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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与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执行案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行单位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
([2001]执他字第10号 2001年4月19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1999]07号《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此复

案外人李××对新疆高院执行其个人房产提出异议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新疆高院在执行最高法院(1997)经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时,于1999年6月25日追加刘晓军为被执行人,而刘晓军将其所购买的长安花园A—20—G号房屋通过深圳市长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转让给李福胜,时间是在1998年7月。同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李福胜核发了房地产证。新疆高院以刘晓军与李福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产,证据并不充分。而李福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最高法院予以认可。故新疆高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如申请执行人对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刘晓军与李福胜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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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深圳市××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直接否认企业法人人格及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至于尊荣公司将其持有的原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80%予以转让,但受让方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对价,转让方也从未收到该项股权的转让款等问题。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来源】《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工伤执行申诉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36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19号)
【摘要】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摘要2:【注解】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的,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执行法院应当直接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2003年10月10日 [2002]执他字第11号)
【问题】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判(裁)对企业进行清算的,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裁)决?
【要旨】依生效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所作的清算报告应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算原则依有关法律得出的清算结果有执行内容的,在清算结果审查确定后,可由法院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摘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旨】判决理由不能作为执行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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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10月27日 [2006]执他字第13号)
【摘要】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同通知了抵押债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你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
【要旨】可以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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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疑点分析

摘要1:先诉抗辩权(right of discussion),也称“先诉利益”或“顺序利益”(benefit of discussion)。它是指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没有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诉而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我国《担保法》于第17条第2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对于维护一般保证人的权益极为重要,但是由于我国《担保法》对该项权利的规定极为简单,因此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问题,本文仅就其中的一些疑点与争点予以讨论,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同仁。

摘要2

中信××银行诉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遇到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的情形,使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时,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摘要】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裁判意见】 “发生重大困难”界定条件(均属于客观不能的条件,非债权人主观判断):
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或居居所有所变更;
②该变更使对债务人的追诉发生困难且要强调变更的程度,即应以变更是否影响其追诉(包括诉讼、强制执行、诉讼外的催告等请求清偿行为)为准;
③债务人下落不明(包括自然人、法人下落不明)或者移居境外;
④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裁判要旨】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前者享有先诉抗辩权,后者则无。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裁判规则】
①约定“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接到还款通知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在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存款账户直接扣划”应视为带责任保证:
A.对担保方账户可直接扣收的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
B.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
C.“不能按期偿还”不能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约定,仅是表明其对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
③约定“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连带责任保证。
【问题】保证人承诺“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
【裁判要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此处“到期不能”与单纯使用“不能”在文义方面产生重大区别,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容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摘要2:【解读】保证合同约定“不能偿还”时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于约定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可认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不能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理解为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的客观能力的约定,而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此时可以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某某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浙杭刑终字第357号
【裁判意旨】
①为多占夫妻共同财产而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提起虚假诉讼的,构成妨害作证;
②妨害作证行为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③虚假诉讼的指使者与受指使参与者,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而不成立其中一罪的共犯。

摘要2

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运用

摘要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自美国法院首创以来,已为西方许多国吸纳并运用于司法实践。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逐渐 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许多带有规律性的“公司问题”随之出现且愈演愈烈,特 别是利用公司人格独立一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现象尤为突出,成为当前“执 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摘要2

(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一、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裁判规则1】
①受让人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
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信赖利益原则认定诉争股权归属。
【裁判规则2】股权挂靠或代持行为,即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上市公司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权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即法人股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法人股所有权,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可认定双方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未支付国任何对价,出让方亦已丧失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摘要】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摘要2:【解读1】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读2】本案裁判明确了法人股代持或者挂靠与股权转让行为的区分标准。
【解读3】(1)本案中,系争法人股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2)上市公示信息披露关系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3)第三人对证券登记的信赖利益申请法院查封执行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即使存在代持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裁判规则

摘要1: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裁判规则——陈香与张广禹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2005)九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要旨】撤销权的成立,要求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在行为时均具有恶意。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既行使撤销权又对被撤销的财产或利益直接受偿,但有权通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以满足其债权的要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合同发生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将欠交的承包金变成债务关系,由一方发给法院,属于双方对交付承包金的单独约定,没有按约定交付不构成对合作合同的根本性违约。
【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约定由一方承包经营。
【裁判摘要】由于荣峰公司不自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荣峰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拍卖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南大高新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继受取得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之后,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与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南大高新公司据此享有和承担原荣峰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书以及补充余款附件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中外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以承包形式体现合作,合作是本质,承包是其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与承包的双重关系,服务公司与南大高新公司之间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集(总第5集)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套局房产续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本案转让的在建工程属于当事人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财产,不是当事人自己开发建设形成的房产,也不是通过正常的转让方式受让取得的财产,因此,当事人基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在不能自行续建的情况下,将上述执行取得的在建工程再行转让,虽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只要原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合法,就不属于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属于合法有效。
【提示】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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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摘要】(一)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关于查封和继续查封期限的规定,《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期限不超过2年和续查封期限不超过1年的规定也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根据《通知》第二十九条“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的规定,在2004年3月1日之前进行的查封,查封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设定查封期限的,查封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本案涉及的土地在2004年1月被继续查封未设定期限,应当认为在《通知》实施后,期限为2年,即是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2005年6月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涉案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的状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5)淇滨法执字第618-3号民事裁定书也对此予以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关于其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正确。(二)庞村信用社的损失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直接因果关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是庞村信用社与乔××、鹤壁市××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也是庞村信用社向乔××发放49

