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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以不存在实际损失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或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问题:能否以不存在损失为由不适用违约金?
解读:(1)违约金性质包括补偿性和惩罚性;(2)法律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但不能认为违约金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否定守约方获得违约金的权利;(3)不能以不存在损失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或者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裁判摘要1】中标通知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合同成立——就案涉34号商铺,钟××于2007年6月11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中标通知书》已确定了租赁物、租金价格以及租赁物面积,已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且钟××于2007年6月22日向赣研所交付了店面押金以及预付租金,故可以认定双方以《中标通知书》为基础就34号商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钟××与赣研所基于《中标通知书》就34号商铺成立的租赁合同以及就36号办公楼签订的2010年3月9日《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承租人行贿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减少租金、延长租期的租赁合同无效——钟××为了在承租赣研所不动产中获得更大私利,行贿刘××,刘××则利用自身职权为钟××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人相互勾结配合,采取违反正当程序之手段签订一系列合同,通过减少租金、延长租期等方式,不断损害赣研所的合法利益。故就34号商铺,双方签订于2007年6月11日《中标通知书》之后的系列合同,就36号办公楼,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租赁经营合同》之后签订的系列合同,属于钟××与刘××恶意串通且损害了赣研所的正当的原有合同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3】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可视为当事人诉请当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赣研所在诉讼中要求钟××、林××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以民事诉状送达之日为赣研所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4】关于林××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是钟××与赣研所签订,但钟××与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以案涉租赁物共同投资经营,以34号商铺经营赣州汇龙康大药房(林××为投资人),以36号办公楼经营赣州汇康酒店有限公司(林××、钟××为股东)。因此,对案涉合同解除后果,应当由钟××、林××共同承担。钟××、林××申请再审认为林绍忠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17号
【解读1】赣研所一审诉请:1.确认赣研所与钟××及其代理人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钟××、林××夫妇立即向赣研所返还其占用的全部房屋(××××),拆除违章搭建、恢复原状,并共同向赣研所赔偿直至该等房屋返还占有之日止的租金利益损失[××××];3.判令刘××对钟××、林××前述租金利益损失赔偿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钟××、林××、钟××共同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赣研所与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34号商铺租赁合同和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36号办公楼租赁合同无效;二、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赣研所返还位于赣州市青年路34号12栋一至二层商铺以及位于赣州市房屋(具体房屋、范围以本判决判项一中所涉租赁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实际交付为准);三、驳回赣研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与被告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34号商铺租赁合同和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36号办公楼租赁合同无效”为确认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与钟××2007年11月18日(由赖××代表钟××)、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青年路34号第12栋一至二层商用店铺租赁合同》以及2010年4月1日的《租赁经营合同》、2010年4月2日《租赁经营合同》、2010年4月10日《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1日《〈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四、上诉人钟××、被上诉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租金15648620.87元以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五、驳回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张某某诉投资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是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后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而不是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也是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确定了非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而关于犯罪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单位其他职工过错导致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高于工伤待遇的部分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单位补齐——张××系搭载同事车辆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的途中受伤,故张××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政平公司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由于张××与张×二者属于同一单位,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张×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补足,并因其职务行为进而由其单位政平公司替代承担。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09.76元,扣除顺洁公司承担的201782.93元,工伤保险赔偿的240220元,政平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政平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是否包含摘抄。第一,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辅助,其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第二,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倍爱康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摘要2:(续),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如倍爱康公司认为东峰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依法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35号
【裁判摘要】在苍梧县政府与中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时,与中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并未依法解除或者撤销,两份合同在约定的特许经营权地域和期限上基本一致,苍梧县政府中止中威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将该经营权授予中金公司,系属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亦损害了中威公司的信赖利益,一、二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撤销该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已经基本完成市政管道铺设,基本建成管道燃气门站等管道燃气供气设施,并已取得梧州市市政局试运行的批复,可见中金公司对工程已有大量投入,燃气供应也已进入试运行阶段,部分辖区内的居民开始接受供气。若撤销该合同,将导致已使用燃气的用户暂停用气,延后尚未使用燃气的居民的用气时间,影响居民的生活;其次,若撤销该合同,中威公司如无法接收中金公司已建设燃气设施,将导致工程重复建设,浪费市政资源,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最后,从燃气工程建设的速度和进度来看,中金公司明显优于中威公司,更符合政府行政管理目的,更有利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撤销该合同将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二审法院适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相关行政机关于判决生效六个月内给予中威公司合理弥补,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特许经营权之授予违法不必然撤销——同一项目在先特许经营协议未被撤销或解除,政府又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他人,但撤销在后特许经营协议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不予撤销,但政府应给予前一投资人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再37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再379号
【裁判摘要】本案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尚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调低。第一,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仅将租金作为损失计算不当。一方面,商品房的主要属性是居住使用,逾期交房使买受人的居住使用利益受损,买受人被逾期交房后的损失必须包括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另一方面,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就相当于为开发商提供了逾期期间的贷款,买受人可以主张已付款在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出卖人逾期办证情形,可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损失,那么,确定逾期交房损失时也应结合上述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将买受人已支付款项的利息一并计入。第二,对于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主张过分高的一方对过分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亿豪公司未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就商品房买受人的租金损失一项而言,本案迟延交房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亿豪公司仅提供了仙游县2010年的房屋租金最低指导价标准。该指导价不足以证明违约时当地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不能作为认定违约时的房屋租金损失之依据。再加上利息损失一项,亿豪公司显然未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事实。第三,对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和买受人逾期付款三种违约金标准可见,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轻于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于开发商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上述标准符合《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双方亦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林武松与亿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亿豪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的买受人损失应当包括房屋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在逾期期间的贷款利息,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未完成举证责任。该约定合法且公平合理,应为适当。

