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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权利下的公司人格否认

摘要1:【裁判摘要】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设定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即只能由债权人提出诉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并未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或严重亏损、经营管理困难,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坏后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应持有10%以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了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此为起诉时的原告条件。在诉讼发生后,原告因公司增资导致其表决权比例降低,不能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不影响其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2008年2月1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某某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某某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其并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摘要2:【解读】本案系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涉及外部纠纷的处理。对于内部纠纷,应以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为原则,表见代表制度的例外情形除外。本案即为表见代表制度例外情形的适用。
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应因违反该条款而认定合同无效,但该案争议焦点并非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属于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代表行为无效,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2013)嘉平商初字第604号;(2014)浙嘉商终字第291号;(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摘要1:——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也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更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出资人地位相悖。同时也人为制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扭曲了激励机制和公司治理。相关合同条款之缔结系股东权利之滥用,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号】一审:(2013)嘉平商初字第604号;二审:(2014)浙嘉商终字第291号;再审:(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摘要2:【解读】公司与股东约定公司未按时完成投产任务须向股东赔偿,该约定无效。

简法|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为避免滥用股东权利、公司高管违法忠诚和勤勉义务导致的损害赔偿,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应当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655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655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是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即在通过规定股东正当行使其权利之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一方面,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另一方面,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法条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该条一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可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对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损害的,与公司共同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即通常所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对应条款。从法条的逻辑构成来看,第三款由于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属于完全性法条,可以独立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而第一款、第二款从逻辑构成上来看,应当属于不完全法条中的引用性法条:第一款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需要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补充性说明,且第一款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仍需要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补充。第二款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援引其他相关法条进行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构成并连接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第二十条第一款实际上是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款本身作为一个处于法律总则中具有兜底性作用的法条,不但需要援引其他法条进行补充,也需要与第一款前半部分相结合来理解,以增强复合法条本身的适用功能。第三款本身具有完全性法条的特点,但是在以增强适用功能为目的的前提下,仍然需要与第一款后半部分相结合来理解与适用。也可以通俗地理解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内容与第二、三款内容应当是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第一款前半句为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款内容为其具体法律效果之一;第一款后半句是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

摘要2:(续)原则性规定,第三款内容为其具体的法律效果之一。第二款(在引用其他相应法条进行补充说明的基础上)、第三款可以分别与第一款结合理解,视为复合型法条中的一个独立规范。如果仅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仍需要去寻找实体性权利,并能够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条。所以,在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如果只是单独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而没有援引其他条款对其的构成要件进行补充,其并不能够产生完全的适用功能。换言之,这样处理并没有找到合理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只有在正确理解了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并合理、完善地构成争议案件适用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才能够正确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武汉供销直接引用该条款主张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缺乏请求权法律基础。综上,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使会议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武汉供销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必定无效——(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没有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无效;(2)小股东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时需要找到大股东所违反的具有法条,否则该股东会决议并不必定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43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430号
【裁判摘要】首先,股东出资的内容涵括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潮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三名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在此之前,包括倪××在内的股东均无出资义务,即便王××1、王××2均已提前实缴出资,亦无法推定倪××即构成拖延出资。其次,涉案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内容系仅针对小股东倪××,依据查明事实,王××1与王××2系一致行动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在王××1、王××2与倪××享有同等出资期限利益、且目前同未实缴的情形下,王××1与王××2利用股东会多数决原则通过仅针对倪栎言、剥夺倪××一人出资期限利益的决议,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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