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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显然不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个称谓,不是一个组织机构,其应落实到从事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具体的社会机构或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福建×××律师事务所,若骏德行公司认为福建××律师事务所作为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以福建×××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主体。故骏德行公司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作为一审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基于一审法院驳回骏德行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82民初15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其他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唐山中院(2015)唐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李××、世德房地产、路桥建设公司、红石房地产共同偿还邢××借款本金25116000元及利息。唐山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李××名下的案涉不动产。对此,路桥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所有权。虽然路桥建设公司本身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路桥建设公司是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且路桥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关于该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影响到能否继续执行该标的。如果案涉标的为路桥建设公司所有,则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予以移送。因此,仅就查封李××名下案涉不动产而言,路桥建设公司亦应视为案外人。同时,按照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目前的处理方式,并未对该案涉不动产的归属作出实质审查,有可能导致本案单独受偿,直接影响路桥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因此,本案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关于邢××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执行裁定的处理问题,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时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路桥建设公司在异议、复议中均主张该事实,这点与前述案件不同,因此,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意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其他被执行人主张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其所有,不能阻却标的物的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路桥公司是否是本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对于路桥公司的异议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87号调解书,明确了被告路桥公司、宏扬公司、李××、杨×对原告宋××承担连带债务。唐山中院依据该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唐山中院(2016)冀02执恢374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并无不当。尽管路桥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但由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明确了各被告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路桥公司也是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公司主张其为案外人与事实不符,主张法院处置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土地房产为其所有,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路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或者暂缓的期间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只有“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才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款规定的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是指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终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而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或者暂缓的期间。本案不存在该款规定的情形,故不能扣除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齐齐哈尔中院认定城乡公司不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确有不当,黑龙江高院裁定予以纠正于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和复议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复议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条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进行豁免的情形,主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即执行依据本身进行审查而对执行程序进行中止或者暂缓。本案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和复议期间,均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285号复议裁定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执行异议裁定的形式变更申请执行人并在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能否以执行异议裁定的形式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决定,并在该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强制执行的理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是一种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陕西高院本应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进行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程序,但该院以异议裁定代替了执行实施裁定,在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以执行异议裁定对当事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处理,并在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陕西高院以执行异议裁定的形式变更申请执行人,并在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陕执异字第00001-1号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以执行异议裁定形式变更申请执行人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

摘要1:解读:(1)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条、第30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特定情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直接以执行异议裁定对当事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处理,并在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于法无据。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8号裁判观点似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规定不符。

摘要2:【注解1】执行法院能否对变更、追加申请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执行法院应当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而不能作出执行异议裁定。
【注解2】当事人对法院变更、追加裁定不服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规定,对变更、追加裁定没有赋予执行异议权利而是规定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不以提出异议为前提)。
【注解3】案外人是否有权对变更、追加裁定提出案外人异议?——(1)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规定,有权对变更、追加裁定申请复议的主体仅限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2)案外人不具有主张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行为违法的请求权基础,案外人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请求确认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特定物主张权利,因无法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应当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进行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雪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执行依据虽为仲裁裁决,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认定郑州银行嵩山路支行对涉案房产、土地享有抵押权,银雪公司的诉讼请求虽为“依法判决不得对坐落在尉氏县水坡镇闹店村开尉路路西房产证号为Nxxx××xxx、Nxxx××xxx房产的执行;不得对位于尉氏县水坡镇闹店村开尉路路西证号为尉土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6689.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价值1000万元)”,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则认为郑州银行嵩山路支行的抵押权不成立。法院在审理银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必然要对郑州银行嵩山路支行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该认定与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相关。因此,对于本案的执行问题,应当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进行。参照上述规定,二审法院驳回银雪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裁定只是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法院的初步审查作出,并非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因而不能构成确认实体权利的最终依据,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其诉讼权利。本案的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权利,但案外人的选择并不必然准确,须经法院审查后作出认定。故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本案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现行法律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无法通过该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纠正仲裁裁决。另一方面,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此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加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退房协议》,未对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明确赋予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考虑到陈×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据此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陈×据此提出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摘要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等行为是否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可以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分为两个:一是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二是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关于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的问题。第一,复议申请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及向贸仲提出了新的仲裁申请,两申请的审查结果虽然与0786号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执行有关联,但这两个申请的内容并非是对0786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与申请执行不具有同等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述两行为并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第二,复议申请人主张自己提出了履行要求,系由向贸仲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推定而来,并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执行人提出过履行要求。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前向被执行人提出了履行要求。 关于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贸仲审理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申请仲裁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对履行义务作出了承诺,但是,0786号裁决书系2014年9月11日作出,并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显然,在被执行人作出履行承诺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作出,期间届满后的履行承诺并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结果。因此,复议申请人以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履行承诺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既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也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济南中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本案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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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预查封合同解除只有在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0日,奥园公司与王×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后奥园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合法解除后,预查封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预查封措施理应解除。但是,如果直接解除预查封,不能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将使预查封制度的作用落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在奥园公司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债权人粤财公司的执行。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该认定符合预查封制度的功能定位。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一方面,被执行人王×丧失了对预查封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另一方面,其基于合同的解除获得了对奥园公司返还购房款的债权。预查封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其保全的对象应转化为王莉对奥园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判决是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认定不能排除执行。现奥园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愿意向王×退还结余款项或依照法院要求将该款项交由法院冻结。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在执行该款项的同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上述安排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不应通过启动本案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摘要2

