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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焦作中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合肥达美公司的异议申请,剥夺了合肥达美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本案中,合肥达美公司在焦作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曾多次向焦作中院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高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给中旅银行前申请参与分配为由,驳回该公司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复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复5号
【裁判摘要】法律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不要求优先受偿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不要求优先受偿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中国建筑公司诉中天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即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北中院应等待诉讼确定后再行处分涉案财产。海北中院在异议审查中,以中国建筑公司“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未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由,驳回异议人对位于祁连县八宝镇林场路59号的在建大酒店、会议中心、别墅及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裁定中止执行。

摘要2

【笔记】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多个法院对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首封法院拍卖变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注解2】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启动拍卖变价程序,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尽快启动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问题】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在先轮候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均为普通债权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有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1号
【裁判摘要】华电新疆公司与中瑞华林公司及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任何争议,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则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华电新疆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有华电新疆公司缴纳本案诉讼费2447473.22元的缴款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亦将该事实写入裁定。中瑞华林公司上诉称华电新疆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中瑞华林公司称华电新疆公司起诉时,针对本案诉讼请求的实体请求权尚不成立,但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华电新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中瑞华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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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利息及判令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与两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办保理业务的资质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号×××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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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10号
【裁判摘要】关于单××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当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决定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对该被告是否系适格被告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应当是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方,原告因在起诉前在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询到沭阳糖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将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单××列为本案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1996)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将单××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单××系本案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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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摘要1:解读:(1)受诉法院已经确定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A.原告“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改变级别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即该条款“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专指“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包括“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B.原告“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违反级别管辖的,不再改变级别管辖。(2)受诉法院未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质”和“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均应当改变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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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6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6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襄州区澜岸还建房一套,2017年初,原告收看了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襄阳广播电视台滚动播出的装修广告之后,凭着对襄阳广播电视台的信任,原告与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支付工程款78000元,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仅完成工程量约1800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突然撤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广播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60000元,被告襄阳广播电视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陶××的起诉情况,本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案件,不属知识产权纠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29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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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能否改变民事案由并裁定移送管辖?

摘要1:解读:(1)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2)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就改变民事案由并移送管辖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复20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复203号
【裁判摘要】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鄂01执复72号执行裁定,撤销江汉区法院(2019)鄂01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发回江汉区法院重新审查。该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的规定,江汉区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发回重新进行审查)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1:解读1[程序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解读2[实体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
【注解1】被执行人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分为:(1)程序性事由——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救济,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实体性事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救济,由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实体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第一次在执行程序中建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摘要2:【注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1)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执行人对是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有争议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注解3】因展期协议未办理附强公证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公证机关依据原合同出具包括展期协议在内执行证书,债务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诉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终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3号 (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中,在中山中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南海发电厂作为登记权利人,本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但由于南海发电厂未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富昌公司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在这种情况下,富昌公司以法院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侵害其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案外人南海发电厂提出异议,异议的主体虽然是案外人的债权人,但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因此,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只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相反,对富昌公司提出的异议,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因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因此无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从实体上作出裁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实质争议。综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

(2014)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号

摘要1:——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轮候查封是一种等候的效力,其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如果对轮候查封允许案外人来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如仅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案号】执行:(2014)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号

