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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

摘要1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1)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陈述?问题02|当事人陈述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问题03|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问题04|如何审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05|如何理解删除原《证据规定》第76条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规定?问题0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问题07|对当事人陈述的举证有哪些要求?虚假陈述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问题08|当事人拒绝陈述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问题09|什么是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问题10|当事人出庭陈述如何具结?问题11|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制度规定,应当承担哪些后果?问题12|新《证据规定》第66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义务法律后果是否有区别?问题13|《民间借贷规定》第18条规定是否属于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规定?问题14|对当事人的陈述如何进行质证?问题15|当事人自认是否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明力?
【注解1】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而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0.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注解2】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处理:(1)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2)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据规定》第63条第3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4.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084-003】当事人庭审中拒绝回答于己不利的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参考案例:(2013)都大民初字第01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双方针对200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0元收条及同日中国银行出具的100000元存款回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各持己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4月27日的2张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的100000元与同日其出具的120000元收条中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论是还款时间亦或是银行还款的经过均与银行转帐凭条上所载明的转帐汇款时间及签名所反映出的事实明显不符,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主张已偿还金额为收条12万元和与《收条》同日银行转账10万元,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摘要1:【提示】以买卖关系掩盖借款关系的循环贸易,属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规则】从交易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货物最初的卖家与最终的买家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关联企业,除了真实性存疑的收据外,并无各方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因此,本案的交易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以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判依据。

摘要2

行政诉讼证据种类

摘要1:证据种类: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摘要2:无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发表意见,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应视为当事人陈述

摘要1:【实务要点】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案例索引】《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8号
【裁判要旨】小产权房没有正式房产证,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小产权房的权利人对其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通常情况下不能正常买卖。在离婚诉讼中可以请求对共同占有使用的小产权房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直接请求分割房屋不予支持),保有该小产权房的使用权的一方应当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款。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由王伟之父王×1出资购买。因王×1与房屋开发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其他权利记载凭证,故通过开发商更改收据缴款人为王某和吴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且涉案房屋在变更缴款人名称后已实际交付,由王某、吴某某居住使用,该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和吴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谋上诉主张赠与事实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居住现状、房屋购买出资情况等因素,判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王谋享有,此实质系对涉案房屋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对于吴某某对于涉案房屋应享有的权益应一并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考虑房屋价值及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等因素,判令王某给付吴某某相应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另,王伟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到王某和吴某某名下,故其父可以撤销赠与;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出资购买人王×1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于涉案房屋仅享有与开发商的合同权利,且涉案房屋已交付王某和吴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百问》第二部分——庭审调查阶段

摘要1:【目录】十六、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十七、当被告对原告诉称作无针对性的笼统答辩,争议焦点不明晰时,审判人员如何引导当事人答辩?十八、审判人员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十九、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质证是否可以省略?二十、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当庭如何处理?二十一、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时,是否允许?二十二、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二十三、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二十四、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二十五、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成立异议而不同意质证,审判人员当庭又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时,可否继续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先予质证?二十六、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构成异议的,处理步骤应如何?二十七、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长在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调方面应注意哪些环节?二十八、缺席审理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二十九、缺席案件的审理模式应哪种为宜?三十、对证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三十一、证人回答事实问题时,陈述意见涉及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时,如何处理?三十二、当事人对证人的回答不满,当庭指责或威胁证人时,如何处理?三十三、庭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以诱导、暗示方式询问证人时,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处理?三十四、 证人回答提问时有意回避、闪烁其辞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三十五、核对证人身份真实性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三十六、如何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坐在法庭内旁听案件审理的可能?三十七、 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告知证人作证义务的内容?三十八、当事人提供证人作证的,质证程序应如何?三十九、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是否可以旁听?四十、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四十一、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二、应予排除的私录手段主要有哪些?