摘要2:(续)乔××和鹤壁市××汽车修理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庞村信用社的债权不能实现,涉及49万元及利息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其最终损失了49万及利息。应当认为这49万元及利息损失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下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直接造成的,庞村信用社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的直接损失,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仅应就庞村信用社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49万元本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4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庞村信用社人民币49万元,驳回庞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摘要1:——如何以判决的形式而确认当事人调解达成的事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提示】仓单的根本属性是一种有价证券和债券凭证,同时也是物权凭证(仓单体现了权利人对仓单下货物的法定的占有权):
①虽然当事人存放在保管人处的货物时借款购得的,但其仍是该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当事人未办理相关转让或质押手续前,其仍应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
②按照仓单放货,货物保管人对仓单持有人的债权人不构成侵权(仓单持有人没有将仓单转让或质押给债权人,该债权人对仓单持有人存放在货物保管人的货物没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却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其中两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的事项,这是因为本案的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事项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若不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该协议将难以产生强制执行力,也不能使该案的其他责任得到确认,无法彻底解决纠纷。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摘要2:【裁判规则】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适用该类情况。
【权威收录】《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1:——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权
【裁判要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否则,担保法中保证人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
【裁判意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虽没有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与债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而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保证人也因此确定无疑地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保证期间内,非经诉讼程序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依法取得的保证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就保证债务通过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担保人依法已经取得了保证追偿权,不必等到全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再行使保证追偿权。
【案号】(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2:【摘要】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相应的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一)

摘要1: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否由法院依职权提起?
2、对于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如房屋,买卖房屋合同诉讼判决被执行人应限期过户给申请人,另一案件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之债,且该金钱之债为没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普通债权,法院已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房屋困扰执行人员。到底是发送协助通知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一个案件的申请人,还是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抵偿金钱债权?
3、住房公积金能否纳入执行范畴。如果能,如何引用法律条文。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强制划拨?
4、三次拍卖流拍后变卖财产,法院是否可以降价处置?
5、法院强制扣划商业保险金,告知保险公司可以提异议。因有些项目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若有异议,可否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确定应赔付数额?
6、在刑事案件追缴赃款过程中,发现赃款用于购置了不动产,而后该不动产又为担保其他债权履行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善意。上述情况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受偿权发生冲突,要如何分配?
7、张某诉闫某案,判令闫自行清除路碍,恢复到原路正常通行状态。进入执行程序后闫某拒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路障后,闫某又将道路封堵,此类情况如何视为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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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渝五中法执复字第164号

摘要1:——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与到期债权的区别
【案号】(2010)渝五中法执复字第164号
【裁判要旨】到期债权与收入内涵不同,执行方法也不同。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人属于第三人,对其到期债权不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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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期间届满担保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期限届满保证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A.执行担保的主体是执行法院与担保人(包括被执行人本人),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担保,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执行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B.执行担保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免责的规定。执行担保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执行法院不再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的期间,是给被执行人融资偿债的期间,期间届满时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期间,期间的届满不导致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相反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开始。
②执行担保是否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成立要件——执行担保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司法担保,非平等主体的司法行为,是以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与执行法院的接受或同意为要件,不以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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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的期限的理解

摘要1:执行担保的期限的理解——唐晓微与刘根柱执行担保人异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通过担保人的担保,对案件暂缓执行,这样既缓解了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的压力,又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保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做法。但在执行实践中应该理解和把握执行担保期限问题,防止执行不当,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要旨】认为执行中担保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从执行担保的效力而言,如被执行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因此,执行担保仍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与一般民事担保不同的是,这一担保仍是由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务,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并无实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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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

摘要1:【目录】执行异议类型(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及竞合(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予立案、驳回申请不服时救济;执行异议期限;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组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方式;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决定权利告知;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不可依据代位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竞合处理

摘要2:【解读】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主体包括:(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案外人)。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或者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注解2】(1)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裁判摘要2】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交通技协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裁判要旨】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摘要2:无

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1: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活动。公证,从形式上讲是一种证明行为;从实质上讲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和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的做法也各异。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典型案例之五:魏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1、张某某2、李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

摘要1:【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案件。本案三名被执行人生活富足,名下有数套房产,住着价值近6000万的豪宅,拥有宾利、宝马等多辆名车,却欠债不还。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宝峰仍然态度强硬,拒绝履行,甚至对执行法官言语威胁,抗拒执行,是典型的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限制其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社会征信系统内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形成了一处失信处处受制、最大限度压缩其生存空间的执行威慑效应。正是在遭受信用惩戒之后,本案被执行人才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充分说明,信用惩戒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威慑机制。同时,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通过媒体曝光,如实记录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不仅加深了社会对执行工作的理解,而且震慑了其他的被执行人和债务人,使人们直观地感受到拒不执行行为的严重后果。本案执行的过程说明,媒体除了具有引导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功能外,还具有助推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作用。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1.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2.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