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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摘要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19日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9月2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格的”。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摘要2:【备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7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2月15日第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王蒙徽
2019年3月13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修改下列部门规章:
  二、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第十八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将第十九条中的“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摘要1: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摘要2:无

黑白合同

摘要1: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目录】黑白合同认定;“黑白合同”适用两个前置条件;“黑白合同”结算依据;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允许当事人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建设施工合同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判断;非实质性变更中标的备案合同效力;“合同实质性内容”认定;违背招标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含义;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与处理;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解读】(1)“白合同”是指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非中标合同;(3)“黑白合同”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注解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注解2】”黑白合同“立法规定——(1)2003年10粤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二、问题 (三)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9条规定。
【注解3】(1)”白合同“是指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标投标范围,建设工程只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外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1)建设工程项目不区分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只要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就受到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摘要2:(续)(2)不再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作为判断依据而是结合中标通知、投标文件等作出判断;(3)如“黑合同”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则属于合同变更而非“黑白合同”。
【注释1】“黑白合同”效力认定——(1)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回避“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仅指明以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2)在有通谋合意情况下,“白合同”(虚假意思表示)与“黑合同”(隐藏行为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2】标前合意的“黑白合同”属于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而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3项)。
【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合法招投标下的中标合同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4】中标后签订的“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黑合同”无效(中标后的“黑合同”违反的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和第59条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黑合同”对于实质性内容外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黑合同”不能在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及工程价款方面作为适用依据,但对于中标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违约责任、安全管理等方面在“黑合同”中有约定的仍然具有约束力)。
【注释5】中标无效,“黑白合同”均无效,不再考虑以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执行工程价款结算(无法判断履行哪一份合同则参照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注释6】中标有效——(1)“白合同”优先适用;(2)“白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应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注释7】“黑白合同”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处理——(1)中标无效时“黑白合同”均无效,工程价款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规则处理;(2)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小,应当认定为合理变更而非“黑白合同”,按照变更后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3)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大,应认定为“应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

摘要1:(1)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建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2)房屋综合验收是指爱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分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

摘要2:【注解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将竣工验收的条件增至11项。
【注解2】工程承包人拒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能否通过诉讼解决?——(1)发包人在起诉应明确当地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明细及相关依据,并在诉讼中提出以明确承包人配合工作的具体内容,避免法院因诉讼请求的配合工作内容不明确而驳回诉讼请求;(2)发包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就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先行判决。
【注解3】承包人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能否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替代承包人应交付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通过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参考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05执复109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注解4】备案制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注解5】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备案是否有效?

摘要1: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并非合同法定有效要件

摘要2:【注解】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1)我国目前对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2)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违反备案登记谷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原-1万元罚款;(3)根据《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7.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7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7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判摘要】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入选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摘要2:【裁判规则】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保持不变。
【解读1】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保持不变,也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解读2】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黄某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非黄某某本人签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解读3】他人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虚假向公司增资,即使已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如何理解

摘要1:【摘要】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或多份“黑合同”情形,目的在于规避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该条规定回答了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涉及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多份“黑白合同”情形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为法定结算依据,旨在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哪些工程项目应当招标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建筑市场的规制。二是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依《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的正式的施工合同。三是《中标通知书》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条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备案为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招标活动的行政管理措施,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备案合同一般为中标后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即备案的合同就是中标合同;如备案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正式施工合同(中标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摘要2:无

惠尔普法|施工合同备案取消后如何认定“白合同”?

摘要1:解答:(1)施工合同备案目前已经取消;(2)所谓“白合同”仅指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与备案无关。
【注释】2018年9年28日公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已被取消。
【解读】中标合同:(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2)根据2017年9月23日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规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本合同文件。

摘要2:【注解】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应以备案合同文本还是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西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主旨】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2

简法|当事人为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的“阳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摘要1:解答:(1)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阳合同”,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有逃避国家税收监管的不正当目的,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门的效力,即备案“阳合同”仅价格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响。(2)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备案的“阳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2)此种行为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偷税。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但未能证明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避税的事实,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由西勘院和凯奇莱公司合作勘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勘查区的煤炭资源的约定,即确定在合作勘查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合同中也涉及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问题。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出现在《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中,即取得勘查成果后,由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者西勘院将其所享有的权益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后者单独开发。因此,将《合作勘查合同书》定性为合作勘查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所嵌入的这一意向性表示,不能影响案涉合同表述的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于国家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区别,因此一审判决对《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只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认定合作勘查不属于探矿权转让。
【解读2】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不是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是根据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如果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阳光美域小区业主陈某某等6人及叶某、梁某某以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申请人,向罗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但未通知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参加行政复议,未听取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意见,违反了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

摘要2:【解读】政府受理并支持少数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复议申请,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7项关于经业主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多数业主同意的规定,且未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复议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笔记】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1号,2014年11月29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人事决定,上述行政主体认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均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笔记】当事人对于公司备案登记信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之规定——(1)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摘要2:【注解】(1)公司登记案件中备案事项可诉性仅限于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行政备案登记争议);(2)不包括备案申请人与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之间备案事项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笔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购房者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2)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另有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购房者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普通购房者具备起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行政机关对未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法情形的宣示,系行政机关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行为;备案机关对备案申请材料不仅要进行内容完备性、形式合法性审查,还应通过审查竣工验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
【注解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住宅小区颁发验收合格证行为可诉。——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苏行再终字第00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等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建房〔2020〕61号)

摘要2

【笔记】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开工时间能否认定为开工日期?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1)在有开工通知或者能够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下,应以开工通知或者实际开工日期确定开工日期;(2)只有在没有开工通知和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下,才可以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载明的开工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将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载明的开工时间认定为开工日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开工通知和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日期;(2)必须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来综合认定。
【注解2】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的证明力是否高于开工报告、合同等材料的证明力?——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不具有高于其他文件如开工报告、施工合同等的证明力。

【笔记】起诉状上加盖公章并非备案公章能否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问题:起诉状上加盖非备案公章应否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1)起诉状上加盖公章并非备案公章,如经核实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如起诉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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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注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能否认定为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注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不表明双方有解除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也不发生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

【笔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2)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记】消防备案错误导致工期延误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责任?

摘要1:解读:因消防备案错误导致工程实际移交时间延误,应由作为法定的消防设计申报责任主体的发包人自行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摘要2:解读:(1)消防设计备案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2)因消防备案错误导致工程实际移交时间延误,应由作为法定消防设计申报责任主体的发包人自行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笔记】告知备案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性质,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摘要2:【注解】告知性备案不可诉。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已经办理备案、批准或者产权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1)已经办理备案、批准或者登记的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不影响法院依据无效;(3)已获批准合同如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仍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而无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先行撤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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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完善钢铁产能置换和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

摘要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完善钢铁产能置换和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20〕19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关于暂停钢铁项目备案的有关要求”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钢铁冶炼项目备案管理的意见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