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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明知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子女名义购房,应据实认定债务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签订,购房款也系周××全款支付,周××1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系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1、周××、韩××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以其女周××1名义购房以及周××1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2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韩××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韩××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韩××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2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2与周××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与韩××的责任财产,对周××2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摘要2

【笔记】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2)执行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摘要2:【注解1】执行标的是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2)受让地块是否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影响合同效力,受让人有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注解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对不能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930号
【裁判摘要】(1)担保人以银行专户为银行提供担保,银行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即便此前担保的债务已经清偿也应优先保护银行质权;(2)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得申请执行该银行专户内保证金——渭城农商行与鼎诚公司长期合作,2015年12月28日,鼎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贷款额度,在渭城农商行存入30万元余额保证金,虽然该笔贷款到期已归还,但30万元余额保证金一直存在渭城农商行专户中。2017年1月11日,鼎诚公司(甲方)、渭城农商行(乙方)、助添翼公司(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甲方在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将30万元存入其在乙方渭城经营部(经开社)开立的余额质押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对丙方与乙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保证金质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鼎诚公司未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重新交纳30万元保证金,但在渭城农商行已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发放300万元贷款的前提下,原判决认为渭城农商行主张以鼎诚公司为前笔贷款所交纳尚未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作为本次贷款保证金具有合理性,并认定该30万元在本次贷款中依然作为余额保证金使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渭城农商行对执行标的3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该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基于上述情况,原审认定“这种转付款为刘××、长城资产、亿科铜业三方合意基础上的汇款,不是错汇误付,亿科铜业账户接收此款也非不当得利,虽然系刘××为解除长城电缆公司给亿科铜业借款担保而导致本公司资产被查封的法律责任,是为了解救盘活长城电缆公司的经营资产,但是并不能改变这笔款项系其与亿科铜业的垫付款性质。这笔款项进入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不再归属刘××。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刘××系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内900万元存款的表面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账户内该笔存款的真实权利人,这900万元自汇入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起,其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判决准许执行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存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类型化研究

摘要1:【目录】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概况;(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基本情况;(二)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规范基本情况;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三、执行异议之诉中相关实体权利审查规则;(一)涉及不动产物权的执行异议之诉;1.借名买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4.房屋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涉及动产物权的执行异议之诉;1.涉及机动车的执行异议之诉;2.涉及借用账户资金的执行异议之诉;(三)涉及承租人权利的执行异议之诉;1.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2.关于租赁与查封、抵押之间的关系问题;(四)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五)涉及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六)涉及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的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的质权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即质权人)对该账户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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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裁判摘要】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也存在利益核算、管理费收取等挂靠事实,兴达石化公司也认可案涉账户已借给杨××使用,其中的资金为杨××所有,故可以认定杨××挂靠兴达石化公司并借用了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的事实,因此,杨××依据挂靠协议和借用账户的事实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杨××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对案涉账户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因有三:第一,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这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孟××以对兴达石化公司享有债权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账户,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案涉账户的户名毕竟是兴达石化公司,账户名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杨××不能以其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孟××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第二,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本身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禁止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经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行为会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存在较大风险,容易产生纠纷,本案恰恰是因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出现的风险和纠纷,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社会导向作用,若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当于杨××将违法行为导致的风险转嫁出去,会助长借用账户经营的违法行为;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判断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即通过银行账户户名进行判断,故杨××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祖焱的强制执行,至于杨××权益可通过另诉或其他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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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实际投资建造一方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土地后,实际投资建设一方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建设项目享有无权,有权排除执行——第一,......故从《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约定的内容看,功德公司办理完项目开发所需手续后,项目虽然名义上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熙园公司实际为项目权利人。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成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均认定: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在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功德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在《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履行过程中,熙园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故熙园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可认定熙园公司系项目实际权利人。第三,关于卓富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熙园公司是依据其相关物权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非利用合同条款约束卓富公司,故不涉及合同相对性问题。

摘要2:【注解】土地使用权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协议约定项目所有收益归实际出资一方所有,但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实际出资一方为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未出资一方仅为名义权利人,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债权人对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各方未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方有权基于物权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该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认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和谐湾”小区相关建设规划等证件手续均以康家置业公司名义办理,案涉房产亦登记在康家置业公司名下,应当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依据闫××与康家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闫××为“和谐湾”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闫××与康家置业公司之间就闫××的出资比例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尚存在争议。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并未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协议无法推翻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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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无权以房屋买受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其依法均无权排除执行措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的合作建房是以里奥置业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案涉部分项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最终占有和使用的案涉房产实际上是其合作投资的成果。双方虽约定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按成本价回购一定的建筑面积房产,但本质上是双方合作建设中计算各方投资成本的一种方式,即使因为房产登记在里奥置业公司名下,双方需办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亦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即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等,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中根据本案房地产的登记状态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再审申请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关系,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79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即主张排除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洪××对案涉房产的权利能否排除中铁公司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申请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即主张排除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按照行为发生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预告登记本身尚不足以产生物权效力,其系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预告登记之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受让人依据预告登记而取得的权利,并不能够对抗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业已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铁公司对案涉商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洪××不能依据已办理预告登记,主张排除中铁公司基于该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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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名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方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有权排除执行——关于绿岛明珠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绿岛明珠公司早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前,就已通过受让《成交确认书》项下权利义务的方式,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其次,绿岛明珠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第三,绿岛明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四,绿岛明珠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涉税事项的函》《的处理建议》可知,绿岛明珠公司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因相关契税等问题未协商一致所致,而非完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日月公司关于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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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5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用资质开发建房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审查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余××、张××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合同价款并未全部支付。......