摘要2:【解读1】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2】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的损失范围,应当包括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裁判摘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可知,富隆城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富隆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数字证书公司、富隆城公司虽在2016年2月18日开始通过函件对因逾期交房引致的合同履行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无法在违约赔偿和交房时间上达成一致,数字证书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一切损失,是在履行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已查明,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案涉商品房南昌富隆城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均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富隆城公司均拒绝接受邮件。数字证书公司又通过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富隆城公司仍拒收退回。在此期间,数字证书公司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通知解除合同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第三次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数字证书公司还在江西省豫章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南昌富隆城项目部两处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江南都市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公开向富隆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告知《解除合同公告》见报事宜。综上,数字证书公司不仅向富隆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还采用邮寄送达、留置张贴、短信通知、公证送达、登报公示等多种合理适当的方式,穷尽其能使用的送达途径,使得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传递到达富隆城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隆城公司均否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富隆城公司单方的否认并不能阻却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摘要2:(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到富隆城公司,且富隆城公司既未对数字证书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在数字证书公司起诉前已依法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解读】数字证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富隆城公司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并以数字证书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支付违约金269.409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一、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二、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因提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24.384万元时所产生的损失21.4万元;三、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924.384万元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数字证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1】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裁判摘要2】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以守约方没有就其所遭受损失进行举证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国办发(200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规定,要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到2010年底,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将砖瓦24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等土窑列为淘汰类产业。根据前述规定,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基本导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实施的关闭、取缔、强制拆除粘土实心砖砖厂等行政行为。但是,落实国家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政策,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尚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则应当依法予以取缔;需要强制拆除砖窑等设施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裁判摘要2】对违法采矿行为的取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汉寿县政府对祝家岗砖厂作出取缔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撤销对祝家岗砖厂的取缔行政处罚,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取缔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中,法律并未授予任何行政机关对违法采矿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汉寿县政府或者沧港镇政府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祝家岗砖厂被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强制拆除的实施之前,亦未催告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给予祝家岗砖厂陈述权和申辩权,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鉴于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裁判摘要4】本案中,祝家岗砖厂取土制砖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继续取土烧制粘土砖的生产行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取粘土生产出来的未烧制的砖坯,属于违法所得,并非合法权益;烧制粘土砖的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的残值,在合法经营期限届满时,原本属于祝家岗砖厂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于非法生产粘土砖后,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成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取缔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包含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专门工具的销毁,否则取缔将成为无强制执行内容的处罚,亦无法彻底根除违法取土烧制粘土砖行为。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等违法生产活动的专用工具,亦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范围。
【裁判摘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只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适格被告。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政府的组织、协调行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行为,都不属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个人合伙利润分配和损失分担规则

