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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
一、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侵害,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被诉侵权行为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未能完成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对于同类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著作权。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被请求保全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此外,证据保全可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但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只有在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四、侵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应符合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这一条件,且行为保全指向的内容应与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此外,还要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摘要2:【裁判摘要】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完成权属证明、接触要件证明和实质性相似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计算机软件为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属于计算机程序,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建林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五被上诉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建林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建林公司是否完成了上述第2、3点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接触的问题,......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建林公司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五被上诉人不具备接触条件。其次,关于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依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使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必然使用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但即使同为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建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打印设备照片等可以证明五被上诉人使用了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但不能反映该设备所安装的自助回单打印程序的内容,没有完成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举证责任。最后,五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建行浙江省分行经联调测试后,确定由案外人建达公司、杰马公司、兆维公司提供已经完成软件固化的自助回单系统终端。综上,建林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建林公司关于五被上诉人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初219号

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法割裂,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技术合同类纠纷案件因履行标的技术性、无形性,履行过程的密集交互性,导致查明事实难度大,对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更紧迫的需求。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
【裁判摘要】此外,经庭审核实,未发现原告方提交的工作日志与在线版本不一致,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伪造了证据或者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但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进行审慎核实,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未能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引发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制度落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具体措施中,这些制度不仅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制裁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对方当事人额外诉讼成本的相关规定。例如,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又如,一方逾期提供证据应补偿另一方额外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参照此等规定,本院认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是正当的维权措施,因此,合理的律师费开支也可认定为“必要费用”。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又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者无法割裂,

摘要2:(续)据此,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就本案而言,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时,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充分释明了本院在先案件(2017)沪73民初89号中的裁判理由,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如实陈述,若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造成被告额外的应对,包括被告提交质证和答辩意见指出原告的不实陈述之处、本院经过远程视频听证、现场勘验质证,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有两名员工出庭,被告需花费相应的时间成本、来往法庭的差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额外的诉讼成本为1万元。(并判决原告补偿被告额外诉讼成本1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开发软件过程中证明软件权属的有力证据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建档日志和相应的源代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系诉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系软件开发者,或者依条例相关规定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乐网公司声称自己是软件开发者,对诉争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乐网受理”软件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开发完成日为2014年2月28日。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该证据可作为乐网公司享有诉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从前述分析可见,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一定证据证明自己系“乐网受理”系统或“管控系统”软件著作权人,但两者提供的证明力度并不相同,乐网公司只能提供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而无法提供开发软件一般应有的建档日记,相关开发过程陈述缺乏常理且相互矛盾。联通分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软件从需求产生到委托开发、实施过程,相关软件完成时间明显早于乐网公司证书记载的时间。根据一审勘验结果,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中部分源代码与乐网公司“乐网受理”系统中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再考虑到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存在联通分公司个性化要素、乐网公司的员工以华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过助销系统开发、接收邮件等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联通分公司,乐网公司侵犯了联通分公司对软件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1民申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相关判决与本案相互为证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陈××、唐×、何××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新证据。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之规定,民事申请再审新证据应当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或者发现的证据,对在原审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应当与原判具有不可分性。因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系韦×与黎×保证合同纠纷案,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其审理查明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侧重点亦与本案一审审理的事实不同。2.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系由四川省高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而本案一审判决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并已于2018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3.从法律逻辑上看,本案一审判决书作为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其不能反向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4.关于裁判统一的问题,首先,裁判统一,是指对同时期审理的案件,裁判方式、适用法律等应保持一致;其次,生效判决对类案裁判的指导应是针对待决案件而言。因此,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推翻生效在先且争议焦点完全不同的本案一审判决的民事再审新证据。综上,陈××、唐×、何××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民事再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陈××、唐×、何××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2)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本案中,浩盈公司举示的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

