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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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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不能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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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08执复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金汇达公司以任城法院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为其名下银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棚户区改造专用资金,应当对上述账户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因金汇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任城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账户内存款具有特殊用途,因该资金在金汇达公司名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进行冻结。金汇达公司申请解除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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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鄂执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其次,王×、孚海公司明知武汉中院将该批准证书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估价为1327.45万元。虽两次流拍,但并非不具备财产价值。武汉中院认定案涉批准证书系亚立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性质的认定,王×、孚海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涉批准证书的性质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不具备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不同意以案涉批准证书以物抵债,法院可以采取将其交给张×管理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有在张×拒绝管理或对该财产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才应依法退回给被执行人。王×、孚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不同意接受管理,而且,武汉中院拟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故武汉中院冻结案涉批准证书,于法有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2022)最高法执监104号
【摘要】亚立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案涉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加油站进行拍卖时,此类批准证书一般作为评估拍卖的财产组成部分,相应价值在评估、拍卖价格中得以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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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拍卖裁定是否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晋商银行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山西高院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行为违反了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焦化产能置换及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法院查封的焦化能处置,对已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产能和资产要整体拍卖不能分割处置”,因而拍卖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上述吕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主要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本着最大化实现社会资源价值的原则,在符合焦化产能及配套资产都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要求整体处置,但该地方政府的管理性规定尚不足以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拍卖的情形。此外,依据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俊安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俊安公司未付清光大租赁公司债务之前,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归光大租赁公司所有。后经债权转让,现应为华融资产所有。在晋商银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山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执行行为甚至并不违背地方政府规定中关于统一处置案涉焦化产能和配套资产的要求。因此,复议申请人晋商银行关于应当撤销山西高院拍卖裁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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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处置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问题。南京中院在处置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前,向省经信委发函征询是否可以处置,省经信委苏经信材料〔2018〕896号函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要求,案涉利国公司冶炼装备已在省政府上报国务院钢铁去产能实施方案底单内,只是明确所有搬迁转移、产能并购或置换等钢铁冶炼项目,原则上只允许在沿海地区规划实施。因此,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可以依法并购或置换,只是明确买受人存在区域限制等。且实践中有关法院对被执行人为钢铁企业的钢铁产能已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值巨大。利国公司主张案涉产能执行法院无权处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京中院对案涉产能是否有处置权问题。省经信委对南京中院及其他法院请求其协助查封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行为的时间顺位进行了登记,云龙法院已解除在先查封,南京中院现已为首查封法院,该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有权依法处置。利国公司称徐州中院在华建能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案件中于2017年12月21日向徐州经信委送达冻结利国公司产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经信委已明确回函不予协助执行,且华建能源公司并未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徐州中院也未就此问题提出有关处置权的管辖争议。因此,利国公司主张南京中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无处置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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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晋执恢5号之二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钢易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山西××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山西××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165万吨炼铁产能及152万吨炼钢产能委托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872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20日下发的法明传(2020)第69号文件《关于暂缓对钢铁产能进行变价处置的通知》要求,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已查封尚未开始司法拍卖的钢铁产能,暂缓执行。恢复时间,另行通知。根据(2020)第69号文件精神,暂时不能进行拍卖处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炼铁产能指标165万吨、炼钢产能指标152万吨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8727万元。根据(2020)第69号文件精神,暂不能够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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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粤执复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项债券资金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以及人民法院能否采取执行措施。关于本案专项债券资金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的问题。货币属于种类物,通常情况下,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银行账户内资金一般应以账户名称作为判断权属的基本标准。特定情况下,货币可因其特定化而不仅仅以占有状态确定权利人。此时,不宜再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应当根据账户资金的来源、性质、流转及实际控制人等综合判断。本案涉案账户资金存在以下特殊性:1.从性质来看,该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2021年11月11日,英德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英城街道办建设英德市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2022年6月14日英德市财政局向市政府的《英德市财政局关于请求审定新增债权资金调整方案和2022年新增债权额度分配方案的请示》的附件2.英德市2022年新增债权项目情况表载明,专项债权项目:10.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单位(牵头单位):英城街道;2022年安排情况:2022年度共计金额7000万元(提前批债券金额5000万元,全年批分配金额2000万元)。2.从流转情况看,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账户于2022年5月31日汇入5000万元,摘要为英德市财政局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余额5000万元;于2022年6月20日结息18106.25元,余额50018106.25元;于2022年6月29日汇入2000万元,摘要为英德市财政局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余额70018106.25元。所有支出均为该改造工程相关款项。该涉案账户除了该专项债券资金7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英城街道办名下该账户而与其他资金混同,客观上该账户的资金已经特定化。3.从实际控制权看,英城街道办、英德市财政局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智管产品监管协议》,明确涉案银行账户是为满足英城街道办和英德市财政局双方的资金监督管控需要开立的,虽然账户名称只记载为英城街道办,但该账户是共管账户。并且明确英德市财政局依据协议存入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督管控的资金即视为

