法院要求两被告补偿其股权投资损失,因协议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支持。
【案号】(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主旨】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权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挂靠开发地产项目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摘要2:【摘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注解】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周某与陶某、甲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东权益不因此丧失

摘要1:【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限。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情形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摘要2:【裁判规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解读1】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权权益不因此丧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法释〔20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1.将第一条修改为: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71号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未查明被执行人份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其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仅以当事人是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其出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受理申请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或抽逃出资责任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15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154号
【提示】合同解除但不支持恢复原状。
【裁判摘要】自案涉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韩忠实际控制公司的期间,社会成本和社会影响已倾注其中,本案纠纷涉及到公司的稳定性和相关交易的稳定性,为避免公司内部新的不平衡、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在涉案60%股权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宜维持韩某的股东地位,不宜判决返还股权。对于2011年1月11日双方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60%股权,龚某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龚某关于原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香港森源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尽管安德列斯辩称该行为得到了其父阿尔伯特的授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何况即便存在阿尔伯特的授权,只表示原告外方股东德国维格拉公司已同意,但该交易仍未得到原告中方股东的认可,故安德列斯的上述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解读】公司与其董事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要旨】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也不具有相应效力。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解读】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持股90%的大股东单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

摘要2

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与博览株式会社(BoramHi-TekCo)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同一人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如两家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订立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是指除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或股东会认可的情况外,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作为一方,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某某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84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8471号
【裁判要旨】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裁判摘要】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受公司法律法规调整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恒业达公司含董事兼总经理在内的29位自然人股东虽为城建九公司员工,在与城建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具有接受公司安排、服从公司管理的义务,但在恒业达公司中,城建九公司与29位自然人股东均为股东身份,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且海图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城建九公司具有通过控制其员工行使表决权进而形成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实际行为,故以城建九公司与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具有劳动关系而主张城建九公司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海图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建九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某某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摘要2:黄某某等诉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05号
【摘要1】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10年6月7日,中联环公司向国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黄某某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野公司明知黄某某是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依法要求中联环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征求中联环公司另一股东宝豪公司的同意。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某某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国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国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中联环公司应否担责问题。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某某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联环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中联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黄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可知,有朋公司作为独立民事权利主体,对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财务账簿及财务原始凭证依法享有保管、使用的权利,并且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返还相关证照。本案中,有朋公司登记在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故冯某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公司公章缺位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意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某某认可其作为有朋公司股东及监事,自2015年7月开始实际控制和使用有朋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现有朋公司起诉要求于某某返还相关印章、证照及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代表越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王某在28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某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的上述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蒋某应当知道王某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钢材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某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某某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某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某某超越权限,因此,徐某某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