摘要2:四十三、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须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四十四、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五、手机短信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六、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四十七、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四十八、传真件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九、当事人以传真件不是原件为由当庭拒绝质证,应当如何处理?五十、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五十一、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五十二、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五十三、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五十四、什么是测谎?五十五、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五十六、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测谎手段?五十七、通过“陷阱式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五十八、证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五十九、当事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应如何处理?六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在送达的开庭传票上直接注明“带你方证人到庭”,是否妥当?六十一、询问当事人对证人身份是否有异议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六十二、庭审中涉及具体数额核对的,能否宣布庭后进行?六十三、当事人在庭审中遗漏庭前曾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加以提示?六十四、审判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应注意主动归纳?六十五、二审是否需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六十六、二审案件的庭审应如何与一审相衔接?六十七、二审庭审中,在当事人诉答程序完毕后,是否有必要就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六十八、当事人互相询问程序可否省略或由审判人员发问代替?六十九、在简易程序中审判人员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是否妥当?七十、在被告还未发表质证意见前,审判人员先询问原告“原件有吗?”,是否妥当?七十一、建议程序的审理模式可采用哪种?七十二、在庭审中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有哪些?
七十三、庭前证据交换如何与庭审相衔接?七十四、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如何与简易程序相衔接?七十五、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对法庭提问因不了解事实而无法回答时,该如何处理?七十六、当原告对被告当庭所提反诉表示受理异议,而受理与否当庭又难以认定时,法院可否先作实体审理?七十七、对答辩内容实属反诉的,当庭应如何处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某某、黄某某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始于合同成立之时,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但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后,不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作为股东行使其在港口石化公司内的权利,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应当明知其尚未成为港口石化公司股东的事实。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时解决,因此,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太平洋石化公司在明知自己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未获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12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以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持有的18%股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且上诉人已经按约分两次将转让价款19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为由主张其请求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摘要2:【解读】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摘要1:【目录】一、关于自认规则;二、关于免证事实;三、关于域外证据;四、关于“书证提出命令”;五、关于鉴定;六、关于电子数据;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九、关于新的证据;十、关于举证责任

摘要2:(作者:郑学林 刘敏 宋春雨 潘华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标签】立法目的;行政处罚的定义;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原则;适用目的;被处罚者权利;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处罚的种类;法律对处罚的设定;行政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政府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对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权限;授权实施处罚;委托实施处罚;受托组织的条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行政处罚权的承接;共同管辖及指定管辖;行政协助;刑事责任优先;责令改正与责令退赔;一事不二罚;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及限制性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刑罚的折抵;处罚的时效;法不溯及既往;行政处罚无效;信息公示;处罚的前提;信息化手段的运用;执法人员的要求;回避;告知义务;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证据;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制度;应急处罚;保密义务;当场处罚的情形;当场处罚的程序;当场处罚的履行;调查权证与立案;出示证件与协助调查;证据的收集原则;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决定期限;送达;处罚的成立条件;听证权;听证程序;听证笔录;履行义务及分期履行;罚缴分离原则;收缴罚款范围;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罚款票据;罚款交纳期;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及暂缓执行;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以行代刑的责任;失职责任;属地原则;工作日;施行日期

行政处罚证据

摘要1:行政处罚证据种类(8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裁判摘要】王××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在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号小型客车,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王××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

摘要2:(续)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07号
【裁判摘要】原审已经查明,在蓝海公司与康灿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采购协议》之后,蓝海公司、工艺品公司、家具公司及康灿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先后十次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总金额达4.8亿余元。款项依约从蓝海公司流至康灿公司,但每份合同项下货物均未实际发生流转。原判决通过对四方买卖交易情况、交易流程、资金流向、货物交付的剖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康灿公司参与涉案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橡胶而是从蓝海公司借款,蓝海公司作为《采购协议》的当事人先后十次参与相关交易,其对康灿公司交易行为有违商业逻辑及相关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不存在真实流转的情况均知晓,蓝海公司对康灿公司所具有的真实交易目的亦有充分认识,进而认定本案蓝海公司与康灿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橡胶买卖形式开展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上述认定均有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采购协议》《采购合同》均系伪装行为而无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裁判摘要1】周××、王××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一致,实质为协助信业公司逃税的阴阳条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先决条件“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周××、王××和信业公司在同一天签署了两份价格不同的合同,但周××、王××未能证明该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信业公司避税的事实,如哪一价格为真实价格,哪一价格为虚假价格,如何利用两个价格条款避税,以及可能规避的税费金额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放弃了“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这一合同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无须再进行审查。最后,即使前述条款未被当事人放弃,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第四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由天维公司和政府土地出让管理部门签订013号和0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最终由天维公司获得该两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约定反映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天维公司股权交易实现信业公司向周××、王××购买013号和014号地块67%的权益,该约定及所反映的合同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013号和014号地块能否登记在天维公司名下,属《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周××、王××未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一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王××根本违约被解除,一审判令违约方周××、王××向信业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正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4项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履行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重大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另判令方周××、王××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周××、王××另提出一审法院未及时向其送达保全裁定、告知保全事项导致审判程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如周龙书、王岳芳对一审保全程序有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周××、王××在二审程序中方提出保全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2民终14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2民终1447号
【裁判摘要】本案代××一审提交的“韩××与富×通话录音”中,富×明确承认向代××借款的事实,且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经一审法官询问后明确承认从代××处取得借款,并承认代××向其要求还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富×所述没有凭证能够证明其与代××存在借贷关系一节,本案中的通话录音,与上诉人富×一审中的自认,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关于上诉人所述该款项应认定为赠与一节,赠与是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本案系单一证据定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不存在以上情形,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67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678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段××贵与长发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长发公司陈述段××的工资是根据长发公司与苏××的约定,工做完后长发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苏××,由苏××发放给段××,段××对此没有异议。段××亦陈述其是苏××叫去做工,苏××管理其上下班时间。因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兰××华与苏××签订了一份《原料场钢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长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苏××施工。该合同签订后,苏××找到段××等人到该工程工地上从事焊接工作”的事实可知,长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苏××,段××接受苏××的聘请提供相关劳务。段××与长发公司的签订的《调解协议》仅明确长发公司对段××因大棚倒塌受伤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并未明确承认段××系其公司员工。因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段××不是长发公司聘用,不接受长发公司的直接管理,长发公司也未向段××发放工资,不能认定长发公司与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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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证据种类

