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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动辄认定公司决议当然无效,还应审查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东圣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摘要】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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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62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本院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决其政策并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的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开会之前,召集会议的公司执行董事傅某某仅提前一两天通知其他股东,且没有明确告知开会的主要事宜,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新苏中公司之前召开股东会经常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不能以此证明公司形成了股东会会议召开无需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通知的惯例。况且,本案股东会会议讨论的事宜系对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即便如新苏中公司所抗辩的系股权转让,股东在没有提前十五日接到通知的情形下,显然对公司资产或持有的股权是否转让、以何种价格转让、转让给谁等事项没有调查、思考和准备的时间,不利于在股东会决议时作出充分判断和表决。事实上,新苏中公司的另外两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贲某甲、贲某乙也提出了异议。因此,本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新苏中公司违反程序召集股东会的行为影响了股东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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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米蓝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八条中有关“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内容表明,对于因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所涉及的章程修正事宜,依约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客观事实是,在米蓝公司章程约定的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的两名股东张某和孙某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坚决要求解散清算,为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之间形成僵局。为解决股东间的僵局以及考虑到公司章程中就延长经营期限所涉的章程修改内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的规定内容,段某某和陈某某提出按合理价格对张某和孙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收购,并因此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三)。通常情况下,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能是基于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考量,约定了修改公司章程不依“资本多数决”而是需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任何事情都不能一概绝对而论,小股东在利用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对大股东进行限制时,亦应兼顾公司控股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解散清算是股东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而退出对公司的经营,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来说,绝非为股东间离散的最佳选择。而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另一种救济措施的股权收购,则实际上是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过程,即在按章程约定让异议一方股东在公司经营期满后以股权出让方式退出的同时,又实现了另一方股东存续公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促使公司破裂的人合性回复到原来的完满状态,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公司的僵局,进而保全了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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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此规定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某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要旨】不应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而简单认定存在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
(1)关于一体化管理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华融公司以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为由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华融公司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对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合并报表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因此,在华融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在业务、人员、财产等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仅以合并表报为由要求盐湖股份公司、盐湖新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64号
【摘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数码网络公司2002年年底介入青海水泥厂和青海水泥公司的改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让青海投资公司持有的青海水泥公司的3892.61万股股份,转让价6800万元;二是受让青海投资公司拥有的新老矿山、石灰石矿及粘土矿开采权、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其他相关资产等,转让价格800万元;三是以承债式方式收购青海水泥厂二线资产。至于以数码网络公司还是以青海水泥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存在争议。第一项内容是数码网络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青海投资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的股份,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数码网络公司对于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第二项内容是数码网络公司受让青海水泥厂的资产,数码网络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行为属于资产买卖,作为买受人的数码网络公司也不需要对青海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项内容虽有协议且得到青海省国资委的认可,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数码网络公司无需基于承债式收购对青海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数码网络公司虽通过股权及资产转让的方式介入青海水泥厂的改制,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华融公司要求数码网络公司对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约定的承债式收购并没有实际履行,收购人无须承担改制责任。

【笔记】股权无偿转让是约定0元价好还是约定1元转让价好?

摘要1:【要旨】股权转让约定0元价格,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赠与合同,股权出让人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股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出让人强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样的结果是股权转让合同最终无法履行。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元转让价,不属于股权赠与合同,股权出让人不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股权受让人有权请求股权出让人强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无偿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约定0元价,为避免争议往往以1元为对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注解】0元出让股权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股东0元转让股权的行为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部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构成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某某、于某某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某某、于某某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某某、樊某某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某某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某某和于某某,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某某与于某某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某某。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利用关联关系,通过程序合法的董事会作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自2014年其向合资公司收费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石家庄泰明顿公司2012年度、2013年审计报告的内容,2012年总销售额24407万元,净利润1311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464.42万元,高于当年度的净利润。2013年总销售额27699万元,净利润1428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661.94万元,亦高于当年度的利润。且收取费用的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与交付费用的石家庄泰明顿公司的控股股东TMD香港公司均为泰明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该决议所确定的向合资公司按年度总销售额的6%收取费用的内容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该决议无效。石家庄泰明顿公司关于“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该决议无效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2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28号
【裁判摘要】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子公司合法权益,在子公司怠于向母公司控股股东主张权利时,母公司其他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在履行了相关前置程序后有权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
(1)A(60%)、B(40%)设立C,C设立D(由A实际控制);
(2)B请求C公司监事向A行使索赔权利,C公司监事未予回复也未提起诉讼;
(3)B以自己名义提起A滥用股东权利损害D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最终判令:A向D赔偿718.2万元。
【解读2】公司法对于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未作出规定。

