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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摘要1:【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而未能实现时,在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2

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摘要1:【要旨】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依据对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一并管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香港交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杰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此纠纷系涉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即有两个法律关系。就担保关系而言,因佛山市政府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佛山市政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两个法律关系均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为涉港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大陆处于不同法域,各自具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是正确的。佛山市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香港交行与杰高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他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由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双方之间也无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杰高公司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主合同纠纷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行使管辖权连接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但受理法院因存在不方便管辖的情况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对本案主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亦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011)甬仑民初字第582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447号

摘要1:——后让与担保权人不能直接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以预售商品房形式体现的借款担保关系其本质为后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方式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其效力不应被一概否定,而应结合物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权变动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等综合判定。后让与担保在实行过程中,需对担保物价值进行清算,担保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以抵偿债务。
【案号】(2011)甬仑民初字第582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447号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俞某系王某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其并非因信赖涉案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某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且其债权发生在王某与裘某离婚之后,此时涉案车辆已由裘某实际管理使用。因此,即使俞某对裘某与王某离婚时对涉案车辆权属作出约定的事实不知情,其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范畴。据此,在裘某已经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虽未经登记,但对俞某仍有对抗效力,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18号
【提示】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主合同解除后,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人并不当然免责。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然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1】关于《履约保证书》是否已变更或解除的问题。中建五局认为《履约保证书》仅为双方施工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应当随着主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006年12月13日,中行湖南省分行应中建五局申请向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第5项约定:“此履约保证书对总承包方及担保人双方本身、其继任人及受让人均共同和分别地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力”。2009年9月15日,中建五局与和记黄埔温江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对担保事宜亦未作任何说明。综上,中建五局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形(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解除合同后的返还财产、恢复原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民事责任)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不得以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为由主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中行湖南省分行为中建五局提供的担保属于独立担保关系,案涉银行保函是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保函。我国有关担保的相关法律虽未对独立保函作出专项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独立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取得独立保函项下钱款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改判虽未引用实体法,但其作出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68号
【裁判要旨】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商品房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也即商品房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抵押权人虽已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关系,并不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也未支付与同期同地市场价相符的合理对价,因此不能优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民事权益。商品房买受人有权作为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生效裁判文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由各股东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该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商投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该记载仅表明商投石化公司曾为本案债务设定担保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并未与重庆商贸公司实际订立担保合同,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虽然商投石化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出具了该《董事会决议》,但该行为主体是商投石化公司,不构成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依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请求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东方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共计人民币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等内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字面含义可解读为,三股东有为公司债务1.5亿元人民币向债权人重庆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三股东与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主张三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同时,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金某某、李某某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且取得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相应授权,亦仅能说明二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其知晓《董事会决议》内容即表示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因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对商投石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重庆商贸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
【裁判要点】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应以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裁判摘要】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某(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某1、杨某某2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某1、杨某某2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某1、杨某某2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某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某的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4号
【摘要】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向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马某某与荟鑫源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马某某与杨某某1、杨某某2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成都银行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追偿权。
【解读】(1)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子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2)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进行追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19号
【裁判摘要】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的,即使未经工商机关决议亦可认定担保有效——《会议纪要》中明确在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也属有效,该规定充分考虑了担保公司的自身利益,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因《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虽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裁判时可参照其中的内容进行说理。结合本案事实,华仪电气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告中明确华仪电气公司与华仪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况,且在公告材料中载明华仪电气公司为华仪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系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而为,因此案涉担保行为并不损害华仪集团公司的利益,对华仪电气公司也存有利益,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保证合同》系华仪电气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1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双方已达成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合意,可以认定双方就中安资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次,由于案涉风险准备金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系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即温州瓯海农商银行需将对购车客户的逾期贷款转让给中安资产公司后,中安资产公司才产生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双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才发生。本案中,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中安资产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提交的EMS邮单复印件,写明内件为“重要文件”,无法证明系《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中安资产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此外,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时,其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双方约定业务范围内的其他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原审据此认定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之时,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中安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即中安资产公司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原审认定双方质押关系尚未设立,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804号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6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69号
【裁判摘要】租赁费代扣承诺不足以证明已形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关系——二审查明,赵×在刘××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内容为:“龙井至先人街公路工程共计挖机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此款由赵×从刘××工程款扣出支付,2017年3月12日先支付三万元,剩余十万到九月交通局报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挖机租赁欠款系刘××所欠,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从赵×在刘××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文字内容看,仅系赵×对在刘××工程款中代扣的承诺,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在刘××、李××及赵×之间已形成债务转让或债务担保关系。因而,李××依据赵×签写的上述文字内容,直接向赵×主张支付挖机租赁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赵×承担偿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1)“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合同债务恢复且为主合同担保的抵押权登记已注销,抵押人对主合同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为何种责任。第一,本案抵押合同应予恢复。第三人物保属于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下应予恢复原状的撤销利益。首先,在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具有双重的偏颇效果,对获得个别清偿的主债权人为一重,对担保人则为另一重。虽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之债属于或然之债,但该债权实际上在担保关系成立时就已经产生,属于破产受理前的既存债权,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允许担保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该债权同样将因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归于消灭,因而也具有偏颇效果。如果不允许恢复抵押合同,则无异于禁止主债权人保有偏颇清偿却允许担保人保有。这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担保合意将主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转移至担保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制度撤销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不应也不能否认担保法对风险转移的制度安排。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中抵押物登记已注销,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虽然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登记注销情形,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3220000元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原两套抵押房产交易金额不少于3000000元,应以30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笔记】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能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1)诉讼保全保险存在责任保险和保证担保内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对外成立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向被保全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但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解析】保险公司同时享有追偿权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构成实质抵销,故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不享有追偿权。

