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房屋征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摘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日  法经〔1995〕1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你省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大桥村第十一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虞家河乡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村两级按3∶7比例留用,并将该费用于扶助、开办乡属企业的做法与上述规定相悖。且大桥村第十一组在土地被征用后,仍然保留着村民组委会机构,在信用社有开户和存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虞家河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村民小组对上述费用的使用。

摘要2:【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代替)废止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摘要1: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11.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12.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13.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
【摘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行政诉讼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规定)
【注释】《拆迁条例》实施期间,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合同,一方反悔起诉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部分请求被法院释明另行主张后,可否再行提起民事赔偿纠纷之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纠纷未经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华通公司、华通招待所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华通公司、招待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本案诉争房屋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的1987年,所占用的土地属铁路部门专用土地。当时城市规划管理并不规范,规划申报主体亦不十分明确。铁路部门为了不浪费土地资源,将闲置的铁路用地借予他人建房使用,形成了一些既无规划审批手续、又无房产证的铁路用地上的民用、商用自建房屋。在此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大东区政府对于此类房屋实施拆迁时均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也是考虑到了房屋存在多年的历史背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摘要2:【裁判要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被征收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已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征收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就其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裁判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摘要1】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评估的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其他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提存等手续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项、使用安置房屋等内容的,被征收人无法定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征收机关对诉讼期间被征收财物价格上涨而形成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摘要2:【摘要2】本案中,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太原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在本案中,太原市政府收回安业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安业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安业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太原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安业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安业公司相应土地,安业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安业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安业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法条链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解读】政府征收土地和房屋时未解决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和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案涉房屋建设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0年1月8日达成会议纪要,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延长川口采油厂据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应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住房钥匙”,但其却迟迟未能依约履行,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至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陕建发(2009)3号《关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约定及调整的通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印发2012年城市规划区各类区房屋征收市场评估参考价格》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按照约定价格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的约定继续履行。

摘要2

最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今日首次发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
【目录】案例1:林××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案;案例2:广州××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案例3:×××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无主财产上缴财政案;案例4:张××、陶×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案例5:郑州市中原区×××××厂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案例6:刘××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案例7:儿童×××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案;案例8:李××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案例9:冯××诉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案例10: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5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595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等19人的房屋所在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而建业森林半岛小区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征收补偿程序等方面来讲,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均存在差异。而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考虑被拆除房屋原系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性质,直接参照作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建业森林半岛小区房屋价格认定王某某等19人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存在差异。

【笔记】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1:答:一般而言,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重大添附,或者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其物品损失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行为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解读1】(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补偿协议)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般没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在添附、经营活动、强拆物品损失上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2】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行为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之情形——(1)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重大添附;(2)承租人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3)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承租人物品损失。
【解读3】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不能成为房屋征收行为案件的原告;但具有以下特殊情形的房屋承租人具有原告资格——(1)公租房的承租人——公租房(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2)经租房的承租人——经租房(我国城市中的一些私有房产在1958年前后由政府统一经营出租,收取房租)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3)廉租房的承租人;(4)用于经营房屋的承租人——此类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解读4】在房地权属分离情况下,地役权人与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地役权人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是否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1)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2)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在被征收房屋上有经营事实或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特殊情形的房屋承租人可以成为诉房屋征收行为案件的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
【注解2】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三个条件:(1)被征收房屋具有非住宅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用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2)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3)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8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中纪办(2011)8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意思是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精神,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理解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收土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如此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亦是补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关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综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只是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补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城关镇政府,故太和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案涉房屋登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针对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故不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太和县政府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系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认为王某某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1)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2)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40号
【裁判摘要】涉及被征收人数众多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五莲县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五莲县政府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即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涉案征收决定实施后的建设项目现已陆续交付使用,若撤销涉案征收决定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五莲县政府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即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同时,责令五莲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五莲县政府已经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五莲县政府常务会议上追认了案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摘要2:【法条链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笔记】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何认定适格被告?

摘要1:解读:在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居委会、村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政府的委托,委托的政府是属于适格被告。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1)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摘要2:【注解1】如何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否系违章建筑拆除主体?——(1)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2)如果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由其他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则县级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应由具体实施机关为适格被告;(3)在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县级人民政府拆除,相对人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法院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系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村民委员会对违章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应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注解2】街道办自认案涉房屋拆除系其所为,又欠缺有效证据证明该办系受区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区政府应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街道办是适格被告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韩某某、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终634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原告对被告陈××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侵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2012年政府征收时被上诉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而提起的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解读】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载的建筑面积约为13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与剩余28238元安置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笔记】集体土地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承租人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如与征收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如与征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对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解析1】房屋承租人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1)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例外情形)——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
【解析2】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对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解1】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拆除房屋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承租人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承租人与所租赁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注解2】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
【注解3】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直接获得相应补偿(属于被征收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集体土地承租人对该集体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京03行终258号
【注解5】(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裁判摘要】(1)征收房屋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2)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通常来说,征收房屋行为导致房屋所有权的丧失,征收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前述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王××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再审审查中,惠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居住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直接对王××的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王××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王××的起诉符合条件。原裁定以王××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2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是否正确。......芙蓉区征收办根据法律规定和省、市征收拆迁的文件与长沙市食品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佳居酒店的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用等内容未包括在该协议里。根据该协议,长沙市食品公司的所有损失,政府已经补偿。案外人欧蒂克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与佳居酒店的征收拆迁情况一致,其所有损失也已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补偿。佳居酒店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应同样获得相应征收拆迁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应当将其所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佳居酒店。长沙市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需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且涉案租赁房屋并非单位自管住宅,二审法院依据有关单位自管房的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遇有关政策变化或甲方生产经营重大改变,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装修部分的费用根据同期政府相关拆迁文件协商解决。”该条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条并未就租赁房屋因被征收造成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经原审查明,长沙市食品公司因涉案租赁房屋征收所得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2907655元,其中涉案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65466元。对于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所涉及的具体装修项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其中的某项进行了装修,故二审法院根据发生实际损失的应获得相应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规定》中关于单位自管房承租人的相应拆迁补偿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补偿的法律规定,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765466元并无不当,长沙市食品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系拆迁人针对被征收拆迁房屋内合法经营主体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无法继续经营所受利润损失进行的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属于被征收人所有,而非承租人所有。且被申请人实际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7月,期间一直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佳居酒店并未产生停产停业损失。