【笔记】担保权人能否以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担保权人不能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2)但质权人主张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担保物权人请求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1)担保物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2)金钱质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
【注释】
(1)案外人以金钱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1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质押权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2)案外人对金钱质权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或请求不得扣划,应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此类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备注1】基于金钱质权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处理——金钱质权人直接就金钱受偿实质上等同于质权人对金钱主张所有权,事实上产生足以排除执行效力。
【备注2】金钱质权成立要件|(1)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2)特定化——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3)实际占有——该金钱已经移交给质权人实际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异议。一般认为,上述两类异议的主要区别在于提起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和目的不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是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权利,即其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从本案来看,复议申请人周××认为,其与恒润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对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但根据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周××与恒润互兴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该时间晚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而且,与梁×不同,周××在与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之后,并未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周××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其质权成立,因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但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此外,识别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本案中,周××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的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查封、拍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应视为周××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周××并不享有案涉股权质权,不能阻却浙江高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标的股票执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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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金钱质押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因此,陕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该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中行海珠支行提出异议的性质认定的问题。中行海珠支行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异议请求是退还从海粤公司名下中行科技园支行69×××74号银行账户划扣的款项人民币808453.24元给案外人。因此,中行海珠支行基于对涉案账户内款项的质押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沙头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其次,中行海珠支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是否超期的问题。虽然汕头中院已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中行科技园支行69×××74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于同年11月19日将该笔款项划拨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随后于2018年11月26日在扣除案件相关费用后将包含该笔款项的余款付还给申请执行人,但是该笔款项是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故中行海珠支行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现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中行海珠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未超期。再次,驳回中行海珠支行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所述,中行海珠支行于2019年2月22日所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当为依照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处理的执行异议,汕头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中行海珠支行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行海珠支行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本院(2019)粤执复599号裁定要求汕头中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是否对涉案款项享有质押权以及(2017)粤01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等问题。因汕头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与2018年5月25日两次作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厦公司对开源公司的工程款,而胡××与中厦公司系2016年4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并已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开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亦两次提出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的异议,结合以上时间先后顺序,原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款债权查封之前,胡××即已受让该笔债权符合案涉实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陆××提出的胡××与中厦公司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对胡××就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45号
【摘要】无论胡××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对本案涉案工程款债权均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采信——高要物资公司的异议主要是针对64号审计报告所做结论,本案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数额进行审计,此种委托审计行为与为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委托价格评估行为不同。为确定拍卖保留价而作出的评估报告,仅仅是对拍卖标的物的初步价值评估,是确定起拍价的参考,标的物的最终实际价值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来确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予以审查。而本案64号审计报告属于对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数额的直接确认,不允许存在差错,否则将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采信。本案中高要物资公司对64号审计报告提出多项异议,特别是过户费用的计算标准、负担主体、负担比例争议较大,但肇庆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一一审查并作出明确审查意见。本院审查发现,在缺少过户税费原始凭证,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和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即由中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估算过户费用的数额,并由法院确定过户税费的负担主体、负担比例等问题失当,肇庆中院应当予以重新审查

摘要2

简法|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能否执行法院能否裁定“终本”执行程序?

摘要1:解读: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7条第1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非终本前提条件——A.申请执行人同意的,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本;B.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不予审查——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基于一定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应诉求,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围绕请求权基础予以审查,如在程序中提出不同诉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张x的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复议申请人张x在本案执行阶段以“诉求书”的形式向江苏高院请求将其1044340元购房款纳入拍卖费用给予其优先受偿。而江苏高院就其主张以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后认定其为不适格利害关系人进而驳回异议申请后,其提出“暂停拍卖复议申请人购买的重庆杨家坪金鹰女人街x-xx号商铺;如若必须拍卖时,请求分零拍卖或分批次变价拍卖并赋予复议申请人优先购买权”的请求。该复议请求与江苏高院在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参照该规定精神,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张x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上述认定错误,要求对其异议请求予以审查,则本院应当依复议程序就相关问题予以审查。但本案复议请求并非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1号案审查的请求,亦非针对该执行裁定所确定的结果提出,对方当事人对其所提新的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张x就其所提新的请求应另行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张x提出与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完全不同,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豫执复111号