其次,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因此,原判决认定案涉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约定的施工完成并经验收这一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余××、张××申请再审提供的不动产权籍档案,其意在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亿嘉公司与栾川佳安置业有限公司共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即便该情形属实,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土地的查封。另外,本案是余××、张××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其二人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与二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无关联,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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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名开发房地产可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基于约定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一定实体权益但并不优先于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借名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人应当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确定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证据表明,赤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竞买申请书、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成交款及相关税费,与开平广播电视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赤坎公司通过挂牌转让竞得,赤坎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主张其已经依照《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为案涉土地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吴××及赤坎公司双方合意,吴××对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第二,即使《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确以赤坎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土地的所有费用,对案涉地块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该协议并无对竞拍所得土地权属的约定,仅是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收益等做了约定,吴××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吴××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赤坎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当预见存在相应的风险。因此,吴××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既未与赤坎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因自身原因未将案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摘要2:(续)虽吴××依据《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缴纳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且赤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吴练兴享有一定的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产生来源于吴××与赤坎公司内部协议,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粤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可以依据与赤坎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1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存在物权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情形,在执行中应考虑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特定情况下可以赋予实际权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普华公司在《吉安嘉园项目转让协议书》加盖印章,自愿无偿转让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齐力公司系在普华公司无力继续进行项目开发、有社会不稳定隐患情况下,经当地政府协调和许可,受让项目相关权利,实际出资对吉安嘉园项目进行拆迁和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根据当地政府会议纪要(〔2015〕易政123号)记载,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属历史遗留问题。故尽管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普华公司名下,齐力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存在物权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情形,在执行中应考虑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特定情况下可以赋予实际权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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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配偶对共有财产即作为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黄××的异议、复议请求内容来看,其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青海高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二是青海高院对利害关系人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青海高院于2018年5月9日查封,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拍卖,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网拍公告,于2019年4月26日拍卖成交,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将拍卖成交裁定和腾退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万××,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可见,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青海高院因此认为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青海高院对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摘要2:(续)(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黄××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青海高院未依法腾退房屋,未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就强制将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青海高院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黄××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而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显属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执复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相关,应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依据该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甘露饺子馆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对涉案房产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有关。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济南中院执行的涉案房产系复议申请人基于产权调换取得的回迁房产;济南中院对涉案房产的变卖侵害了其享有的优先权;济南中院在执行中未进行公告和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述理由实际上仍是主张被执行的涉案房产是复议申请人已取得的回迁房,其依法享有优先取得权的实体权利,目的是为了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相关,故济南中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7)鲁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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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民申19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查封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买受人购买时已查询财产权属情况,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有权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案涉房屋查封的公示,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本案原一审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郑××在原一、二审中未能证明王××已知晓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并且王××在原一审中提交了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报告,报告中并未显示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信息。郑××虽主张盖有勘测设计院公章的购房收据字迹有修改、公章不清;但郑××在原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王××购买的涉案房屋价格虽低于其他同户型的房屋,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价格就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一审中王××提交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票据,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勘测设计院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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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地块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付款并实际占有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徐××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条件。......案涉22号地虽未登记在徐××或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徐××非以物权人身份占有案涉22号地,但其通过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其对案涉22号地的权属得到信开投资公司的认可,属于合法占有。......可以认定徐继贵已履行支付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徐××与信开投资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时,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设定抵押。但当徐××于2010年3月1日付清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款时,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信开投资公司设定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这不属于因徐继贵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徐××对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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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经过万庆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进行备案。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同他人联营、转租他人经营的权利,也可抵押贷款、继承等权利。但必须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无效。”垦农公司与王××签订《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时,万庆村委会作为《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时任万庆村村委会主任刘××亦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刘××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称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个人帮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的忙,村委会不知情、不代表村委会,否认该行为系村委会认可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给王××。但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垦农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转租他人经营,只需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刘××作为村委会主任知道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王××的事实,并加盖了公章,其行为可以视为村委会知情并认可转租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王××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阻却案涉土地的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故在案涉《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订立时,该合同已生效,王××是否支付土地转包费用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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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约定撤回土地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无权排除执行——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出资一经形成公司财产,任何股东均不能以个人名义去支配该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此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法律禁止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为的抽回出资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5日,大邑酒厂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撤销协议》,撤销土地投资开发合同,协议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回大邑酒厂,该约定显然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取回出资等规定,且该行为将减少聚隆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可能损害聚隆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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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以权属登记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与其先前已书面承诺非实际权利人不符不能排除执行——本院(2015)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龙公司、大竹农行、金隆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将本案诉争房屋移交给金隆公司,请求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变更为金隆公司。