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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诉权、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注解2】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重复起诉不予受理——(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第2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0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3】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注解4】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因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反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注解5】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诉后又以雇佣关系起诉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262号
【注解6】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注解7】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释明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原告有证据后另案起诉应进入实体审理。——参考案例: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摘要2:【注解8】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注解9】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注解10】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11】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注解12】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对赌协议第一案:甘肃××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评析

摘要1:【内容提要】
所谓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投资方衡量企业价值的计算方式和保障机制。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源在于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和公平。它既是投资方利益的保护伞,又对融资方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财务工具,是对企业估值的调整,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
本案是中国首例PE对赌协议诉讼案件。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在投资时,通常会与公司或公司的股东签订对赌协议,该类协议的效力对PE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引起广泛关注。最高院判决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将产生重要的示范效应。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本案的审理过程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对于我们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提示1】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
【提示2】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最高院判决的核心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增资扩股)与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法院会以“约定使得PE或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决“对赌协议”无效。但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原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原股东)相关的补偿承诺则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裁判意见】融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应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因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
  6.依法认定兼并重组行为的效力,促进资本合法有序流转。 要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正确认定各类兼并重组合同的效力。结合当事人间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习惯,准确认定兼并重组中预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等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要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恰当认定兼并重组交易行为与政府行政审批的关系。要处理好公司外部行为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要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方面,对兼并重组中涉及的企业合并、分立、新股发行、重大资产变化等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对交叉持股表决方式、公司简易合并等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应结合个案事实和行为结果,审慎确定行为效力。
【解读1】(1)补偿条款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应为无效;(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解读2】该裁判确立规则“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

(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2012)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对赌协议”纠纷的法律规制及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艮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目标公司股东)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案号】(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2012)民提字第1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法律规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回购条款有效——“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案涉《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包括其中的股份条款内容,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摘要2:“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法律规制——蓝××、宜都××××渔业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为与苏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解读】回购股份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不认为合同无效。

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并不影响股权投资协议的效力——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

摘要1:【要旨】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系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法律规制——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为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

摘要1: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一:骆立新、白高元、丁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二: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罗志玉、罗林群、许家庆污染环境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三: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四:陈增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捷普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公司、虞佳清、黄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六: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七:邓世华诉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八: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公司诉连天红家具公司、力天红家具公司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九: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十:申请执行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承诺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并非一概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依法有效。

摘要2:【解读】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
①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
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A.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B.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注解1】对赌协议效力审查:(1)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其实际履行;(2)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必须满足减资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减资的条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摘要1:——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效力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书中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原告基于此向法院要求两被告补偿其股权投资损失,因协议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支持。
【案号】(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
【提示】对赌IPO失败后,约定由股东和公司共同向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投资方与原股东约定“目标公司若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合格IPO(首次公开募股),则公司原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对赌条款合法有效,但是约定目标同公司为原股东的回购义务向投资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会使得投资方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摘要2

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之五: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推动和保障金融创新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所谓“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主要发生在风险投资、证券市场等领域,是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其核心条款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实现一定业绩或达到一定条件,一旦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约定业绩或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或以股权回购、转让的方式获得补偿。承认并维护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保证投资方的交易安全,更有利于资本市场合作的多样化,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本案判决承认了股东间“对赌协议”效力,支持了原告方行使赎回权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判对于推动京津冀金融改革及创新发展,维护诚信交易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2

山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和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威海某投资公司与某数控公司“对赌协议”案

摘要1:【典型意义】“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其核心条款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实现一定业绩或达到一定条件,一旦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约定业绩或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或以股权回购、转让的方式获得补偿。“对赌协议”主要发生在风险投资、证券市场等领域,是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对该类纠纷的依法审理,将对企业的资本运作产生正确的导向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证据交换,查清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协议》准确定性,不轻易否定新型交易方式和交易结构的合同效力,消除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疑惑,引导当事人的资本运作依法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鼓励市场交易,优化了企业营商环境。

