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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调查顺序

摘要1:法庭调查顺序:1.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宣读鉴定意见;5.宣读勘验笔录。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对其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注解2】未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事实调查和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1:二审审理范围: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未提出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有关事实、适用法律。

摘要2:【注解1】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即使未上诉。二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予以改判。
【注解2】(1)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对其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予支持;(2)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居间合同的履行地应以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所在地为准

摘要1:【提示】对于居间合同管辖权的认定,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判断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致使司法实践中处理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结果迥异。

摘要2

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评析

摘要1:【摘要】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挂靠施工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现实生活中挂靠施工现象往往屡禁不止,因挂靠施工所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挂靠施工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如何认定挂靠施工、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发包人在什么情况下要对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挂靠人按何种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款、法院不收缴挂靠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情况下管理费如何处理、挂靠合同约定的代扣税费的条款效力如何、如何认定相关的税种税率等等问题,当事人仍然争论不休,同时其中大部分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又找不到直接的答 案,研究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这些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法官审理或律师代理承办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都具有现实的应用价值。

摘要2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义民初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义民初字第226号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1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感染丙肝是否其1995年1月因烧伤入住义煤总医院输入血浆导致。要搞清这一问题,必须对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及病毒潜伏周期有明确的认识。从我国目前具有权威性质的医疗教材和相关的医学著作关于丙肝的论述看,虽然其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及血制品传播,但共用剃须刀、牙刷等经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以及针刺、注射、血液透析等也是当前不可忽视的传播途径。此外,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接触传播以及母婴传播也是公认的传播途径。关于丙肝的病毒潜伏期,医学界一致认为在2周至6个月,平均40日。原告于2008年7月经检验确诊已感染丙肝,距离其输入血制品长达13年半之久,已远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乙肝病毒潜伏期限;在不能完全排除其他途径导致原告感染的情况下,由此肯定系义煤总医院为其输血造成,显然和目前的科学结论不符。而原告称“实践中十几年后才发现的并非个案”,既未能提供具有科学权威的医学论述,也未能提交医学界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个案证明。因此,原告以其1995年1月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时输入血制品感染丙肝,而要求被告义煤总医院以及为该院提供血制品的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在多次住院并多次报销后,已无法说清进而也无法证明其个人负担的比例和数额,致使其诉讼请求无法具体化,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要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提示2】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对所涉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证据。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短信和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款项支付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诉讼活动均有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主张对相关短信不知情、未征得对方同意,对交款时间变更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手机短信息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创造、编辑等处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①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②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1辑),第137-13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当事人有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约定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对账单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其中约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应认定无效。
【摘要】当事人对既往交易的清算形成的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对账单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对账单中约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因因其违反《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
【裁判意见】
①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
②对账单不能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
③对账单约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诉讼时效的延长、缩短等自行约定,亦不得事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当事人关于排除诉讼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
【裁判意见】 “若债务未得履行,则每满两年自动延续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
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既往交易的清算形成的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对账单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对账单中约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应因其违反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摘要2

××公司诉××公司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

摘要1:【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了中断。而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律师函是否到达被告,则是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基础,并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否则,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在把握民事推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大胆而稳妥地将该证据规则适用于本案,从而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作出判断,无疑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事推定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民事推定概说及其法律意义
  民事推定属于证据学的范畴,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领域。其作为一般证据规则的例外制度,发展到现在已较为完善,并大量运用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在学理上,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而事实推定则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法官在诉讼中先确认其必要性,再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但一般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即属于事实推定的情形。推定归根到底是一种思维形式,不仅要遵循一般的逻辑结构,还依赖于法官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和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民事推定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适用民事推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有限,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某些案件事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适用推定,可以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有助于案件的解决,避免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浪费诉讼资源。其次,适用推定可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也为民事推定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推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推定,其前提条件是依照一般的证据规则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否则无需适用推定。从法理上考究,适用事实推定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法官适用推定应先考究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否有利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善意方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被告

摘要2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

摘要1:——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
【要点提示】理论上讲,经合法清算后注销的公司意味着其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法人资格消灭。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注销后存在遗漏债务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遗漏债权的情况也不鲜见,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一直是案件审理中的热点疑难问题。本文试图以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其争议焦点和论点进行深入解析,揭示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以期对今后的类似热难点问题提供借鉴。
【案例索引】一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2011年4月18日)

摘要2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1:【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1)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裁判观点】优先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原股东只能就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能就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制度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应为有效。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何抒 杨心忠
【解读】部分股东在增资扩股中放弃优先认缴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应视公司章程有无特别规定处理。

华×公司诉沈×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致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的协议向其给付转让款案(再审)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各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存在一人公司的形式。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效力。《谅解备忘录》中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如何认定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此,原一、二审判决均以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为由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再审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其次,《公司法》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还享有优先受让权。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条款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再次,股东间因股权转让而致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并不必然产生一人公司。这是因为该名股东既可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公司重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也可在对公司进行清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最后,如果股东在股份全部集中于其一人名下时,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则会使公司在只有一名股东的状态下存续。但在这种情况下,该名股东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谅解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其中的股权转让和偿还代垫装修款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2年第4辑(总第42辑)

