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按照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要求,将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加工成包装产品并交付了上述包装产品,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理应向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支付承揽报酬。被告航天东方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加工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诉讼时效的,义务人依法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侵害原告乐天包装公司债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货到定作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加工货款”,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截至2014年5月18日,据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该日期距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此外,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要求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被告缺席判决,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丢153条、第179条第2/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包括5种情形:(1)无/超越资质等级: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挂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必须招标未招标/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转包、违法分包;(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在起诉前未能取得、不存在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3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391号
【裁判摘要】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本案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亦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惠民公司主张福建江夏学院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3849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发出招标公告,上诉人按公告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招投标,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招投标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的前提下,上诉人的中标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格,讼争合同已经依法依约成立。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招投标程序对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以书面形式(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认其存在。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成立了,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律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订立书面合同来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而是要求采用书面合同这一形式对双方业已成立的合同予以规范和完善,以便日后实际履行和解决纠纷。因此,订立书面合同只是招投标项目合同所应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没有这一外在表现形式,双方的合同仍然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表现出来,这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简法|《民法典》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之规定——(1)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无效;(2)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之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行为依法有效。
【注释】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2)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3)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参考案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90号

摘要2:【注解1】“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限定为“因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建筑工程价款的清偿,进而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之情形,即以“债权不得到清偿”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标准。
【注解2】“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接近于债权人撤销权)。
【注解3】建筑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救济——(1)承包人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单独提起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2)抵押权人已经提起抵押权诉讼,应当允许受到损害的建筑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允许其主张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3)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对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如承包人拒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又不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赋予建筑工人代位权。
【注解4】《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注解5】承包人对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发包人不能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6】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对性|承包人仅针对特定银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参考案例:(2014)浙衢民终字第48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7】《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放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摘要】金汇公司上诉主张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涉案“BT合同”不应认定无效。案涉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BT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18号
【裁判摘要】因为《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开发总公司授权华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按其要求进行融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开发总公司,并由开发总公司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性质上应属于BT合同,系无名合同,双方之间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与认定褚某某与华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矛盾。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艾某死因为“水中电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案涉电力线路为低压供电线路,故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所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作如下具体认定:......2.《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对于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1(1)明确约定为“电表出线2厘米处",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艾某2使用涉案供电设施多年并依约交纳电费,现其欲以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非其本人签署而否定合同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且不能否定艾某2系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这一事实。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艾某2作为电力用户“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涉案《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中,除对抽水泵自身安全隐患作了明确之外,还明确指出“受鉴的水泵属于安装在户外使用的农业生产用电气设备,其前端电源线路上未安装剩余电流漏电保护装置(RCD),达不到GB/T13955-2017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艾某2作为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如前分析,供电设施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及对包括漏电保护器在内的供电设施的维护,均应当由供电设施产权人艾某2自行负责,即便其与吴某1之间存在交换使用供电设施的情形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法律责任。建宁供电公司并不负有为涉案供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职责,其对艾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讼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5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于行政协议之诉的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进行了“两分法”处理,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这是基于行政协议既有双方性、又有单方性,行政协议之诉既有关系之诉的新特点,又有行为之诉的旧传统,而作出的区别处理。行政协议虽然仍属于一种行政活动方式,但它却借用了民法合同的方式,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之间虽然本质上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却是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订立并履行协议,正是基于这种平等性和双方性,当因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产生争议,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但行政协议终究不是民事合同,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并无不同,因此针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仍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的合同撤销之诉应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摘要2:【解读】行为人提起行政协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晋行终字第115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晋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应该得到的最基本保障,特别是对那些从事煤矿等高风险职业的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显得尤为重要。从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来看,既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可以认为这种不定期缴费方式是在工伤保险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这种做法需要在以后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逐步地加以规范。综上,工伤保险中心以冯某某、高奶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用缴费方式不符合条例规定为由不予核定并支付上诉人丈夫工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