此后成龙公司又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权属应归金隆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成龙公司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成龙公司并不享有对诉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成龙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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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二次流转的受让人向多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手购买土地,受让人对土地及时过户存在权利障碍有一定预期,对土地不能及时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排除执行——关于陈××对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如前所述,黄××于2008年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蔡××,直至2014年仍然未办理变更登记到蔡××名下。陈××在2014年6月18日与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蔡××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陈××,此时陈××对蔡××受让该土地多年后仍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属明知。在《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合同》中,亦明确载明当案涉土地因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不能变更登记时,由蔡××负责赔偿,说明陈××在签订协议时已对案涉土地的及时过户存在权利障碍有一定预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存在二次流转的情况下,陈××向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蔡××购买案涉土地,对该土地不能及时变更登记存在过错,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陈××对不能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其就本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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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就本案而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正是基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华琦公司享有的事实认定,判决责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为华琦公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鑫铭公司依据海口市国用(2012)字第002260、002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前述土地使用证中土地重叠部分享有权利,并进而请求排除执行,实质上是对(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关于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的否定,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故鑫铭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2】鑫铭公司主张华琦公司要求撤销鑫铭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华琦公司因不服一审,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法最终确定前,换发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会造成“一地两主”的问题,属于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鑫铭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予以主张,而本案属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故其就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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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法院查封在建工程时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效力及于相应土地使用权,公司接受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无权排除执行——桃花源公司成立前,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11月30日查封了欧尚花园2号楼在建工程,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查封欧尚花园2号楼时虽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查封效力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中简公司在明知欧尚花园2号楼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以欧尚花园2号楼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上海和盘公司共同成立桃花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和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系上海众喜公司的监事,中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系上海众喜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以上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中简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明显过错,结合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推定桃花源公司应当明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从而认定桃花源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21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终4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旧证记载部分土地被法院认定违法,旧证换新证后新证中记载重叠部分亦失去合法权利渊源不能排除执行——原审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认定,澄迈县政府给晟盛公司颁发的老城国用(2002)字第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华琦公司名下老城国用(1997)字第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重叠部分违法。晟盛公司持有的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承继自老城国用(2002)字第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即便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仍然存在,但其项下前述土地重叠部分,亦已失去合法权利渊源。晟盛公司再以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据主张排除对涉案重叠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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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物权转移的合意和意愿,无权排除执行——当事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物权转移的合意和意愿,协议的履行结果也没有达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刘××的真实意图是取得涉案财产处置后的款项以实现1550万元的债权,而非取得涉案财产本身。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并无不当。刘××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整体抵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本案不属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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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占有改定买受人双方协商一致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权排除执行——鑫通矿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万吨铁多金属矿石交割单》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是通常所说的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是不转移矿石的占有,由于并没有实质上移转占有,小贷公司并没有现实地占有矿石,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所以这种方式是否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换言之,这种方式能否认定案涉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公司转移给了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是这批矿石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不能,被上诉人认为能。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矿业转移给了小贷公司,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学理上所谓的占有改定。通过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据此,案涉矿石的所有权自上述约定生效时从鑫通矿业转移到了小贷公司。本院认为,占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种交付方法,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产生何种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另外,合同法上关于交付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以,鑫通公司与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占有改定没有发生实际占有的移转,而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占有改定关系,因此,如果转让人将财产转让给某一受让人之后,又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会善意取得该财产。例如,假设鑫通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与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将这批矿石卖给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该分行的行为如果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就属于该分行。当然,本案中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因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受理法院查封案涉矿石,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案涉矿石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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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案涉抵押不动产销售引发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典型形态。房地产开发中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需利用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抵押融资,在具备销售条件后又需销售以回笼资金偿还融资款,这时就需要抵押权人适度变更担保权利的实现形式。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交易操作,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风险的交易活动。但是,如果开发商不诚信,将不动产虚假、低价销售或转移销售资金,则会危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从而引发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常因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可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赵××、王×作为买受人的权利能否排除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其次,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核心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则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款项用途是否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买受人主张系诉争不动

摘要2:(续)产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则买受人应提交当时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已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买卖,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两种情形。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不负有涂销义务。但是,如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非买受人,抵押人未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负有涂销义务,除非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有约定或抵押权人有为买受人所知晓的相关声明。本案中,抵押权人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已向房管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抵押人中坤锦绣地产公司亦将其作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赵××、王×对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产生合理信赖。虽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对销售回款进行监管,但该协议并不为诉争房屋买受人赵××、王×支付款项前所知晓,监管账户亦未在赵××、王×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为付款账号,中坤锦绣地产公司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或清偿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债务,系中坤锦绣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严重失信,但也是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赵××、王×对款项支付亦无过错。因此,赵××、王×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赵××、王×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新奥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重庆国际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黄××购房时明知案涉商品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未核查案涉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新奥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注解】买受人购房时明知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仍购买,应认定买受人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无权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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