摘要2

本案原告须对被告未曾出具借条负举证责任

摘要1: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关于谢某贷款的归还说明究竟是借条,还是周某与王某之间达成的散伙协议。如果认定为借条,裁判结果自不待言。另一个是假定该说明是周某与王某之间达成的散伙协议,借款是否偿还由谁负举证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
【提示】如何理解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
【裁判摘要】系争付款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以付款协议只有代理人的签名,没有法人加盖印章为由,主张付款协议尚未成立,缺乏依据。
【解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实践中,很多合同都有这样的条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理解争议点在于合同经签字“或者”还是“并且”盖章后生效。本案中法院认为,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本案中,代理人是签订付款协议是经过授权的,具有法律意义。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在这个意义上,代理人的签字与被代理人的盖章是有同等法律效力。

摘要2

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共同赠与

摘要1:【提示】本案在亲子赠与纠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案中,各当事人对赠与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出卖系争房屋,应该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但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效履行了该通知义务,据此认定出租人因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出租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租人主张起诉日系争房屋的评估总价与出租人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总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即117.67万元)应由出租人全部承担。首先,承租人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承租人是否选择行使该权利却具有不确定性。换言之,即便出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之间亦不必然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出租人出卖房屋至承租人起诉之日长达两年半有余,期间仍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出租人的过错行为系直接造成承租人所主张损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而且该差价损失亦非双方当事人订立优先购买权条款当时所能预见;再者,出租人于2007年7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其当时虽选择案外人而非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但并未获取如此巨大的额外利益,考虑到出租人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差价损失亦显失公平。
【裁判意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缔约请求权而非物权,只有在承租人实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即与出租方建立买卖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或支出一定成本后,才会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

摘要2

熊某康和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摘要1:【争议焦点】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害,受害人可否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
【裁判要旨】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害,业主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否赔偿损失,应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安保职责及履行安保职责存在过错程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摘要2

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选择

摘要1:【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被告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采矿权是否合法?被告为实现采矿权而使用土地与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者的权利相冲突时,如何解决冲突问题。
【裁判要旨】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当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2010)铜法民初字第856号;(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5141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继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由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则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承诺作为保证人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苗某确曾与当地政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欲收购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第三,被上诉人苗某具体经办上述借款,并向上诉人朱某明确表示借款系为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所借。第四,上诉人朱某根据被上诉人苗某的指令将8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现被上诉人颐海公司并不否定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该司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认为系被上诉人苗某于2007年10月获得该司公章后补盖。同时,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也确认被上诉人苗某在合法取得该司公章等手续前数月已进入该司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在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苗某非法使用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朱某明知其存在上述非法行为仍与之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以借款合同、借条上该司公章可能是事后补盖及借款实际未收到为由,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苗某是否实际使用上述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亦与上诉人朱某无关。同样,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义务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以系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苗某而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朱某实际出借的80万元而非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条上载明的100万元确定为还款义务的标的额,以及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调整内容,本院均予认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在向上诉人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予以追偿。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

摘要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理
【案号】(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
争议焦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应作何处理?
【案例要旨】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对于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原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2010年3月15日);再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2012年11月14日)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禄辉向周鸿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虽然禄辉提出借款系赌债,但周鸿予以否认,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辉向周鸿借款后未归还款项,亦表示愿意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禄辉、戚亚云共同偿还。首先,戚亚云表示不认识周鸿,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戚亚云的签名,不能表明戚亚云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禄辉与戚亚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禄辉向周鸿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周鸿虽然提出禄辉是因购房向其借款,且戚亚云明知,但未对其已尽到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以及其确有理由相信禄辉的债务负担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结合禄辉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内离婚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戚亚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周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禄辉与戚亚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戚亚云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禄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戚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戚亚云无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判决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鸿借款50万元,驳回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企业债务承担)
【提示】外资企业整体出售亦按“债随资产走”原则处理。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债务承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作出判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争议焦点】未通知债权人,外资企业将全部资产进行了转让,接收财产的企业应否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离任经理以公司名义所从事行为的法律性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离任经理王希水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书,由王有才支付了合同中介费和工程质保金,中介费与质保金被骗,王希水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提示】授权人主动将合同专用章交给已离职的当事人,并委派其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授予了当事人职务代理权。
【摘要】已离任的单位负责人经该单位同意,携带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处理单位事务并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即使该单位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其主动交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授予了该人代理权的行为,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该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摘要2

民商诉讼风险|庭审争议焦点与当事人诉讼权益是否有关?