摘要2:【来源:刘瑜:《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第74页】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3号
【摘要】因涉案房屋目前过户的客观不能在于另案的查封措施的实施,若田×认为另案的查封措施影响了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至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权利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
【裁判摘要1】《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青岛中天公司、中兴天恒公司、江苏泓海公司分别向浙江高院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签字资产评估师未参与评估、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导致评估结果低估等问题。复议申请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涉及评估程序,同时也涉及评估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高院应当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评估程序的异议情形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针对评估程序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关于评估结果的异议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阐释,而是在异议审查中未区分异议情形的情况下即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针对评估结果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程序错误,显属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确定参考价前,认为需要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故,委托审计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过程中,未经执行法院委托审计,而进行委托审计,与上述规定不符。由于审计系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结果未经双方确认,即在该审计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因此,浙江高院裁定认定评估程序并无不当,显属错误,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5号
【裁判摘要】法院可以申请查封行为对经营的影响直接作出有利于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运转的裁定——甘肃高院在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审查程序中能否审查查封行为对经营的影响,继而直接作出裁定。甘肃高院经审查认为保全冻结补贴及电费,冻结上述账户和补贴资金及电费,会造成资金无法支付使用,实际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职工切身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甘肃高院允许金昌恒基公司在法院监控下使用账户和部分补贴资金,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运转,将继续产生电费及补贴资金,也有利于将来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虽然金昌恒基公司等未直接提出在法院监控下使用账户和补贴,但基于上述原因,甘肃高院在异议审查中对执行行为作出对其有利结论,未超出其异议请求范围,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在甘肃高院监控下,允许金昌恒基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昌金川支行银行账户27×××76和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补贴及电费中支出为维持正常经营所需的税费及运维费等相关费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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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后撤回申请,再次以不同理由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对申诉人撤回异议申请后再次所提异议应否予以审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诉人曾于2018年11月20日就(2018)青01执恢6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裁定,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但在该异议审查过程中,其申请撤回异议,西宁中院裁定准予撤回异议申请。现其针对(2018)青01执恢6号执行裁定再次提出书面异议,按照前述规定,其此次就该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应不予受理,受理后无论其所提理由是否与前次理由相同,均不应再予审查。故青海高院及西宁中院对申诉人相关异议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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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申36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的“分配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制作的法律文书,系执行法院为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制作。执行法院在作出方案后分配财产前应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送达该方案,在规定期间内接受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审查相关异议并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虽然原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对周××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的内容是对相关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该“分配方案”并非为分配周××的被执行财产而制作,亦不是在被执行财产过付之前而制作。该“分配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故刘××不能依据该文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山东高院和济南中院裁定中将申诉人淄华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由提出的异议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但其驳回异议的理由是,淄华公司的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因案外人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也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相当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济南中院在裁定中告知复议途径及山东高院进行复议审查,并无不当。申诉人所称山东两级法院裁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混用,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赃物,案外人对有异议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的,才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淄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范围为前提的,该理由实质上是错误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担保人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项是否等同于一般保证?——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明确:如被告欧亚建设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艾黎小贷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提供质押的欧亚建设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468.29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艾黎小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丁×提供质押的欧亚建设公司的13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4.91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艾黎小贷公司与杨××、丁×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质押法律关系,即为担保主债务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杨××、丁×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艾黎小贷公司,当债务人欧亚建设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艾黎小贷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该法律关系不同于申诉人理解的一般保证关系,其最大区别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不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为前提。因此,兰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抛开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判项直接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甘肃高院在复议中及时予以纠正并无不妥。申诉人杨××、丁×关于双方形成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第23-25页】
【裁判摘要】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生效仲裁或者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以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是××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轨道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 0280号裁决书,认为从润和公司与轨道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润和公司虽系轨道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中铁物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要求轨道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中铁物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中铁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救济程序、法律条文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依据的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

摘要2:(续)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二十六章执行异议案件

摘要1:1243.【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1244.【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1245.【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1246.【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1247.【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48.【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49.【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50.【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251.【执行行为的范围】1252.【2008年4月1日前后的执行行为】1253.【执行行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54.【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55.【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处理】1256.【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8.【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同时提出的处理】1259.【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1260.【案件受理异议的审查处理】1261.【执行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1262.【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处理】1263.【债务抵销的审查处理】126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1265.【案外人异议的一般规定】1266.【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1267.【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时间】1268.【案外人异议的立案】1269.【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70.【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71.【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72.【案外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73.【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74.【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1275.【权利人的判断标准】1276.【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1277.【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1278.【救济途径及其载明】1279.【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80.【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1281.【申请执行人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处理】1282.【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的处理】1283.【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1284.【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之一】1286.【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128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保护】1288.【特殊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289.【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保护】1290.【不动产租赁权的保护】

摘要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25民终1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会议未召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审查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向平步公司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的异议审查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复核通知书》,现上诉人仍然不服复核结论,但对上诉人的异议应经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作出结论,上诉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底中院在处置案涉15套房产时应否为申诉人保留一半的份额。......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娄底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就案涉15套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如案涉15套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则应当就其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为申诉人保留相应份额等问题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摘要2:【解读】案外人李某芝异议称,......娄底中院(2021)湘13执恢4号执行裁定拍卖的案涉15套房产属于李某芝与胡某龙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止拍卖程序,或将拍卖所得一半份额发还给李某芝。胡某龙应当承担的抚养家庭成员的费用,请求从胡某龙个人财产中提留小孩的抚养和教育费用80-100万元,酌情提留胡某龙父母、岳父母的赡养费及以后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因协助执行义务机关查封登记错误而处置财产的行为不因执行义务机关登记措施而撤销执行裁定——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唐山中院扣划0441账户内存款并将该款项发放给宋云春是否错误,该行为应否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唐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与被执行人姜×、博志房地产公司、博志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协助扣划博志房地产公司在该行0441账户内的存款,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经审核确认唐山中院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系首轮冻结后,协助扣划了179413909.39元。该事实表明,唐山中院对0441账户内存款的扣划,是在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已对存款冻结顺序进行审核确认后进行,且直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仍明确表示在其系统中唐山中院对044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顺位先于河北高院。本案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协助义务人天津银行唐山分行明确反馈该院为首轮冻结的情况下,要求唐山中院根据存款冻结编号主动发现河北高院的冻结顺位先于该院,明显对其课以过于严苛的责任。况且,目前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并未因唐山中院扣划案款的行为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唐山中院已将扣划的案款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宋××。综合以上事实,唐山中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纠正的必要。

