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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2)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影响其与背书转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仍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烟台鑫发公司出借款项给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以承兑汇票抵偿案涉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基础合同即《借款协议》和《合同书》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前述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虽然在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故其要求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共同承担案涉票据款6000万元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但是,烟台鑫发公司的权利并非不能获得救济,其仍可以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只能向持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向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此时,已经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摘要2:(续)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素,直接认定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摘要2】法院可以参照《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立法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判决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7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相关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作为类的行政行为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加以限制。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本案因原高阳镇政府2008年将463-2号、463-3号合同原件收回,并就案涉房屋搬迁补偿事宜与周××签订了463号补偿合同。周××等3人上访过程中,昭君镇政府、兴山县政府又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4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与信访复查意见,明确对周××等3人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因此,周××等3人最迟在2011年12月14日就已经知道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诉讼法修改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等3人于2017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主张当地法院此前不受理此类纠纷,其多年信访,因此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周××等3人并未提供曾经到法院起诉,法院未予受理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行政机关违法致企业“非法采矿”,湖北高院再审宣判一起刑事案件——改判3名被告人无罪,返还700万元追缴款

摘要1:湖北高院经再审认为,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因此,原裁判认定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湖北高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摘要2

以案释法丨无罪!湖北高院再审改判一起非法采矿案

摘要1: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判决三名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审法院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立法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判决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2民终1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持票人有权择一主张——葛洲坝公司主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坤铭公司支付魏祥钢结构公司,票据纠纷也已经处理完毕,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魏祥钢结构公司接受汇票并不等于已经收到工程款,只有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魏祥钢结构公司在收取商业汇票后虽将汇票进行了背书,但在汇票被拒付后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执行,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故魏祥钢结构公司依然有权向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

摘要2:【注解】债权人接收汇票不等于已经收到款项,只有在汇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款项。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否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富德公司没有起诉前诉的借款人,而是作为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尤夫公司和背书转让人祁尊公司,其中祁尊公司是前诉中一名被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本案富德公司是基于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前诉富德公司是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权利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富德公司本案中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前诉富德公司则是要求借款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富德公司与祁尊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就前诉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借款合同相关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对本案系争的票据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一节情况,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涉祁尊公司的(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并未就该案系争的借款与本案系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虽有前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与后诉本案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属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可能双重受偿的理由驳回富德公司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选择其一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消灭——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富顺光电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在承兑涉案票据过程中,大晶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拒付款项。因票据遭到拒付,维博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大晶光电公司、富顺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维博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博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富顺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摘要2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91民初2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已经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前手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联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之间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新联公司向积成电子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后积成电子公司向新联公司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一张,以此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新联公司向承兑人兑付该承兑时,承兑人既不明确表示拒付又不及时承兑该汇票,导致该汇票处于了事实上的拒付状态。本院认为,因承兑人不积极承兑汇票,导致了新联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新联公司既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又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新联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新联电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以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宁夏××××××储运有限公司、承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无论新联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能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

摘要1:解读1[经典案例1]——持票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
解读2[经典案例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电子商业汇票因持票人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即丧失了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同时丧失了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和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法院可以判决支持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同时,明确直接前手履行完毕判决项下义务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并进一步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执真实状态(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以往法律法规未能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故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关于一审适用规避《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1)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期内拒付(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全体前手行使追索权;(2)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关于提前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追索权问题。案涉12份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8日,博湖农商行分别在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及前两天向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提前提示付款和在汇票到期日的后几天逾期提示付款

摘要2:(续),中核工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3日的《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中载明: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均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案涉12张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间为到期日起十日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虽系提前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承兑人中核工公司均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博湖农商行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能区分提示付款和提前提示付款有误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博湖农商行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在进入市场流通前已被承兑,持票人无须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不会因未按期提示承兑而不享有追索权——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案涉12张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的规定,案涉12张汇票已经由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承兑才得以交付收款人。案涉12张汇票的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故案涉12张汇票在出票日即已经承兑,故无需承兑及提示承兑。故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能区分承兑和提示承兑有误以及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0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追索人主动清偿的,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清偿日;(2)被追索人未主动清偿被提起诉讼,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被提起诉讼之日——《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品众公司于2020年1月即被最后持票人森豪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同年4月与森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被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清偿案涉票据款项。前述法律规定为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设置了两个并列的起算时间,包括清偿日和被提起诉讼之日。品众公司认为“清偿”包括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就此本院认为,“被提起诉讼”意味着持票人并非主动清偿而系被动清偿,既然“被提起诉讼”与“清偿”系作为两种并列情形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前述“清偿”即应理解为与“被提起诉讼”之被动清偿相对的“主动清偿”。如将前述“清偿”解读为包括被动清偿的情形,而被动清偿的时间节点可以发生于任何时间,由此产生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事实上也将不受任何时间限制,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甚至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品众公司并未向最后持票人主动清偿,而是于2020年1月被通过诉讼方式追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以品众公司收到对方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至其于2020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其前手明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亦已远远超过前述规定的三个月行使期限,相应的再追索权业已消灭,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世纪本原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又进行了背书转让,票据被拒付之后,其后手顺序向前手追索,世纪本原公司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向其直接后手清偿了债务,并取回票据,继而取得与最后的持票人相同的权利。现世纪本原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再追索,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世纪本原公司对利息的主张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后支持。世纪本原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湖行初字第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永立石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安吉县国土局、安吉县矿资办提出要求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但安吉县国土局未就是否准许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审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安吉县国土局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对永立石材公司的提出的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延续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而永立石材公司至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仍未能收到安吉县国土局是否准予延续采矿许可期限的决定,就应当知道安吉县国土局未依其申请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若永立石材公司就该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鉴于此,永立石材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起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永立石材公司直到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不向永立石材公司续延×××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能否主张哪些费用?

