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特许经营权

应收账款质权

摘要1: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摘要2:【注解】“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为一般债权,符合《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之规定,应当可以出质。——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6.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否出质
【注解】(1)《物权法》第第223条第6项规定“应收账款”,一般理解为现有的应收账款。(2)《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将应收账款扩展到“将来的”应收账款——我国民法对权利质押的客体采取封闭式的列举方式(防范金融风险,避免权利被重复、重叠担保),根据《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导致大量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利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出质而无法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民法典》将应收账款扩张至“将来的”应收账款,为确实存在具有独立担保价值的权利通过“将来的”应收账款来实现质押。(3)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财产权利可以被质押时,如果该财产权利能够理解为将来的应收账款,即可通过应收账款质押来解决融资能力问题——具体范围详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提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7条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备注: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取得):
①《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其来源必须型合法;
②《公司法》第2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只有以下规定:
A.《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B.《贷款通则》规定“不得以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摘要】虽然华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条件,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姜某某据此要求华星公司支付股权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某某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某某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某某股东资格,由赵某某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某某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某某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某某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某某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裁判要旨】特许经营权质押中,若除出质人以外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获得该特许经营权,则该特许经营权不具有可转让性,但一定情形下可被认定为特许经营权所涉及的收益权质押,其虽不能通过特许经营权本身的拍卖、变卖、折价实现,但可将所涉收益归入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摘要2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摘要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案例一: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的效力认定;案例二:保证金质权设立的判断标准;案例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案例四: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影响;案例五:抵押预登记的效力认定;案例六:出口信保押汇融资中融资方的责任认定;案例七: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案例八:机动车保险不同险种中按责赔付约定的效力认定;案例九:机动车驾驶人恶意肇事情况下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案例十:典当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计算标准

摘要2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的效力认定

摘要1:1、污水处理等城市环保项目的特许经营权质押,可参照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路收益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相关倾向性政策,认定污水处理项目等特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仅收益权部分可予质押。
2、在物权公示方面,《物权法》颁布施行后,特定项目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对于发生于《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收益权质押,只要在主管部门进行质押备案登记,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3、在质权实现方面,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但质权人可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优先受偿。

摘要2

财政部关于解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意见

摘要1:财政部关于解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意见(财办企[2006]132号)
【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保留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并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行使,财政部据此颁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财政部令第22号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国有及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其评估业务范围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项目评估。其中,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单项资产应当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等单项固定资产,库存商品、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单项流动资产,以及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单项无形资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2号
【提示】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本案应根据该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属于“政府特许经营”之行政协议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由和田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根据其行政机关公权力所签订,体现了其依据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法规,对天然气的利用实施特许经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虽然兴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案涉合同本身是要对天然气这一公共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建设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体现出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公益性目的。另外,案涉合同内容虽然存在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方协商一致的特点,但其中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的限定、价格收费标准的确定、设施权属与处置、政府对工程的监管等内容,均体现了政府在合同签订中的特殊地位。本案所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虽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但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明确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方向,允许并鼓励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推进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亦不宜因行政许可系因合同方式取得而否定其行政性质。此外,本案中,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的依据以及向和田市建设局出具批复同意其接管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天然气运营业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行为,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针对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强行接管其相关财产及经营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虽然存在一定民事因素,但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将此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和田市政府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返还垫款的反诉请求,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

摘要2:无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2019年12月10日)

