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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邮政法、铁路法、公证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保全送达行为公证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作为公证事项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书,其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送达事实外,应当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法院应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规则】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后再收取公证费、外出保全公证的二人只有一人具有公证员身份,另一名公证辅助人员姓名使用与档案中不一致,均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裁判意见】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方以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提交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308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串通投标,中科华星公司的中标结果依法无效,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但是,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投标行为受《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的限制,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三被告串通投标固然违法,但即使三被告没有串通投标,原告也未必中标。因此,三被告串通投标行为和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原告中标后的预期利润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要旨】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因素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1】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2】提存系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依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

摘要2

付某某诉某网络公司、某教育中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刊载网络信息时,应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某网络公司旗下的某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探访北京戒网瘾学校》相关内容的照片和文章中,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使用未成年人付某某的正面全身照且对其面部图像未进行模糊处理。两张照片均可清晰的辨认出是付某某本人,并配有“一名上网成瘾的女孩”和“这名女孩到这里戒瘾”等文字,侵犯了未成年人隐私权。因某网络公司在国内的影响力,该组照片和文章被大量点击和转载,造成了付某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民法有关规定,判决某网络公司在其某网站上发布向付某某赔礼道歉声明,赔偿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公证费二千五百元、律师费三万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摘要】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本案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本案判决生效后,武汉国土局为了履行债务作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提请财政审批拨付了案款;二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采取邮政快递、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三是2015年2月12日发函并派员前往审判部门询问债权人账户信息并请求将案款付至法院账户。上述做法表明,武汉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并无怠于履行债务、拖延还款的意图,其曾已经取得了财政部门审批准备了案款,具备了向时利和公司支付的条件,且通过一定途径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向审判机关寻求帮助,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准备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种诚信履行义务的积极行动应当得到肯定。人民法院缺乏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接受债务人向法院账户支付债款的相关制度,也是债务人不能及时解除责任的原因之一。而时利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武汉国土局履行债务应当给予基本的配合,即提供账号信息。如果在此期间时利和公司与武汉国土局取得联系,

摘要2:(续)则完全不需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使判定债权得到实现。由于时利和公司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武汉国土局联系,致使武汉国土局未能在具备案款支付条件时顺利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利和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武汉国土局亦并未充分尽到使债务得到履行的责任。当然本院认为该责任不在于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提存。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且武汉国土局申请财政审批该费用确实存在现行财务规则方面的障碍。因此,将武汉国土局未办理提存公证视为其未尽到履行责任,不尽合理。......第三,本案生效判决将武汉国土局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设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此类判项实际上是适应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将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本案判决生效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后,依该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统一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计算结果接近于一般债务利息。鉴于本案债务未能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可考虑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弥补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将湖北高院审判人员就武汉国土局询问时利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截止该答复之日,可视为武汉国土局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承担该期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从该答复之日起,武汉国土局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能否主张哪些费用?

摘要1:解读1:(1)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根据《票据法》第第71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再追索权有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解读2:(1)公证费用——存在支持和不支持的不同裁判观点;(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以及执行费等不予支持——不属于《票据法》第71条规定的追索范围。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103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事项与拒付证明相关但确无必要公证不予支持公证费用——因恒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不属于取得拒绝证明的必要费用,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0民初73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费系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6000元,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为本案共办理三次公证,其中(2019)渝綦证字第1618号公证书和(2019)渝綦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是为取得拒绝证明,故本院主张原告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为4000元。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03民初219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其他费用,公证费属于厦门××建筑机械公司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系厦门××建筑机械公司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其要求怠于履责一方承担,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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