摘要1:合伙利润分配和损失分担规则——(1)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2)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A.由合伙人协商决定;B.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裁判摘要】持有公司70%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赔偿其出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主张彭××滥用股东权利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则应举证证明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倪××造成损失、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倪岩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倪××以对信合公司财务、资产进行审计能够证实其损失情况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实质上属于回避对自身主张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在倪××对其自身主张未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实际,未予准许其对公司内部资料予以调查取证及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倪××主张彭林秀××应返还其向信合公司的2100万元出资款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倪某某与彭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终274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倪××主张彭××存在伪造其签名和股东会决议,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及违法决策等行为,应向其赔偿损失21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倪××作为信合公司股东直接提起的侵权之诉。倪××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彭林秀存在损害其利益的侵权行为,还应当举证证明请求彭××赔偿2100万元的损害事实依据及2100万元损失与彭××损害其利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倪××所主张2100万元损失系其向信合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人存续期间,股东权利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倪××以彭××侵犯其股东利益为由主张赔偿其2100万元向公司的出资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且其所称的2100万元损失与其主张彭××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倪××未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解读】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赔偿倪××2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裁判摘要】诉讼双方均未对一审查明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不当——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

摘要2:【解读1】陕鼓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高××、程×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程×共同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驳回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读3】陕鼓汽轮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改判高××、程×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程×负担。
【解读4】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根据钱塘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数额简单相加得出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的结论不符合会计准则,予以纠正。
【解读5】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采取断电行为催租被判决赔偿承租人938万元多损失

摘要2:长垣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长垣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24号
【摘要1】关于断电行为,各方举证均非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鸿基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鸿基公司发出的催收租金函和公证书两份间接证据,催收租金函中“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就断电”的内容和公证书中“对一楼配电柜的电闸进行了上下推拉,商场仍处于停电状态”的内容对金博大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明优势,能够证明鸿基公司有断电的意思表示且商场供电控制方为鸿基公司,二审中鸿基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判断,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金博大公司是否按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双方分歧在于合同签订后金博大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性质以及能否折抵租金。……因此,该160万元并非仅是对装修的保证,而具有更广泛的担保功能,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同样有冲抵租金的作用。根据鸿基公司自认的事实,截止2017年9月23日断电之日,金博大公司共拖欠其租金100余万元,160万元保证金足以冲抵该笔租金。综上,原审认定鸿基公司在金博大公司未违反租金按时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断电行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鸿基公司关于该争议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综上,原审法院对审计意见书的采信部分错误,鸿基公司赔偿金博大公司各项损失应为:前期费用损失774540.14元+设备投资损失2465099.70元+一次基础装修损失4640500.17元+二次基础装修损失1067794.49元+人员工资损失415481.37元+对合作伙伴的违约损失20000元=9383415.87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休学损失依法获得赔偿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误学损失,陆某1系在校学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学业受到影响,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陆某1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相应支出,该项损失并非陆某1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原告主张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农村学生出事故休学,损失怎么赔

摘要1:【摘要】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误学损失,张某系在校学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学业受到影响,出院医嘱已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和劳累,避免剧烈活动等。张某治疗及休学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生活消费支出,该项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已实际发生,并非张某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对于赔偿标准,在城镇就读的学生应当比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由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故应支持张某一年的误学损失23476元。

