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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1996年12月10日 法经[1996]427号)
【摘要】
  近日,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就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沈阳市公证处[1996]沈证执字第 023号“强制执行公证书” 一案,向我院申诉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在原合同未经公证,后又由沈阳国际投资公司单方申请,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沈阳市公证处作出的。该公证文书于法相悖。而且,本公司也没有义务替海外电脑公司清偿债务。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以错误的公证文书为依据扣划本公司款项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这一份公证文书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所称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申诉有理,应予支持。现将其申诉材料转去,请你院依法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报我院。

摘要2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摘要1:【备注】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摘要2:【目录】1.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十三项主要内容,实践中如何判断商品房认购书系预约还是本约?2.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可否起诉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即签订本约?4.买受人能否以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5.商品房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在保修期内,现买受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出卖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可否支持?6.出卖人就商品房周边拟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广场等设施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现买受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所作的承诺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应如何处理?7.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8.出卖人存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小区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多项违约行为,买受人可否要求出卖人同时承担多项违约责任或如何确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9.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房屋使用费的,可否支持?10. 守约方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如何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11. 买受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放弃追究出卖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承诺书是否有效?1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或履行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买受人可否要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损失赔偿?1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

摘要1:【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前的法律服务;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前的审核与调查;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广告的审查与调查;第二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第一节合同对租赁房屋基本情况的约定;第二节合同对租金、保证金、定金以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第三节合同对租赁期限、房屋交付及返还的约定;第四节合同对房屋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的约定;第五节合同对装饰装修的约定;第六节合同对转租的约定;第七节合同解除的约定;第八节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九节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第十节合同的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第四章房屋租赁合同的交底;第五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与终止;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包括一房数租问题、扩建问题等);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包括情势变更等);第三节房屋租赁合同的转让(包括承继问题、买卖不破租赁问题);第四节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六章优先购买权问题;第七章诉讼、仲裁前的和解与调解;第八章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及相关内容;第一节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相关内容;第二节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第三编附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法人联合体的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企业集团只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如果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则违反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解读】企业集团属于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80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8020号
【裁判摘要】至于君华集团就涉讼小区“购房送省一级名校番禺小学、中学学位”、“一路之隔”等的宣传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番禺中学、小学不属于涉讼房屋所在项目的开发规划范围内,故上述宣传广告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合同内容。诚然,君华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所作的上述宣传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误导购房人的可能,然而其上述行为已经受到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的行政处罚。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83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2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2民终794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泰公司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否属于要约的问题。金泰公司在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在2万平方米的休闲绿地上修建网球场、篮球场、游泳池等各项休闲配套设施作出明确承诺,该承诺中所载明的小区配套设施具备瑞海花园小区服务功能,且明确为瑞海花园规划配套设施。其所称绿地及附属设施虽然实际上不在瑞海花园小区开发规划范围内,但金泰公司的宣传广告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是在瑞海花园小区开发规划范围内,故应视为“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商品房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商品房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商品房销售中的虚假广告行为,严格规范商品房销售广告中的许诺,根据该条规定,开发商对小区规划范围内作出的虚假承诺尚且要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规划范围外作出具体明确的虚假承诺,其性质更为恶劣,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该第三条应做扩大解释,即对本案中金泰公司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的房屋时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应适用该第三条规定。至于金泰公司抗辩的其销售广告并未导致瑞海花园小区的销售价格高于同期周边小区的问题,根据生活常识,显然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故金泰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金泰公司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的宣传广告属于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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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2民终375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2民终375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悦景公司关于八中学区房的宣传即是对其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且八中为柳州市的知名重点初中,故悦景公司的该宣传对沈某某、徐某某是否作出购买涉案房屋的决定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的价格均有重大影响,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学区房,但悦景公司的虚假宣传应已构成要约,悦景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景公司对学区房作出虚假宣传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此均未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学区房是以户为单位,而非根据房屋的面积大小来享受学区的资格,故一审酌情认定悦景公司应向沈某某、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050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050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代某某、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涉案房屋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学区房一事的广告和宣传资料足以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代某某、贾某某亦基于此而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涉案房屋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学区房一事应为要约行为。现辽宁省实验学校已作出《关于终止与沈北新区政府合作办学协议的声明》,该协议虽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单方作出,但已产生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要约约定的法律后果,并导致代某某、贾某某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支持代某某、贾某某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代某某、贾某某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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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业主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包括住宅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和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两部分,二者不可分离。故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也必须是包括这两方面内容的完整的权利。楼顶无疑属于建筑物中业主的共有部分。本案讼争的合同条款约定楼顶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所有权的内容也即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楼顶“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意味着买受人自始不能取得楼顶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与所有权人分离的状态是永久的,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依该约定,出卖人转让给买受人的权利事实上欠缺了使用权这项权能,而并非如三诚公司所称的仅仅让渡了楼顶广告位使用权。该约定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二审判决确认该约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楼顶及外墙“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存在原告错列被告且原告拒绝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尽到必要的释明义务后,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将应列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追加为第三人。如果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仍可以其他渠道主张权益救济。

