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损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寿险三明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对此,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苏福公司在向寿险三明公司投保时,双方已约定每亩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虽然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保险价值,但寿险三明公司已按照保险金额为每亩3000元的标准向苏福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约定以每亩3000元作为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苏福公司依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向寿险三明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的规定,若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寿险三明公司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而寿险三明公司并未降低或退还保险费,故可认定本案不存在该情形,二审认定寿险三明公司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4民终641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商初字第1503号

摘要1:徐州大力运输公司诉都邦财险公司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损害保险赔偿纠纷案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辑(总第43辑)】
【裁判摘要】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紧急刹车是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遇到突发情况所采取的常规避险措施,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要求,根据上述《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被保险人为避让他人采取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坠落毁损的,理应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但保险人却在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的紧急刹车引起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免责条款与承保范围相冲突,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亦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因紧急刹车造成的损失

摘要2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发布十个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三——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险及法定报警义务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保险人不予赔偿

摘要1: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发布十个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三——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险及法定报警义务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保险人不予赔偿
【裁判要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即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在排除了人员伤亡等紧急情形后,因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警义务,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摘要2

【笔记】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义务(不要求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属于典型的状态免责;(2)民商事案件中应当综合各种证据,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定被 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逃离事故现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具体情形,通常并不以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为必要;同时应当结合个案情形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等“逃离”或“离开”现场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摘要2:【注解1】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表述类型——(1)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3)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注解2】”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1)互助互救是倡导社会公德之要幺姨,先行救助伤者是尊重生命价值的体现;(2)驾驶人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格式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重要依据,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易诱发道德风险。

(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号;(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摘要1: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案号】(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号;(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摘要2:【摘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再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张×的损害,虽然继升公司对张×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张×的姚××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继升公司有权利向姚××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继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为无效,双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大小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继升公司作为一家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安装工作。继升公司为规避风险,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作为姚××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继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姚××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事故损失由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即继升公司可向姚××追偿264,808.2元(441,347.63×60%=264,808.2元)。