摘要2:(续)并且明确英德市财政局依据协议存入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督管控的资金即视为监管资金;监管资金的拨付与释放的审核方式为:英德市财政局在申请单据加盖公章即视为同意付款。由此可见,英德市财政局是该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故本案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而是特定化的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从法律适用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装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十条和《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强调党政机关的财政经费账户、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特定财产不得执行,行政性单位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由资金清偿债务。综上,清远中院认定涉案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该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英城街道办在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京执监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北京三中院认为,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余款的缴纳期限及买受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董××虽然在竞买涉案房屋后延期支付了拍卖余款,但其始终未向通州法院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核验通过的证明材料,故通州法院无法为其出具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为实现拍卖目的,通州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重新拍卖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资格或条件的,应当对该财产重新拍卖。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的公告中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核其购买资格,审核通过后法院方可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董××在竞买涉案房屋时,明知自己不具备在北京购买房产的资格仍然参加竞买,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购房资格,即便其逾期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但通过拍卖涉案房屋获得变价款并变更产权登记的目的无法完整实现,对诚实遵守限购政策的潜在竞买人亦不公平,通州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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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无需参照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2)对国有资产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违反规定——关于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载明,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需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针对拍卖财产的评估,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再限于评估一种。据此,兰州中院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是否参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摘要2:(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即平均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678元。以此评估价为参考价,拍卖起拍价每平米约为3974元,而本案参考当事人议价所确定的起拍价每平方米为3858元,价格相差不大,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案涉拍卖房产未进行评估,依照当事人议价处置财产,导致拍卖房屋总价损失近20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房屋整体拍卖并无限制规定,且参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的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735元)、16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031元)房屋分别拍卖的成交价,本案案涉房屋整体拍卖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858元)并不低于分别拍卖的价格。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整体拍卖案涉房屋,造成拍卖房屋被低价处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关于涉案拍卖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根据该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本案中,虽然买受人昌达公司逾期付款,且还存在昌达公司未付清款项青海高院即将涉案股权提前过户的情形,但由于昌达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分六次陆续付清了拍卖价款,涉案拍卖的目的已得以实现,故本案拍卖效力应予维持。仁望公司主张本案拍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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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司法拍卖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拍卖,公平确定拍卖物价值,以便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以及不使债务人因拍卖物变价价值低于实际价值而遭受利益损害。本案中,关于支付方式,恒鼎公司不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而是直接向贾××等申请执行人支付拍卖款余款,其支付方式仅发生了从统一向法院或拍卖机构先行支付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变化,对拍卖物价值公平变现以及债权及时受偿并无影响,且已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有关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乔××、展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支付期限,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据此,拍卖期限经由拍卖公告确定后,××恒鼎公司应按照公告确定的期限支付拍卖款,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即使是人民法院也不应随意以指定方式变更付款期限。其根本原因在于支付拍卖款的期限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影响重大,直接关系司法拍卖目的之实现,同时,支付拍卖款的期限是参与竞买的一个竞争条件,如果允许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款,将在事实上形成对其他竞买人的不公平竞争。具体到本案,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恒鼎公司未按拍卖公告确定期限支付完毕拍卖款,已构成迟延支付。贾××等申请执行人与恒鼎公司签订的所谓案涉债务转由恒鼎公司承担的协议,以及向广阳法院提交的用案涉债权抵顶拍卖余款的申请,本质是试图以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协商的方式来变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期限,但这种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发生阻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已构成迟延这一性质的法律效果。其次应予指出的是,恒鼎公司虽然未按规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全部拍卖款,构成迟延付款,但其于2016年3月至6月间陆续以汇款、转账等方式向贾××等申请执行人付清了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且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延期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拍卖款的支付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而展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延期付款导致拍卖物变现价值过低或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案涉拍卖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能以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摘要2:(续)“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重新拍卖。故乔××、展诚公司以拍卖款迟延支付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其他竞买人认为××迟延支付拍卖款在实质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主张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变更了《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问题。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只是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未对本次委托贷款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的核心条款、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实质内容进行变更,故不构成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补充协议二》虽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诚通嘉业公司在后续执行中违约的,则博泽公司恢复享有《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鉴于诚通嘉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故《补充协议二》亦未变更《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二中院对两份补充协议未改变《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及博泽公司依合同享有的权利的认定,亦无不当。王××提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被修订导致执行证书的作出存在明显法律瑕疵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能否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债务人以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2:【注解】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5执异263号

