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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青民一初字第6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66号

摘要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点】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受赠房屋上设定有他物权时,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房屋过户已经完成,即作为受赠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青民一初字第60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66号(2013年4月17日)

摘要2

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宁石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摘要1: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宁石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消极事实主张的查明
【提示】原告关于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事实主张系真正的消极事实主张,发生转移由被告抗辩并举证的效果。
【裁判要旨】原告提出的消极事实主张并不绝对产生移转由被告抗辩并举证的效果。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被告公司股东未依法按期组织清算”、“被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被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三项事实主张不仅在语意上属于消极表述,且或因不具有积极事实主张的可转化性,因或在转化后举证仍客观不能,故系真正的消极事实主张,发生移转由被告抗辩并举证的效果。法官在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可依职权调查以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情况,并可以此强化心证,更好地处理该类案件。
【案号】一审:(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9号

摘要2

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他人,他人是否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摘要1:【要旨】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是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的,不能作为执行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或者履行执行的义务。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依据上写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其中,申请执行人是执行依据确立的权利人,而被执行人则是执行依据确立的义务履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转让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行为,对执行程序而言,并不产生受让人当然取代申请执行人的地位而加入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非执行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2

(2009)浙甬民执字第93号(2010)浙执复字第12号;(2010)执监字第183号

摘要1:——完成行为的替代履行问题
【裁判要旨】在要求被执行人完成行为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准,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标准完成行为,而该行为在性质上可由他人替代完成的,可依法由其他主体代替被执行人履行,必要时也可交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执行依据确认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不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下,将金钱给付义务进行折抵。
【案号】(2009)浙甬民执字第93号(2010)浙执复字第12号;(2010)执监字第183号

摘要2

【笔记】判决生效后转让债权的,应该由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还是债权转让人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由债权受让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摘要2:【注解1】(1)执行前债权转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2)执行中执行债权转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1)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基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2)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2号
【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方式或者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示方式选择管辖从而使得本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获得执行管辖权权?(不可以)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一、《中华热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做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
二、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个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三、民事诉讼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现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四、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1】对于无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非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判,上级法院予以撤销;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定仍有效。
【裁判规则2】仲裁裁决执行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
【参考资料】《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能否因当事人约定或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执行申诉案例分析》,载《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2辑(总第58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119页。
【解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6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66号

摘要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点】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受赠房屋上设定有他物权时,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房屋过户已经完成,即作为受赠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60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66号(2013年4月1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
【裁判摘要2】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案由在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应先将其予以明确(应根据文义或者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对给付内容予以确认),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可被撤销。
【裁判规则】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
【问题提示】调解书确定债务人不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以及违约程度等存在争议。对该违约责任,执行机构可否直接认定,还是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摘要】
一、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三、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摘要2:【裁判规则】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裁判要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8号
【裁判要旨】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的,股东代表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公司未经申请执行股东认可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抵销股东代表诉讼效果的,不能对抗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
【裁判摘要1】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摘要2】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抵触,其目的从本质而言,是使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架空,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再次回到判决作出前的状态。因此,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应当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2:【裁判要旨】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转让时,即使通知方式有瑕疵,但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1)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3)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提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执行之诉案件。
【解读】该案中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作了不同规定。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可以取消失信被执行人中标资格”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可以取消失信被执行人中标资格”问题的答复(2017年8月1日)
【摘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联合签署《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要求各有关单位要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招标代理活动、评标活动和招标从业活动;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综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未按照《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的要求,对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予以限制,可以据此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

摘要2:来信人所提被执行人信息设置建议的答复
【摘要】“公布最近十年或最近五年的被执行人信息”没有现行法律法规依据,执行案件有审理期限要求,未执结的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都将被公布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相关案件信息包括被执行人信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统一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全国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公开与查询平台向社会公布。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7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

摘要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允许析产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不应程序上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并不排除财产共有人对于在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提出析产诉讼的权利。现涉案房屋被原审法院通过(2010)花法执字第77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而黎汇学以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并要求对其与张艳云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为由,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无