摘要1:【解读】庭审只会围绕审理前准备阶段所确定的争议焦点进行,其余问题一般不再审理。庭审争议焦点实际上关系到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如遗漏庭审争议焦点,将导致法庭不再审理该争议焦点内容,且一般也不能作为二审上诉审理的内容。因此,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切不可忽略庭审争议焦点的归纳和总结。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对其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裁判要旨】对合同效力和性质的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开庭庭审中,市政府对本院归纳的庭审争议焦点提出异议,要求将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增加为争议焦点。对此,远洋公司当庭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已向双方释明,关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关于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发包人主张协议应理解为承包人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在先,发包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在后,可以从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和交易习惯解读等角度综合分析。
【解读】市政府设立的住房领导小组与承包人签订合作协议,承包人就装修工程分别与受市政府委托的七家房地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与承包人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是市政府,市政府政府应受合作协议的约束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提交了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与股东之间没有财产混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滥用一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款项的性质系被告欠的工程款而非原告所理解的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对款项性质认定的不同并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圣火公司主张,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鑫晟公司、水矿公司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但一审将案涉工程是否结算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审计作为争议焦点,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7年4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核意见》。故鑫晟公司与圣火公司事实上已经按照2014年4月1日《终止协议》的约定进入“工程后期结算",不仅已开展工程结算,而且业已开展审计工作,故圣火公司显然不能再以结算前的暂估总额要求鑫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圣火公司一审诉请主张3600万元及违约金,一审判令支持其1200万元。虽然一审认定该款项的性质系鑫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非圣火公司所理解的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但对款项性质认定的不同并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6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60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股权的真实价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为依据综合认定受让方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及具体的股权转让款金额。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但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反映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价值。马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要求李某某按照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对价以及对价的金额。马某某上诉主张其向李某某转让享有的利源公司3.18%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马某某将其在利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40.2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8%,转让给受让人李某某所有”,其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且双方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次,在双方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的对价可以参考股权的真实价值。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可参考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经释明,马某某无法提供会计凭证、资产负债表等能证明利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净资产的证据,且利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停止经营一年有余。关于袁某某的“新型环保防水涂料生产技术”,马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该技术在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以及利源公司的使用情况,亦未证明该专利技术与李某某进行交接,故“新型环保防水涂料生产技术”无法作为利源公司的资产而计入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主张的要求李某某按照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本案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让人要求受让人按转让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支付转让款是否应支持?(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款举证责任)
(1)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实际出资没有关系,不能以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原始出资额来确定股权的市场价值与转让价格。
(2)本案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其中“转让人马某将其在利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40.2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8%,转让给受让人李某所有”的约定应是双方对所转让股权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马某无法证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公司净资产及无形资产的价值,且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停止经营一年有余,马某无法举证证明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无法证明股权转让时股权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7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7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张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明确,张飞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确认。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足以说明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认为张飞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张飞所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且处于有效期内,系合法有效驾驶证。因此,张飞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张飞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系无证驾驶的认定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摘要2:【案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再58号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明确,张×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足以说明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认为张×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该证载明,张×准驾车型B,准驾车型代号B对应的为载重车和C。案涉车辆为C类驾照准驾车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张×所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且处于有效期内,系合法有效驾驶证。因此,张×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张×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系无证驾驶的认定于事实和法律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裁判摘要1】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裁判摘要2】证人与当事人存在诉讼纠纷对该方作出不利证言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采信——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鑫龙公司是否负有对36户职工宿舍楼进行拆迁的合同义务,刘××等9人是否因鑫龙公司未完成对该宿舍楼的拆迁而应返还给牟维飞120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在《协议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鑫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自己搬迁自己的财产设定义务,与一般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处分自己权利的做法相符,而在鑫龙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拆迁事务的企业的情况下,若要认定鑫龙公司为自己设定了拆迁并非属于其自己所有也未占有和使用的财产的合同义务,则当事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协议书》约定的鑫龙公司的义务,即应解释为其搬迁自己财产。......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第二,在牟××竞拍案涉土地和房产时,鑫龙公司已经租赁该块土地和厂房经营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重组方对案涉土地和厂房的原所有权人龙口棉纺织厂进行了重组,负责接收棉纺织厂职工。

摘要2:(续)因此,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虽然在《协议书》签订时租赁已经到期,但据此即推定补偿内容包括鑫龙公司搬迁经营损失和设施损失等不符合常理,显然罔顾本案上述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逻辑缺陷。第三,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第四,本案无论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抑或无名合同纠纷,均为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牟××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刘××等九人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牟××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颜某的证言与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存在直接关联,其他证据均与该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如前所述,颜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中包含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无法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第五,......可见,从《协议书》的履行事实,亦得不出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应由鑫龙公司承担的结论。
【解读】双方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牟××按约定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双方存在争议,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拆迁内容是否包括涉案36户职工宿舍楼。牟××主张1200万元是对原棉纺织厂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安置和拆除警务室的补偿款,刘××等九人则主张是对鑫龙公司经营损失、搬迁重建、成套设备及管线、变压器等附属设施、租赁期内新建的仓库和车间的补偿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给付某一期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已经明确了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因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只有在整体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光大银行合同权利的侵害,光大银行亦由此取得要求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注释】2004年12月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民州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宋晓明、张雪《诉讼时制度适用中的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 年第1期(总第1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7 年版。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