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4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总第322期)第18-36页】
【裁判要旨】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
二、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如何降低或者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董××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董××的购房行为完成在先,英泰公司、华融湖南分公司以房抵押的行为在后。英泰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交易对价后又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华融湖南分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按照行业规范的惯常做法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核查,对董××购买并占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董××在先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对价、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英泰国际综合楼(1-5层)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英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照义务所致,董××客观上无过错;华融湖南分公司设立抵押在后,董××没有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的问题,主观上亦无过失。董××在完成购房缔约及履约时没有过错,不应因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对其合法取得财产设立抵押的共同过错,而承担财产遭受侵害的责任和后果。英泰公司和华融湖南分公司未经案涉房屋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在后设立抵押,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滥用优先权否定抵押制度,与滥用抵押制度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其危害是相同的。实践中时常发生开发商或销售商利用信息不对称、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房二卖、卖后抵押、欺诈贷款、卷款跑路等坑害购房者的违法乃至犯罪活动,这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同时,应当通过个案司法使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由于物权法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此时,合法占有可以作为公示的形式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这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已经得以体现。本案中,董玉容购买并占有案涉房屋、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

摘要2:(续)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确认并保护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主张其他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问题......2014年8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王×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同月11日提出《对财产分配方案的书面异议》,之后于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上杭农商行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据此,王×作为债权人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有异议,经提交书面异议未得到支持后,在法定时间内,以与其书面异议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上杭农商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以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法院通知时为准——《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据此,当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同时,《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上杭农商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均源于对《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争议。

摘要2:(续)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如果出现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即确定,而上杭农商行则认为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为准。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2)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事由”或“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该规定则是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点的规定,也是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时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推知,查封的程序应当包括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在存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职责,且该职责相对于抵押权人的审查义务更重,没有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实质上是未完成查封过程,

摘要2:(续)不能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显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通知了抵押权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也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知道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仅以其对抵押物的状态未尽审查义务为由驳回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笔记】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查封具有相对效力,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不因此无效,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财产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3)申请执行人呢可以申请法院解除第三人对房屋占有或者排除妨害。
【注释】我国立法经历了查封效力范围从绝对无效到相对效力的转变。
(1)绝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
(2)相对无效(即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查扣冻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明确“......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2执复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中行无锡分行申请梁溪法院向马山度假区管委会送达协助冻结电线二厂锡房权证滨湖字第W××1号、W××2号、W××3号、W××4号、W××5号、W××6号、W××7号项下房产拆迁补偿款的保全措施时,电线二厂与拆迁主管部门尚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还未形成事实,中行无锡分行申请法院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属于有效冻结。其冻结的法律效力不得对抗银苑担保公司申请法院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的效力。银苑担保公司依法享有电线二厂房屋拆迁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摘要2

【笔记】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是否受其申请保全金额为限?

摘要1:解读:(1)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2)首封保全金额在轮候查封后变更保全金额的,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应以其变更后保全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9号。
【注释】(1)保全顺位决定普通债权清偿顺序;(2)保全金额决定首封债权人的受偿范围(财产保全效力及于申请保全金额范围之内,即使被保全物同一,对于超出保全金额范围外的财产保全人也不具有先受偿权)。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行终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依法查封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行政机关亦不可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扶余市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司法查封裁定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同理,行政机关亦不可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扶余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此同时,考虑到该案涉及到湿地保护的客观情况,即便撤销案涉决定书,事实上也无法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大字集团使用,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确认扶余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2)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原审法院在2013年3月25日就已经作出(2010)云中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证号为云府国用(95)字第0300011号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并于次日将该执行裁定送达至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而云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才批准云安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云安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日才作出决定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等规定,对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本案中,土地使用证号为云府国用(95)字第03000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云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云安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云安国土资源局作出决定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7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百商祥泰公司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以拍卖保留价取得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其在接收房产时出现困难遂提起本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职责,而本案所涉纠纷系在司法拍卖中发生,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目前也在积极处理该纠纷,故此,涉诉房产的腾退问题目前宜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为宜。同时,百商祥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车质尚公司承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之诉请亦宜在涉诉房产腾退之后再行解决。故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百商祥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5民终58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带租拍卖竞买后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宽裕公司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用权,现宽裕公司以单方解除涉案房屋上的租赁协议为由而诉至法院主张房屋使用费,其实质就是要求涤除经过司法拍卖的房地产上存在的租赁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故案涉房屋在司法拍卖后的租赁权涤除和财产移交等问题应当由执行程序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的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宽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589号

摘要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在本案中,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系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悔拍的竞拍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及拍卖款,且业已生效的(2014)丽莲执民字第2908号之四民事裁定已将该款项,用于抵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事实清楚。在此情形下,原判仍认定该款项并不属于标的物拍卖款,不仅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相冲突,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显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对该50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经查,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所指的拍卖标的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开发路××号内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而根据业已生效的(2014)丽莲商初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上诉人仅对前述拍卖标的中的厂房、土地部分的拍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前述拍卖标的因进行整体拍卖而无法对上诉人享有优先权部分财产的拍卖款数额进行准确区分的情形下,可依照厂房、土地和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各占总评估价的权重比例,确定上诉人对案涉争议500万元款项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也即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485.95万元(500某97.19%)。

摘要2

【笔记】司法拍卖、变卖如何确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所有权转移时间)?

