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房屋征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裁判和调解书执行

摘要1:执行(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以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或者生效的行政行为为根据,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与程序。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公路桥梁下面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2号,2013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桥梁下面修建的违法建筑,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违法土葬乱建坟墓行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行他字第10号,2014年9月30日):此类问题涉及到如何理解人民法院在行政执行当中的职责定位,我院正在就此类问题进行调研,稳妥起见,在有关政策明确之前,暂不受理此类案件为宜。

补偿问题未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地产——地方政府征收国有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时,未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摘要1:【实务要点】地方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时,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补偿问题未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
【摘要】
对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未经确权登记,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摘要2

征收调查登记

摘要1:征收调查登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摘要2:【注解】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甬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甬行终字第52号
【裁判要旨】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资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并不影响房屋的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受让人有权作为被征收人获取房屋征收的补偿。

摘要2:无

最高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1.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2.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3.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4.陆继尧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5.吉林省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6.焦吉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7.王艳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8.谷玉梁、孟巧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由案外人领取的,应以案外人为物上代位权行使的被告。
【裁判摘要】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该抵押房屋因拆迁而灭失,其置换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实体发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这是法律对担保物物上代位权的规定。因此,在抵押物被征收后,建行雅安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物上代位权。但是,在本案实际履行中,由于罗某某将其所享有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转让于其子女。由其子郭某、其女罗某某与雨城区征收办签订《雅安市雨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对涉案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涉及到案外人郭某、罗某某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建行雅安分行未将郭某、罗某某等列为当事人,故本案在郭某、罗某某等当事人缺位的情况下,对建行雅安分行请求的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直接进行审理,故对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纪要[2019]1号)

