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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852号

摘要1:【案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852号
【裁判要旨】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来进行承包,并非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不能仅凭是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认定由此剥夺了其他家庭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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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273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273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时,土地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土地承包的程序是(1)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承包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5)签订承包合同。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大会决定。但这里的“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是指“土地承包方案”,而非每户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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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将承包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实为35年,该项变更已违反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的规定,故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规定了发包方村委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的程序性义务,但对发包方违反该规定对外发包的效力并未作出界定。本案中,周圣安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村委发包时是否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并不必然知情。周圣安与前叶埠村委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前叶埠村委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且均由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两份协议上盖章见证,周圣安亦支付了承包费。其有理由相信前叶埠村委村主任和书记有代表村委对外发包的权利,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周圣安本身无过错。签订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是村委内部自治事务,对周圣安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定的,从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上诉人如其有证据证明承包费数额不当,可协商或通过有关途径要求对数额予以变更,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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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65号
【裁判要旨】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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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20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206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通过登记发证的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确认。该确认的前提是已经按照承包程序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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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须以按照法定承包程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业已生效为前提。本案中,张凡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分得相应涉案土地,亦不能证明其已与后张庄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其并不符合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梁山县政府拒绝为其确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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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政策性较强,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时,应当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及村民自治权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红旗等人虽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近三十年,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其在耕种涉案土地之前,娄埝村委会已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集体土地分产到户。其耕种涉案土地亦是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亦未签署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村民周道礼及孙文银原承包土地交付给张红旗等人耕种。其虽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目前,当地政府已开展对包括涉案承包土地在内的承包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故对于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张红旗等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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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文学无权变更或解除王德信的林地承包合同。王德信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王德信取得补偿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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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商行初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商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商行初字第8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乡政府对于张坊乡北赵村村委会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对部分农户承包地适当调整的方案无权干涉。本案中,被告在知悉原告反映的情况后,及时与北赵村负责人联系,调查核实并积极予以协调,并告知原告若协调不成,可寻求法律解决途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调解不及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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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吴祚霖并非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取得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也非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因而,金桥村、金桥村四组收回吴祚霖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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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终63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终631号
【裁判要旨】机动地属于集体所有,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该案中机动地虽登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中,但无论是承包合同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明确载明该土地系机动地。原告李书明认为该土地登记在自己的承包合同中,但未经法定程序,该土地仍属于机动地,并未转化为原告所属农户的承包地,该户成员也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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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未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诉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周晓玲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戈寨村小组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晓玲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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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97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97号
【裁判要旨】诉争土地原系荒地,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未能提供初始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据此认定吴宪良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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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4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4民终587号
【裁判要旨】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而继续经营管理,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双方应参照此前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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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12号
【裁判要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法定的优先承包权,基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优先承包权无法对抗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法定优先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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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
【裁判要旨】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丧失优先承包权。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况除外:(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涉案合同自签订至今已超过十年,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大涌村村委会也接收了租金,应视为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被上诉人称大涌村村委会收到的租金一直存放在村委会账户并没有分发给村民,村民对该合同是不知情的,从而导致村民无法行使优先承包权,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富上佳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大涌村村委会也承认收到上述租金,村委会是否将租金分发给村民是大涌村村委会内部的事情,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富上佳公司无义务对此进行核查。基于上述事实,应推定大涌村村民对《土地承包合同》是知情的,自合同签订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大涌村村民均未对涉案土地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丧失优先承包权。综上,大涌村村委会与富上佳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涌村村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放弃权利,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长达十年,应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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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74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既未与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亦未经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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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5民终57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5民终57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持土地承包合同向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在审查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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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22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227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法定征地事由及村委用地,栾兆军应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协议中并未约定村委用地的具体形式,解除条件不明确,且该约定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土地承包使用期限尚未到期,南于家庄村委会以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由收回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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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354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35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六十条第二款“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丁明基将上述部分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桉树或堆沙,客观上降低了耕地的肥力,影响了耕地的可持续利用,恩平锦坪合作社有权要求丁明基恢复原耕作条件,同时因涉案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仍有较长的时间,丁明基在该承包期内也有权自主选择种植的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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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吉行终59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吉行终59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上诉人姜英喜曾以二道江区人民政府、二道江区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两次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并赔偿其损失195万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建设局城规罚字(2008)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姜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姜英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吉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姜英喜又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城建局为被告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两次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拆除生产厂房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二)姜英喜请求“追究二道江区政府、二道江区城建局的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姜英喜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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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摘要】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确有“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的规定,但从立法宗旨上分析,该规定是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解决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出现的承包期超过本轮承包期限的问题。因我国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结束,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理解为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但在第一轮承包期内签订了跨越首轮承包期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该承包期当然不得超出第二轮承包的期限,即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主张其签订了长期合同,自己应享有永久的承包经营权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曲解,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变相买卖土地的行为,有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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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行终76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行终7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承包方颁发林权证实质是一种行政登记确认行为,行政机关登记确认过程中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效力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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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649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依照相对应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除此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内部之间的其他纠纷,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案件之外的要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收益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但鉴于本起纠纷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等的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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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3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相关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事项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新洲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且李××亦未举证证明曾向新洲区政府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请求新洲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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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8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33.4约定,邹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中铁公司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铁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向邹城公司发出的《停止鑫源国际城项目所有配合义务》中自认,其提交分段竣工结算最后一段时间为2013年9月,应在2013年10月底出具全部竣工报告,2013年中铁公司与邹城公司委托审计单位核对完成后,最终无争议金额约为6.37亿元,邹城公司却迟迟不认可该结算。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双方约定及中铁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中铁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明显超过了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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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川北华盛分公司系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川北华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由此表明,川北华盛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若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川北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的《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以川北华盛分公司未获公司授权为由认定《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似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规则】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从事工程建设,由此表明其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在企业(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其分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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