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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32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

摘要1:【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32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173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借款用于特定用途而非直接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系属有效。出借人作为承包方为第三人(发包方)垫付工程款,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出借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并附加利息,该情形下借贷款项是否交付,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作出认定。借款人仅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对账明细中未涉及上述借款等为由主张出借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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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裁判摘要】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交行广西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确认闽鑫公司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其可以信赖闽鑫公司向其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故其未参加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的诉讼,不应属于阻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交行广西分行提供的闽鑫公司表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已经初步表明生效调解书确定闽鑫公司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极有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闽鑫公司提出交行广西分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其所提理由是认为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权利,抵押权人无权对抗。对于确定无疑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工程款债权是否符合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并非不可争议,同时因本案还涉及闽鑫公司曾向交行广西分行承诺放弃该项权利,而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故不能在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即当然排除抵押权人通过诉讼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对抗的主张。闽鑫公司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行为是否有效及其是否能达到使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取得优先地位的效果,应当经审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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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民事权益自无疑义。(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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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裁判摘要】建行宜丰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天工公司与志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天工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即志超公司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建行宜丰支行作为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判决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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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裁判要旨】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重庆建安公司为维护其利益,在75号案中请求对案涉工程的欠款数额及其优先权性质进行确认,并请求长城公司、中豪公司支付合理利润、赔偿相关损失;余某某为维护其利益,与长城公司、中豪公司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重庆建安公司的利益与余洪义的利益均指向案涉工程,加之长城公司、中豪公司与余某某就相关经营监管措施的采取达成了协议,重庆建安公司亦以特别声明的方式声明其知悉相关协议的存在,可以认定75号案的处理结果与余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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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裁判要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与其字面所显示的意思有一定差别,并非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异议都属于该条规定的异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解释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尽管对于抵押权人异议究竟按照第二百二十五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仍不无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但如将其归属于案外人异议,则需要扩大目前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界定的范围。在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当然在参与分配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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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170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170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以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既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那么就意味其愿意承担由盖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在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审定单上签章确认,但其只是作为对工程价款的审核行为,并不能因此就认定金科资产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金科地产公司对该审定单亦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连大管桩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科地产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在二审审理期间内,由于上诉人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纵容金科资产公司逃避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金科地产公司和金科资产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行为,但该转让行为属于其的内部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在二审审理期间内,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有故意逃避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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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终25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终259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涉案工程系为公司经营之用,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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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何认定?3.如何认定转包?4.如何认定违法分包?5.如何认定借用资质(挂靠)? 6.如何认定内部承包?7.如何认定劳务分包?8.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9.如何认定“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10.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效力? 11.如何认定小型建筑工程及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二、诉讼主体的确定12.“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13.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14.如何确定借用资质(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15.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16.仅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及交付17.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合同结算依据?18.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19.被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0.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21.存在“黑白合同”的建设工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2.当事人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如何处理?23.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4.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25.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26.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27.如何认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中所实施的与项目建设有关行为的效力?28.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29.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确定?30.对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非法所得如何处理?31.如何处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四、工程造价鉴定32.当事人在诉前、诉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33.如何把握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原则?

摘要2:34.当事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应否准许?35.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应当如何处理?36.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核认定?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37.如何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38.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39.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有哪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53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535号
【裁判摘要】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该综合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39889.43元。由于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共同承担。