摘要2:【目录】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二、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三、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向其购买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四、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五、案外人基于房屋合作开发或联建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六、案外人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下简称征收安置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七、案外人基于违法建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八、案外人基于不动产共有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九、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要旨】有关征收及拆迁行为是由政府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强制行为,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摘要】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是由而解除合同,装饰装修残值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即在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虽然该条款针对的是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亦适用公平原则判令作为受益人的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予以补偿,符合上述法律原则和规定的精神。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隆阳区国土局与宏晨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即属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照约定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宏晨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八:李某某诉某区政府、某某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摘要1:【典型意义】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要按照严格司法的要求,坚持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助力法治政府尽快建成。另一方面,在被诉行政行为达到合法性要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明确的认定,既彰显依法行政的规则,使后续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所遵循,又明晰权利保护的界限,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提供规范和指引。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审查,特别是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实体认定合法性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同时对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保护问题作了认定,在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和相对人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裁定驳回相对人的再审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15号
【裁判要旨】
(1)当被征收人逾期未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若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已经达到规定的签约比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2)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审查其程序正当性,在不违反被征收人权益的前提下,可以确认行政行为合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9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920号
【裁判要旨】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在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时,应当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对征收机关是否有权限、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一、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二、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诉古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及赔偿案;三、李三德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四、武汉市武昌南方铁路配件厂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五、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汕尾市人民政府排除、限制竞争案;六、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诉原新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七、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诉原韶关市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八、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诉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九、夏高凤诉原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区政府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未与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但经双方协商,陈某某同意先拆迁、后商谈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嗣后,区政府将陈某某的房屋拆除。由此可见,拆除陈某某商铺的行为是经其本人同意的,不存在违法拆除行为。虽然后来双方对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但不应认为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反《条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故陈某某要求确认未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情形下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某某提出的该项目建设未经省发改委和规划局批准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人提出要求赔偿因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因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其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损失可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法》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2)在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已经消灭,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解读】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鲁行终字第13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鲁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摘要】本案老市委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范围内已有95.37%被征收户签订协议同意征收,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会不违反《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听证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诉《征收调整决定》作出前,奎文区住建局对老市委片区房屋征收情况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结论为风险程度较低,并经奎文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通过,符合《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以一名副区长没有参加会议为由否认常务会议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46号
【裁判摘要】银铁龙公司虽没有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其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予以建设的行为并不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予以公平补偿。国土局未与银铁龙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即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出让侵犯了银铁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参照工业用地标准对银铁龙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企业缴纳土地出让仅后即使未取得土地证仍可获得征收补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渝行终1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渝行终1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人,即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不属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其要求长寿区政府、长寿区土房局予以行政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与长寿区政府、长寿区土房局是否实施征收补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3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在同一征收程序中既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又征收集体土地。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本案中,从被诉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对象看,既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有集体土地,但太谷县政府却统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其中涉及集体土地部分的征收,太谷县政府既无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诸如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法定程序,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被诉征收公告涉及面广,在孟某未能举证证明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的情况下,撤销该征收公告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宜予以撤销。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28号
【裁判要旨】(1)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受案范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原告资格是起诉人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适格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进入实体审理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中,诉讼请求不明确,就是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行政诉讼的第一要务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富名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惠东县政府、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向淡水港组、红石湾组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包括审批、备案、公告、补偿、安置、实施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同级别的多个行政机关。起诉征收土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经释明,富名公司拒不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的行为,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富名公司根据与巽寮管委会签订的《金港湾度假村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惠东县政府垫付征收土地补偿款,理应得到补偿。惠东县政府应当查明富名公司依法垫付的征收补偿款的数额,据实予以合理补偿。2017年8月4日,经协商富名公司与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签订《返还土地投入成本协议书》。如果富名公司认为该协议未能补偿其全部损失,可以依法对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及与惠东县政府、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协商解决本案因垫付征收土地补偿款问题而耽误对订立前述协议行为起诉的期间,属于非因其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注解】(1)行政诉讼请求不明确就是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2)行政诉讼第一要务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4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即使当事人未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亦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的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查,并对该民事争议作出裁断,以此为基础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理方式符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即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陈某某未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亦未在本案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一、二审法院直接对买卖协议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并进而对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作出裁判,符合上述裁判思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提出的本案没有任何一方请求一并处理该民事争议,原审查明和认定民事争议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如房屋被征收所获得补偿归买受人所有,即使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征收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益应当归于孙××。......本案中,陈××与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如被征收,所获补偿权益由孙××享有。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获得补偿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或禁止对该项权利的转让、变更或者放弃。陈××与孙××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转让的条款,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解读】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
【裁判摘要1】房屋被征收后“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不能据此否定征收公益目的——申请人还主张改造范围内有商业开发项目,因此不是出于公共利益征收。本院认为,在旧城区改造的过程中,政府通过商业开发的形式来补充旧城改造资金的不足,其目的仍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品质。商业开发仅是房屋被征收后土地利用的一种手段,只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保了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的选择权,就不能据此否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数量虚增。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30余名静仙苑小区业主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均为撤销30号征收决定及6号复议决定,属于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依法合并审理,却分案受理进行处理,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只有在”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与生效判决、裁定没有关联性,或者不能否定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则不应再审。刘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是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辽国土资复[2015]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个复议决定的结果是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明山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由,确认本溪市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成交确认书》、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程序违法。本案系刘喜臣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上述两个行政复议决定所涉内容,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故刘某某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81号
【裁判摘要】田某虽主张其居住房屋属福利房,并非川粮公司所有,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产权人,翠屏区政府则提交了该房屋产权属川粮公司所有的证据。本案中,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已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田某并不是本次房屋征收相对人,其诉请要求翠屏区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实质系因四川省宜宾市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川粮公司的过程中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财产处理等引起的纠纷,应由企业自行解决。故田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翠屏区政府对其实施安置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田伟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也就是说,依据生活常理能够推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尽管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房屋被强拆后实际支付了房租,但是,在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必须要另找生活居住的地方。无论是租住他人房屋,或者另行购房居住,还是投亲靠友借住他人家中,在获得赔偿之前,被申请人因失去原有住房另行安排住处的损失都是实际存在的。即便是投亲靠友,未实际支出房租,客观上房租损失也是依然存在的,只是亲朋好友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而已。而在法律上,并不能因为亲朋好友的馈赠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在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据此,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出具实际支付租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租金损失存在,符合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房租损失的具体金额认定应当科学合理,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为原则。沈阳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98号通知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最低600元,最高1000元。二审判决以该安置补偿标准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租房损失为每月900元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问题|(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意见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此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应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涉及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如前所述,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计算“直接损失”时应当包括当事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摘要2:【解读】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共210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