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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当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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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山公司与清远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

摘要1:红山公司与清远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支持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即原则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如承包人主张按实际造价结算,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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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8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要旨】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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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075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0756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后又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施工人再将工程违法分包,该转包、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诉争工程中出借工程资质的企业对违法转包、分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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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0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比例及承担方式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仍应依据结算条款独立性原则参照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二审期间文检鉴定的费用负担问题,因为此次鉴定系就孔庆金主张的丁大军应得工程款部分是否已经由孔庆金予以支付的问题进行的鉴定,而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孔庆金就其持有的丁大军签字等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在孔庆金无法证明其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故此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孔庆金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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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验收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支付并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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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不明,应以通行的工程定额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应当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之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之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但在专用条款中双方采用了固定价格合同加可调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与通用条款相悖,显然本案施工合同并非固定价格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对提出的异议部分业已作出了书面说明,而对此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之依据。因此,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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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邳民初字第19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邳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能确定发包人是否欠承包人工程款,法院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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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要旨】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审价结论无法得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发包人在施工阶段作出的对工程价款的书面确认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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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

摘要1: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物所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建筑物所有人不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全权委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设单位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公司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通过对建筑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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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3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343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价,虽然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工程量变更增加,但是双方在工程验收时约定包死价不作调整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工程款,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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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4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420号
【裁判要旨】施工完毕后双方形成的工程款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过双方共同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审计报告没有经过双方共同认可的,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亦未经验收,但因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亦已全部销售完毕,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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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8号
【裁判摘要】关于中盈公司、信盈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中盈公司、信盈公司虽然并未与梁沛达存在合同关系,基于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七八九层、西南门、车道口工程项目发包给金粤公司、金粤公司将其中的搭排栅工程违法分包给梁沛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梁沛达承担责任。中盈公司、信盈公司上诉主张其所付工程款已超出金粤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但时至今日中盈公司、信盈公司与金粤公司就佛山市南海区*七八九层、西南门、车道口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不拖欠金粤公司工程款。中盈公司、信盈公司认为其与金粤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在法院立案并且审理,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判决结果影响到本案事实查明,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金粤公司存在过错,且就其与金粤公司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存在着拖延结算的情形,梁沛达已完成排栅搭设,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并未就排栅搭设提出质量主张,综上,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结算、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其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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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34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被部分推毁,双方对工程款未经结算而原告诉请主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导致相关证据灭失,致使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属于对方当事人行为阻却了举证方当事人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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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8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864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怠于履行报送审计义务的,应当以实际施工人报送的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诺限期向发包人报送决审计资料,如因承包人原因拖延向发包人报送决算资料,导致发包人不能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应当按照其向实际施工人作出的承诺,以实际施工人报送的结算报告载明的数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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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64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644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未约定承包人先开具发票而后发包人再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在施工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施工人需要开具发票提供给发包人才能领取工程款,否则,发包人以施工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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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17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1737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和分包人达成结算协议而未约定付款条件,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履行抗辩权——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形成结算协议,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或者约定的条件不明,承包人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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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7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7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为其开发的工程项目设立公司,如无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丧失独立人格,人格混同,不能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判决发包人就项目施工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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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1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137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对发包人作出的让利承诺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让利条款,对实际施工人不产生约束力,承包人和施工人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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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双方未约定工程款计付时间,工程没有交付的,利息从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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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当事诉讼请求的理解应当全面客观,不能机械和片面。承包人之所以未主张利息,是基于合同有效的认知,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能乙承包人没有主张利息而简单的发回重审。如果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违约金,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过错清楚,损失确定明了且未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从司法为民诉讼效率出发,法院可以不将案件发挥重审,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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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其无权拒付工程款,并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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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1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142号
【裁判要旨】因施工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施工人退出施工现场,而施工人通常以发包人支付已完工工程款为退场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因施工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确实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的,应判决发包人法定合同解除权成立,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就是已经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故发包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施工人退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同时判决施工人撤出施工现场。施工人以发包人未支付已完工工程款为由而拒绝退场的,因为承包人违约在先,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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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对其转让的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承包人承诺放弃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即使工程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果受让人对工程的转让存在过错,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可依照《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建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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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公司与J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承包人承诺放弃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即使工程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果受让人对工程的转让存在过错,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可依照《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建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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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摘要1:【法理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要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规则】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7日,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批复对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作出规定。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286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行使期限不一定适用批复的规定,若合同明确了竣工日期,适用批复,否则,适用合同法286条规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68页。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霞民初字第79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霞民初字第792号
【摘要】被告霞浦电信公司具有其他组织资格,且资金状况良好,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应当由被告霞浦电信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电信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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