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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无权处分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另一方应就返还已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其他违约责任则由无处分权一方自行承担。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池×系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发生效力后,池×收取的75万元购房款系涉案房屋的对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池×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闫赛名下的义务。现买卖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归于消灭,池×与张×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故闫赛有权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75万元房款,张×及池×作为涉案房屋及售房款的共有权人,对闫赛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关于闫赛所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池×与闫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张×保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所致,张×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对于违约责任的产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违约责任之债务,为池×的个人债务,由池×个人负责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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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4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444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粤财公司签订的抵债资产转让协议和粤财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与陆某某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在粤财公司与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签订抵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向粤财公司按现状转让涉案房屋后,粤财公司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即委托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本案房屋,由陆某某拍得该房屋,构成连环买卖。因陆某某已付清合同价款且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名下,故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和粤财公司因其连环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先后过户至粤财公司和陆某某名下,广发银行和粤财公司对陆叶进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均负有协助义务。就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费用问题,陆某某明确表示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的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该承诺有相应的合同依据,陆叶进应依约履行。一审驳回陆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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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802民初3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802民初350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1998年8月11日、1998年8月31日分别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号3幢306房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关住房转让协议书(补充)》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人湛江市外事侨务局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且庭审中第三人亦明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五条“房屋连环买卖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最终买受人以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参与房屋买卖的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不提出抗辩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最终买受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被告应当依次协助原告办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号3幢306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其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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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裁判摘要】第一,本案系配偶一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二审法院径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孙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以双方已经离婚且案涉房屋已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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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预查封商品房之变价款的执行清偿顺位

摘要1: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预查封商品房之变价款的执行清偿顺位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8075号
【裁判要点】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商品房被法院预查封并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变卖,银行作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其基于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而对将来设立抵押权的物权期待权,以及对所涉房屋优先受偿的期待利益依法应予保护,亦即银行贷款债权应于房屋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所余变价款清偿顺位依次为开发商担保垫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再有余款的退还购房人。

摘要2:【解读】(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出卖人不能申请排除对房屋的执行;(2)出卖人未全额收取购房款可从房屋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52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521号
【裁判摘要】
(1)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协议,还是仅为购房款的借贷关系。针对于此,双方虽均未能提供购房款的直接支付凭证,但被上诉人通过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始购房发票、部分缴费凭证、出租合同及录音等证据,已经证明了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并实际控制使用、出租收益的事实,且在涉案房屋取得产证八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为购房款借贷关系的主张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涉案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也无法合理说明或进行反驳,故一审按照举证责任规则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实为规避动迁房上市交易政策而借名购房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过户已无障碍,上诉人理应按照诚信原则,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
(2)但是,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不存在错误,涉案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上诉人系作为安置对象而取得涉案房屋,登记机关据此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权利人登记为上诉人,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其实是安置资格的买卖,只是因政策限制,被上诉人无法立时成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故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确为双方当事人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并非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名购房协议提起的债权给付之诉,一审确定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借名购房协议仅发生债权效力,该协议并非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足以否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故一审直接确认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过户手续,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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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裁判摘要】就一般原则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据此,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对于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基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只要是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对价款、合法占有了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买受人均可排除基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而是对此种情形下的房屋买受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根据上述规定之精神对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掌握操作所作的具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基于上述原则和精神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次重申了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应被排除的基本原则。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的事实看,一方面,李某某系购买了商品房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但案涉高朋花园车库负1-8某房屋系杂物间,李某某与世能物业公司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显示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且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唯一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李某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要保护的房屋买受人,其以此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成立。

摘要2:(续)另一方面,李某某与世能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农行九龙坡支行已于2013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抵押权。也就是说,早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两年多前,农行九龙坡支行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就已经存在,李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有关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申请查询房屋权利状态的情况、世能物业公司销售案涉房屋时所持有的证照情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销售许可管理制度及具体操作情况等证据,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因案涉房屋上存在他人抵押权而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系李某某自身原因所致,故其主张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解】先抵后售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393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825号

摘要1:——预查封措施是否影响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所购的预售商品房被法院预查封,该预查封措施不等于正式查封,其效力为“限制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其执行对象并非房屋权属本身,而是被执行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期待性财产权利。当被执行人发生违约情形,开发商以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预查封措施的请求,在排除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前提下法院应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可就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返还的购房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应赔偿的损失等财产权利申请执行。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393号(2017年3月23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825号(2018年8月22日)

摘要2:【解读】房屋出卖人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的相应债权请求权丧失,可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笔记】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后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项目被转让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力,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消费者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对抗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根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随着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但是我们难以套用这三部法律的规定证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权只能存在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上,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不存在。——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注解2】采优先权说最大的问题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追及效力不明(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公示,如允许其具有追及效力有失公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商品房消费者不具有追及效力,但能够对抗查封之后购房人之债权;(2)已经办理物权过户的建设工程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追及,但受让人明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而受让的除外。

