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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
【裁判摘要】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如果被征收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本案中,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是公房,房屋承租人系陈某某1,在征收时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明。白塔区政府称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已告知陈某某1,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白塔区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等四人为产权人。白塔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调查职责,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即与陈某某等四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与陈某某等四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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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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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90号
【裁判要旨】(1)开发商就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预告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但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虽然商品房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至购房人,仍属于开发商的财产。(2)因其他案件,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购房人强制执行,法院查封并将预告登记在购房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拍卖,客观上导致开发商提起执行异议之目的不能达成,但开发商基于物上请求权主张对该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未消灭,其请求人民法院将已拍卖房屋的价款得以优先受偿,虽有退而求其次的目的,但因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基于物权,效力上优先于债权人基于对购房人享有的债权,故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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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1)夷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1)夷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该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中的未变更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应对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若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必将溯及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从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夷陵区小溪塔字第0000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根据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而来,并非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除面积外,两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等内容一致,所指向的2、 4、 5号楼负一楼用途均登记为“仓储”。在第三人2007年申请办理的第00246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未被证明有误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更改规划,将负一楼用途从“健身房、停车场”变更为“仓储”为由,请求撤销根据该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的第0000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2:【解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中的未变更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应对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若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必将溯及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从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51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51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涉房屋原为案外人许某某所有,持有侯房权证H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侯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6月8日,案外人季某某自许某某处购买了案涉不动产并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向季某某颁发了闽(2017)闽侯县不动产权00××14号《不动产权证》。现上诉人以涉案土地产权应为小区业主共有为由,诉请撤销闽(2017)闽侯县不动产权00××14号《不动产权证》,系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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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裁判摘要】借名买房(房屋代持)实际权利人(借名人)可以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出名人(名义产权人)名下房产的执行——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收据等凭证的原件均在孙某处保管,案涉房屋亦由孙某实际占有使用,结合案涉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购买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与秦某签订的《劳动谅解相关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其次,孙某主张本案房款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录及和陈芸之间短信记录,亦可证明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孙某支付并每月偿还。鑫瑞公司、陈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反驳孙某的主张。再次,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陈某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鑫瑞公司基于其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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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摘要1】在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且买受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出卖人逾期办证而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证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判决以年利率2%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有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0.1%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林某某、黄某某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判决在林某某、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新鸿源公司逾期办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林某某、黄某某因新鸿源公司违约所受到的影响,以及新鸿源公司违约性质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按年利率2%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适用该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而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判决未适用该规定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同案不同判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的“法律”是指法律、立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林某某、黄某某关于本案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属于“类案不同判”的主张,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摘要2】只要买受人未过户具有合理客观理由即可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的要件,只要买受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合理的客观理由即可认定符合上述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第一,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产权登记条款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据此,买受人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出卖人要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买受人。……故恺利公司未依约向买受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办证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以恺利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的日期远早于案涉房屋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日期为由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忽视了案涉合同对恺利公司义务的约定及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由此,本案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许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恺利公司未依约将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材料交付给买受人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不得执行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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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393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825号

摘要1:——预查封措施是否影响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所购的预售商品房被法院预查封,该预查封措施不等于正式查封,其效力为“限制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其执行对象并非房屋权属本身,而是被执行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期待性财产权利。当被执行人发生违约情形,开发商以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预查封措施的请求,在排除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前提下法院应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可就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返还的购房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应赔偿的损失等财产权利申请执行。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393号(2017年3月23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825号(2018年8月22日)