摘要1:行政复议证据种类(《行政复议法》第43条)|新增条文——(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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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为实际借款人构成关联担保——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利菱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就已了解廖×、廖××2不是实际借款人,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实际借款人是廖××2还是利菱公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借款合同是由廖××2与伍××的姑姑磋商确定后签订,结合廖×、廖××1与廖××2之间的关系,以及廖×、廖××1根据廖××2指示接受和转移案涉资金的情况来看,案涉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廖××2,伍××对此是明知的。伍××主张利菱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廖××2是利菱公司股东,原审判决认定利菱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构成关联担保并无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利菱公司担保时的股东会决议,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相关担保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利菱公司为廖××2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不能证明其在该关联担保中属于善意相对方,原审判决认定利菱公司提供担保行为无效,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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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个人因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而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样属于个人债务,属于董监高任职禁止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选举、委派或者聘任前述人员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董××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且因到期未清偿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即使该些债务系为承担对红富士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担保责任所产生,该债务类型并未被排除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外。故二审法院认定董××依法不能担任红富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支持熊×关于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832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二审中,熊×提供了证据欲证明董××尚欠案外人王某17,700万元债务。虽然红富士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董××、苏某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且因到期未清偿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此,本院认为董××、苏某依法不能担任红富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熊×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由苏某担任监事、董××担任公司总经理的决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董××、苏某系为红富士公司或红富士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作担保而负担债务为由,认为董××、苏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司须提供会计账簿等财务记账凭证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案中,鉴于重型汽车公司系高新技术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重型汽车公司与高新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虽然本案高新技术公司对重型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主张均予以认可,但不能免除重型汽车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的举证义务。为证明高新技术公司自1998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经营利润,且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分配过经营利润,重型汽车公司仅提交了《证明》及高新技术公司手工账簿,来证实涉案名展楼自经营以来每年经营收益为420万元,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亦不能证实本案高新技术公司经营中存在年经营收益420万元的可分配利润的事实;为审查重型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双方自1998年7月以来一直未分配过经营利润,一审法院释明是否对其公司财务申请审计,重型汽车公司称其2018年之前的纸质账簿及凭证丢失或灭失,亦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公司现有的相关财务资料,同时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其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综上,本院认为,重型汽车公司主张1998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高新技术公司存在经营利润及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分配过经营利润属于证据不足,其请求高新技术公司向其分配红利420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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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合伙企业作出持股平台,符合激励条件的员工可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当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不再是合伙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对象,应从合伙企业中退伙——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已于2017年9月17日从鑫而行企业退伙。虽然各合伙人签订的《广州×××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广州×××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未对合伙人被×××企业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企业是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杨×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杨×不再是××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企业退伙。且×××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杨×的合伙除名决定。但该除名通知书直到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7日送达给杨×才实现有效送达,故应当认定杨×于2017年9月17日退伙,杨×应当协助×××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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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2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载明具有回购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名股实债——大成房地产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其主要观点在于该份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担保。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2月7日大成房地产收到马××支付的1000万元,在其向马××开具的《收条》载明,该笔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大成房地产现诉讼主张1000万元的性质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借款的一部分,该主张与其出具的《收条》相悖,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马××等对方当事人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大成房地产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大成房地产收到股权转让款项后,大成置业进行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马××被登记为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大成房地产主张股权转让价款明显过低。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如一审所言,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并不能仅以公司注册资本来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和相关市场环境做出综合判断。另外,结合《协议书》附件一和附件二,以及昊龙公司和昊峰公司二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不再向大成房地产、徐××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和放弃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大成房地产的追偿权”,马××受让股权的对价款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对大成房地产所持“股权转让款过低可以印证合同性质实为借款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合同签订且付诸履行后,马××修改了大成置业的公司章程,派出工作人员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管理,监管目标公司的财政收支,审核目标公司对外合同的签订及工程价款拨付,保管目标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另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马××后续还将其持有的大成置业100%的股权对外进行质押,向外融资。可见,马××受让股权后,已经事实履行了相应的其作为大成置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据大成房地产陈述,其在签订本案协议之前,曾将其持有的大成置业的股权质押给昊龙公司。2013年2月,当事人通过签订《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马××,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明确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大成房地产可以回购大成置业100%的股权。本院认为,大成房地产可依照合同约定,积极促成约定条件的成就,实现其重新持有公司股权的目的。大成房地产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其违约即失去股权回购权具有相应的心理预期,

