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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18号

摘要1:(2013)参阅案例6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18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履行保修义务。在承包人不及时维修,而发包人损失将扩大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及其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也有责任的,应根据其责任酌情分担。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其无权拒付工程款,并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摘要2

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在归德南路上正常行走时,被道路旁边绿化树木上掉下的干枯树枝砸伤,该段道路旁绿化树木的管理单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人民政府(2010)62号文件明文规定:归德南路的道路绿化管理工作,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市公路局管理移交给市园林局负责。该纠纷发生时,归德南路已竣工通车,投入使用,该路段的道路绿化管理工作应由商丘市园林局负责,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商丘市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16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协商一致不按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事人协商同意不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视为对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变更,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法律应予保护。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除非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规则】《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既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也非将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局限于承包人,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摘要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
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摘要2: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7号
【裁判摘要】帝景豪苑小区的地面停车位权属不归豪运公司所有。首先,我国《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可见,根据该法的规定,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豪运公司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如果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幼儿园、医务所和服务会所等归甲方(豪运公司)所有,甲方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理。”因此,豪运公司有权处理本案争议车位的前提是车位属于豪运公司所有。其次,如果争议的停车泊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可确认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而豪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本案争议停车泊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从这一角度来说,一审法院认定其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第三,一个建筑物所占建筑面积能否办理产权登记与是否纳入容积率的计算有关。容积率=总计容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总计容建筑面积=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不计容建筑面积+特殊多倍计容面积。根据2007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虽然规划部门规划允许修建地上停车位393个,但根据意见书载明的内容,393个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并未计入建筑面积。2009年6月的帝景豪苑小区总平面图中,帝景豪苑总体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也未将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纳入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在案件的审理中,豪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通过规划变更将本案争议车位所占面积纳入了计容建筑面积。综上,前述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不属于计容积率的地上建筑面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部分停车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停车泊位不属于豪运公司所有。

摘要2:无

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
【摘要】
一、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的,这一问题是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
二、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855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根据前述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向在从事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中工亡职员的直系亲属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所作判决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一审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评估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鑫臻房开公司收到结算报告的20日内,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
【二审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
【裁判摘要1】依据《916合同》第33.4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知,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约定了涉案工程价款“逾期不支付”的标准,即邹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邹城公司在符合约定的56天届满条件后,即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2015年12月21日的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可知,中铁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都是分段结算,楼房最晚提交结算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车库结算书提交时间是2013年12月。而且中铁公司在《配合义务》中还自认“但在2013年与贵司委托审计单位核对完成后,最终无争议金额约为6.37亿元,贵司却迟迟不认可该结算”,这些自认足以证明中铁公司已在2013年向邹城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只不过直到2014年8月11日,中铁公司向邹城公司发出《配合义务》时,邹城公司都不予认可该结算。因此,在该竣工结算提交时间基础上加上56天,中铁公司最晚在2014年2月底即可起诉并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14年2月底中铁公司按约定有权提起诉讼并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始,直至2014年8月11日发出《配合义务》长达近6个月时间里,邹城公司仍一直不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但中铁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和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14年8月11日之后长达8个月时间里,邹城公司也依旧不与中铁公司结算。而中铁公司却迟迟未向邹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已具备约定行使条件的情形下,中铁公司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不按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

摘要2:【裁判摘要2】中铁公司上诉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7条“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规定,不能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仅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经本院当庭核对,中铁公司所提交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条文内容为虚假。对此,中铁公司的解释是在找到该纪要时,并不知道该纪要内容为虚假。为此,中铁公司当庭表示不再以其提交的虚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个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沟通并交纳履约保证金,构成串通投标,应认定施工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一审查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3月,经亚坤公司总经理魏某某介绍,刘某某即与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就案涉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过协商,并于2010年10月8日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亚坤公司账户汇至广联公司汇通财富广场项目基本账户。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某某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亚坤公司名义与广联公司签订,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进行了沟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先行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再参照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要旨】施工合同未将人工费列为可调整范围,但因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
【摘要1】合同条款确实未将人工费列为可调整范围,但因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另外,人工费一般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鉴定机构据此对人工费差价进行调整,不违背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亦公平。故一审将人工费差价纳入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工程罚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如承包人未按进度施工应当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性质的款项,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
【摘要2】关于工程罚款12770元,广联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为违约金性质,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经查,工程罚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如亚坤公司未按进度施工,应当向广联公司支付的违约性质的款项,因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亦无效。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广联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要旨】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而应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关于亚坤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亚坤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而应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亚坤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2013年3月2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亦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不存在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联公司上诉主张亚坤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先签订合同后招标,且双方在履行法定招标程序之前已经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
【裁判摘要】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

摘要2:【要旨】承包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没有放弃利息。
【摘要】关于日出康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针对日出康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是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推定中建二局四公司的本意并没有放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日出康城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其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故中建二局四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日出康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支持,属于对中建二局四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也与权利救济目的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裁判摘要】经审查,4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充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一审认定4份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邦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锦通公司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要旨1】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证盖章,应认为承包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摘要1】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
【摘要2】至于30万元工程质保金,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故一审认定未达支付条件正确,锦通公司应待条件成熟时主张。