摘要1:——申请执行人对于不予恢复执行通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要求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恢复执行的通知,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的,因该不予恢复执行行为对当事人胜诉权利的实现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对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通知不予恢复执行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宏达公司等提供被执行人廷苑公司的财产线索后,焦作中院认为相关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属于廷苑公司,通知宏达公司等不予恢复执行。宏达公司等认为焦作中院作出通知不予恢复执行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审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设立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目的。焦作中院应对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其以恢复执行属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宏达公司等的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宏达公司关于撤销原执行裁定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指令恢复执行程序,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复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焦作中院(2019)豫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等的异议申请不当,应对不予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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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异178号

摘要1:——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下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
【裁判要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认定标准、强制执行规则均未有明确规定,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账户的性质是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系案外人财产,应根据案外人权利保护机制,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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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再3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8年8月1日转移登记至崔××名下,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吉2401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的产籍手续。崔××以案涉房屋已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在一审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崔××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崔××对该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仍作为隋××的财产予以查封缺乏法律依据。张×如认为隋××将案涉房屋卖予崔××损害其利益,应通过对其与隋××、崔××债权人撤销权一案进行申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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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本案实体处理结果而言,虽然案涉争议房屋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办理在聚信公司名下,但邢××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其为案涉项目下的4.71亩土地向巩义市孝北村委会共支付170万元土地款。邢××提供的其与柴××、聚信公司在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和邢××共同开发新风花苑的调解协议》,对邢××、柴××、聚信公司如何开发案涉项目以及建成后如何分配房屋等作了约定。邢××原审中提交了其与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签订的《协议书》、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资开发。柴××、聚信公司均未对邢宏端的上述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聚信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其非案涉土地的投资人,也非新风花苑项目出资人,该项目是柴××、邢××以聚信公司名义投资开发,聚信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及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邢××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开发人、已经出售案涉房产,并无不当。综合本案全案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处理结果亦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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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林×已经于2017年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已对其异议进行过审查,现其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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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上述约定表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集洲房开公司与吴××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通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确保集洲房开公司能够全部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及违约滞纳金,在集洲房开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受偿。吴××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非典型担保的法律特征。从《交房协议》内容看,双方仅约定了集洲房开公司两日内交房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未对主债务进行结算。《交房协议》仍系履行非典型担保的具体安排,集洲房开公司依据《交房协议》移交案涉房屋并未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非典型担保性质。吴××关于《交房协议》经过了双方重新协商和对账,确定了集洲房开公司欠付的本息总额、非典型性担保关系转变成了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吴××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因吴××不是真实的购房人,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保护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故吴××关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件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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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269号

摘要1:——不动产“连环买卖”中次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要件审查
【裁判要旨】不动产“连环买卖”的次买受人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综合前后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要件审查
【本案案号】(2020)京02民初489号,(2021)京民终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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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1)前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后手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基本理念,本质上是通过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比对,判断哪一方的权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更应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因此,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严格以个案事实为基础,对基于不同法律行为而形成的案外人的权益与强制执行债权进行比对分析。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盛景公司用于抵偿对王××所负债务,闫××是从王××处购买该房屋。因此,王××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能够适用于对于闫××的权益与华融重庆分公司强制执行之间的评判。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即使源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人,在办理登记前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因其公示性的缺失,法律对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的效力进行了减损性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尚未完成法律规定要件而成为物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在进行处分的过程中,也必然无法将其具有类物权属性的效力传递给次买受人。何况在闫××在受让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上的权利状态与王××接收该房屋时并不相同。因此,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对于闫××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 基于上述,闫××是基于其对案涉合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而主张排除其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故需就闫××自身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于2014年11月5日与盛景公司签订《抵房协议》时,案涉房屋上并无案涉抵押权,也没有被查封。而闫××与盛景公司之间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21日。

摘要2:(续)此时,案涉房屋上已经设定了抵押。因此,闫××所继受的该房屋权利的完整性明显弱于王××接收该房屋时可享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与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直接购买房屋不同,作为买受人的闫××无疑应当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负有更重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案涉房屋无法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显系闫××未尽到这一审查注意义务所致,闫××对此应当自负其责,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而不应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基于抵押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权属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名义采矿权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据原审查明,案涉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签订七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形成于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之后。化磋窝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就案涉煤矿存在挂靠关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基于对采矿权登记所产生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符合物权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化磋窝煤矿称其为案涉煤矿的实际采矿权人、享有足以排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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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中,就案涉房屋,于××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但鉴于于××并非直接向龙驿公司购房,而是向案外人苏×购买,再与龙驿公司补签买卖合同,而苏×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与龙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且在查封前已占有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将于××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与苏×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该行为虽不为法律所鼓励,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在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西藏信托以苏×、于××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且本案与西藏信托所称的另案情形也不完全一致,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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