摘要2:【解读】本案中,桐乡市政府虽然想大方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有关证据显示实际拆除行为系由屠甸镇政府、高桥镇政府作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桐乡市政府是案涉广告牌的直接拆除主体,显然桐乡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参照适用。
【摘要1】参照工商广字[1996]第3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备注:已废止】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具有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和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两项法定职责。......关于调查处理职责。赵某某举报的事项显然不具有重大影响,故不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直接调查处理的范围。......国家工商总局收到赵某某前四次举报信后根据其举报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主体、广告发布及影响范围等情况,分别转交北京市工商局和杭州市工商局,并以告知书的形式将转办情况告知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国家工商总局的对下监督职责是源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并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通过对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其权利救济的目的,而无需通过起诉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来维护权益。故本案中国家工商总局是否依法履行赵洪艳要求的对下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原审对此予以审查并无必要,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仅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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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裁判摘要1】
流量,是指网络用户基于对某网络产品、网络服务、网络平台的使用需求或喜好,通过点击、链接、浏览等使用平台产品或平台服务的物理动作,经多次或多人积累叠加而形成的网络数据集合,是用来描述访问一个网站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页面数量等相关的数据指标。常见的数据统计指标包括UV、PV、IP等。
  真实的流量能体现用户对网络产品的真实使用情况,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网络产品的用户数量和受欢迎程度。正因其客观、可量化的属性,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和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流量逐步成为衡量网络产品市场反应程度的一项可量化的指标,成为判断该产品的市场价值、市场影响力乃至市场潜能等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流量往往附随着经济价值,甚至在一定层面上被认为是一种虚拟财产,成为网络产品财产价值的重要数据依据。
  互联网的产业繁荣使流量在多种应用场景中呈现并发挥作用。比如:流量高的网站容易吸引投资融资、广告投入;流量高的作品可以带来更多的著作权相关收益和广告收益;流量高的游戏软件容易获得更高的应用商店排名,更容易吸引用户访问和使用;流量高的电商店铺因被认为具有高信用度,更容易吸引用户访店购买;流量高的演职人员更容易受到影视剧市场的青睐,等等。
  真实的流量商业转化过程应为,用户——流量——利益。该过程可激发产业创新、鼓励诚实劳动、增强投资信心、繁荣网络市场、惠及网络用户。然而,虚假流量会阻碍创新价值的实现,降低诚实劳动者的信心,扭曲决策过程,干扰投资者对网络产品价值及市场前景的判断,影响网络用户的真实选择,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

摘要2:【裁判摘要2】通过本案的审查,互联网上“暗刷流量”产业链暴露在公众视野中。通常“暗刷流量”有“JS暗刷”、雇佣点击和“机刷”等方式,无论是通过“JS暗刷”实现点击或者进行雇佣点击、诱导点击,还是通过“机刷”模拟用户点击,均不属于真实的、基于用户对网络产品的喜好而自愿产生的点击行为,均属于欺诈性点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具有明显欺诈性质的“暗刷流量”的磋商交易时,均表示不关注或不必要知晓流量对应的被访问网站或产品,仅关注与已相关的利益获取,双方的交易行为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双方“暗刷流量”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上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均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解读】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获利予以收缴。

张××、冯×、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山路证券营业部、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倪伟昌返还 财产纠纷提审案

摘要1:——证券公司已经在再审前整体有偿受让了证券营业部,是否还应对受让前未被终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
【解读】证券公司在再审前整体有偿受让了证券营业部,但基于受让前后证券营业部的连续性和主体的同一性,仍应对受让前证券营业部潜在的债务,即在转让前未被终审判决确认而被再审判决确认的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10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8号
【裁判摘要】合同终止履行后的“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主要依据。在桥龙公司还未有效实施该20个高立柱广告牌建设的情形下,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桥龙公司要实现其主张的2656万元盈利的目标,还存在着诸如广告招商、发布、签约、履约等市场变化因素,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以“适当补偿桥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准,并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沿江公司赔偿桥龙公司再审请求2656万元的20%,即531.2万元,以弥补桥龙公司的相应损失。

摘要2:【解读】未能准确计算可得利益时可以酌定赔偿损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初5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初52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仿冒、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和损害商誉的行为,不包括串通招投标。因此,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摘要2:【解读】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笔记】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仿冒、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和损害商誉的行为,不包括串通招投标。因此,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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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答记者问

摘要1: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答记者问(2021年2月11日)
【目录】《条例》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问:《条例》是如何界定非法集资的?《条例》确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原则是什么?《条例》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和职责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对加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有哪些要求?《条例》规定了哪些行政调查、处置措施?《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问:为何要废止《取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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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106行初240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106行初24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从轻、减轻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上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西湖区市监局适用了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额裁量确定为《广告法》规定的最低限,即20万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裁量,一般予以认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20万元罚款是否明显不当,应结合《广告法》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摘要2:【解读】一审判决变更罚款,从20万元调整为1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之区分