摘要2:【解读】筹建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设立单位承担。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要旨】筹建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 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筹建组为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筹建组系由各拆迁户民主推荐、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其代表各拆迁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类合同,根据各户要求进行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各户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以及就具体事宜与施工单位进行交涉等。因筹建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筹建组为被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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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张太某与张建某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开封市鲤鱼门温泉假日酒店筹备组未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开封市鲤鱼门温泉假日酒店筹备组与开封市鲤鱼门温泉酒店的关系,因此张建某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张太某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张建某出具证明后,未按时结清工程款,酿成本案纠纷,张建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摘要2:【解读】筹备组未登记,合同签订人无证据证明筹备组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其应承担合同义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等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主楼、裙房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1994年11月24日,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双方的财务对账单及1998年5月12日山西省建设委员会第163号“关于省建五公司与国际大厦工程款问题的核实情况”,经由双方签章认可,应予履行。国际大厦系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基础上,以该大厦作为固定资产注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原国际大厦筹建处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欠款,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国际大厦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国际大厦的实际投资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大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和成立山西国际大厦时,对已经发生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理;山西国际大厦的职责任务只是为部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并做好用房单位的各项服务工作,且日常开支也只是用于楼房的维护,故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国际大厦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筹建处的债务应由其后注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承担,实际投资人撤销筹建处而未对已经发生的债务进行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终16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终168号
【裁判摘要】昊鼎公司是与平顶山市新城区医院建设筹备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筹备组已于2011年6月8日被平顶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平顶山市新城区医院建设筹备组的权利义务已被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义务主体应是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原审判决认为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并判令新城区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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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黑民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黑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峰公司的原股东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否免除金峰公司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王某某、张某某与金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由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102万元的义务。王某某、张某某、金华公司签字表示认可,高某某未签字。该行为表明王某某、张某某两股东与金华公司达成偿还债务协议,两股东加入到原存在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金峰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此协议的性质,应为债务的加入。债务加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金峰公司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两股东与金华公司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免除金峰公司的责任,金华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免除金峰公司的给付义务。故王某某、张某某承诺与高某某承担给付金华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并不能免除金峰公司的责任。另,高某某虽未签字同意加入该债务,但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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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营口建鑫公司与鑫泰营口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对承包方式、结算依据和方式、工程款拨付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并针对鑫泰营口公司已完工程量约定了结算依据和方式。《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商定的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协议,相对独立于《建筑施工补充协议》,而签订结算协议不需要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施工资质问题并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并且该结算协议也已得到部分履行,因此,《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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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53号
【裁判要旨】与代建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权就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主张权利,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如下与承包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其向欠付工程款的代建单位追索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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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
【目录】一、合同效力1.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何确定;2.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4.发包人或承包人能否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解除建设工程合同;5.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二审应如何处理
二、工程价款结算6.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7.中标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8.《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9.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1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11.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12.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能否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4.建设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的是否影响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6.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17.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18.承包人能否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工期19.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如何认定;20.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能否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
五、民事责任承担21.当事人在一审经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二审中又提出调整申请的,是否应予审查;22.实际施工入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3.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25.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26.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应如何处理;27.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后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8.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在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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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周民终字第25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周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经理部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并领导进行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解体。本案中,扶项高速项目部是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成立的,属合法成立的组织,而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设有账户,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具有一定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这一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扶项高速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它是代表河南路桥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因此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河南路桥公司承担。因此扶项高速项目部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扶项高速项目部与河南路桥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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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69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要旨】涉案项目建设单位虽未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引进投资公司投资开发并从中获益,应对投资公司涉案项目所欠承包人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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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裁判要旨】虽有一方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系履行与另一方的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方其行为是代表合作另一方的行为,其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摘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姚公社居委与海纳公司签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海纳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姚公社居委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得到了履行,故姚公社居委和海纳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和商公司在与姚公社居委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表示:其代表姚公社居委对“姚公农贸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建设期间进行管理和投资,认可并代为执行姚公社居委与施工方(海纳公司)的“姚公农贸综合楼工程补充合同书”。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和商公司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履行与姚公社居委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人海纳公司来说,其行为是代表姚公社居委的行为。故和商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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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方对另一方欠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未对实际挖方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且已无法根据现状对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次对标高调整的预算工程量作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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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应当具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从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温泉公司转让汤泉农贸市场经营权;银泉公司在经营期(含建设期)内自行承担所有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于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将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温泉公司,并保证正常运行;当银泉公司的租金收入达4500万元后,温泉公司前期投入的500万元土地费收回250万元,达5000万元后,再收回剩余的250万元。可见,特许经营协议并不具备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大才公司要求温泉公司对银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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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6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63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房地产合作开发方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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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1:【摘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
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1】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有效。

摘要2:【解读2】重庆千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依法判令恒鼎实业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848124.4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恒鼎实业公司认为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支付因本诉所付律师费273977元,同时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2739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77.7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解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内双方均不得起诉,否则起诉一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有效。一方当事人以该条款限制其提起诉讼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该条款仅是推迟了当事人起诉时间,限制其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故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支持。
【注解】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双方均不得起诉的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一方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另一方有权反诉主张起诉方因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造成损失(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起诉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裁判要旨】对合同效力和性质的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开庭庭审中,市政府对本院归纳的庭审争议焦点提出异议,要求将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增加为争议焦点。对此,远洋公司当庭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已向双方释明,关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关于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发包人主张协议应理解为承包人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在先,发包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在后,可以从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和交易习惯解读等角度综合分析。
【解读】市政府设立的住房领导小组与承包人签订合作协议,承包人就装修工程分别与受市政府委托的七家房地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与承包人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是市政府,市政府政府应受合作协议的约束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