摘要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镇商终字第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重大疾病保险等寿险类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以分期缴纳保险费用。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此时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及延期利息的,保险合同效力应即恢复,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从原合同中止之日起连续计算,而并非从补交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纵观本案,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应是保险合同的复效期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的复效期应从2011年3月14日起算。在主险的保险条款的合同效力恢复(复效)条款中规定“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但对“合同效力恢复”确未作进一步解释。结合本案,投保人朱某才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应是3月14日,人保扬中支公司给予投保人60日宽限期,即至5月13日为最后缴费期限,否则保险合同效力则处于中止状态。2011年3月14日,朱某才未缴纳当年保险费,朱某才于当年6月21日交纳了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及自2011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止的利息,双方保险合同于交费当日效力恢复(即复效)。此处恢复的是因未及时交费而被中止的保险合同,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而保险人收取的也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并且收取了延迟交费的利息。因此,2011年6月21日是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时间节点,但恢复的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之间的保险合同,复效之日应当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二、保险人认为复效应当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1、如按上诉人的理解,复效应当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则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就不是复效期,而是合同的重新生效,是新的保险合同,而复效恢复的则是被中止的合同的效力。2、如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复效期及复效观察期,保险人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21日收取的保险费及利息则没有对应的义务。3、保险人收取了延期交费的利息,保险人并未因投保人的延迟交费受到损失;投保人交纳了延期交费的利息,应视为等同于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纳了保险费用。三、在附加险的保险条款中,对复效未作解释,应当以主险的解释为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有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相关条款未进行特别提示,且保险人对复效的解释与被保险人的理解又不一致,也与通常理解不一致。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提供,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CML疾病时已超过复效观察期,被保险人应当理赔。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终止合同的判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特殊情形下违约方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而非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违约责任不因此减少或者免除),以打破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利益。鉴于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在2021年5月已经撤场,继续履行费用高,双方处于合同僵局,不利于租赁物的高效利用与流转,结合市场猪价行情及周期性特点,案涉租赁协议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意见,本院准许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终止租赁合同。
【裁判摘要2】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关于终止合同的生效时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此未予明确。由于违约方诉请人民法院终止合同关系,与当事人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后者为形成权,即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则导致合同关系被解除,在解除时间上也具有回溯力,无论权利人是否起诉,时间点均以对方收到通知为准,亦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而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系行使诉权,最终需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裁判决定,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终止的时间点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通知或者起诉时点。况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守约方基于交易安全的信赖,合同关系处于履行状态。如以当事人通知时间或者起诉状送达时间为终止时点,将由守约方承担判决生效之前的损失,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终止时点的选择上,宜作出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故,在案涉租赁合同终止之前,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应向三明明耀公司支付相应的猪场租金和变压器租金。同时,依据《租赁协议》第十四条关于迟延支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三明明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是指使当事人之间既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履行期限是对合同当事人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之履行所加的限制。本案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砍伐光炼山后自行消卯。”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限三年内甲方(上诉人)将现有林木砍伐干净…”和第四条约定:“如遇到林权纠纷和申请砍伐手续困难延迟砍伐时间,每超过一年应补给乙方(被上诉人)每年10000元作补偿损失。但不可超过第六年(五年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是对合同终止情形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依前述规定可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现本案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并未出现,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合同并返回林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针对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的征收行为一般而言仅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等物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普通承租人与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拆除房屋行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承租人与所租赁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针对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的征收行为是国家将集体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以及将农民所有的房屋转为国家所有的过程,引起的是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而言仅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等物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普通承租人与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拆除房屋行为是征收过程中将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益。毕竟,用于经营的房屋被拆除,承租人的经营设施、经营利益等存在遭受强拆行为损害的可能。故,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政府在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时,对房屋实际承租人可能存在的权益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对其经营租赁的“桃花岛农家饭庄”部分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于2012年12月办理了桃花岛农家饭庄工商、税务登记和餐饮许可等相关经营手续,已成为案涉房屋内的合法经营人。被申请人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存在给再审申请人的经营设施、经营利益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诉拆除房屋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摘要1:——房屋承租人可以直接得到征收补偿
【裁判摘要】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的价值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但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本案上诉人在承租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涉案房屋后,对其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造,自建了铺面并用于经营住宿、餐饮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因租赁期限并未届满,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各自所属部门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芦淞中心、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株洲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处、湘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地区房屋征收指挥部,就涉案出租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没有将该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列为补偿协议相对人,属于遗漏征收补偿对象,程序不当,且对相关项目补偿价格证据不足,同时,因协议签订人之间对该两份协议应以哪一份为准尚存在争议,故应一并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违约金的处理。远东置业上诉称合同对出现违约情形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就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将工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后果约定由中建一局承担,缺乏正当性,考虑到远东置业存在进度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行为在先,一审判决予以酌定,较为公平。
【注解】承包合同第四部分工程基本要求第2.2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中建一局不得因迟延或推迟支付工人工资影响工程进展,造成实质影响的视为违约,并视影响程度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远东置业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5%”支付违约金43073617.24元,中建一局抗辩认为欠薪事实并没有造成远东置业实际损失,远东置业该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酌定中建一局支付远东置业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摘要2】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在诉讼中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邮商初字第0437号

