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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

摘要2:【提示3 】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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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俱乐部诉某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摘要1:未经法人同意在商业广告中使用法人的名称,侵犯了法人的名称权。
名称权被侵犯后的损失赔偿额,应根据侵权人使用该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酌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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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08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08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云南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散发的宣传资料以及2001年5至9月在报纸刊登的销售广告的内容看,该广告的内容对其出卖的商品房范围内及相关设施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是具体明确的。因此,被上诉人云南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广告宣传内容应视为要约。根据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委托云南省测绘工程院测绘结果,被上诉人云南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达到广告宣传承诺的面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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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摘要】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广告视为合同要约的条件及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解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广告中的说明和允诺应当视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建设部的规章,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广告中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即使出卖人不同意或者未写入合同,出卖人也应当将其视为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广告中表述的“产权商铺,租不如买!”及对投资商铺模拟分析,对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诱导影响作用,模拟分析中的商铺面积含公摊面积,即公摊面积也计算了租金,广告表述的“以上分析仅供投资者参考”位于广告末尾,且是用更小的字体标示的,未在显著位置以明显标识标明,不足以引起人们注意,容易引起误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预约合同中表现的缺失条款或不确定条款存在争议,并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双方对认购书约定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现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对于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应将依据认购书收取上诉人的定金5万元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销售广告中对商品房及其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应当视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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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等诉上海×××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摘要1:【提示】开发商在售楼广告中的“教育优惠”承诺可视为要约
【提要】商业广告一般为要约邀请,例外为要约。区分广告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不能以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区分标准,对具有承诺内容的广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采用“容纳规则”和“回溯分析法”来认定是否属于要约。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可再作扩张解释,应适用于开发商在广告中对“教育优惠”承诺的情形,并在承诺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对合同订立和价格有重大影响”等方面的尺度掌握不宜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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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

摘要1:【要点提示】
商品房销售合同与商品房销售广告就同一问题的表述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的表述为准。
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如遇合同语词含义不清,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而停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可实现价值,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所承认的。在未明确约定提供免费停车位的情况下,应当解释为该停车位是不免费的。
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含义时,可以参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对合同条款制作者不利的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一个非露天停车车位,但该车位在提供给业主之前即被他人占用,致使买受人无法使用该停车车位时,不论买受人是否对占用方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出卖人的行为均应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2004年9月15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2005年2月2日);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93号(20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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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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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博阳影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电视台合作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要旨】因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赔偿责任时,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守约方声称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对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此向对方主张损失的,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损失,且该损失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法院才能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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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摘要1:【要旨】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谁侵害,即侵权责任主体的存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监他字第10号《关于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如何确定对合同约定的汇兑行以外责任主体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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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摘要1:刘国华:《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政府以文件形式公布的“引资奖励”的内容是否属于悬赏广告》,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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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赠送顶层阁楼的内容,但合同附件显示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有阁楼,上诉人的广告宣传中也有顶楼送阁楼的内容,且上诉人所购房屋的相同楼层其他业主均有全面积阁楼赠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承诺赠送阁楼的事实。上诉人称设计变更在被上诉人楼顶安置水箱告知了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不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及阁楼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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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哪些行为?3.淫秽物品如何认定?4.单位能否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5.利用手机发送“黄色短信”是否构成犯罪?6.上网观看和从网上下载电子淫秽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7.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链接的,是否构成犯罪?8.为淫秽电子信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9.在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是否构成犯罪?10.如何认定明知是淫秽网站?1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如何定罪处罚?1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如何定罪处罚?1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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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合同纠纷

摘要1: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73、悬赏广告纠纷74、买卖合同纠纷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76、拍卖合同纠纷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88、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90、保证合同纠纷91、抵押合同纠纷92、质押合同纠纷93、定金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96、银行卡纠纷97、租赁合同纠纷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99、承揽合同纠纷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102、保管合同纠纷103、仓储合同纠纷104、委托合同纠纷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6、行纪合同纠纷107、居间合同纠纷108、补偿贸易纠纷109、借用合同纠纷110、典当纠纷111、合伙协议纠纷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113、彩票、奖券纠纷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20、服务合同纠纷121、演出合同纠纷122、劳务合同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5、展览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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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摘要1:【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案例】《安徽省××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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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纠纷中逾期办证责任的认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解读