摘要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路径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仲裁裁决载明交付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之规定,分别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对仲裁裁决应否裁定不予执行两方面进行审查。受案条件以程序事项为主,应采取形式审查之标准,而成立条件则涉及实体事项,应以有限的实质审查为原则。
【案号】执行异议:(2019)渝05执异263号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无论是作为泊康医院的股东还是作为泊康医院的董事,翁××对北京二中院依据1360号仲裁裁决执行被执行人泊康医院,均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翁××不具备对1360号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主体资格。对其复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摘要2

【笔记】股东能否作为案外人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

摘要1:解读:股东所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导致仲裁裁决结果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予支持。——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0号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股东并非《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和第18条规定的案外人适格主体。——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23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宁执复1号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宁执复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王××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其指向是执行依据,法定事由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权益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关于王××提出(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根据《费用支付协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分配的利润实际不存在,该所谓利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损失的复议理由。经核,昊能公司、中新能公司对外与九华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系法人行为,王××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先行进行内部救济,该理由也不属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施庆公司的有效授权。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沪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3执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仲裁受理及至裁决作出时,当事人约定的首期还款时间尚未届至,违约事实并未发生,仲裁所根据的事实并非确定的事实,被执行人违约的金额、时间均非裁决当时可以认定,即仲裁系对将来的或有事实作出裁决。湛仲在双方当事人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假设双方将来可能的纠纷作出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仲裁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及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之规定,本案仲裁机构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解决纠纷的立法设计,以致执行无法根据其认定的或有事实计算出具体执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06执异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骆××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与玖富普惠公司、恒元公司达成了借款争议提交湛江仲裁委裁决的约定,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系先予仲裁的裁决,从湛江仲裁委的开庭笔录可以看出,该案系于2019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是在骆××未按约还款之后,故骆××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要求不予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骆××的电子邮件地址(254×××@qq.com)是其与玖富普惠公司、恒元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接收通知的地址,湛江仲裁委在受理本案以后,向该邮箱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保障了骆××的诉讼权利,骆××拒绝答辩、到庭应诉,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案诉争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可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仲裁裁决的裁项以及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丁××应在2017年10月7日前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并应向潘××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仲裁申请费用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既包括丁××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但是,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或裁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其余购房款给付的数额、期限以及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交付占有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潘××请求执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另行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调解书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条件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比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就本案而言,瑞翔公司与比克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瑞翔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第二条确定了欠款总额,第三条确定了应由比克公司支付的其他开支金额,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第五条约定了到期未能还款的违约责任。从当事人约定看,应当首先由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瑞翔公司可以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是强制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现瑞翔公司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责任内容是否明确,包括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而本案中,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结合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予以判断,该情况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比克公司是否按约定时间履行相应金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审查比克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情况、彭××是否有权代表瑞翔公司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的请求、彭××是否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请求等问题。而就这些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

摘要2:(续)且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鉴于本案涉及事实复杂,存在重大争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7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金融业务活动是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众安公司通过网络服务居间平台大量受让不特定出借人的债权,该经营活动涉及金融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活动。众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从事发放贷款、受让债权等相关业务资质,应认定其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13号

摘要1:【裁判】另案裁定否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理由——本案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根据案外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朝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材料、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仲裁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事项予以认定,后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述规定,特别是对本案是否符合第三项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仲裁调解书中关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完全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徐×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海南高院及海南一中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围绕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为另案裁定已否定案涉仲裁调解书可作为执行依据;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案外人徐×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和伟亚公司在仲裁审查期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