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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1民辖终4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1民辖终475号
【提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请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将租赁的土地恢复耕种并返还以及支付土地租金等。讼争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辖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辖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探矿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应为权属变更登记地,并非探矿权所在地。
【裁判摘要】本案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因探矿权转让合同之特征性义务为出让方转让探矿权之行为,而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探矿权的转让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准予转让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探矿权的转让系以权属变更登记为履行标志,权属变更登记地应为此类合同履行地。因涉案探矿权之变更登记地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市。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探矿权所涉矿区所在地不当,应予纠正。因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管辖法院。
【解读2】探矿权转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应以备案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8民辖终19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8民辖终190号
【裁判要旨】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探矿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而探矿权转让属于合同纠纷,探矿权纠纷不能涵盖探矿权转让纠纷,不能认为是物权纠纷,原审裁定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处理的依据不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将通过诉讼处理,诉讼地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管辖的约束,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存在两种以上解决方式,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的,视为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争议解决条款未生效,当事人请求适用该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前即约定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因此,需要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转贴现合同》虽然有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但从该条款内容来看,约定的两种解决方式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即并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条款没有对管辖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浙江稠州银行所称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后适用另一项约定的情形。浙江稠州银行以《转贴现合同》中已约定管辖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裁判要旨】
1.协议管辖法院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法院之一。
2.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一方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若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仅以“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一方主体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为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具体到本案,徐州丰利公司、长证资管公司与长江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七十四条对管辖问题做了如下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长江证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的签约一方、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该地人民法院可由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予以选择。

摘要2:【注解】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对价都做出了变更,且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非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规定的精神,应当视为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名义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补充协议》实为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新协议,根据后约盖前约的原理,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虽然《补充协议》并未对神通公司所应支付的新对价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但因神通公司所应支付的新对价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对价已经发生实质性变更,故《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履行期限及其对应的违约责任对神通公司不再发生约束力。中胜公司以《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未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变更的,仍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后,神通公司在最短的时间内以履约的方式支付中胜公司、南瑞房产公司2000万元。以上1-3条实现后全额退还给神通电动公司……”的约定,结合神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万元,中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购坤鼎车业公司履约保证金头笔款”,且神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来看,神通公司所支付的案涉300万元的性质应当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续)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
【摘要2】本院认为,一审中中胜公司、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财产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换言之,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关于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中,本身就包含了神通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案涉300万元是否返还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是否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中胜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判超所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案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将原来的股权收购变更了各方当事人通过成立新的公司的形式运作相应的项目,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为准,无须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适用于《补充协议》的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一般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其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诉,该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辖区内,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原则,应根据原告请求判决的权利主张将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利益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标的金额为7470.5022万元,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系到7470.5022万元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利益直接相关。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
(1)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2)在预收案件受理费时按合同标的额计算对应的诉讼费用。

简法|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能否按照合同标的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答: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预收案件受理费时应按合同标的额计算对应的诉讼费用。
【注解2】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备注】确定管辖法院标准和案件受理费标准是不同概念——(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2)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5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摘要】双方明确对转让过户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莱斯豪公司承担,但是没有明确约定过户税金的承担。对“一切费用”是否包含税金双方产生了争议,税金由哪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税金的承担问题,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可以确定税金由哪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结合出卖人谢××明确表示应由出卖人缴纳出让土地的税金,和出卖人杨×认为个人应缴纳的税金,由莱斯豪公司代为缴纳的事实,应当由履行义务方各自负担。原判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一切费用”不包含税金,税金应由双方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人各自缴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文字理解应由莱斯豪公司缴纳所有税金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约定转让过户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对方承担,“一切费用”不包含税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河北省香河县,且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受案标准。国兴公司主张其主要机构在北京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影响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6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国兴公司与富力(北京)地产公司履行《香河县蒋辛屯镇项目用地合作协议书》引发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根据协议书中有关“国兴公司保证其有权处置蒋辛屯镇范围内约9000亩用地”、以及“国兴公司选定富力(北京)地产公司作为合作方进行本项目及其用地的开发”等内容,可以认定河北省系《香河县蒋辛屯镇项目用地合作协议书》所指的项目所在地,亦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兴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第一审应由河北高院管辖。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603民初839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603民初839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起诉人绍兴麦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发生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或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现合同注明的签订地点为浙江绍兴,而绍兴下辖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等地,故本院认为该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管辖应从法定。因本案。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起诉人住所地均未在本院辖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麦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辖12号
【裁判摘要1】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可申请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审查协议的公正性原则,判定协议内容效力的尺度应当统一,在原被告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两个合意,一个关于仲裁、一个关于诉讼,两个合意发生冲突,仲裁合意由于约定不明无效,则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合意的效力也应当无效。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法,故应认定该条款整体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故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耿马县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