摘要1:解读1:(1)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根据《票据法》第第71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再追索权有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解读2:(1)公证费用——存在支持和不支持的不同裁判观点;(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以及执行费等不予支持——不属于《票据法》第71条规定的追索范围。

摘要2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2民初44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前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后向其他前手追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案件判决确定的费用以及执行费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博德公司主张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因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广东博德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即负有向持票人清偿的票据责任,故对因持票人对其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博德公司主张的执行费,系因广东博德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应当由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广东博德公司负担,故对广东博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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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344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程序中已经按照清偿比例获得部分清偿后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其他前手追索——贵州开磷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已向原持票人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了550万元,其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要求作为出票人的保力新能源公司以及前手背书人的湖南升华公司承担其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但是在本案中,保力新能源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按照《重整计划》每家普通债权人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债权的12%以现金受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江苏新宏大公司未在重整计划期间向保力新能源公司申报债权,则该笔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以12%现金受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保力新能源公司破产申请,保力新能源公司应当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承担汇票金额500万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上述债务按照12%的比例承担。在(2021)陕0113执恢195号案件中,实际产生了执行费58157元(5500000元+600000元+51395.85元-6093238.85元),保力新能源公司实际向法院支付了651395.85元,包含了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的12%及部分执行费,应当认为保力新能源公司已依照重整计划支付了案涉汇票的全部款项,超出部分不应再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湖南升华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对依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则湖南升华公司应当向贵州开磷公司支付550万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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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0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票据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申请有错误”的理解应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在乐声公司诉海创电器商行、胜玲商行票据纠纷一案中,乐声公司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海创电器商行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起诉要求返还汇票、确认票据权利。首先,从乐声公司的主观意愿看,其是因为遗失了票据,希望寻回汇票、行使票据权利而启动票据纠纷的诉讼,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诉讼恶意限制海创电器商行行使票据权利的故意。其次,从乐声公司启动诉讼的注意义务看,乐声公司认为其与后手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及其后手海创电器商行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起诉要求返还票据。虽然在票据纠纷的审理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法院确认海创电器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其后的乐声公司诉胜玲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认定乐声公司与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取得汇票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乐声公司存在自身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其提起票据纠纷而败诉,系诉讼路径的选择未受法院支持,但票据纠纷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乐声公司基于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已经尽到一个普通当事人应当具备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初即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作出与法院一致的准确认知,未免过于苛责;申言之,即使乐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权利归属存在差距,该差距仍不足以证明乐声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过错。最后,从保全行为的合理性看,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海创电器商行作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将导致乐声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无法执行,故乐声公司针对诉争标的申请保全,

摘要2:(续)保全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相当,其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2)“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4)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

摘要2:(续)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二审判决认定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错误。《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基于该款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26日,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5号判决书。2006年5月22日,因东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7)裕指执字第2-2号民事被申请人河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账册等说明财务状况的材料,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建设开发公司、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董事会释明,被申请人的股东及董事均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上述材料,致使该案无法清算。该院遂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1)新民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此,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为上述两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裁定书生效之日。故金泉公司、泉发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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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自执行裁定作出之日才知道其装修的房屋归属他人所有,据此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从执行裁定作出之日起算——关于万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北京银行自120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为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的权利主体,但由于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在120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存在对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的具体返还方式进行协商的事实,案涉房屋的最终归属在协商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对万都公司装修改造而形成的附属物的归属也处于不确定状态。至2012年12月14日391-11号执行裁定作出时起方才确定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实物返还给北京银行。据此,原审判决以万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裁定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万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案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发生于2012年12月14日。原所有权人万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现所有权人北京银行支付其对案涉财产进行装修改造的相关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7行终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应否计算?——对于加处罚款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其本意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当使其既能有效督促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不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能给行政相对人故意拖延、逃避加处罚款的可乘之机,故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计算应避开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后的期间。本案中,因富源鑫洋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急管理局作出案涉加处罚款决定,加处罚款的期间仅针对上诉人逾期未履行罚款至提起诉讼前,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这一期间,故该加处罚款的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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