摘要2:(续)即其理应偿还的债务转由马××负担的同时,从而彻底失去大成置业100%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已经事实履行,且马××事实上履行大成置业股东权利义务数年之后,大成房地产现在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本案诉争标的较为特殊,为公司股权,事涉大成置业经营权。诉争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进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马××登记为大成置业持股100%的股东,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应。期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案外人,出于工商登记公示的信赖,同大成置业或大成置业股东马××构建起多种法律关系,大成房地产主张合同无效,且将大成置业公司股权、印章等予以返还,将会对大成置业或大成置业股东对外所为商事法律行为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1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31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对价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名股实债(让与担保)——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全案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胡××通过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使西藏信托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在债务不能清偿时,西藏信托公司可依其股东身份取得资产处置权,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性质,并无不当。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2736号
【摘要】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胡××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性质是否为让与担保。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或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形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其他。本案中,西藏信托公司与胡××均否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股权买卖或股权质押关系,故上述两种关系可以排除。因此,本案应当着重分析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由于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让与担保一直在担保实践中屡见不鲜。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而胡××与西藏信托公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

摘要2:(续)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让与担保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关于胡××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虚伪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本案确实可以将股权让与担保理解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假,让与担保是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则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西藏信托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解读】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西藏信托公司不是博源公司股东;2.确认胡××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源公司80%的公司股权。一审判决如下:1.确认胡××系持有博源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2.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110行初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将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在同一时间向纳税人送达,行政处罚无效——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文书的送达日期均为201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香坊地税局虽在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写明原告中城建公司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中城建公司在同一时间签收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香坊地税局未给予中城建公司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香坊地税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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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陕07民终1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几经修正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已经删除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现行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该条只规定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归责方式为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方式没有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归责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可以用于参照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情形,也应适用过错原则,且不能判定连带责任。首先,侵权责任的通常归责方式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需法律特别规定,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需法律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则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角度讲,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最终受伤,前文论述到的各个主体,均存在各自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蒋某某的过错和李某某的过错已经前文论述,A公司和曹某某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间接过错,应当承担适当比例的过错责任,且A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更高的安全施工意识和责任,其无效的分包行为以及“以包代管”,未落实施工区域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责任,应承担略高于曹某某的过错责任,对于B公司,从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反映的情况,李某某所提供的劳务与B公司并无关联,也没有证据显示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分包关系,故B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结合以上论述和案件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35%的过错责任,蒋某某应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A公司应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曹某某应承担5%的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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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终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意见虽不是在本案中作出但只要其符合证据三性依然可以取得证据资格作为证据使用——《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能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该鉴定意见是在本案中作出还是在其他案件中作出并无必然联系,只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可以取得证据资格,作为证据使用。案涉《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系在(2019)新23民初117号案件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案系该案反诉部分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该《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产生质量鉴定意见书》是否被法院采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院的认证情况。综上,案涉《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的申请主体、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的审查、鉴定意见的质证等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旭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砝证质鉴字第04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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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依照法院要求于庭后提交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庭后提交说明未经质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沃航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全部完成整体功能开发依据的是威利达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喷码设备产品说明,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威利达公司于原审提交的喷码设备产品说明,是其依据原审法院要求,于庭后提交的针对涉案项目所作的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于该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过本院二审查明,威利达公司提交的喷码设备产品说明未经沃航公司质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观点】
1.涉案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沃航公司系接受威利达公司的委托为其喷码设备系统软件进行设计、开发和安装。该软件实质上是为威利达公司的产品量身定制的软件,由其提供相关需求细节既可以节省合同开发时间,也可以避免开发的软件不符合该公司产品需求,特别是在该公司项目对接人已明确同意提供的情况下,更应尽到及时提供和诚实守信等勤勉义务,以实现双方合同目的。
2.涉案项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威利达公司未依约向沃航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且停止合同履行构成违约,故其于2019年1月17日向沃航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其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3.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笔记】当事人按照法院要求庭后提交说明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1:解读:(1)当事人依照法院要求于庭后提交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庭后说明未经质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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