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裁判摘要】在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淘妆公司、毛某某和天猫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淘妆公司和毛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由天猫公司拟定,毛某某、淘妆公司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均须同意该协议,且天猫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天猫公司、毛某某和淘妆公司均须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其适用的范围仅指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而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毛某某因所购产品质量问题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马某某购买的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故汉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裁判摘要】股权纠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10万元价格转让予张某某,张某某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拖欠其余股权转让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马某某将股权过户登记至张祝顺名下,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马某某所持63.4%股权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当事人纠纷的内容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马某某所提交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桃园路1号,故马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起诉人未提供张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马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3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356号
【裁判摘要】本案应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土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即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但为推进国防和军队改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裁判摘要】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与挂靠相比,内部承包一方主体通常为发包单位的人员,与发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营上,挂靠主要以挂靠者自己投入财产为主,而内部承包以使用发包企业财产为主,发包企业通常还提供工程所需的必要技术,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另,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据此,力筑公司与邵某之间更符合挂靠特征。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简法|挂靠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能拓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开发费用56000元。根据邢某某的主张,本案的争议事项涉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邢某某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能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合同约定能拓公司委托邢志刚进行国网江苏泰州配电自动化系统终端遥控操作报文与状态分析模块修理项目的开发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就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及现场调试等问题进行协商。上述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能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笔记】约定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
【注解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注解3】“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区别?——(1)约定”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明确的,在起诉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2)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当原告为自然人且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时,可能同时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告方所在地是指住所还是经常居住地不明确;当原告方是公司且存在公司主要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原告方所在地是指公司主要营业地的公司住所还是公司登记地、其他营业地不明确。从而导致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不明确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时可以由债权受让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裁判观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能否约定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合同双方不能约定排除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北京萨利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北京萨利公司明确以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为被告起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的甲方为北京萨利公司,乙方为中达信龙公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如下:“双方保证严格遵守协议各项条款,如双方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友好协商形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问题,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上诉主张北京萨利公司未经协商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立案时未审查立案行为的合规性,为管辖权异议埋下问题隐患的问题。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91民初111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91民初11167号
【摘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基于违约产生,从而不能认定为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亦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

摘要2: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辖终63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徐某认为广州××公司、××深圳公司、××计算机系统公司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而以广州××公司、××深圳公司、××计算机系统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徐某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三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因履行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上诉人承担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责任,本案因履行涉案协议引起,但是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判断,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产生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纠纷,并非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本案不符合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三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行政协议选择管辖

摘要1:行政协议选择管辖——(1)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2)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无效。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3条规定“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行政协议案件是否按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目前还没有统一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韩鹏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裁判要旨】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而诉求撤销其房产抵押权登记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房产抵押权。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原告之所以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2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256号
【裁判摘要】黄河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黄河公司以40390600元价款回购鑫远公司和昱成公司持有的166490000元特别债权及新盛投资49%股权和新盛工贸45.95%股权。根据该诉讼请求,结合鑫远公司与黄河公司、新盛工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所涉昱成公司协议履行的主要义务是股权转让。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时,须在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原审考虑本案转让股权的公司注册地情况,驳回昱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时须在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若无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公司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立他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立他字第24号
【裁判摘要】公司住所地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对股权转让纠纷享有管辖权——两个案件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江西省天峰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天峰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就本次形成管辖争议的两个案件而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两个案件应当由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辖终4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辖终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赵××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原审被告孙××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赵××,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裁判观点1】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服务协议纠纷案由的确定——协议约定派遣公司派遣员工为用工单位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用工单位向派遣公司支付报酬,派遣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向用工单位派遣拥有具备合适能力和经验的员工提供专业服务。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劳务派遣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用工单位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因此,涉案协议系劳动派遣协议,涉案纠纷为劳动派遣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摘要2:【注解】约定:双方对本合作协议及其它相关个别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仲裁,但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以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51号
【裁判摘要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为“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2】关于睿鹏合伙企业诉中科招商公司的诉讼应否合并审理问题。睿鹏合伙企业以中科招商公司与中科发明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单××,二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起诉中科招商公司应对中科发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依据《委托协议》《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起诉中科发明公司、单××、深圳前海合伙企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虽请求权基础不同,但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并具有合并审理的事实基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中科招商公司关于两诉系不同法律关系,不构成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2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即买卖合同履行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与约定不符且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道××镇,且由被告负责找人调试设备。因此,广东省东莞市道××镇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东莞一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裁判摘要】约定地级法院解决因案件标的额属基层法院管辖且地级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而无法确定具有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期货交易合作协议》约定,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长沙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由一方所在地级市法院管辖但该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视为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洪×起诉后,在华信集团未主张案涉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华信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5号民航营业大厦6楼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0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专属管辖——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专属管辖。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如果没有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唐××起诉的诉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民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有了确定性。故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恒丰银行主张的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未明确级别管辖,依法应为无效管辖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理案件标准,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恒丰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所在地法院与原告住所地法院的概念和法律含义不同。原告住所地依法指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地址,其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而原告所在地可以是其法定地址也可以是其主要机构所在地、日常经营地等,并不具有住所地的特定和唯一性法律特征。因此,涉案合同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约定也属于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不明确、不特定、不唯一,导致选择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认为,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并非相同概念,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民华公司所在地,在民华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已予以了确认,民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察路15号,恒丰银行无证据证明民华公司还存在其他所在地或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1项约定“若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三建公司作为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拓盛兴公司通过传真向卓超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向卓超公司发出要约,卓超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案涉《购销合同》自卓超公司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时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购销合同》看,注明了交货地点是甲方(拓盛兴公司)仓库,《送货单》的送货地址也是拓盛兴公司,因此应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使不考虑管辖条款的问题,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拓盛兴公司所在地,因此虎丘区法院将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79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792号
【裁判摘要】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1民终2389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该管辖约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某某京市秦淮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共237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