摘要1:解读: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该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摘要2:【注释】(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动产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修正后第26条统一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与《民事诉讼法司法额解释》第493条规定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评估机构应予书面说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说明仍有异议的,则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7)苏执监644号

摘要1:【摘要】从本案情况看,你向本院反映的徐州中院违法处置案涉车辆问题,徐州中院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按照上述规定,徐州中院应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对你反映的问题立案审查办理,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并向你送达。

摘要2

【笔记】案外人能否申请以流拍价购买拍卖流拍财产?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4)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2)流拍后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案外人(第三人)可以申请以流拍价购买流拍财产。

摘要2

【笔记】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规定期限能否申请撤销拍卖?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法定公告期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拍卖。
【注释】(1)《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并未明确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法定公告期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执情形;(2)《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第6项规定“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期不足但与法定公告期相差很小时,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应驳回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申请。

摘要2

【笔记】竞买人以拍品系赝品为由请求撤销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1)《网络拍卖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已按规定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无权要求撤销拍卖。

摘要2:【注解】(1)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通过“声明不保证”免除责任有一定前提——执行法院对于标的物已知瑕疵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予以公示要求和特别提示,使买受人知晓并在参加竞买时考虑前述瑕疵因素,不能以“声明不保证”为由免除瑕疵工作披露责任(即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是“声明不保证”的前提);(2)如果执行法院明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而未如实进行公示,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且购买目的无法实现,应撤销该司法拍卖。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4民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中,三江公司对葛××申请保全有方公司对三江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为此原审法院作出了(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常州市三江工具有限公司暂停支付450万元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原审法院权利告知错误,导致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应当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程序。

摘要2

【笔记】对到期债权能否轮候冻结?

摘要1:解读:(1)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轮候冻结;(2)到期债权冻结以第三人签收到期债权查封裁定的送达回证时间确定冻结顺位。

摘要2

【笔记】对到期债权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摘要1:解读: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可以对到期债权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注释】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后应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而并非扣划到法院,有可能存在规避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起诉后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债权的执行问题,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即受理了袁×的执行申请,袁×也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铠佑公司诉李××、蒋×、王×、熊××返还股权转让款一案的到期债权,但因该案正处于本院二审审理程序中,按照袁×申诉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复要等待生效判决结果,故该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在审理赵××诉铠佑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对于上述铠佑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产生了不同认识,对于像本案中涉及的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摘要2

【笔记】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代位申报破产到期债权?

摘要1:解读:(1)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根据《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申报破产债权。
【注释】《民法典》第536条首次明确代位申报破产债权制度——《民法典》第536条首次将代位权行使从“请求履行”等实体行为(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扩大执保存行为(代位申报债权和其他必要行为)。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沪74执复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鉴于所拍卖的涉案公司股票数量较多,基于减持新规以及集中抛售对涉案股票市场价格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予以处置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和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1:解读:(1)股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2)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或者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强制执行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时应当保障被执行人配偶应有的份额。
【注释】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股权(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收益和变价款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和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续是确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对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出资的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根本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廖××持有的嘉拓公司6%和融达公司5%股权的执行,并未损害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后增资扩股是否有效关键是否损害原股东利益,如果损害原股东利益则该增资扩股决议“不得对抗”申请人,否则增资扩股决议有效——在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被全部冻结,申请人申请冻结的目的是被执行人向其回转股权的情况下,对公司增资扩股的表决权是否可以行使,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以其行使是否实质损害原股东的利益为标准,该利益既包括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也包括原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如果增资扩股的结果是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增加,但原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丧失,那么该增资扩股的决议也“不得对抗”申请人。如果增资扩股的结果是公司的控股权没有丧失,但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减少,那么该增资扩股的决议同样“不得对抗”申请人,只是这种情况实践中不应该出现,因为增资扩股后公司有新的资产注入,结果是增加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除非原股东与新股东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原股东应有的股份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外,是否实质损害原股东利益的判断时间点应当是增资扩股完成时。

摘要2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我院冻结红叶谷矿泉水公司股东姜××股权期间,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的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姜××的债权人孙××的合法权益,影响孙××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孙××主张确认姜××与郭××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增资并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要求红叶谷矿泉水公司恢复姜××股权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本院判令红叶谷矿泉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