摘要1:《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源艺装饰广告部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摘要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含:消防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广告法、草原法、民用航空法、海关法、食品安全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79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7920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投标因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受该《招标投标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廖某某系自然人,涉案租赁物亦无证据显示涉及科研项目,虽然文行经济社以招投标的方式对租赁物进行招租,但因不符合招投标法的前述规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受该法调整。本案中,虽然因廖某某的投标报价低于竞租文件的最低起拍价致使双方未能就租赁物使用达成一致,但纵观文行经济社发布的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其希望承租人通过竞租的方式与其缔结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应不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此,文行经济社发布的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为要约邀请。相应的,廖某某参与竞租报价的行为应视为要约。现廖某某以低于要约邀请规定的最低竞租价格向文行经济社发出要约,文行经济社不予承诺,并在开标时未选定廖某某作为承租人,即双方之间未能通过竞租的方式缔结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系当事人缔结租赁合同后对合同效力的评判,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缔结合同的情况下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廖某某在明知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明确规定涉案租赁物竞租地价为13元/月/平方米的情况下,依然填写11元/月/平方米的竞争报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应以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现涉案租赁物已于竞租当天被他人以16元/月/平方米竞得,即本案不存在因廖某某的行为而导致竞租无法进行或需要另行组织竞租的情形,文行经济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因此文行经济社不能据此要求没收廖某某缴纳的120000元诚意金。故,本院对文行经济社要求没收廖某某缴纳的120000元诚意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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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四、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五、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

摘要2:(续)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典型意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七、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八、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

指导案例162号: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同时签订了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诉争商标图样、产品设计等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代理人未经代理人授权不得使用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在被代理人没有在先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的商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1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不同、法律事实审理焦点不同的另案裁判对本案没有拘束力——环球公司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354号判决(P13最后一段)作为再审新的证据,认为案涉上海东方电影频道播放的《超级装》属于违约广告,且上影厂在原审中已自认播放了《超级装》,因此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354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移动乐公司与被告奥杰斯公司,环球公司和上影厂均非该案件的当事人。虽然本案与该案审理范围均涉及到《超级装》栏目问题,但两案就《超级装》栏目审理的侧重点并不一致。本案中,环球公司主张上影厂投播《超级装》栏目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另案关于《超级装》栏目的审理侧重于该案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且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审理的焦点并不相同。并且环球公司主张对其有利的另案意见仅为审理该案法院的裁判理由而非裁判结果,该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形成时间也晚于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形成时间。故该案的裁判对于本案并无拘束力,环球公司以该生效判决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按照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1】第0281号裁决,市政公司应当就涉案相关场地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继续履行提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厦门市城管局)审核要求的设置地点场地权属证明。因此,本案系行为履行为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的复函,若市政公司提交的场地权属证明符合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审核要求,则仲裁裁决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损失赔偿金及迟延履行金,需要对生效仲裁裁决至今未履行完毕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是,完成本案的行为履行,除市政公司提交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要求的设置地点场地权属证明外,还需要生辉公司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和行政部门审核通过。鉴于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本案户外广告设置,明确答复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要求,因此,本案市政公司履行义务存在政策障碍,不能径行认定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迟延履行责任。由于双方对迟延履行的责任各执一词,认定较为复杂,且属于执行依据生效后新发生的实体争议,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认。申请执行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龙岩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市政公司的迟延履行责任和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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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1年9月27日)
【目录】1.“优选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2.“必沃”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3.“爱奇艺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VIP账号分时出租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京73民终3263号;4.“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5.“720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浏览器屏蔽广告行为的认定【案号】(2018)粤73民终1022号;6.“微信群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保护【案号】(2019)浙8601民初1987号;7.数推公司、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刷单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案号】(2019)渝05民初3618号;8.“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认定【案号】(2018)桂01民初1190号;9.“砖瓦协会”垄断纠纷案——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10.西斯威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涉外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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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变更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确定,之后再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似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需要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现东方扬帆广告公司对于侯某某的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并未进行任何公司内部程序,侯某某主张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的身份,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中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侯某某所提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身份的请求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事项,故侯某某所提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侯中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裁判摘要】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提供工商年检报告作为未抽逃出资证明的,不足以证实其无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分别形成于2003年、2004年,系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并非基于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国际广告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的事由受托制作,两份报告均载明国际广告公司于增资当年抽回1845650元增资款,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确认该两份报告具有客观性,可予采信,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1994年至1998年的年检报告虽载明该公司每年实收资本200万元,应收款余额小于案涉抽逃出资款1845650元,但该年检报告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制作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足以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抽逃1845650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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