摘要2:【解读1】对行政惯例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对特定管理事项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长期适用形成行政惯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该行政惯例的合理信赖应予适当保护。
【解读2】基本案情:(1)冯某系煤矿公司固定职工,在出差期间发生车祸事故死亡认定系工亡;(2)保险中心认为煤矿公司是在冯某去世后才为包括冯某在内的固定职工一次性缴纳全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因此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以及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正如再审申请人所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但这种适用属于补充适用,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某项行政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相关规定。固然,《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在实践中,口头形式的合同一般也只适用于标的数额不大、内容不复杂而且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尽管口头形式的合同具有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的特点,但因缺乏文字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将会难以举证,不易分清责任。在本案,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标的数额高达150万元之巨,似乎就不宜以口头形式订立。事实上,也的确对于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协议产生了争执。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一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因此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口头协议有效并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该口头协议缺乏事实根据。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方式订立?——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80号
【裁判摘要】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上述规定,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在没有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与行政法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民事法律规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4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行政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要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政府没有合理理由违反承诺甚至违约毁约的,要坚决依法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这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所在。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行为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允诺或达成的协议必须在其具有裁量权的处置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的款项均来源于公共财政,对征收补偿款不进行合理控制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必须遵守《征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行政机关违反《征补条例》等法律、法规,超出征收决定的范围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的相关承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不予支持。不能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置于依法行政之前,无原则的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来强调政府对所作承诺的遵守。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补偿财产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裁判摘要1】不应将行政协议争议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一)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对行政协议的起诉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而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协议争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规定,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其有上述规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协议。综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及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等,而不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二)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之外的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如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民事诉讼,既造成了同一性质的协议争议由行政民事分别受理并审理的混乱局面,又增加了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不一致的风险,

摘要2:(续)不利于彻底化解行政协议纠纷;二是如相关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因其行政性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极易造成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不受理的尴尬局面,亦有悖于现代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的主要宗旨;三是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有关行政协议争议游离行政法制轨道,既不能及时有效地依法解决相关行政争议,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故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四种情形设定为提起行政协议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作狭义的文义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某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时,应当考虑以下四个要素:一是在程序上,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且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机关或组织;二是在实体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职责并作出行政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且该行为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关或者组织;三是在组织上,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亦即行政主体;四是在方便性上,即使不属于行政主体,为便利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亦可将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本案集体土地征收系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并由征地服务中心具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而征地服务中心受重庆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在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具体指导下,代表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征地工作的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实施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规定,结合本案征地服务中心作为代表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征地工作的机构这一事实,本案可以认定由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征地服务中心实施了补偿安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保函》均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可见,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责任以德享公司违约为条件,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第二,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独立保函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银行保函》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法所规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其前提为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案涉《银行保函》也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第三,高金公司起诉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也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综上,高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保函具有独立担保的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1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170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的裁判规则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履行或者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规范。基于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单方解除政府经营协议是否合法、正当,其裁判规则主要从四个方面考量:首先,行政机关要具备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职权。其次,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法定条件要成立。通常情况下,相对人一旦存在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再次,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程序要正当。行政机关在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要依法保护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最后,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后续措施要完善。因协议解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要给予合理弥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机关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违法,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一般选择确认违法判决但不撤销该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此种裁判规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兼顾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济南瀚洋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环境保护局终止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33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354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订立目的的实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加区政府与齐玉财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加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加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加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需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13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13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规定,系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而福银小额贷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该条款。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该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情形。决议内容瑕疵是指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如果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决议自始无效,如果是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则为该决议可被撤销。程序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适用于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瑕疵、决议方法瑕疵等,其法律后果一律为可撤销。就本案而言,江南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共增资1亿元,其中艾某某增资300万元,何某某增资100万元。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的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艾某某、何某某主张江南实业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艾某某、何某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以后,则权利本身消灭。艾某某、何某某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东主张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性质未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2)股东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裁判摘要】不属于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主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云金集团主张其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涉案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项目招标发生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根据云金集团二审提交的公司章程记载,在2013年11月以前,云金集团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36.6%,非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63.4%,故云金集团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涉案项目也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云金集团与利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云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6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75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758号
【裁判摘要】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应予退还——关于中冶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一节,因中冶公司在中标后拒绝签订施工合同且自行撤场,存在违约行为,建业公司不予退还中冶公司投标保证金并不违反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管理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建业公司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显然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超出规定收取保证金,故建业公司多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中冶公司上诉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建业公司是招标单位,合生公司是收款单位,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于认定合生公司已经将投标保证金转给建业公司,故本案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应当由合生公司及建业公司共同承担。

摘要2

【笔记】法院对受送达人在监狱服刑不知情,能否在无法邮寄送达下落不明时适用公告送达?