摘要1:【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参阅案例9号】
【裁判摘要】
微信勘察定损是保险公司推出的车辆保险理赔新模式,即对于仅造成处理损害,损失金额不大的轻微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及时报案后,根据保险公司勘察人员的要求,自行拍照并且通过微信传输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远程查勘定损,对保险事故查勘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处于方便快捷理赔的考虑,选择适用微信查勘定损,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自行拍照取证的方式。
被保险人并非专业的查勘人员,保险公司在适用微信查勘定损时,应当告知注意事项并及时合适微信查勘照片。保险公司在未告知被保险人自行拍照取证时不得移动车辆,又未及时核实微信查勘照片指出问题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拍照时自行移动了车辆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对于被告方以原告在拍照时移动了车辆,认为原告方该行为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并未立即赶到现场,而是通过和原告沟通,采取了由原告自行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再进行定损的方式,审理中被告也陈述被告查勘人员未能赶到现场勘查,是查勘人员的疏忽大意,以为是轻微刮擦事故,无关紧要,故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自行拍照取证的方式。至于原告为了拍摄移动了车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并非专业勘查人员,为了照片拍摄的效果,移动车辆符合情理,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对于被告陈述的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再次复勘时发现原告摆放的现场与原告车辆刮擦痕迹不相一致,本院认为,二次复原时本身就存在误差,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也难以辨别现场与原告的车辆刮擦痕迹是否一致,并不能证明复原的现场与第一现场不符,且平安财保公司官方微信账号平安产险上可查询此事故案件状态为核损通过,根据一般理解,应视为被告经过必要的审核程序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已经通过。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对原告车损核定损失为1500元以及原告实际维修车辆亦花费了1500元,减去原告自愿放弃的2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300元。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52号

摘要1:【参阅要点】出租车司机因人身损害导致其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计人误工损失的范畴,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先行赔偿;仅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摘要2

【笔记】替代性交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1:解读:(1)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不属于财产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出具不实证明不当理赔能否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摘要1:解读:(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而出具不实证明促成保险不当赔付,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2)保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保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处理。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范围为限;(2)保险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预先限制第三者赔偿范围的约定合法有效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及于保险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根据长沙日立公司与迅安货运公司的约定,对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失,长沙日立公司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要求迅安货运公司予以赔偿。海上保险公司在向长沙日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相应地代位取得长沙日立公司向迅安货运公司索赔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不得优于长沙日立公司的权利。换言之,这一权利同样限制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两类损失。迅安货运公司可以向长沙日立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向海上保险公司主张。鑫运九和物流公司系接受迅安货运公司的委托从事运输,委托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自然及于受托人,故鑫运九和物流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因此,海上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迅安货运公司、鑫运九和物流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因本案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产生的保险赔偿金。

摘要2

东京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总第278期)第38-41页】
【裁判摘要】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96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之六:甲保险公司诉丙代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车损险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系代驾公司驾驶员重大过失所致,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某保险公司诉某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物业公司是小区地下停车库的管理者,对停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负有检査、维修和管理的义务,因上述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火灾导致停放车辆的损失,因物业公司未能有效防止火灾具有过错,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赵某诉工行某支行信用卡纠纷案