摘要2:【要旨2】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发包人的过错大于承包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摘要3】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世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锦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正式停工,锦通公司未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建设案涉工程的可能。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世邦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双方均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通公司应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偿付建设案涉工程的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更清楚拟建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过错显然大于锦通公司,故世邦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付锦通公司的投入。一审判令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世邦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解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专门约定,依照约定计算工程量;如果没有约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规则计算,直接以图纸尺寸按照相关公式得出工程量。
【裁判摘要】经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备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计量依据发生争议,鉴定人应以现行国家相关工程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规定》关于钢梁、钢柱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部分规定,“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不扣除……等不另增加质量……”。亦即,如果当事人有专门约定,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如果没有约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规则计算,直接以图纸尺寸按照相关公式得出工程量。
【提示】合同约定“收方工程量”应否扣除钢材损耗工程量?
【摘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的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竣工后按现场实际完成的收方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结算”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对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而其中“按现场实际完成的收方工程量”的约定内容,实际就是对工程量计量方法的约定,即对于如何计算工程量,已排除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直接按照图纸尺寸计算,而是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按工程构件实际几何尺寸进行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因而,在当事人对工程量计量方法及工程款计算方式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约定所作出的第二种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根据合同关于综合单价已包括分包范围内主材、辅材料、栓钉、螺栓等费用的约定,扣除栓钉、螺栓的重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根据建筑行业的特征来看,即便钢结构主体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但钢结构是否满足墙体填充等后续工程的承重要求,尚须待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以后才能最终确定。
【裁判摘要】根据建筑行业的特征来看,钢结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整个工程的墙体填充等后续工程仍需在钢结构的基础上完成,因此,即便钢结构主体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但钢结构是否能够满足墙体填充等后续工程的承重要求,尚需待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以后才能最终确定。鉴于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将“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和“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作为两个不同的付款条件作出约定,符合客观实际。亦即,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应指D楼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非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摘要1:——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承包方也不必然免除其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尽管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前擅自使用,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责任,故在保修期满前承包人无权要发包人返还保修金。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当事人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以另诉解决。
【注解】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应遵循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又约定可分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日期。至二审判决日施工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的10%。一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更正。
【摘要】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龙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裁判要旨】工程移交时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情形。
【裁判摘要】古典公司主张长洲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长洲公司不得再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但实际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长洲公司移交的并非施工完成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已生效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移交,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据山东水利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桂防指办发布(2008)8号文件及其附件等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导致安全隐患。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符合事实。古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4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因施工方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业主单位要求施工方承担租金损失的处理。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案涉物业3、4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与超华公司主张未能对外出租的租金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令中建总公司、中建股份公司赔偿超华公司700万元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华公司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主张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但该管理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已于2011年2月1日失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强制性规定。超华公司主张案涉物业3、4层未能对外出租系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致,于法无据。

摘要2:【裁判规则】公司经过改制后不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事实上也不可能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应由改制后的公司履行改制前的公司在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建筑工程的验收应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因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备案证可以证明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不是确定“验收合格"的依据。故艾维克公司认为因明珠大楼酒店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即是未验收合格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艾维克公司虽发函要求对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但因其明知租赁的明珠大楼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的证据,故艾维克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2014年7月25日发函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裁判摘要1】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弘兴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时本案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弘兴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此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了法律效力,虽然弘兴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超规划建设于2014年10月11日被撤销,但这与出卖人自始未取得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不同,并不必然导致赵某、布某某与弘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转为无效合同。赵某、布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了所购房屋并取得了部分收益等权利,弘兴公司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取得了19号商住楼的大产权证,弘兴公司具备了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有关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在规范建筑领域内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该规定对私法领域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本案中弘兴公司并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是在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后超规划建设,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对超规划面积予以了确认并为弘兴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弘兴公司在申请初始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推翻建设小区19号商住楼已竣工验收和案涉合同有效的认定。因此赵某、布某某有关本案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和规划许可证被撤销,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0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070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防资产作为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产权应归国家所有。尽管人防工程产权应归国家所有,但是不影响投资人使用收益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经人防机关批准,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建成的地下车库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涉案地下车位已经通过规划审批,并且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已经载明该防空工程平时用途即为地下车位。仙姑顶公司作为该防空工程的投资者,未改变该防空工程的平时用途,仙姑顶公司对地下车位享有收益权。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地下车位建设成本纳入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其主张仙姑顶公司不享有地下车位的收益权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06号
【裁判摘要】(1)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2)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丰泉公司主张应当以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固定价款作为结算联合厂房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在2005年2月23日前就已完成联合厂房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丰泉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在工程完成后的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亦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因此,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丰泉公司在诉讼前对该协议从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案涉《补充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与备案合同的“白合同”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有效。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为由主张按照中标合同计算工程价款?

摘要1:解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因此,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摘要2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购房者不具有对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1)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法律法规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建设单位的备案登记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购房者对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备案机关建设主管部门在备案过程中虽然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权依法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上述行为属于备案机关在备案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而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本身并不包括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三者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便可交付使用而非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购房者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其为购房者,备案机关对房屋工程质量的行政监督行为可能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必然产生实质影响,即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蒋某某对被诉备案行为的起诉。

摘要2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摘要】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换言之,备案机关在备案文件收讫后15日内,若未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备案机关在事实上进一步确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宣告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备案机关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因此,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珠海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汪某某作为购房者当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但其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备案行为系案涉整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向被上诉人报备,并由被上诉人依法备案的行为。该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基于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成为该建筑物的一名业主,其所购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以个人名义对案涉整个建设工程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其与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备案机关只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验证、签署和存档等。备案行为本身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2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249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承购人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为建设单位,该行政行为并未设定商品房预售承购人的权利义务,商品房预售承购人与建设单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等纠纷,可依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故本案戴某、张某就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戴某、张目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戴某、张某的上诉正确。

摘要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13行终8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13行终84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收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审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起诉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摘要1】如将开具发票列为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则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1】分期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情形——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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