简法|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为避免滥用股东权利、公司高管违法忠诚和勤勉义务导致的损害赔偿,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应当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2

杨某某等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10号
【裁判摘要1】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
【裁判摘要2】从2010年7月23日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系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派出人员,原东莞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某某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明确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内容看,该通知系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方发出的,通知发出时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另,自2010年杨某某和东莞东成公司矛盾激化以来,双方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因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3】在案件审理中,杨某某为实现其解散保山东成公司的目的,除提出公司因出现僵局应予判决解散的主张外,还以其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的《协议要件》中有关公司约定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特别决议》已决定解散公司等为由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解散,以及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判决解散等,分属不同的解散事由。本院在前述已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保山东成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下,不再对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约定的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是否已决议解散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摘要2:【解读】涉及公司解散的约定只能基于章程或者公司特别决定而不能基于设立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要旨】对股东代表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解释应作宽泛的理解,“他人”的范围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侵犯公司权益的种类既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他人”以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类型范围等并未限制和明确。实务中,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据此,本案中,艺传公司认为广播电视台没有全面履行与全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利益,作为全天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2

简法|股东能否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1:解答:股东无权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2:【解读】《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条款中的“他人”的范围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吧”的类型是否仅限于侵权行为,《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四》均未明文规定。存在两种观点:(1)认为“他人”的范围应限于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内部人而不包括外部的债务人,即不能赋予股东任意干涉公司经营的特权(从公司外部看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采取诉讼行动可能符合公司当前的最大利益,但立足于公司内部却未必如此);(2)“他人”的范围不仅包含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公司的外部债务人,侵害公司的权益类型包括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未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小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5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更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欧联公司行使股东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制作了书面股东会决议并签章后置备于公司,该证据已经在法庭质证中出示,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应当依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7号
【裁判摘要】本案无证据证明联泰公司在与深航公司签订该五份《保证协议》过程中对深航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联泰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知深航公司系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深航公司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仍然与深航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深航公司未尽到对其法定代表人、公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酌定深航公司就汇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53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中的“控股关系”,应应理解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一单位为另一单位的控股股东——根据《招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否则相关投标无效。该条中的“控股关系",应理解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一单位为另一单位的控股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案中,鼎坚公司与恒瑞德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的情形,不存在《招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控股关系。二审判决不支持爱之泉公司关于鼎坚公司与恒瑞德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并导致投标无效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浙行申8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浙行申84号
【裁判摘要】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富春公司的控股股东虞某某有行贿犯罪记录事实清楚,据此,被申请人永康市酥溪流域管理所作为招标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作出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涉案通知,有事实依据。另根据永政(2005)11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永康市招投标统一平台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永康公交办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招投标行为及诸环节进行审查、审核、监督和备案,督促规范交易,处理招投标工作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等,根据《永康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永康公交办有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故其在本案中对涉案的招投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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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裁判要旨】(1)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合理事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应举示证据证明法院专递未送达到公司住所地,在签收单上签收的人员不属于中安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现公司仅主张签收人不是其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认定原审存在未能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的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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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是提起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复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第14条第2款(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第17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18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20条(申请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第21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执行复议——《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13条、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25条共计21种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内的变更、追加,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诉讼(第22条、第25条关于案外人即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的情形,本来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应当列入实体异议,但或许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情形在认定上相对简单从而将其泪列入程序性异议,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以外的变更、追加情形,作为实体异议处理,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提起异议之诉。
【注解3】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注释】申请人申请追加若干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裁定仅裁定追加部分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仅就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摘要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3年6月汇编)
【目录】总则;第一章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三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原告的操作指引;第四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被告的操作指引;第二章 公司诉讼的基本类型及业务操作指引;第一节 股东出资纠纷操作指引;第二节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股东知情权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股权转让纠纷业务操作指引;第五节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操作指引;第六节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操作指引;第七节 控股股东及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八节 公司解散纠纷操作指引;第九节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诉讼主体的操作指引;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诉讼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二节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操作指引;第五节 涉外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定;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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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49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493号
【裁判摘要】股东丧失资格后仍享有担任股东期间知情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仍然有权查阅和复制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款并未明确股东起诉时乃至行使有关查阅和复制权利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但本案梁某某起诉时仍具有富宏公司股东资格,仅系本案诉讼期间丧失了该资格。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依照该条规定,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及社会的一般期待出发,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仍可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显然有利于保护法律赋予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亦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合法、合理、诚信行权履职,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乃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后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至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梁某某在本案起诉的理由中也陈述,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之一在于行使资产收益的股东基础性权利。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梁某某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富宏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于法有据,有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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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丘××、黄××是否应当对***的相关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至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七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第(八)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也是对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要求。所谓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界定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摘要2:(续)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以上分析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原审判决认为丘××、黄××未催缴股东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没有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4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本案中,联动深圳公司决定增资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10日,而丘××、黄××被天亿公司委派为联动深圳公司董事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3日,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支持了丘××、黄××有关其不应对***的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03民初130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03民初1309号
【裁判摘要】由于广安达江公司的股东吴××已全部投资到位,在经营中被告公司需资金周转,公司股东又为公司的法人吴××通过成都达江公司转入投资款,该投资款并未转为广安达江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广安达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投资款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吴××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公司走到破产程序,其股东吴××有很大责任,该破产债权应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应属劣后债权,故原告主张的3254.2万元为劣后债权。由于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转款系投资款,不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孳息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控股股东实际经营公司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具有责任的,其对公司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笔记】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哪些人员?负有哪些义务?