摘要2

王××诉陈××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股东间“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发生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因其补偿主体为目标公司股东,通常不会浸害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4民初72号(2016年7月20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104号(2017年5月15日);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2492号(2017年12月15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裁判要旨】被投资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摘要】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关于瀚霖公司担保无效的认定,应予纠正。
【解读】被投资公司为对赌协议提供担保,投资资金用于公司发展,公司及全体股东均为受益人,担保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提示】对赌协议中可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外部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
【摘要1】《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摘要2】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约定在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解读2】不应以后来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中所增加的公司担保内部决议程序来判断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对目标公司业绩的预测是投资者估值、投资的主要依据,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目标公司的预期业绩与实际业绩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影响估值的准确性。是故,投资者和融资者往往约定以目标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实现的业绩目标作为调整估值的依据,高估企业价值时,融资者补偿投资者,低估企业价值时,投资者补偿融资者,是为对赌协议

摘要2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股权转让有关问题(二)股东会决议有关问题(三)股东知情权有关问题(四)“对赌协议”有关问题(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问题三、公司终止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公司解散有关问题(二)公司清算有关问题

摘要2: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 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5.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7.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8.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9.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自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10.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11.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12.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如何认定?(2)“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情形?14.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简法|法院能否调整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及违约金?

摘要1:解答:股权回购的本质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偿而非营利,故回购条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法院可以对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价款及违约金予以调整。

摘要2:【解读】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和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法院可以对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价款及违约金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摘要】关于《补充协议》“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条款的解释问题。安某某上诉主张,其与彭某某1、彭某某2签订的《补充协议》性质为对赌协议,以股东分红作为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是该对赌协议的本质内容。彭某某1、彭某某2认为,该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标的是40%股权,对价为1亿元人民币,不是对赌协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后两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的变更,并没有关于彭某某1、彭某某2保证安某某享有一定数额的公司分红,否则安某某可以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合对赌协议的特征。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主观上均无若股东不分红则免去安某某支付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安某某关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赌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如果将补充协议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某某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安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1号
【解读】股权转让与对赌协议的区别——《补充协议》“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条款并没有关于保证享有一定数额的公司分红,否则可以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合对赌协议的特征,不属于对赌协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8 民初 5584 号

摘要1:——对赌协议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8 民初 5584 号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之债系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摘要】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对赌协议有效且可以履行。

【笔记】对赌协议股权回购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为“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2)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如能够证明该投资款同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豫执复140号

摘要1:——内容具体明确的补正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裁判要旨】仲裁机构可以对仲裁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说明。本案中,仲裁庭对仲裁裁决所作的补充说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所具有的对赌协议的性质,及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对于股权变更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与安排,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存在矛盾,具体明确,依法应当予以执行。
【案号】执行异议:(2019)豫01执541号;执行复议:(2019)豫执复140号
【裁判摘要】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故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本案中,《仲裁说明》中明确了27%股权对应‘回购价款’是常×应向蔚蓝基金公司转让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不是蔚蓝基金公司原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该《仲裁说明》进一步解释:“如果将裁决中的27%股权理解为蔚蓝基金公司原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将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仲裁说明》所做的解释符合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投资协议》5.3的约定。故该《仲裁说明》对裁决书主文的内容解释与说明,与仲裁裁决内容不存在矛盾。郑州中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仅依据裁决书第二项的表面文字即认定仲裁裁决主文与该《仲裁说明》存在矛盾,未探究分析投资协议的性质、具体条款的约定及仲裁裁决书的具体内容,驳回蔚蓝基金公司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蔚蓝基金公司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经补正与说明的仲裁裁决内容具体明确,应予执行
【摘要】仲裁机构可以对仲裁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说明。本案中,仲裁庭对仲裁裁决所作的补充说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签订投资协议所具有的对赌协议的性质,及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对于股权变更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与安排。仲裁庭所作的补充说明,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存在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执行。

 共4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