摘要1:解读:(1)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法院对受送达人在监狱服刑不知情,向受送达人户籍地邮寄送达后无人签收且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注解1】对被羁押人依法送达后可以缺席判决|(1)法院已经依法向被羁押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可以依法缺席判决;(2)目前没有关于在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开庭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3798号
【注解2】(1)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2)法院明知当事人被刑事羁押仍按收件人地址送达被退回,送达程序违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号
【总结】
(1)法院不知情当事人被羁押依法公告送达不违反程序。——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0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民申104号
(2)法院依法向被羁押人送达后可以缺席判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3798号
(3)法院未依法送达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3025号
(4)法院变更开庭地点未保障被羁押当事人参加庭审程序违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再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
【裁判要旨】
1.借贷双方在债务到期后,经协商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所涉交易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院公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也持此观点。
2.借贷合同中虽包括“高息”约定,但随着借贷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合同关系的转变,在对被抵欠款中是否包含非法高息的问题进行审查时,不应脱离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而单独判断借款利息是否过高等问题。
3.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原告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的相应陈述,并不构成相关标的价值的自认。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林某某1、林某某2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相应陈述,并非对案涉房产价值的确认,更谈不上与荣光公司达成合意。因此,荣光公司关于双方对结算数额已达成合意,林某某1、林某某2撤销自认违反禁反言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原告在一审诉请中注“结转购房款20662万元”,并非对案涉房产价值的确认,是立案时为确定标的额计算诉讼费而作的表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摘要】(1)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给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间不少于20日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可以少于20日——金丝鸟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在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后,依照招投标中标结果而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果恒欣公司认为自己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不够,应在招投标时向招投标代理公司提出给予合理时间的请求,恒欣公司并未提出此请求且已顺利参加招投标并中标,说明其编制标书的时间已经足够。况且,从投标邀请书载明的时间来看,并未低于20天,涉案工程项目亦并非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对恒欣公司以此主张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能否参加投标?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2)与招标人虽然“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可以参加投标,该投标不因利害关系而无效。
问题: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摘要2:【注解1】构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投标无效的,应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
【注解2】实务中为避免前期服务单位参与项目后续投标“可能影响投标公正性”的情况(例如获得额外的项目信息等),招标人通常需在招标时充分公开该前期服务单位已完成的咨询成果,并保证各投标人拥有充分足够的时间编制投标文件。
【释义】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于《条例》第34条第1款,其在92页做如下描述“(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即便招标人与投标人具有利害关系(比如关联关系),也可以在保障公正性的情况下,参与投标。
【注解3】对于工程项目的货物招标,虽然《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中没有规定,但是在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都要求不得“为本招标项目提供过设计、编制技术规范和其他文件的咨询服务”。标准招标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也是强制性规定
【注解4】对于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号令)以及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标准监理招标文件》中均没有“干了前期不能再干后期”的限制性规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898号

摘要1:【安保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898号
【裁判摘要】北方律所依据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康尔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金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北方律所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康尔森公司关于北方律所主张的高额律师费与其提供的服务之间严重不成正比,违反了律师收费的合理性原则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93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瑕疵转让,该股东(转让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谷某某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润能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谷某某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边某某申请追加谷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实际上确定中标人且签订协议,之后进行招投标,应当认定串通投标,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中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金丰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中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在此之前,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已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确定涉案工程由中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待邀请招标程序结束后纳入格式化合同中专用条款。中设公司亦于2010年7月10日即开始参加金丰公司的工地会议。上述事实表明,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在招投标前即确定中标人,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串通招投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故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附属合同均属无效,中设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