摘要2:【注释】目前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具有追及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只要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承包人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对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至少应当具有与抵押权相似的事后救济权利;B.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不属于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C.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建的房屋行使优先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及于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建设工程上。
(3)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已将其投资物化代建筑工程上,随之产生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承包人依然可以行使该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承包人放弃该权利。”
【注解】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5号
【裁判摘要1】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登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本案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时所依据的黄某某提交的登记材料已被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确认为虚假材料,且黄某某与谢某某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也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登记结果错误。温某某提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可以成立。
【裁判摘要2】房屋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便产生物权效力,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影响该不动产物权归属——《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房屋登记程序包括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两个程序,但只要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房屋登记便发生效力。……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此后对已经完成的登记事项进行更改,并不能消除涉案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的法律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登记于曾某某名下,虽未颁发房地产权证,但已产生公示效力,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曾某某提出涉案房屋已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且已转移登记在其名下,并对外进行公示,其是否拿到房地产权证并不影响转移登

摘要2:(续)但已产生公示效力,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曾某某提出涉案房屋已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且已转移登记在其名下,并对外进行公示,其是否拿到房地产权证并不影响转移登记的效力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两次转移登记,首次转移登记至谢××名下,谢××又转移登记至曾××名下。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应当依法受理。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从该条规定看,人民法院预查封的对象是房屋。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滕州法院对预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滕州法院认为预查封的对象不是房屋本身,而是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预查封期间不能拍卖被预查封的房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被执行人李×以预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既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亦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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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
【裁判摘要1】贾××、姜××与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案件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该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于贾××、姜××,只是判决刘×、国××协助贾××、姜××办理抵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案涉房产一直登记在刘×名下,物权变动并未完成,贾××、姜××对刘×只享有债权请求权。
【裁判摘要2】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84号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贾××、姜××与刘×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涉案房屋抵顶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贾××、姜××以债权抵顶房屋价款。贾××、姜××为占有涉案房屋另出借给刘涛500万元用以解除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刘×、国××将所抵顶房屋及权属证件交付给贾××、姜××。刘×认可其外债数额巨大,无力支付过户税费,无法配合贾××、姜××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贾××、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故贾××、姜××享有的权利依法能够排除招商银行包头分行对涉案房产的申请执行,贾××、姜××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工行义乌分行对抵押物华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产(即案涉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对质押的华康公司就案涉房产的应收租赁款项在质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本身,并不及于因该不动产产生的租金收益等孳息。因此,华康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工行义乌分行后,在工行义乌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前,又将基于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出质给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生效判决分别确定的抵押优先权及质押优先权系存在于同一财产上的两个不同的优先权。该两优先权虽在抵押权实现前并不存在冲突,但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工行义乌分行有权收取该抵押物上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原所有权人华康公司即丧失对抵押物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权益。而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享有质押优先权的基础是华康公司对应收租金的收取权益,故在案涉抵押权实现后,在抵押物上就法定孳息即租金设定的质权归于消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确认工行义乌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优先于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质押权受偿,并基于案涉房产上存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合法租赁权应予保护的缘由,对案涉房产进行带租拍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地产裁定带租拍卖成交后,华康公司即失去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并进而丧失其对该房地产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要求确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华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自法院裁定案涉房地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归其所有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裁判摘要1】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1、陈××2名下,陈××1、陈××2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强制执行的问题,该规定解决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其所要保护的权益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针对该不动产交付及权属变动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当严格把握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以物抵债协议系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者规定所要保护的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而如果认为此种情况下的所谓“买受人"可以排除出卖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则无异于该“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即获得了优先于出卖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法律地位,使得本应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普通债权仅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就产生了优先与劣后之别。因此,除非执行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否则,一般而言,以物抵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于抵债物的权利,并不能够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按照目前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受偿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就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因案涉14套商业用房拍卖成交,于2018年7月3日裁定过户,此种情形属于将不动产变为金钱,还是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只是财产形式发生了转化,并不是财产处理完毕。杨××于2018年11月23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还未执行终结,其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还未执行终结,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裁判摘要】仅有网签能否预查封?|(1)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2)预查封法定条件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预查封是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限制性措施,只有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时,才转为正式查封。预查封对象系被执行人基于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不动产交付请求权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而非不动产这一标的本身。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解除则债权消灭,被执行人朱×及共有人肖××作为买受人确定不能获得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涉案商品房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需返还的购房款成为执行的标的。同时,网签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规范销售,防止开发企业捂盘及一房多卖而建立的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故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只能实现备案的管理效果。本案复议申请人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双方无签约意向等事由主张解除查控措施,执行法院应查清涉案商品房是否具备预查封的法定条件,即涉案商品房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关部门是否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房在符合预查封的情形下,要处置被执行人购买的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应书面征得出卖人的认可并由出卖人出具书面同意处置意见。综上,福安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30号
【裁判摘要】王××与天宇公司签订《以房屋抵付欠款合同》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权利才能够排除执行:(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王××未能举证证明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未对受让的房产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始终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购房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购房者,购房者(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徐××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徐××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徐××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名下,故徐××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2号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商品房预售存在期限限制。…….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徐飞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获准现房销售,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泰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徐××关于泰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即使过期亦不能说明泰丰公司失去预售资格及预售行为不合法、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无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裁判摘要1】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述两部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据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