摘要2:【目录】
1.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2.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4.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6.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8.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9.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10.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30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3099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方仅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农贸市场特许经营权,无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条款的约定,其权利是在另一方经营一定年限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双方不构成合伙型联营,其不应对另一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其依据开采矿石的数量向中庄铁矿交纳承包费,中庄铁矿的主要权利为收取承包费,因此,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庄铁矿将企业的经营权承包给源发矿业公司。源发矿业公司主张,中庄镇人民政府、中庄铁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参与了企业经营并提供证据《中庄铁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应急救援预案的设立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对企业进行监督负责的约定并不相悖,在源发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庄镇政府、中庄铁矿参与了企业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源发矿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全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依据合同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铁矿的生产、管理、投资、收益等权利,独自承担生产风险,合同内容亦涵盖了采矿权所包含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同实际是以承包形式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据此,源发矿业公司需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使本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源发矿业公司未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源发矿业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认定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摘要1】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工程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理由如下:1、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内容看,涉案槽探中探明出的铁矿产品由李某某、李某自找销路销售,并承担所有的槽探费用,李某某、李某探出的铁矿石按税后30元%/吨交玉城公司。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李某某、李某支付,而与当地村民和林场的关系、施工安全均由李某某、李某负责;2、从权利义务看,玉城公司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外关系的处理,是李某某、李某,并非玉城公司。况且该协议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不符合工程劳务承包特征。故涉案协议具有探矿权转让的特征,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
【裁判摘要2】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效力,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探矿权属特许经营权。由于我国对探矿权人的探矿资质和探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对探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以外,不得转让探矿权。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名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实为探矿权转让,其转让探矿权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摘要2:【解读】具有探矿权转让特征的探矿权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人将勘查工程承包给他人后,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负责施工项目对外关系的处理,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应认定承包合同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3号
【裁判摘要】判断投资权益转让价格是否合理,需要将受让人支付的对价与债务人对被投资企业的权益以及市场交易价格相比较——据隧道公司与华南(香港)公司1996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华南路桥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及路桥项目总投资人民币2.59亿元均由华南(香港)公司投入。隧道公司以特许专营权不作价投入。隧道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华南路桥公司获取利润,并非依据固定比例的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接近20%,且2002年8月9日隧道公司认缴金额占当时注册资本总额20%,综合华南路桥公司的性质,国富公司主张的20%股权应当表述为投资权益更为妥当。原判决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园林中心承担债务的行为可以视为支付了人民币1481.7万元的转让对价,有较充分的依据。该问题的关键是,该人民币1481.7万元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见,判断价格是否合理,需要将前述园林中心支付的对价人民币1481.7万元与隧道公司对华南路桥公司的权益,以及市场交易价格相比较。原审查明,2002年8月9日华南路桥公司申请增资,隧道公司认缴人民币9878万元,截至2004年10月31日,隧道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481.7万元,截至2005年12月28日隧道公司对华南路桥公司投入为人民币4939万元。暂不论特许经营权的特殊价值,仅以隧道公司累计投入人民币4939万元与视为支付转让对价的人民币1481.7万元相比,已明显不合理。此外,参考2007年麦格理国际基础设施基金有限公司间接收购华南路桥公司81%股权权益时支付对价为人民币39.57亿元(对国富公司在广东高院再审时主张的收购价格,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可以推算隧道公司的投资权益价值数亿元。因此,2004年园林中心以人民币1481.7万元受让隧道公司在华南路桥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为已符合“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

摘要2:【摘要1】市政园林局既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政园林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又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隧道公司转让股权是执行出资人的决定,而非执行行政决定。广东高院再审认定隧道公司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决定转让华南路桥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纠正了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性质为国有企业执行行政机关行政指令的认定,是正确的。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予以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有三种,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园林中心主张其没有恶意,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没有将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本案无需对债务人隧道公司与第三人园林中心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评判,而应当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审理:1.国富公司所持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隧道公司向园林中心转让华南路桥公司投资权益是否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3.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国富公司造成损害。
【解读1】应予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有三种:(1)放弃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解读2】《合同法》第74条并没有将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无需对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评判。
【解读3】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审理:(1)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3)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寿光×××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相对人迟延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据此强制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应肯定其效力,但对于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做法应给予确认违法的评价。因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程序正当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应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量得出最优先保护的价值。在取消特许经营权行为实体正确、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既要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价值取向。

摘要2

(2016)鲁07行初88号;(2017)鲁行终191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迟延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行政机关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单方解除协议。行政机关据此强制收回特许经营权,应肯定其效力,但对于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做法应给予确认违法的评价。
【案号】一审:(2016)鲁07行初88号;二审:(2017)鲁行终19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0个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三: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四: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五: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六: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七: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八: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十: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1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170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的裁判规则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履行或者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规范。基于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单方解除政府经营协议是否合法、正当,其裁判规则主要从四个方面考量:首先,行政机关要具备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职权。其次,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法定条件要成立。通常情况下,相对人一旦存在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再次,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程序要正当。行政机关在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要依法保护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最后,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后续措施要完善。因协议解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要给予合理弥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机关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违法,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一般选择确认违法判决但不撤销该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此种裁判规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兼顾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济南瀚洋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环境保护局终止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33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52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522号
【裁判摘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显然属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范畴。对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方式问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亦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故,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此也正是本案上诉人之一北京正和公司没有经过公开招标,通过招商与涡阳县政府达成《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被有关部门查处,而被迫终止的根本原因。