摘要2:【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复574号
【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唐山中院执行机构扣划拨被执行人博志房地产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有无过错。本案中,执行机构在扣划该款项时进行查询,金融机构提供的档案显示唐山中院(2018)冀02执8473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博志房地产公司233701201130000441账户款项系首冻结。在此情形下,唐山中院依法裁定扣划并要求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协助执行,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经过审查、核实后,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法院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裁定书,一经作出立即执行,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执行机构已经扣划该款项并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在唐山中院执行行为并不存在错误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现在以标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法院扣划的执行行为,将已经发放的款项返还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金钱质押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因此,陕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采信——高要物资公司的异议主要是针对64号审计报告所做结论,本案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数额进行审计,此种委托审计行为与为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委托价格评估行为不同。为确定拍卖保留价而作出的评估报告,仅仅是对拍卖标的物的初步价值评估,是确定起拍价的参考,标的物的最终实际价值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来确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予以审查。而本案64号审计报告属于对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数额的直接确认,不允许存在差错,否则将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采信。本案中高要物资公司对64号审计报告提出多项异议,特别是过户费用的计算标准、负担主体、负担比例争议较大,但肇庆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一一审查并作出明确审查意见。本院审查发现,在缺少过户税费原始凭证,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和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即由中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估算过户费用的数额,并由法院确定过户税费的负担主体、负担比例等问题失当,肇庆中院应当予以重新审查。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豫执复111号

摘要1:——申请执行人对于不予恢复执行通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要求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恢复执行的通知,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的,因该不予恢复执行行为对当事人胜诉权利的实现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对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通知不予恢复执行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宏达公司等提供被执行人廷苑公司的财产线索后,焦作中院认为相关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属于廷苑公司,通知宏达公司等不予恢复执行。宏达公司等认为焦作中院作出通知不予恢复执行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审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设立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目的。焦作中院应对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其以恢复执行属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宏达公司等的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宏达公司关于撤销原执行裁定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指令恢复执行程序,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复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焦作中院(2019)豫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等的异议申请不当,应对不予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异议审查阶段的时点作为评估价值时点更为合理;(2)主张应以涉案不动产查封的时间为评估价值时点缺乏依据——本案复议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云南高院裁定在价值3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保全人盛泰公司的查封财产予以解封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据此,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查封的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超标的保全的部分财产予以解封。在判断保全查封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是否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时,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对查封不动产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查封资产价值。本案云南高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依法委托对查封“江南翡翠项目"163套房产和江南翡翠酒店(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标的物)进行了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判断查封资产价值的主要参考依据,是适当的。建筑安装成本仅系不动产总体成本的一部分,不能完整反映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复议申请人海天公司主张应按照云南省建安成本(通常不超过2000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所保全房地产的价值,缺乏依据。同时,涉案不动产的查封与异议审查阶段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不动产价格可能波动的情况下,距离执行程序更近的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应比查封时的评估价格更接近最终执行时标的物的实际变价金额。海天公司主张应以涉案不动产查封的时间为评估价值时点,亦缺乏依据,而以异议审查阶段的时点作为评估价值时点更为合理。本案云南高院在评估报告载明查封的房产评估价172,194,217元的基础上,考虑到市场波动及其他不确定因素,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对查封资产的评估价值下浮20%,即以137,755,373.6元作为参考价判定评估资产价值,加上已冻结的银行存款12,281,749.8元,最终判定全部保全资产的价值为150,000,000元,比保全裁定载明金额1.2亿元超出3000万元,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是否审查?

摘要1:解读:对次债务人异议法院并非不审查而是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实质性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实体异议,人民法院才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或仅能执行无异议的部分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
【注释】次债务人有效异议本质是次债务人对债权的实质否认(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的事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刑事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主张法院冻结的部分股份并非被执行人钟××的个人财产、属于申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判决确定:追缴钟××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对钟××名下九佛电器的股份,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出明确处理,申诉人主张其中的25.7706%股份系申诉人合法财产而非应当执行的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针对刑事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关于申诉人主张珠海中院、广东高院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关于案件是否“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申诉人主要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进行听证,对其权利无实质影响,珠海中院、广东高院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共90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