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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构成重复起诉——通过本案事实的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实现调解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而实施的具体履行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含的“以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他面积属出卖人”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承诺放弃部分面积,也属于双方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的和解协议,不构成新的事实,亦不具有可诉性。在金××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调解书,故原裁定与湖北高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并无冲突。综上,本案影星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影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裁定载明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所有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根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即“将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该裁定仅明确了泰丰公司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的交付义务,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城建集团所有,故在性质上属于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裁定,城建集团仍需在泰丰公司履行完交付义务并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案涉(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物权法》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故原审判定城建公司不能依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直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合同解除对预查封执行效力的影响

摘要1:【法律问题】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经过预告登记,并被人民法院预査封后,房屋出卖人以仲裁裁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预查封并停止执行,应否予以支持。
【要旨】人民法院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预査封,其功能是限制被执行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的处分权。但预查封效力并不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丧失了继续存在的基础,以预告登记为基础所进行的预查封因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案外人请求解除预查封应予以支持。

摘要2:【来源于: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异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合同被判决无效,担保赋强债权文书中担保财产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刘××以三处房产向华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李×以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就晋州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230002662)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另外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房产及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科技电子广场1-87房产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判决确认有案外人李×50%的份额,造成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公证文书出现错误,故此异议人刘××的异议成立,对(2017)冀石燕证执字第00068号执行证书中刘××财产部分应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刘××名下房产的查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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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首先,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对普通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其次,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哈密中院异议裁定认定7251账户内资金已被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偿还其他经济纠纷中的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裁定返还扣划万达公司7251账户内1917132元资金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上述约定表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集洲房开公司与吴××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通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确保集洲房开公司能够全部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及违约滞纳金,在集洲房开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受偿。吴××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非典型担保的法律特征。从《交房协议》内容看,双方仅约定了集洲房开公司两日内交房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未对主债务进行结算。《交房协议》仍系履行非典型担保的具体安排,集洲房开公司依据《交房协议》移交案涉房屋并未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非典型担保性质。吴××关于《交房协议》经过了双方重新协商和对账,确定了集洲房开公司欠付的本息总额、非典型性担保关系转变成了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吴××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因吴××不是真实的购房人,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保护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故吴××关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件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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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6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鑫公司在宽裕公司取得所有权之前就已经通过租赁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其后宽裕公司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拍卖的财产即案涉房屋移交宽裕公司,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司法拍卖后的移交及租赁权的涤除等问题应当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宽裕公司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一、二审法院驳回宽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5民终7939号
【摘要】本案宽裕公司起诉的实质是对于司法拍卖时是否应对涉案房屋、土地上的租赁权进行涤除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宽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法拍房“带租拍卖”,竞买人取得所有权后能要求承租人腾退吗?

摘要1:【摘要】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该租赁权的设立在其抵押权设立后,朱某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能推定出朱某认可曹某与卿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故朱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不动产权益,要求曹某在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腾退并支付自该日起因占用案涉房屋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实际租金损失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万元的标准自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曹某实际搬离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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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拍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拍卖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关于房地对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一并处置。华融致远公司在异议、复议中均提出拍卖房地产存在严重超红线问题,导致登记机构不能出具房地一体的产权证。登记机构亦致函江西高院反映存在房产覆盖范围超出土地证载明范围的问题。而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部分第三点明确”估价对象的价值内涵是因司法处置涉及的整体房地产房地合一的市场价值”。第十一点明确”本次估价结果是在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价值,如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发生变化,估价结果必须相应调整或重新估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报告部分第三点估价对象之”面积”部分载明”本次评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921.48平方米”。可见,本案的一个关键性事实问题是房地是否对应,并且这个问题涉及到房地一体的法律秩序,影响到拍卖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江西高院未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对司法拍卖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仅以”本案对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资产依法按权证拍卖”进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配套设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复议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地产在景区范围内,配套水电和道路在被执行人江西龙升实业有限公司控制之下导致拍得房地产不能进入和使用,并且被执行人也在拍卖之前向法院提出一并处置,司法拍卖具有漏拍不可分财产情形。

摘要2:(续)对此,江西高院应当审查复议申请人所提的配套水电、道路是否在使用上与拍卖标的物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价值,但江西高院未予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拍卖标的物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提出拍卖标的物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无法生产经营。对此,江西高院应当审查拍卖标的物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该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应当调查的内容,以及如果属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是否影响司法拍卖的效力等问题。江西高院对该事实问题亦未审查。综上所述,江西高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共有权人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与李××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与韩××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与韩××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与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与韩××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与韩××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一半的

摘要2:(续)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实质为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是否能够排除华融公司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原审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受让招商银行贵阳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睿力房开公司的债权,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该抵押权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系基于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权利内容为请求睿力房开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实质为债权请求权,山东能源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故山东能源公司认为其作为一般买受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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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该单位所有——首先,案涉四账户所涉银行及西秀区政府均证明案涉四账户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案涉四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西秀区政府向法院承诺被冻结的案涉四账户系西秀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非西秀城投公司自有资金,如情况失实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四账户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否冻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西秀区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西秀城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西秀城投公司所有。铝镁设计公司主张西秀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即便有拆迁补偿费也是西秀城投公司完全可以自主使用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鉴于西秀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明确案涉四账户应继续冻结,只有经西秀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为本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的部分,方可解除对相应款项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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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3民终10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李××与许××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屋权利人由许××变更为李××;2、李××、许××支付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李××将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屋转让给许××的行为;二、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莆田市荔城区房屋上设置的抵押,并自涤除抵押之日起十日内将莆田市荔城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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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313条 1 ...‹‹23456789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