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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裁判摘要】陈××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陈××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理由如下:(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陈××名下,陈××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对外转让,否则,相关土地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尚未取得涉案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田吴村成员权,不符合购买及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即便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其自2007年9月22日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至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数年时间内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照,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故其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四)陈××于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宅基地上进行了房屋加建且系依法加建。(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相关权利,而张×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滥用诉权,及陈××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等事项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此,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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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摘要1:一、受理标准问题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应如何处理?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5.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6.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7.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8.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查?9.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以对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二、审查标准问题10.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否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11.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审查?12.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13.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14.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5.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审查?16.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17. 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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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裁判摘要】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作出(2021)鲁0202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鲁B5××××号车辆的执行。......本院认为,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因不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对抗各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各案申请执行人可能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因此,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因此,本案中,案外人邱××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鲁B5××××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谭××名下,案外人不是权利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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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裁判摘要】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裁定以邢××系原案当事人及邢××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与“原判决有关”为由,认定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邢××是否属于可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本案邢××虽然是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当事人,但该案原审判决、再审判决均未判决邢××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邢××不是被执行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关于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有关。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是程××起诉要求张××归还借款460万元,并以该债务属于张××、邢××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案原审判决判令张××偿还程××借款债务。因张××、邢××均未出庭,法院未查清二人是否夫妻关系,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程××要求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因张××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后,邢××在诉讼中主张其与张××已于2011年离婚,法院经调查后在判决中对双方是否离婚未作出认定,只是认定:经丛台区法院到东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该局证实自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没有邢××与张××办理离婚的登记记录。该案再审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程××申请执行。

摘要2:(续)因执行法院查封了本案案涉的五处房产,邢××以该五处房产均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纵观整个案件的审判及执行情况来看,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共有,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原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在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判决未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邢××基于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确认该五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笔记】未被判决承担责任原案当事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2)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原案当事人其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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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63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634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据此,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出资瑕疵为由要求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因原股东行为并不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一般不予支持。进而,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亦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持有的法星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之前,其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9日将法星公司股权转让给沈×、潘××,不违反法律规定,陆××、曹×作为法星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杨××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摘要2:(续)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合同自治的司法实践探索,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星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现法星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如果沈×、潘××未将其股权转让给董××,则沈×、潘××应当对法星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沈×、潘××亦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陆××、曹×以沈×、潘××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为由,主张二人仍应对法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沈×、潘××向董××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沈×、潘××将股权转让给董××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潘××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现陆××、曹×申请追加沈×、潘××为(2019)京0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曹×诉求沈×、潘××对法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其上诉理由中援引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应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行为提议的期限为60日,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不予受理——(1)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2)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3)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

摘要2:【注解1】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
【注解2】(1)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中或者终本状态,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予受理;(2)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状态即执行终结,利害关系人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能提起其他执行异议。
【注解3】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可以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执行工作规定》第71条、第72条规定)。
【注解4】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终结异议的名义对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注解5】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非终本)前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3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07执异3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07执异35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在不予执行申请中所提出理由与申请撤销仲裁理由“基于相同事由”,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申请人在申请本案不予执行之前已向本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本案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中关于仲裁时效超过的理由是一致的。同时,虽在本次不予执行申请中高诚公司所提其他理由在提法上与申请撤销仲裁时理由不一致,但实际上均基于对仲裁机构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期限推定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办理期限从而认定其违约的意见不认可,故实际应理解为其基于相同事由又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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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一)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

摘要2:(续)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195号
【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实质属于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百邑纪元公司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表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并且,中宏晖公司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表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对拆迁补偿款享有债权及具体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二中院对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终146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终1466号
【裁判摘要】一、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福建世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闽09破申1号民事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按照通知书要求,解除了对涉案账户存款的冻结,但并未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二、(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已将(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变更为山东钢铁集团济钢板材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涉及(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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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某1、陈某某2、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第37-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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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初106号;(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债务人受让执行债权的抵销审查
【裁判要旨】当债权人同时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资产状况陷入困难时,债务人以受让某一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而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审查抵销主张是否成立。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既要保护善意抵销权,也要确保债权的公平受偿,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一审:(2016)闽民初106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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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能否主张债权债务抵销?