摘要2:《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2日

【笔记】集体土地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承租人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如与征收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如与征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对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解析1】房屋承租人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1)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例外情形)——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
【解析2】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对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解1】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拆除房屋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承租人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承租人与所租赁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注解2】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
【注解3】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直接获得相应补偿(属于被征收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集体土地承租人对该集体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京03行终258号
【注解5】(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裁判摘要】关于路巡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路巡公司收购并销售案涉车辆,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车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路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处理本案的核心和基础。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当下二手车市场中,交易较为混乱的情形时有发生,让消费者承担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欺诈的全部责任,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不符,亦无法督促市场经营者诚信、敬业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具有知情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以次充好”“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况时,一般可以认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除非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或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能够证明自身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对商品做出承诺,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与销售者的承诺不符,此时销售者仅表示其对该瑕疵不知情,不能因此认定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销售者做出虚假承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瑕疵的情形,应根据该瑕疵是否属于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如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属于销售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又做出虚假承诺,则应据此推定销售者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

摘要2:(续)卖合同纠纷一案亦指出,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路巡公司在与黄×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无事故(翻车、重大碰撞)……购车公里数85604-105604”。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车辆于2014年5月8日、2019年10月4日进行了两次事故维修。2019年10月4日进行事故维修时的里程数为196323公里,上述情况特别是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路巡公司在销售时的承诺差别巨大,不属于轻微瑕疵,必然将影响黄×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愿,路巡公司的相关销售承诺已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的方式销售商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上述两次事故维修均在4S店进行,路巡公司出售案涉车辆前在任何一个品牌授权的4S店均可对车辆的行驶里程、维修记录进行核实,属于其作为经营者的合理义务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义务,特别是路巡公司在销售时还进行了专门的承诺。路巡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辆买卖的资质,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免除或减轻其以二手车销售者身份从事相关经营行为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正当事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作为出卖方向黄×负有的,披露所销售的二手车的维修记录、行驶里程等车辆重要参数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最后,虽然路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马雪涛于2019年11月26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向黄×销售案涉车辆时对实际里程数不知情,其亦未提供证据对所承诺的汽车里程数等情况已进行了合理的检测后,仍未发现相关问题,即路巡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车辆里程数的虚假情况。

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利益损失

摘要1: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意见】釆部分支持说|合同解除既对将来发生效力,又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则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乙公司在甲公司厂房范围内为甲公司修建的生产线已建成,无法简单恢复原状,根据双方『BOT协议』的约定,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甲公司收购该生产线。至于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因合同己经履行了5年,应分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在已经履行的5年运营期内,甲公司具有按300元/吨的固定单价以及每年10万吨的最低接收量收购乙公司生产线产品的合同义务,因甲公司实际接收量不足10万吨/年,依约双方应按10万吨/年进行结算,由甲公司补足差价。该差价扣除乙公司的生产成本及税费后,即为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则不应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如案涉『BOT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则运营期满后该生产线应无偿移交甲公司。现因甲公司违约,乙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解除时该生产线的/余值进行收购,该项诉讼请求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收购款后,生产线及其未来的权益均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同时主张生产线余值收购款以及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重复主张,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
【裁判摘要】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刘××1、刘××2应否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承包价款包括三部分,其一为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其二为童××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其三为童××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可见,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上述收益。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

摘要2:(续)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1、刘××2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判决判令刘××1、刘××2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6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654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案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于大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不应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等规定为参照,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引起了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等的行政补偿行为,该行政补偿行为正是大运公司起诉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的行政行为,即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本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证据,涉案被征收房屋属用于经营的房屋,其由大运公司承租用作住所,且用于生产经营,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行为造成承租人大运公司搬迁和停产停业等损失,故大运公司与该征收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即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诉请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大运公司承租使用涉案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涉及该集体土地,故对于因涉案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大运公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从本案事实看,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而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征收行为之时,大运公司还是涉案被征收土地及其上房屋的承租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解除,大运公司不再是承租人而无权请求补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先锋公司和先锋村虽认可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补偿款6152万元,但主张该补偿款不包括拆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且没有证据表明大运公司取得拆迁和停产停业等损失的补偿。而且,《租赁合同》未约定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大运公司也曾以先锋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诉讼,

摘要2:(续)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未获审理法院支持。综上,大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笔记】民扰问题导致损失承包方能否向发包方索赔?