摘要2:【解读】房屋出卖人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的相应债权请求权丧失,可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71号
【裁判摘要】银行对“抵债”房产长期不办理过户登记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排除他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案外人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系2007年6月21日签订,案涉房屋于2007年8月23日即登记于红旗集团名下。根据该协议关于办理房屋产权时,红旗集团必须积极配合及凡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些争议、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约定,农商行红旗支行此时即可要求红旗集团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红旗集团即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农商行红旗支行,农商行红旗支行却于2018年5月份才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红旗集团名下。农商行红旗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就案涉房屋未予过户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因此,农商行红旗支行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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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6号
【裁判摘要】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具体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参照上述规定,在兰州中院(2001)兰法执字第239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安远公司取得对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但在中海公司受让案涉大厦后,安远公司作为原所有权人请求中海公司返还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只有在竣工后才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中海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为在建工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安远公司关于中海公司对中海国际大厦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不能取得中海国际大厦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执行程序中接受以部分在建工程抵债的权利人不能对抗善意在建工程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7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九条(《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子女名下的,现该子女仅凭上述约定而主张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该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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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父母未欠债时出资为子女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该子女基于父母代为出资购买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子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子女为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不能认定房屋为父母与子女共有财产,子女作为产权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某举证证明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某、贺某某支付,但基于刘某某与刘某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刘某基于其父刘某某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主张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某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某代为刘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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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经审慎认定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多次以房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
【注解1】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不属于以物抵债,可以依法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备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但某、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持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1)工程款优先权是对建设工程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而非以房抵债的抵债房产使用价值的优先;(2)将工程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直接认定为以房抵债的优先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3】(1)以房抵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可以排除普通债权强制执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性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2)以房抵债不属于普通意义上商品房买受人,不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对抗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4】债的更改之以房抵债协议的案外人可以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闫某某诉杜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以房抵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只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构成债的更改的情况下,才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适用的余地。
(1)代物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代物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代物清偿不成立,应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仍是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代物清偿为要物行为,实践性合同)
(2)债的更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债的更改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预告,应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债的更改是指设定一新的债之关系以代替旧有之债而旧有之债即因此而废止即更改,即以他种之债而代替原定之债,新债务成立而原债务消灭;只有当事人有明确的消灭旧债的合意时才成立债的更改,否则不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3)新债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新债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因以房抵债仅是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应认定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新债清偿又称为间接给付、新债抵旧,是指为了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负担新的债务,新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旧债务同时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如签发票据清偿债务方式;新债清偿协议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增加一种可选的清偿方式达成的合意,而非以新债务代替旧债务,即新债清偿成立后新债务与旧债务处于并存状态)
【注解5】(1)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8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7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712号
【裁判摘要】广信公司就案涉商品房办理的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旨在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该不动产而为的登记。在商品房预售买卖中,为了保障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买方可以依法办理预告登记,虽然预告登记的对象并非物权本身,而是将来房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但通过预告登记,可以使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预告登记具有物权化的效力,可以使买方对卖方处分房产的行为进行限制。对此,我国法律亦有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之后,广信公司已就案涉房产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房屋预告登记效力,非经刘某同意,广信公司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另外,本案中刘某已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停车位、储藏室使用权销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停车位使用权的款项,案涉房屋也办理了预告登记,故案涉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广信公司管理人无权依据该法律规定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停车位、储藏室使用权销售协议书》,且该两份合同亦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因此,案涉债权未消灭,预告登记亦未失效,仍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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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指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民法典》第229条、第230条、第231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
【摘要】法律并未规定在多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可以不进行登记即取得物权,本案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情形。
【注解】共同借名买房中未登记的共有权人无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终197号
【摘要】首先,王××1、王××2与王××3之间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按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认为尽管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3所有,但仍属于三人共有财产。该《协议书》系王埃利、王××2与王××3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王××1、王××2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1、王××2基于《协议书》享有的是物权期待请求权,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王××1、王××2借王××3名买房的情况下,王××1、王××2与王××3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王××4等九人。最后,《协议书》是王××1、王××2与王××3之间的合意,王××1、王××2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其应自行承担。因此,王××1、王××2所享有的权益并不能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借名买房合同只在当事人内部产生债权债务管辖,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借名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借名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2)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85号
【裁判要旨】(1)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如果有一项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无权排除强制执行。(2)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权利情况和日后可能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是明知并接受的,故其在明知房屋可能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系自愿承担该房屋上可能存在的权利风险的行为,基于此,不能认为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裁判摘要】案外人明知房屋可能无法过户而购买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之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照上述规定,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满足上述四种情形,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规定,即无权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二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交证据情况,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于某与晞骜公司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于某再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且,于某在申请再审中明确提出,其与晞骜公司签订的《绿家小区商业用房买卖协议》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已明知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或将记载的所有权为集体所有权,该房屋或将不能办理独立所有权证书”。可知于某在购买房屋时,对案涉房屋权利情况和日后可能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是明知并接受的,其明知可能无法办理过户但仍然购买,自愿承担房屋上可能存在的权利风险,不能认为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摘要2

经典判例:对同一诉请的不同请求权基础,应当分别处理

摘要1:【内容提要】在该案中,原告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主张具有房屋所有权,二是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中,第二个诉讼请求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其可以基于两个请求请求权基础,一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二是基于房屋所有权。其第一个请求权即基于合同关系的请求权,已在其起诉的另一起案件中被生效判决所处理,不能再作为本案审理范围;而其第二个请求权即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则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后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项目被转让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力,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消费者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对抗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根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随着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但是我们难以套用这三部法律的规定证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权只能存在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上,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不存在。——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注解2】采优先权说最大的问题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追及效力不明(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公示,如允许其具有追及效力有失公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商品房消费者不具有追及效力,但能够对抗查封之后购房人之债权;(2)已经办理物权过户的建设工程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追及,但受让人明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而受让的除外。