摘要1:解读:(1)债权人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债务人主张债务抵销损害债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债务人上诉讼抵销不予支持;(2)债务人能够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不会在结果上损害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债务人诉讼抵销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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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时可以择一适用——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启宏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开发建设了案涉商品房,因此案涉商品房既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属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林××、张××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商品房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仅就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而不对整个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鉴于林××、张××与启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围绕启宏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整块土地的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系漏裁漏判的主张,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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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执行异议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案外人异议的提出主体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不包括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能对自己名下被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但是,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基于实体权利和诉的利益(阻却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2)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8民终25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8民终257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客观要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1997)赤法执字第272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肖×,被执行人为深圳湛深工贸发展公司、湛江市赤坎振兴物资供销部、林×。上述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湛江市赤坎振兴物资供销部、林×认为市政府在开办深圳湛深工贸发展公司时出资不到位,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市政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十三条:“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故林×、湛江市赤坎振兴物资供销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客观要件,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林×、湛江市赤坎振兴物资供销部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新执监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查封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未对查封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擦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伊宁市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时未公示,未通知锦邦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造具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伊宁市法院未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未对查封的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霍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即未办理查封手续。对第三人而言,查封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否则查封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伊宁市法院查封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申诉人国××、任××、赵××、霍城县法院等知道或者能够判断涉案土地已被伊宁市法院查封的事实,且整个处置过程中伊宁市法院对霍城县法院的处置行为均未阻止或告知其已查封的事实,因此伊宁市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行为不对对抗霍城县法院对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霍城县法院(2017)新4023执739号、(2018)新4023执恢61号、(2018)新4023执恢60号执行案件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机组设备已经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机组设备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船舶的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相关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系案涉两艘船舶,而非案涉机组设备。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案涉“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案涉机组设备除1台GWC66某某齿轮箱外,均已安装于两艘船舶内部的固定位置,已经与船舶其他部件形成了一个整体。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拆除案涉机组设备,不仅会产生较大的费用,还将对案涉船舶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与经济原则不符,并无不当。舟山潍柴公司关于案涉机组设备未实际安装并与船舶形成一个整体,脱离船舶不会损坏船舶,以及对船舶整体价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舟山潍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85号
【摘要】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机组设备已经构成两船重要组成部分,对出卖方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舟山潍柴公司对涉案CCFJ90Y-WF应急发电机组、CCFJ200J-WE发电机组、CCFJ350Z-2Z发电机组及CW6200ZD柴油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舟山潍柴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有关华海公司未支付全部价款,产品所有权仍归舟山潍柴公司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华海公司已支付款项尚未达到总价款的75%,故一审认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述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正确。但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涉案发电机组和柴油机也已安装在“兴航21”和“兴航22”轮的固定位置,应视为一个整体存在;若强行拆除涉案发电机组和柴油机,即使技术上可行,不仅需花费不菲的费用,还将对船舶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不符合经济原则。一审据此认定上述发电机组和柴油机已经构成两船重要组成部分,对舟山潍柴公司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人申请执行后转让人不能以转让协议无效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已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由于执行程序的特点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生效文书权利承受人,一般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符合权利受让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中,吴××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执行时,提交了其与凹凸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凹凸凹公司出具的《债权让与确认函》,山东高院据此将吴××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凹凸凹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又主张其与吴中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等问题,属于其二者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签订折价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无权以物权所有权排除执行——本案恒浩公司虽然与康桥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浩公司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规定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未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后,承包人即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也不能得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给承包人,承包人即取得所有权的结论。恒浩公司提出的其是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康桥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给恒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恒浩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的是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故恒浩公司关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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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不得优先于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房屋享有的权益——经审查,刘××在涉案房产查封前与瑞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之后因为该房屋查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交行陕西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刘××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房屋享有的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一,刘×购买案涉房屋系工程抵款的房屋。......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即是上述第二十七条的例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交行陕西分行对案涉房屋虽然享有抵押权,但其享有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刘×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瑞麟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刘×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工程抵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二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的规定,认定刘×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交行陕西分行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关于刘×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刘×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房屋、刘×是否属于无过错买受人、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等事实认定不影响刘×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律认定,不予审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首先,本案中马×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购房人马×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经查,马×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系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案证据证明马×交纳了全部房款,中天公司向其出具了记载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天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向马×交付了案涉房屋,马×也为案涉房屋交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在法院查封前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理据充分。另,原审已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中天公司未以马&等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清偿相关债务、房屋未能涂销抵押权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而非因马×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许××作为购房买受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及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特定买受人。就上述权利对抗的顺位原则而言,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原审法院认定许××系真实的房屋买受人且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参照上述权利顺位的原则,认定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建银公司基于抵押权申请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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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1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据此,由于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查封案涉房屋,而王××与千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即一审法院查封之后;案涉房产并不是居住用房,而是商铺,王××在与千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而是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酒楼;且王××是从乐达公司处抵账取得该房产,实际并未向千禧公司支付购房款。故,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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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青执复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海北中院在作出追加卞××为被执行人之前,应当公开听证查明卞××的财产是否与海盛公司的财产混同的事实,但海北中院没有通过公开听证查明该事实,程序上违反了《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致边××与海盛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不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本案中,海北中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不当。综上,海北中院在执行实施中直接裁定追加卞××为被执行人及对卞××的异议均未公开听证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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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2020)川执异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多次转让法院需对所有债权转让环节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执行案件受理后,债权如果经过两个以上转让环节,最终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应对每个债权转让环节的转让事实以及每个转让环节中转让人书面认可本环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工行四川省分行与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债权转让经过,加上其他两次转让环节,表明本案债权依次经过了四个转让环节,平阳航创对四次债权转让事实陈述不清,提交证据不全,并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然没有完成补充陈述和举证。因此,平阳航创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前述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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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关于可否依据执行程序开始前受让取得的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尽管本案中润鼎泰公司受让治历公司对益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本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不仅如此,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据此,武汉中院依据润鼎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治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治历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将申请执行人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的申请》以及治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益鹏公司邮寄送达的向益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裁定变更润鼎泰公司为治历公司已申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益鹏公司关于武汉中院变更润鼎泰公司为该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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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28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经审查,兴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提出针对执行分配方案具体争议债权的数额和明确其所赞成的具体分配方案,经释明后,兴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仍不符合上述要求,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兴业公司作为《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不服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时,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经审查,兴业公司于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里并未明确提出其赞成的分配方案,且兴业公司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具体争议债权的确定未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据此,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兴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兴业公司在本次分配中的受偿金额为优先债权90701540.85元;2.永发公司在被执行人海煌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优先债权不能受偿共3500元(详见附表1);3.东莞银行深圳分行在被执行人海煌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优先债权不能受偿共500元(详见附表2);4.永发公司、东莞银行深圳分行、海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注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明确修正意见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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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终2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出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看,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不论被执行人主体身份系自然人、其他组织或者系法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据此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后,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即可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以前,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承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文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

摘要2:(续)前述司法解释因与之不一致,故不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条规定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本条规定是司法解释新增加的条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细化,为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建立起了链接。因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分配规则、分配方案等有别于执行程序,故当债务人企业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时,经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就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履行释明义务,依法启动破产程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该规定对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下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不同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执行法院应据此办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