【裁判摘要2】一房二卖取得权属登记在后买受人可以对抗占有房屋在前买受人——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在后买受人,则在前买受人纵然已占有该房产,在后买受人亦得基于所有权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在前买受人虽可基于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依据该合同对抗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对于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而言,其取得了物权,当然对房屋享有占有、收益等物权权能,合同并不能成为在先买受人对房屋占有的法律根据。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3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330号
【裁判摘要】案涉房屋的权利流转情况非常明晰。张××于2006年6月20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夏××,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张××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夏××名下,已产生物权变更的公示效力。时隔多年之后,因顾××及夏××欠付他人债务导致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张××、夏×却主张其与夏××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虚假转让,同时主张案涉房屋实际上系其所有,意图在于阻却无锡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认为,张××、夏×的上诉理由不足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裁判摘要1】《执行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原判决对于《执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解为“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并无不妥之处。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因与林××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原判决以此类推在本案中至少不能得出王×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是正确的。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钟××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原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的金钱债权,也无不妥之处。第三,从性质方面分析,王×与林××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与钟××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与林××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的责任财产,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能够认定在本案中诉争房产没有影响到林××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方面分析,诉争房产系钟××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与林××婚烟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即使存在王×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钟××一时不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等情况,也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此项功能。因此,与王×的金钱债权相比,钟××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原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为钟××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钟××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判决停止对诉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号房产的执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注解】案外人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
【裁判要旨】鉴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依法成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法院按照债的管辖认定案外人的权利为尾款请求权并认定案外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阻止债权人债权的执行违反诚信原则,对诉请应予驳回。
【注解】(1)出让人将采矿权和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一并转让但均未办理过户,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因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采矿权因未经行政审批而未生效;(2)但如果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从维护交易秩序角度,转让方无权解除合同排除秩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0号
【裁判摘要】子女未满足受赠条件且未完成物的所有权转移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刘×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单县人民法院(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单县舜师名园×幢楼2单元××的房产归田××所有,其子结婚时,第三人田××将此房产交付其子刘×。从该调解书来看,只有当刘×结婚这个条件满足后,刘×才享有请求其母田××将案涉房产交付于他的权利。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其父刘××名下,并未过户给田××或者刘×,而且刘×至二审庭审之日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至于刘×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是因接受赠与而获得父母财产,从而合法占有房屋,本院认为其母田××在对案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中多次表明房产归其所有,与申请人刘×申诉理由相矛盾,并且刘×并未就赠与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凭占有就当然阻却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刘×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占有改定买受人双方协商一致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权排除执行——鑫通矿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万吨铁多金属矿石交割单》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是通常所说的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是不转移矿石的占有,由于并没有实质上移转占有,小贷公司并没有现实地占有矿石,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所以这种方式是否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换言之,这种方式能否认定案涉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公司转移给了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是这批矿石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不能,被上诉人认为能。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矿业转移给了小贷公司,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学理上所谓的占有改定。通过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据此,案涉矿石的所有权自上述约定生效时从鑫通矿业转移到了小贷公司。本院认为,占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种交付方法,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产生何种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另外,合同法上关于交付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以,鑫通公司与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占有改定没有发生实际占有的移转,而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占有改定关系,因此,如果转让人将财产转让给某一受让人之后,又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会善意取得该财产。例如,假设鑫通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与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将这批矿石卖给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该分行的行为如果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就属于该分行。当然,本案中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因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受理法院查封案涉矿石,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案涉矿石的所有权。

摘要2

【笔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扩大卫生间能否处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第38条第1项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扩大卫生间属于室内装修中的违规行为;(2)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修人处500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注解】(1)继承或遗赠房屋不必一定需要办理公证,是否办理公证由立遗嘱人自行决定;(2)只要遗嘱是真实合法的,房管部门就不能以以上通知为由拒绝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自执行裁定作出之日才知道其装修的房屋归属他人所有,据此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从执行裁定作出之日起算——关于万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北京银行自120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为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的权利主体,但由于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在120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存在对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的具体返还方式进行协商的事实,案涉房屋的最终归属在协商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对万都公司装修改造而形成的附属物的归属也处于不确定状态。至2012年12月14日391-11号执行裁定作出时起方才确定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实物返还给北京银行。据此,原审判决以万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裁定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万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案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发生于2012年12月14日。原所有权人万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现所有权人北京银行支付其对案涉财产进行装修改造的相关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笔记】司法拍卖、变卖如何确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所有权转移时间)?

摘要1:解读: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该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摘要2:【注释】(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动产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修正后第26条统一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与《民事诉讼法司法额解释》第493条规定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共有权人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与李××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与韩××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与韩××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与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与韩××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与韩××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一半的

摘要2:(续)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共8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