房产执行纠纷典型案例7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共有房产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应予受理——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予实体审理,而不应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2.买受人对未办过户没有过错的,法院停止执行情形——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其对房屋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法院应判决停止执行该房屋。
3.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诉确权调解书,不能对抗查封——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行诉讼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5.购房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个构成要件审查——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6.保全查封异议,法院可按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中止——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7.被执行人死亡的,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法院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对遗产进行处置,按先执行再析产顺序处理。

摘要2:无

(2014)庆高新行非诉执字第4号

摘要1:黑龙江大庆高新区法院调解大庆残疾人联合会与新绿阳春公司非诉执行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调解适用
【案号】(2014)庆高新行非诉执字第4号
【裁判要旨】在非诉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非诉执行和解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在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适度掌握执法灵活性,防止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绝不可为了结案而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进行非诉调解。

摘要2:无

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九:某市林业局与郑某等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

摘要1:【摘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函复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采纳检察建议的同时,对该院2012年以来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自查,发现已裁定准予执行、但没有直接移送立案庭登记执行的案件共计26件(包括本案涉及的5件),该院表示会尽快将上述26宗案件移送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摘要2:无

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对这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5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地域管辖做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以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诉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权异议、放弃管辖权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泰安名嘉的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泰安,故临沂中院对本案并无执行管辖权,临沂中院作出本案应移送泰安中院管辖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本案中泰安名嘉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临沂中院曾告知其不予受理,以及泰安名嘉在本案中无论其是否自愿接受临沂中院管辖,因为法律对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管辖权有明确规定,亦不能因此而确定无管辖权的临沂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摘要2:【裁判规则】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执复1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执复17号
【裁判摘要】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等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某等三人新科特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某,本案生效判决则无需履行,但是新科特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在楚雄中院尚有三件执行案件未得到执行,执行标的总额约450万元,新科特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和解协议》张翔等三人将股权转让给万某后,新科特公司放弃了其对张某等三人应享有的债权,新科特公司即丧失了其对第三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该约定已经损害了新科特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和解协议》约定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因已经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摘要2:无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适用的执行回转制度,是指执行案件已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制度。关于具备执行力条件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原则,应当是法律文书界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要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要有给付内容且给付的范围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从受理执行案件条件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给付内容明确,除支付确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外,还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重要的是不需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行使判断权对执行依据本身应载明的主体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安基电力和汇鑫能源通过诉讼中的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由我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者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自行办理了水电站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撤销了调解书,排除了后续救济的法律障碍。由于该案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未经执行程序处理的财产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解释规定,无论是原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无依据申请本院执行回转。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2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25号
【裁判摘要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能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遵循事由法定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锦诚怡杰公司无财产清偿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所负债务,消防部队后勤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锦诚怡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承担责任。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定股东金棣通过中介机构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款转回中介机构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裁定股东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复议审查期间,金棣向本院提交密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及密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密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棣不具有锦诚怡杰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事由不再存在,消防部队后勤部申请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34号
【提示】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
【裁判要旨】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建立执行争议的协调规则,是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执行法院间发生执行冲突时的一种工作方法。其实质是由上级法院按照法律的精神,理顺各争议法院之间的执行关系,或对同一执行财产的不同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支持正确的执行,制止错误的不当的执行。应该说,对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在各方未能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争议协调的最终处理形式是作出处理决定并下发争议法院,下级法院必须按照处理决定执行。协调处理决定的送达对象是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其实质上具有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的性质,可能会对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分,但该种处分落实于执行法院按照协调处理决定而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

摘要2:(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可见,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7号
【提示】对指定管辖不服不得通过异议或者复议进行救济。
【裁判摘要】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做出的决定,体现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在指定执行中,被指定法院是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获得管辖权。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不服提出的异议。因此,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摘要2:【裁判规则】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不能直接用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被执行人所受让对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与其对债权人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被执行人所受让对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规则】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姜帆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系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物及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现作为本案执行拍卖物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第二次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能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申请复议人姜帆作为本案其他执行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提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因判决书中是否释明而受影响。
【裁判摘要1】公路年票补偿款可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涉案公路年票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故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被申请人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并未获得司法认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该规定,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

摘要2:【裁判摘要4】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在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案涉公路的竣工日期。案涉建设工程为公路,属于特殊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于2004年3月31日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验收办法)来评判案涉工程的竣工与否。根据该验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交通部验收办法的规定不相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处于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