摘要1:【摘要】盗刷信用卡诉请民事赔偿问题,要坚持以举证责任为中心,区分具体情形加以判定:第一,持卡人应对存在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持卡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如持卡人能证明案发时真卡由其持有,人卡未分离,且持卡人不能在短时间内往返于己方所在地和盗刷地,或持卡人有其他案发时不在盗刷地的证明的,应认定盗刷事实的存在,因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盗刷损失应由银行承担。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台酱公司诉盛世金酱公司、李某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1:【摘要】李某为台酱公司的股东、高管,在台酱公司授权其对外采购白酒的情况下,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盛世金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使盛世金酱公司从中赚取一定的利润,损害了台酱公司的利益,应向台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台酱公司、李某均认可其中的差价为95568 元,因此,李某应向台酱公司赔偿95568元。另,损害台酱公司利益的为其股东、高管李某,并非盛世金酱公司,且盛世金酱公司与台酱公司《购销合同》中的白酒已经交付,台酱公司也已将案涉白酒交付其相对方,各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台酱公司诉请赔偿损失也是基于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的损失,台酱公司诉请撤销合同及要求盛世金酱公司返还货款差价没有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延误责任确定——虽然三方合同无效,但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宏伟公司昆山分公司施工时间确实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给八川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二审法院依据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期鉴定意见,参照三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两再审申请人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八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包含被保险人死亡时如何支付保险金内容的年金保险仍应适用《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保险人未举证证明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的,保险合同无效——首先,何××为其成年两子何×、王×投保的案涉保险合同由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两个产品组成,虽然属于年金保险,但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看,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富德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富德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具备分红和理财的明显特征,不是单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富德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何志祥给付了分红款及持续保险金,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保险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控制道德风险。因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即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获取利益。本案中,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内容,反映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将获取相应利益,因此仍具有防范道德风险之必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案涉保险合同。再次,投保单中何×、王×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何×、王×本人签署,且何×、王×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不予认可。富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志祥的投保意愿,并不足以认定何×、王×同意王惜敏为其投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鉴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富德保险公司从何××处收取的14万元保费应当予以返还。......就富德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经营成本损失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州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化建公司已于2017年8月16日向华尔公司支付回购款171.8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化建公司回购华尔公司对其债权,使债权债务同归于化建公司,从而终止了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由此消灭,嘉泰公司与加州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转让的标的(债权)已不存在,故该协议在事实上也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当事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加州公司要求华尔公司、嘉泰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46号
【摘要】华尔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后,因其欠付嘉泰公司工程款,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内容,能够看出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是由嘉泰公司对案涉债权进行清收,以清收回的债权金额抵偿华尔公司欠付嘉泰公司的工程款,清收金额少于20万元的差额部分,华尔公司予以补齐,清收金额超出20万元部分归华尔公司所有。因此,双方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履行债权转让后合同义务,故嘉泰公司并未实际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后嘉泰公司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嘉泰公司以30万元价格将该债权转让给加州公司。因嘉泰公司不享有案涉债权的实际所有权,加州公司亦无法通过本次受让行为取得案涉债权的所有权,故加州公司、嘉泰公司与华尔公司经协商,加州公司与华尔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加州公司再向华尔公司支付80万元对价。合同签订后,华尔公司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加州公司依据与华尔公司的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加州公司系从华尔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加州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变更了之前加州公司与嘉泰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此,加州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诉讼中亦认可其替华尔公司偿还嘉泰公司工程款,解除其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加州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加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否认其之前的主张,但并未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故应当认定加州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加州公司应向嘉泰公司主张返还30万元转让款,其要求嘉泰公司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委托清收,非善意的债权再转让不保护——债权人虽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协议目的是由受让人负责清收债权的,该受让人实际上并未取得债权。若第三人在对此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受让人签订债权受让协议,后因债权出现消灭情形,该第三人则无权要求受托清收人履行债权买受协议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12号

摘要1:(2015)参阅案例24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强险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谓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故障停靠路边维修的车辆已脱离了道路交通状态,在维修过程中因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维修人员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害亦不应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3年7月25日 〔2013〕民监他字第6号)
【摘要】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是依据其与投保人缔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该条例就保险公司上述合同责任所作的规定,与道交法并不冲突。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就此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条例中分项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与道交法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道交法中也并未就交强险规定不分项的“全部责任限额”。因此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崔志霞、栾瑞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终4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被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者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2)《不予受理行政补偿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被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者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补偿通知书》。上诉人作为规模化养殖场经营者,认为其养殖场被关闭禁养,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补偿,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补偿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不予受理行政补偿通知书》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终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供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本案中,江津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即供电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其行为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江津供电公司在喻××住所地发现其存在违约行为而实施的中止供电(断电)的行为,系依据江津供电公司与喻××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违约责任而行使合同权利,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民事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用电人如果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之所以规定供电企业可以对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采取暂时中止供电等手段予以制止,目的在于防止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给供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也可消减因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案中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所约定的用电人违约责任,即供电人对窃电行为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因此,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再次印证了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江津供电公司的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