摘要2:【注释】目前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具有追及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只要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承包人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对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至少应当具有与抵押权相似的事后救济权利;B.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不属于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C.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建的房屋行使优先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及于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建设工程上。
(3)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已将其投资物化代建筑工程上,随之产生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承包人依然可以行使该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承包人放弃该权利。”
【注解】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5号
【裁判摘要1】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登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本案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时所依据的黄某某提交的登记材料已被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确认为虚假材料,且黄某某与谢某某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也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登记结果错误。温某某提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可以成立。
【裁判摘要2】房屋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便产生物权效力,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影响该不动产物权归属——《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房屋登记程序包括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两个程序,但只要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房屋登记便发生效力。……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此后对已经完成的登记事项进行更改,并不能消除涉案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的法律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登记于曾某某名下,虽未颁发房地产权证,但已产生公示效力,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曾某某提出涉案房屋已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且已转移登记在其名下,并对外进行公示,其是否拿到房地产权证并不影响转移登

摘要2:(续)但已产生公示效力,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曾某某提出涉案房屋已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且已转移登记在其名下,并对外进行公示,其是否拿到房地产权证并不影响转移登记的效力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两次转移登记,首次转移登记至谢××名下,谢××又转移登记至曾××名下。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应当依法受理。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从该条规定看,人民法院预查封的对象是房屋。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滕州法院对预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滕州法院认为预查封的对象不是房屋本身,而是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预查封期间不能拍卖被预查封的房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被执行人李×以预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既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亦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构成善意第三人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民事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李××于2010年12月17日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李××虽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之后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表明查封财产在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公示,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名下,德润建筑公司基于其对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天府房地产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仍然转让查封财产,国土局和房管局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查封财产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德润建筑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92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知晓另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不得起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贾××等三人在得知该房屋登记在建行和平支行名下后一直在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贾××等三人已先后提起两次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在(2018)辽0102民初3570号案中,建行和平支行在2018年9月12日的庭审中提交了(1995)沈经初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主张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贾××等三人对建行和平支行提交的(1995)沈经初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和平区法院调取该案件卷宗,但和平区法院没有调取到相关卷宗。因此,贾××等三人客观上无法知晓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在(2019)辽0102民初5146号案审理过程中,和平区法院调取了另案执行卷宗中的(1995)沈经初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加盖了法院查档专用章),并在该案2019年6月27日的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贾××等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日期应以2019年6月27日为起算日,贾××等三人于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贾××等三人自2018年9月12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并以贾××等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为由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裁判摘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关于“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这一规定,确定了一房数卖情况下的保护顺位,本案应据此审理各方当事人对101、102号房屋的优先保护顺序。原审关于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处分案涉房产,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案涉房产于2009年8月26日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法院查封,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在此之前,即2010年4月3日,执行法院驳回了案外人迟××、刘××提出的异议。由于客观上已有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案外人主张,姜××和延兴公司主张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本案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精神,进一步审查各当事人占有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
【裁判摘要1】贾××、姜××与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案件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该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于贾××、姜××,只是判决刘×、国××协助贾××、姜××办理抵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案涉房产一直登记在刘×名下,物权变动并未完成,贾××、姜××对刘×只享有债权请求权。
【裁判摘要2】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84号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贾××、姜××与刘×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涉案房屋抵顶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贾××、姜××以债权抵顶房屋价款。贾××、姜××为占有涉案房屋另出借给刘涛500万元用以解除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刘×、国××将所抵顶房屋及权属证件交付给贾××、姜××。刘×认可其外债数额巨大,无力支付过户税费,无法配合贾××、姜××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贾××、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故贾××、姜××享有的权利依法能够排除招商银行包头分行对涉案房产的申请执行,贾××、姜××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裁判摘要1】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1、陈××2名下,陈××1、陈××2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强制执行的问题,该规定解决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其所要保护的权益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针对该不动产交付及权属变动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当严格把握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以物抵债协议系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者规定所要保护的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而如果认为此种情况下的所谓“买受人"可以排除出卖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则无异于该“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即获得了优先于出卖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法律地位,使得本应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普通债权仅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就产生了优先与劣后之别。因此,除非执行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否则,一般而言,以物抵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于抵债物的权利,并不能够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吉执复2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吉执复22号
【裁判摘要】吉林市教育局向碧碧溪学校已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还在有效期限内。该校从事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本案不宜对该校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吉林中院(2017)吉02执异363号执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李××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了李××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初203号
【解读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李××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
【解读2】一审判决:一、不得执行李××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二、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三、驳回李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华融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要求确认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15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153号
【裁判摘要】因被执行人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致使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登记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时效,应认定预告登记权人对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工行登封支行与被执行人乔××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形式,就案涉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期间,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案涉房产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17)登封市不动产权第0002652不动产首次登记,登记权产人为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案涉房产的《登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中明确注明,自该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明自动作废。因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期间,乔××本人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产权证书,致使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故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失效,工行登封支行对此亦不存在过错,应认定其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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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5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536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将抵押预告登记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宿城区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宿迁中院(2018)苏13执复11号执行裁定认定宿迁工行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不当。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此时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宿迁工行就涉案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由执行法院依据宿迁工行与李××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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