摘要2:【注解】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254号

摘要1:【裁判观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典型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裁判摘要】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存在两重关系|(1)对内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2)对外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即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除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之外,保险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就本案而言,同时存在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人保南京公司向清河区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两份法律文件。即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对内对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由保险合同规范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重法律关系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应当符合《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外,即由人保南京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司法保全担保。担保函一经法院认可,即作为司法担保文件在司法保全的全过程中保持稳定的担保效力,不可被自由撤回或解除——这也体现在实践中该类担保函往往被要求明确注明“承担连带责任"或“不可撤销"。即便保险公司在提供保函时所依据的保险合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形,只要发生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担保函出具人的保险公司即应当不可抗辩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担保函的不可撤销的稳定性系针对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赔偿,而非被保险人。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仍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涉保险合同加以调整。如被保险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形,保险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主张拒赔,

摘要2:(续)或是在承担了向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先行赔偿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理顺上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运行逻辑,即可看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旨在保证正常诉讼保全手段有效实施、充分保证判决执行的基础上,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受损失能得到有效赔付为前提和目标,同时赋予保险人依据保险法或双方合同约定对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全人拒赔的权利,从而防止申请保全人以保险公司的提供的保险合同兜底而滥用诉讼保全手段,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9557号

【笔记】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3种情形(约定相互追偿+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关系+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或按指印)——(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3)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备注:行为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作为共同担保人签章或按指印应理解为行为人有加入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连带债务(《民法典》第552条规定)。
【注解】共同担保人有追偿权时的追偿份额——(1)在担保人对相互追偿范围有明确约定是按照约定追偿份额;(2)没有约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后才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解析1】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的依据在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关系——(1)连带共同担保(通过明确约定和债务加入实现):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2)非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解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共同担保区分为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与分别提供担保——(1)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各担保人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2)各担保人分别提供担保:各担保人不属于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必须要有担保之间的合意(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关系)。
【注解】(1)共同担保当中只有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才享有相互追偿权;(2)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合意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不仅继受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规定混合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而且有意删除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立法意图应该说已经很明显,即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5页

摘要2:【注解1】(1)根据《担保法》第12条、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8条、第75条之规定,只要是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都是可以相互追偿的;(2)《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同时,“但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合同中约定(指担保人之间约定而非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4)《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完全延续《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民法典》第699条也未再规定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不能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完全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应理解为仅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但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
【注解2】《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否定分别担保的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担保人“买通”债权人不向自己主张担保责任或者从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后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客观存在。
【注解3】共同担保中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即认为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作出规定。

【笔记】什么是保兑仓交易?

摘要1:解读:(1)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让与担保权人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让与担保人将担保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权人无权要求让与担保人交付标的物以及将标的物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担保法律关系,东穗大丰分公司请求深龙泉公司交付商品房并办理产权登记系请求深龙泉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并无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最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但鉴于标的物的权属尚未发生公示变动,双方尚未形成让与担保关系。虽然法律认可让与担保对债的担保效力,但并未赋予其物权效力,东穗大丰分公司无权要求深龙泉公司交付标的物以及将标的物的权属变更登记至东穗大丰分公司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东穗大丰分公司仍可按照原与金威公司及深龙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相关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上述约定表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集洲房开公司与吴××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通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确保集洲房开公司能够全部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及违约滞纳金,在集洲房开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受偿。吴××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非典型担保的法律特征。从《交房协议》内容看,双方仅约定了集洲房开公司两日内交房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未对主债务进行结算。《交房协议》仍系履行非典型担保的具体安排,集洲房开公司依据《交房协议》移交案涉房屋并未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非典型担保性质。吴××关于《交房协议》经过了双方重新协商和对账,确定了集洲房开公司欠付的本息总额、非典型性担保关系转变成了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吴××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因吴××不是真实的购房人,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保护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故吴××关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件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

摘要2

 共5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