摘要1:【生效文书编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2018年5月31日)
【裁判要点】“接收货币一方”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接收货币权利的一方,不能简单等同于起诉请求给付金钱的一方。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收货币一方”的“接收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而非起诉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具有接收到货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来确定谁是“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源恺公司和宋某某作为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出让股权和接收转让款的一方;而祝某某、王某某、郑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接收股权和给付转让款一方。因此,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为源恺公司和宋某某,应当以其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争议标的”简单地等同于“诉讼请求标的”,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争议标的”概念的错误理解和解读,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予以纠正。

摘要2

(2017)津0101民初1069号;(2017)津01民辖终539号

摘要1:——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
【裁判要旨】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給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給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号】一审:(2017)津0101民初1069号;二审:(2017)津01民辖终539号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5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石料加工合同纠纷。案涉《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第九款第三项约定“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并不确定,故该协议管辖不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村××塘大洋物流基地项目红线内石料加工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甲方(上诉人)拥有深浦塘项目红线内石料储量,负责爆破并将已开采的石料在原处给乙方(被上诉人)加工成建材并运输等。从合同内容可以确定,石料加工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该石料加工地可视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认为是确定的。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达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陈某某、郭某某起诉主张包括支付费用、支付补偿金及赔偿停工损失等,争议标的不限于给付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大洋物流公司所在地,其亦在宁德市蕉城区。综上,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6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67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应退还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等款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柘荣县,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辖终22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辖终22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周某某未依约支付购房贷款为由诉请确认合同解除以及要求周某某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协助办理相关注销手续、返还代付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等。但诉讼请求不等同于争议标的,而应根据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周某某负有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三)约定管辖相关问题(四)集中管辖相关问题(五)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诉讼费相关问题四、案由及民商事分工相关问题五、立案审查相关问题(一)民事诉讼类(二)行政诉讼类(三)执行与财产保全类(四)其他程序类六、多元调解与速裁相关问题(一)民事案件审理类(二)司法确认相关问题
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8.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9.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12.合同约定由一方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地址(下称公司地址),能否以该地址确定管辖?13.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但当事人起诉时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如何审查处理?14.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等新的约定,如何确定管辖?15.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案件?1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如何理解适用?1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理解?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限定该作品“在线首次发表或在线传播”?19.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摘要2:20.在多被告案件中,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部分被告答辩期未届满时,如何处理?21.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22.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审查处理?23.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的,如何处理?24.行政协议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25.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已部分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如何计收诉讼费?26.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价值无法确定时,如何收取诉讼费?27.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9.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该类案件民、商事审判庭如何分工?如何收取诉讼费?30.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之诉,案由如何确定?31.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民、商事审判庭分工?32.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3.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34.行政协议包括哪些类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35.执行前保全案件应立什么案号?保全裁定由哪个部门出具?如何审查?36.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要点是什么?37.如何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中的“住所”?38.当事人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交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39.实习律师可否办理立案业务?40.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4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雇员”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雇主但身份信息不够明确,法院应如何处理?43.误工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44.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是否应认定另一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45.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级法院能否进行司法确

【笔记】工程未开工承包方要求返还保证金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1:问题: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没有开工)请求返还保证金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解读:对于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没有开工)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摘要2:【注解1】(1)《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构成平行、互斥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工程所在地,不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仍然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笔记】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解读:(1)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股权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的,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3)股权纠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无锡市国有资产投资开发公司与中国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下称“指定管辖”)意见中指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般涉及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而当事人必然要在该注册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办理,因此,将该标的公司的注册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比较恰当,也符合“两便”原则(《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
【注解2】(1)股权出让方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不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3】股权受让方请求股权出让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1)有约定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2)如无约定则以公司住所地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如无特殊约定,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注解4】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1)股权受让方请求股权出让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如无特殊约定,以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2)股权出让方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无特殊约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纠纷源于王某某、陈某某将其拥有的天津华汉公司和上海鹏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曾某、夏某某后,曾某、夏某某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而,本案纠纷系王某某、陈某某与曾某、夏某某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王目某、陈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备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返还股权、股权返还登记、赔偿经济损失),以上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两个公司对股权进行登记变更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来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某某、陈某某要求曾某、夏某某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某某、陈某某,合同履行地应为王某某、陈某某住所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某某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摘要2:【裁判要旨】(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当事人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可提交所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甲乙证实;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位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摘要】虽王某某身份证载明住址为“上海市卢湾区丽园路×××号××××室",但王某某于本案中提交了《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王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国际大厦×单元××××房。在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裁定认定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李某某、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陕西华泰汇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本案转让股权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一审裁定认定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43民初4号》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确定管辖既要考虑铁路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也要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018年1月16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茂林站系通辽车务段管辖的车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平齐线茂林至满汉营段,属于通辽车务段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振峰建筑公司与中铁九局公司、中铁四局路桥公司关于“由中铁四局路桥公司所在地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相同管辖法院,应当依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河北融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河北融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裁判要旨】案件超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管辖范围处理——当事人约定了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具体管辖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范围,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地域管辖是明确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亿顺公司和帮聚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具体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唯一。虽然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尽量减少无效管辖协议,应当认定当事人在本案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规定,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据此,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二审管辖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续)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注解】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还是排他性?——“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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