摘要1:解读:民扰问题导致损失要视其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约定判断责任归属——(1)民扰是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应该由发包方赔偿承包人损失(《民法典》第804条规定);(2)民扰问题是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应该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责任;(3)民扰问题是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处理(《民法典》第593条);(4)发包方对承包方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

摘要2

客户保证金损失,业务合作方内部责任依过错确定——银期合作方因过错造成客户损失并对外承担责任后,应按内部约定和监管部门规定认定各方过错并确定各方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多方合作对外为第三方提供金融服务,因过错造成客户损失并对外承担责任后,应按各方约定和监管部门规定,认定各方过错程度并确定各方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终5043号《合作对外提供金融服务中各方的内部责任划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一审审判长虽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故原审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一审时并未主张曹×承担违约责任,但赵××的损失系因曹×不认可其与曹××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进行修正,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三条的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所吸收,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内容并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审判决虽引用被修正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宜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双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转让资产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赵××向果满堂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被长期占用,导致其产生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万,并未过分高于基于该款项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确认本案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同时,本案系将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两份合同中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仅做了概括性约定,对各部分转让标的的具体对价及合同各方违约责任未进行区分和明确,据此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以及当事人具体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由果满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40%、曹×承担35%、曹××承担25%,并无不妥。
【解读1】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与果满堂公司、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判令曹××、果满堂公司返还赵××已付合同款6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3.诉讼费用由曹××、果满堂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遂判决:1.解除赵××与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赵××已付合同转让款5790万元;3.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800万元;4.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300万元;5.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700万元;6.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案件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了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员,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评议,第二次庭审时即更换该审判员,应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关于金城银行是否是《转贴现合同》相对人,金城银行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其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疏勒农信社基于其与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而签订的《转贴现合同》,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城银行,主张由金城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是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权益的主张,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明确具体,疏勒农信社以金城银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在存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疏勒农信社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合同》要求金城银行支付汇票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金城银行与疏勒农信社作为案涉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票据关系,疏勒农信社亦有权基于该票据关系向金城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疏勒农信社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选择该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故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疏勒农信社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裁判摘要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2条规定:“【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

摘要2:(续)人的责任”。金城银行认为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只能在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才能确定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禁止持票人向已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疏勒农信社与金城银行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金城银行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摘要】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本案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本案判决生效后,武汉国土局为了履行债务作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提请财政审批拨付了案款;二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采取邮政快递、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三是2015年2月12日发函并派员前往审判部门询问债权人账户信息并请求将案款付至法院账户。上述做法表明,武汉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并无怠于履行债务、拖延还款的意图,其曾已经取得了财政部门审批准备了案款,具备了向时利和公司支付的条件,且通过一定途径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向审判机关寻求帮助,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准备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种诚信履行义务的积极行动应当得到肯定。人民法院缺乏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接受债务人向法院账户支付债款的相关制度,也是债务人不能及时解除责任的原因之一。而时利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武汉国土局履行债务应当给予基本的配合,即提供账号信息。如果在此期间时利和公司与武汉国土局取得联系,

摘要2:(续)则完全不需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使判定债权得到实现。由于时利和公司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武汉国土局联系,致使武汉国土局未能在具备案款支付条件时顺利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利和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武汉国土局亦并未充分尽到使债务得到履行的责任。当然本院认为该责任不在于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提存。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且武汉国土局申请财政审批该费用确实存在现行财务规则方面的障碍。因此,将武汉国土局未办理提存公证视为其未尽到履行责任,不尽合理。......第三,本案生效判决将武汉国土局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设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此类判项实际上是适应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将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本案判决生效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后,依该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统一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计算结果接近于一般债务利息。鉴于本案债务未能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可考虑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弥补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将湖北高院审判人员就武汉国土局询问时利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截止该答复之日,可视为武汉国土局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承担该期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从该答复之日起,武汉国土局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