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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民立他字第22号)
【摘要】鉴于两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是结算协议和购销合同,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货款结算,因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了结算协议,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由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中恒公司与厦华公司之间除货款结算外,并未因买卖合同货物的质量、违约责任等发生任何争议。涉及的货款纠纷,系基于有关联的同一事实,依法应当由同一法院审理。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缺乏事实根据,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

摘要2

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解】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合同纠纷地域管辖

摘要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管辖协议地法院管辖(优先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摘要2

协议管辖

摘要1:协议管辖(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解读】合同成立地点约定优先——(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2)《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能否依据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1)《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效力,即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仍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名称不明确,但如果能够依照其协议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则管辖协议有效。
【解读2】约定由“××市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所对应的法院是否确定:(1)如果案件标的额达到××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唯一性)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因××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1】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应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1)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则由变化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6.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注解2】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的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注解3】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诉讼管辖全攻略

摘要1:民事案件诉讼管辖关系重大,不仅涉及到诉讼成本支出,还涉及到地方司法保护主义问题,巧妙利用诉讼管辖规定可以事半功倍地打赢官司。策划推出《诉讼管辖全攻略:通过管辖打赢民事官司》,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正确运用诉讼管辖策略,轻松打赢民事官司。

摘要2:【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读 民事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级别管辖 中级法院级别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公民管辖 离婚管辖 法人、其他组织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保险合同管辖 票据管辖 公司诉讼管辖 运输合同管辖 侵权管辖 交通事故管辖 海损管辖、共同海损管辖 海难救助费管辖 专属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协议管辖 合同管辖 合同履行地 合并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转移 管辖恒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 法函〔1995〕15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冲突)
【注解】该复函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相冲突而失效。

合同履行

摘要1: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自愿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履行主体、合同履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方式、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顺序即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等)。

摘要2:无

合同内容补正任意性规范

摘要1:质量要求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1 质量要求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2 价款或报酬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3 履行地点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4 履行期限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5 履行方式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6 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任意性规范

摘要2

买卖合同内容特殊规定

摘要1: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了依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内容外,还可以包括下列条款: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1)名称、(2)数量、(3)质量、(4)价款、(5)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6)包装方式、(7)检验标准和方法、(8)结算方式、(9)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买受人支付价款规则

摘要1:【解读】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地点、时间如何确定?
(1)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根据民法典第626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对价款的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买受人支付价款方式——根据民法典第626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2)对价款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3)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根据民法典第627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2)对价款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见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4)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根据民法典第628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同时支付(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摘要2

买卖合同一般条款内容

摘要1:根据《民法典》第596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1)标的物的名称;(2)标的物的数量(包括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3)标的物的质量(品种、规格、品质等级、型号、级别等);(4)标的物的价款(价金);(5)履行期限(包括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6)履行地点和方式;(7)包装方式(包装物品或包装物;包装标的物的操作过程);(8)检验标准和方法;(9)结算方式(现金结算、转账结算);(10)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11)其他条款。

摘要2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基于民法典|目录】1.什么是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2.用电人权利义务有哪些?3.供电人义务有哪些?4.什么是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摘要2:【标签】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
【摘要】
  一、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因两地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吴江市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两个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本案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且本案的原审被告先盈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摘要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实务要点】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摘要2】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据此,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断其效力。对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与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规定无关。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解读1】我国1991年4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解读2】若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指向地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也并非指向地法律,且当事人亦不能证明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摘要2:【提示】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至少应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发送被告,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前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举证期限制度,即,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国内案件而言,这一举证期限显然要长于被告十五日的答辩期;即使对于涉外案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而言,其答辩期为三十日,举证期限也仅仅是有可能与该答辩期相同,但不会短于该答辩期,而且实际上一般也会长于该答辩期。尽管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案件时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或者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全部证据。再次,前述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各自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原告证据提前送达被告。另外,如何保证被告尽早获得原告证据以便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是需要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实践操作的问题。总而言之,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未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原告证据而违

曹本明与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皖民提字第0037号
【提示】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公司的住所地和注册地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

摘要1:【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此类纠纷中,若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无法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股权转让对价必备条款而不具备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就转让价格未达成合意,导致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的,应认定该转让协议不成立。
【裁判观点】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股东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公司的资产、生产经营状况、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又时时刻刻处于不固定状态,不停地发生着变动。因此,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状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
①法院不能仅依据股东的出资额、审计报告评估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的净资产额等因素来确定股权的价格;
②无法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转让价款;
③只能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缺乏价款主要条款而不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2007年4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2007年9月1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违背诚信原则,从事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业务,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期间,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非典”疫情,对药品销售造成影响,构成不可抗力,可免除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

摘要2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283号

摘要1:——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283号
【提示】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裁判规则】保证合同商定过程中,保证人变更其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送达保证人的,应视为双方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不是保证人单独出具的保证书,该合同的签订应符合一般合同签订所应遵循的要约、承诺等规则。《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要约,保证人变更《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要约到达的合理期限将双方签章的《保证合同》(承诺)送达给了保证人,故双方的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相关法条】《合同法》 第三十条【承诺的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最高人民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摘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所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10664800元,且上诉人驰成公司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两上诉人驰成公司、驰成西安分公司均不同意将案件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并不存在其他应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在地与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辖区内,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的情形。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裁判摘要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摘要2】本案中,康瑞德公司以其与中山眼科中心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已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等,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软件销售合同》、验收函、《撤场通知函》以及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自认,目前无法证实存在书面的合同,一方面无法实施协议管辖,另一方面也仅能认定康瑞德公司与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康瑞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系在中山眼科中心处完成,即本案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将广东省广州市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条款适用范围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观点】
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
2.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解读】(1)黄某与杨某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某将其代持的公司中的15%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2)因杨某某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申银特钢公司以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其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以特征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某作为卖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某某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裁判要旨】(1)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将该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出卖方起诉请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签订合同可以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协议管辖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二是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三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本院认为,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金湖县,并不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摘要2:【裁判要旨】(1)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选择范围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2)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法院管辖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摘要2:【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的签字,原告汪××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笔记】约定签约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

摘要2:【注解1】协议管辖约定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如该约定的履行地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应为有效,且合同纠纷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注解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协议管辖五个常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合同履行地”应是指实际履行地而非约定的履行地点。(2)如协议管辖约定由“约定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约定履行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协议管辖有效;如果“约定履行地”是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则该协议管辖无效。
【注解3】(1)一般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2)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无效。
【注解4】一般合同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该约定合同签订地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注解5】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签订地,约定以签署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不适用“给付货币”确定管辖——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裁判摘要2】村民委员会出具“异地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何××居住地证明,载明“该居民早已不在我村居住,通过本村调查核实现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镇西路,至今已达5年。”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不能用以证明何××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注解】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的,“争议标的”是否仍属于“给付货币”?——(1)“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2)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实际是被告应负有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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