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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拍卖成交后竞买人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雷××关于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福州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时,未依网拍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当日公示评估报告副本,存在瑕疵。结合福建高院另案调查的案涉相关房产的税费情况,如果该瑕疵造成了案涉房产实际税费远超买受人雷××的预估,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则雷××可以该重大误解致其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拍卖。但买受人雷××不主张撤销本次拍卖,仅要求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该请求本质上在于请求变更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而非撤销该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就此而言,福建高院认为雷××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竞买公告》第七条关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买卖双方的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是福州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过程中,对税费实际承担主体的约定以及公示。该约定并非对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雷××在知悉竞买约定和相关的法律后果后参与竞拍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同意《竞买公告》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书面承诺遵守。在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雷××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支持该请求,将会损害其他潜在竞买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原则。

摘要2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异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合同被判决无效,担保赋强债权文书中担保财产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刘××以三处房产向华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李×以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就晋州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230002662)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另外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房产及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科技电子广场1-87房产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判决确认有案外人李×50%的份额,造成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公证文书出现错误,故此异议人刘××的异议成立,对(2017)冀石燕证执字第00068号执行证书中刘××财产部分应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刘××名下房产的查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诉人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股权质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司法拍卖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拍卖,公平确定拍卖物价值,以便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以及不使债务人因拍卖物变价价值低于实际价值而遭受利益损害。本案中,关于支付方式,恒鼎公司不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而是直接向贾××等申请执行人支付拍卖款余款,其支付方式仅发生了从统一向法院或拍卖机构先行支付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变化,对拍卖物价值公平变现以及债权及时受偿并无影响,且已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有关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乔××、展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支付期限,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据此,拍卖期限经由拍卖公告确定后,××恒鼎公司应按照公告确定的期限支付拍卖款,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即使是人民法院也不应随意以指定方式变更付款期限。其根本原因在于支付拍卖款的期限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影响重大,直接关系司法拍卖目的之实现,同时,支付拍卖款的期限是参与竞买的一个竞争条件,如果允许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款,将在事实上形成对其他竞买人的不公平竞争。具体到本案,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恒鼎公司未按拍卖公告确定期限支付完毕拍卖款,已构成迟延支付。贾××等申请执行人与恒鼎公司签订的所谓案涉债务转由恒鼎公司承担的协议,以及向广阳法院提交的用案涉债权抵顶拍卖余款的申请,本质是试图以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协商的方式来变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期限,但这种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发生阻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已构成迟延这一性质的法律效果。其次应予指出的是,恒鼎公司虽然未按规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全部拍卖款,构成迟延付款,但其于2016年3月至6月间陆续以汇款、转账等方式向贾××等申请执行人付清了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且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延期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拍卖款的支付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而展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延期付款导致拍卖物变现价值过低或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案涉拍卖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能以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摘要2:(续)“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重新拍卖。故乔××、展诚公司以拍卖款迟延支付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其他竞买人认为××迟延支付拍卖款在实质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主张损害赔偿。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01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陆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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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