摘要1:解读: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包括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
解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保管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工作和回答询问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会议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不得离开住所地义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限制(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摘要2:【注解】(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裁判摘要】金××当时为煜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金××和煜展公司为油联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仅凭金××向油联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尚不足以证明金××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该资金并未进行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油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100万元(认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虽经金××申请,该登记行为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但不足以影响油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效力。金××在相关案件的答辩及股份转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股东会减资决议对金××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油联公司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故判决追加金××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范围内对陈晗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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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科伦比亚公司以朱××、李××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和两名被告朱××、李××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在先行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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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挪用资金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皖0621刑初293号
【裁判摘要】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且满足《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91.326858万元用于本人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马××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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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12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1200号
【裁判摘要】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和公司上诉主张九位被上诉人对欣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本理由有二,一是九位被上诉人作为欣力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账簿灭失,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二是九位被上诉人与欣力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本院认为,第一,九位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清算义务及保管账簿义务的行为,理由为:1.欣力公司系经人民法院审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进入之前,该公司并未现法定解散事由,九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尚无需因此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事务亦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亦非九位被上诉人。2.九位被上诉人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簿,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且***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亦确认公司账簿等均由其掌管,九位被上诉人并未掌管,恒和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亦无证据佐证,因此,九位被上诉人对公司账簿亦无保管义务。第二,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位被上诉人与恒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和公司主张欣力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且欣力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故应当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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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再10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再103号
【裁判摘要】1.孙×无需承担通普公司未尽清算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未尽清算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通普公司系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海福公司申请裁定受理而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无证据证明通普公司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情形,故通普公司股东孙×无需承担清算之义务,亦无需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孙×需承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务资料等灭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出区分对待,也没有明确只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怠于履行义务中的义务主体并不专指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人。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而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本案二审判决并无指导意义。故孙×要求人民法院将侵权赔偿责任限定在“负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范围内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孙×作为通普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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