摘要1: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全方位对商品房交易行为引发的各类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被社会广为关注的虚假广告、定金圈套、一房数卖、惩罚性赔偿、房屋面积缩水、逾期办证等焦点问题的认定处理予以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和建立维护市场诚信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解释》颁布实施的时间较短,社会各界对《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因主客观等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差异,其中逾期办证的问题尤为凸显。本文将结合对《解释》第18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商品房买卖纠纷中逾期办证的责任认定与处理问题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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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杨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图片、小说、电影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23号]何某某、杨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图片、小说、电影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1】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图片、小说、电影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
【裁判要旨2】以赚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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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769号]陈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虽无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报酬,但在明知他人建立淫秽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仍申请成为网站的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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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纠纷

摘要1:【159、虚假宣传纠纷】1.虚假宣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2.虚假宣传纠纷,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生产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摘要2:无

商业诋毁纠纷

摘要1:【164、商业诋毁纠纷】1.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的行为。2.商业诋毁纠纷,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笔记】股权被冻结,其他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和公司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摘要1:【要旨】公司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其他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和公司不能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法研〔2011〕121号)称,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2013)执他字第12号《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该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具有普遍效力,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并可以在报刊、互联网上进行查询。”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只是规定对于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而对于能否增资扩股,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摘要2:【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行政诉讼一审裁判

摘要1:【标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公开宣告判决|裁定适用范围
【摘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1号,1997年2月20日):人民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授予铁路公安部门实施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职权。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人民警察法作出查封倒卖车票经营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注解2】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7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洛民终字第242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洛民终字第24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管死亡赔偿金未经法律授权,天冰公司以已向交通管理部门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向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诉求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冰公司主张受害人无名氏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5528.56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属实际支出,且未超过法律定,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予支付。故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该两项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等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内支付天冰公司款项为护理费5528.56元、丧葬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医疗费881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48521.3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登报广告费900元,以上共计73409.9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4年2月2日 [2003]民三他字第10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另论)。能否准确把握上述界限,是正确认定涉及地名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并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的关键。
  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二、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较小。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四、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五、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请你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自行决定。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解释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解释(1988年1月19日 商标字[1988]第3号)
【摘要】
  冒充注册商标是一种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某一商标未经注册,使用人却称其商标已经注册。如在未注册商标标识上加注“注册商标”字样或加注〔注〕或〔R〕注册标记,或者在产品的广告、说明书等宣传品上冒称注册商标等。
  对商标注册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使用在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同时标有“注册商标”字样或使用注册标记〔注〕或〔R〕的,视为冒充注册商标。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商标函[1997]31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行终16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行终163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中共德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设置的通知》规定,成立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于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及发证的事务性工作等。本案中,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不服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德林权不登告字〔2016〕2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将德化县人民政府亦列为被告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广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公示期为三十天。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受理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对讼争山场林权的初始登记申请后,在公示期间,部分林地所有权利人内坂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南斗村委会以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且讼争山场林权存在争议为由,对上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该宗地林权登记的异议成立,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1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9号

摘要1:【要点提示】将楼盘名称“天骄花园”使用在售房部牌匾、墙体广告、宣传单等上,由于上述使用行为的对象与第19类注册商标用商品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其不构成对在第19类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上申请注册的“天骄”商标的侵权。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19号(2004年4月20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9号(2004年8月13日)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9条第1款、丢57条第1款第2项、第7项

摘要2:【裁判要旨1】在后的商标保护范围不及于在先的企业名称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2】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需要参考注册商标的商品分类。
【裁判要旨3】显著性不顾强的近似商标之间存在权利冲突,需要判断使用程度是否“突出”,“一般商标”不“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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