摘要2:北京正和睛阳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191号
【摘要】经过招投标最终未订立书面合同不能认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中标后,因故最终未能与涡阳县政府订立书面合同,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认为特许经营权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涡阳县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解析)

摘要1:【案例来源】(2003)豫法行初字第1号,(2004)行终字第6号。
【规则】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的不予撤销——政府部门未经招投标程序即授予社会资本方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但由于管道燃气的供给问题直接关系到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等公共利益,如果撤销违法获取的特许经营权会给地区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则不宜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35号
【裁判摘要】在苍梧县政府与中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时,与中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并未依法解除或者撤销,两份合同在约定的特许经营权地域和期限上基本一致,苍梧县政府中止中威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将该经营权授予中金公司,系属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亦损害了中威公司的信赖利益,一、二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撤销该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已经基本完成市政管道铺设,基本建成管道燃气门站等管道燃气供气设施,并已取得梧州市市政局试运行的批复,可见中金公司对工程已有大量投入,燃气供应也已进入试运行阶段,部分辖区内的居民开始接受供气。若撤销该合同,将导致已使用燃气的用户暂停用气,延后尚未使用燃气的居民的用气时间,影响居民的生活;其次,若撤销该合同,中威公司如无法接收中金公司已建设燃气设施,将导致工程重复建设,浪费市政资源,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最后,从燃气工程建设的速度和进度来看,中金公司明显优于中威公司,更符合政府行政管理目的,更有利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撤销该合同将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二审法院适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相关行政机关于判决生效六个月内给予中威公司合理弥补,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特许经营权之授予违法不必然撤销——同一项目在先特许经营协议未被撤销或解除,政府又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他人,但撤销在后特许经营协议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不予撤销,但政府应给予前一投资人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四——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四——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行政协议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可以就生效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昆仑公司关于华润公司无权就本案申请再审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本案系昆仑公司提起的请求履行案涉协议的诉讼,但行政协议争议并不仅仅局限于协议相对人之间。虽然行政协议具有相对性,但其订立、履行等过程可能会影响甚至处分第三方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协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华润公司与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签订《大同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协议范围包括大同市新荣区。因此,该协议与案涉协议在特许经营范围上有重叠。人民法院对案涉协议是否履行的判断,直接影响到大同市政府与华润公司之间行政协议的履行。因此,华润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本案一审中,新荣区政府答辩中已经提出华润公司之前签订协议并获得大同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二审上诉过程中,亦包括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华润公司在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一直主张其在原审中多次书面和口头申请参加诉讼,但是法院未予许可。因此,原审法院未通知华润公司和与其签订协议的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情形,程序违法。新荣区政府、新荣区住建局及华润公司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9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15-23页】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作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案件时,不但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1】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此外,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2】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市政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该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而“明显”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作出判断的程度。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行政行为无效情形亦作了例举式规定。该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协议约定了华隆公司在濮阳市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的区域、年限等内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摘要2:(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据此,濮阳市城管局具有负责濮阳市包括城市供气在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濮阳市城管局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与华隆公司签订被诉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该协议不存在“签订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形。此外,该协议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或者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诉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拍卖——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盐山诚和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行为不服,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述规定所建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其区别在于,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建立的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建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沧州中院在执行兴润公司与盐山诚和、江苏诚和、奥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盐山诚和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盐山诚和,不属江苏诚和,而盐山诚和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盐山诚和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盐山诚和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盐山诚和实质上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主张权利,本案申诉人兴润公司认为盐山诚和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许经营权已经由江苏诚和转让给盐山诚和,亦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权利的争议。且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盐山诚和的重整申请,若盐山诚和有关涉案财产权利系其所有,应中止执行的主张得到支持,将导致执行程序暂时不得处分涉案财产权利,以便重整计划实施。即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盐山诚和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总之,虽然江苏诚和和盐山诚和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盐山诚和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江苏诚和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

摘要2:(续)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盐山诚和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中,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河北高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顺达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顺达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摘要2:(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顺达公司为孙××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