摘要2:(续)经查,长沙市食品公司虽然系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房屋出租给佳居酒店。对长沙市食品公司而言,其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主要体现为租金损失。佳居酒店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3月,剩余租金,长沙市食品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并未造成申请人产生实际的租金损失,且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还因涉案房屋拆迁造成其他的停产停业损失。而针对佳居酒店而言,其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因涉案征收拆迁行为,客观上必定会造成其产生一定停产停业损失,故佳居酒店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停产停业损失,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芙蓉区征收办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和评估单位标准,按照协议中确定的3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并未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全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乃至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以及住房城建等多个部门分别可能在征收与补偿的不同阶段实施多种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全都需要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评价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应独立成诉,分别进行。本案中,武陵区政府实施的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为了保障征收顺利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如李××认为征收补偿未对该损失进行处理,可在其提起的针对征收补偿的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指引李××在另案中解决,处理并无不当。李××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湘行终1506号
【摘要】关于围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涉案的围挡行为是为了保障征收顺利进行而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围挡行为会被随后的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如果李××认为围挡行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中予以解决。现李××已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围挡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该案中一并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租人是否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1)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2)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本案中,开平市政府曾与厉×协商解决相关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事宜,已经明知承租人厉×在被征收房屋上具有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且依法经营隐没堂茶馆,也明知厉×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存在着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但是,开平市政府在与厉×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迳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摘要2:(续)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隐没堂茶馆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厉×(隐没堂茶馆)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厉×(隐没堂茶馆)补偿利益的可能性。在开平市政府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隐没堂茶馆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而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未通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机构提出相关的补偿要求等为由,分别驳回厉×(隐没堂茶馆)的起诉、上诉,属于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因土地性质不同,行政机关实施征收时所适用的征收程序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虽均为征收,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二者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征收主体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从征收对象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针对的是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即“地随房走”;集体土地征收针对的是土地,地上房屋随集体土地一并收回,即“房随地走”,不存在仅征收房屋而不征收土地的情况。从征收程序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集体土地征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从征收补偿安置的内容、方式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确定的项目进行补偿;而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住房安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因此,行政机关针对不同征收对象实施征收时,应当区分土地性质适用不同的征收程序。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已经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及不动产进行补偿,且补偿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补偿权益;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指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时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但征收程序仍然应当经过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进行。

摘要2

【笔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虽均为征收,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二者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摘要2:解析1:征收主体区别——(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2)集体土地征收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解析2:征收对象区别——(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针对的是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即“地随房走”;(2)集体土地征收针对的是土地,地上房屋随集体土地一并收回,即“房随地走”,不存在仅征收房屋而不征收土地的情况。
解析3:征收程序区别——(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2)集体土地征收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解析4: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区别——(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确定的项目进行补偿;(2)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住房安置等,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1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宜仅以依据的补偿安置方案与上位法不一致而否定补偿决定——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的补偿安置规范性文件或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所载明的补偿标准与上位法的规定有所差别,但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宜否定其效力;行政机关以此为依据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也不宜仅以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补偿安置方案与上位法不一致而否定补偿决定。本案淮北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淮北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对该区域城中村安置补偿标准等进行了规定,并以此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本案二审判决未考虑到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淮北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是否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问题,仅以“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国有房屋征收程序进行征收,但又以宅基地为基础确定案涉房屋的补偿违法”为由撤销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集体土地征收能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标准?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2)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
【法律问题1】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如何审查?
【法官会议意见2】本案中,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案涉征收决定,其征收对象均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土地性质虽属集体土地,但并非耕地,对农民的补偿也主要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补偿。在满足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对“城中村”类房屋的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消除城乡差距,体现实质公平。法院应结合两种征收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律问题2】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征收时对于待工待业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补偿,如何补偿?
【法官会议意见2】行政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时,要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2019年8月26日修正并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应按照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和《手册》给予待工人员公平、合理的补偿。鉴于经人民法院现场工作、调解,息烽县政府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一并补偿杨某某待工人员补助费,本案不启动再审程序。
【注解】对于农村“住改非”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征收时的补偿问题。

摘要2

 共210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