摘要2:(续)鉴于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解除对案涉两万吨废钢的查封,浩盈公司处置两万吨废钢的障碍消失,该公司可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北满特钢公司协助其运离该两万吨废钢。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193号
【解读1】】浩盈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北钢破产管理人排除妨碍,对位于浩盈钢铁公司厂区内约三万吨废钢,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运离;二、本案诉讼费由北钢破产管理人承担。浩盈钢铁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撤回关于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案涉废钢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判决北钢破产管理人协助浩盈钢铁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北钢公司厂区内的三万吨废钢运离。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北钢公司履行为浩盈钢铁公司办理出门手续的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因北钢公司上诉期间,齐市中院在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诉浩盈钢铁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黑02民初15号民事裁定,对案涉钢材中的二万吨予以查封,并确定查封期间未经该院允许,不得有私自变卖、抵押、转让等转移产权及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故浩盈钢铁公司无权主张北钢破产管理人为其办理该二万吨钢材的出门手续。二审判决:一、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协助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一万吨废钢运离;二、驳回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王××提供的还款协议、传真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尚不存在,系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施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再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捷顺公司申请再审并没有对其逾期提交新证据说明具有客观原因和合法理由。防止权利滥用,督促、鼓励当事人尽量在一审、二审期间积极充分地行使举证等诉讼权利,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出发点和依规。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高昂的司法成本以及日益紧张、捉襟见肘的诉讼资源。生效裁判作出后,对于当事人因自身主观原因没有在原审提交证据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惩戒,否则将变相纵容乃至鼓励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捷顺公司在一审、二审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应知道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对此行为,捷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可对捷顺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训诫、罚款。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21)鄂01司惩复1号——最终罚款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四方支行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故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吉通公司该抗辩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对方实际交付了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合上述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即热轧卷板15990吨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资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资集团向宇星公司实际交付了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及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结论并无不当,但具体理由尚有值得商榷之处。鉴于本案符合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为名行借贷合同之实的特征,但物资集团未举证证明款项如何借出、如何流转、如何计息等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结果正确。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1民特5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而虚假陈述则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的行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虚假陈述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本院认为,所谓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而虚假陈述则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的行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申请人将虚假陈述等同于伪造证据,缺乏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是否作了虚假陈述,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并不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明确指出刑事卷宗中的哪份材料系本案审理需要的证据,其仅以个人观点与判断作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检察机关案卷材料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黄某、高×虽因涉嫌损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立案调查,但苏××明知检察机关最终处理意见是不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仍主张检察机关案卷材料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以此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缺乏事实依据;特别是,苏××并未明确指出刑事卷宗中的哪份材料系本案审理需要的证据,其仅以个人观点与判断作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检察机关案卷材料,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以苏××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不准许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此外,苏××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调取安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案的案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安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纠纷及案件事实均无直接法律关系,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
【裁判摘要1】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而是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居中裁判之地位,不能随意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受该证据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举证原则。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续)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万琪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于2019年进行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删除原规定中第十九条的上述内容,对“不予准许”的告知形式以及申请人的复议权均未作出规定,而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未另行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万琪公司,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万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要求当事人对超期举证证据进行质证是否程序违法?|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其对盛世骄阳公司超期举证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条款可知,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盛世骄阳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诉讼代理人有多位可以协调分别参加两个庭审则不构成开庭时间冲突延期审理正当理由——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开庭时间冲突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按原有计划开庭并缺席审理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般情况下,上述条款中所述的正当理由系指突发性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主体范围包含被告及其全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当被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客观不能的理由无法参加庭审时,才属于可以因正当理由对庭审另行调整的情形。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从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发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专业价值进而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往往会降低标准,对于被告一方所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开庭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与庭审的情况予以考虑,但这并不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意以开庭冲突的原因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庭审计划,

摘要2:(续)如允许此种情形被滥用,将对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某种程度上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电话联系笔录可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称的与一审开庭冲突之案件与本案分别委托了两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并不完全重合。对于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我国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应到庭参加诉讼,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可以协调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参与两个庭审。更严格一些来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亦可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并无体现不可或不宜变更的情况或理由。因此,本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述理由不构成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电话通知达通公司,并确定开庭日期为2020年7月8日,为达通公司留足了十四天期限。达通公司称一审时其诉讼代理人因与另案开庭时间冲突,故无法到庭系有合理事由,并提供了另案《听证会通知书》予以证实。经查,该份《听证会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且本案一审法院2020年6月23日即已通知达通公司开庭,而另案《听证会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达通公司虽称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延长答辩期,且一审法院拒绝接收达通公司一审代理人提交的委托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经审查,一审期间达通公司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20年7月14日,此时一审庭审早已结束。虽然达通公司称2020年7月14日前还有另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原审及本次审查期间均未能提供。综上,达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未保障达通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答辩期规定”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河北四建还主张,鉴定机构按照结算价减少额的6%计算鉴定费用,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附件五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6%的咨询费用。原审判决采信的计费方法,不违反前述规定。......河北四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总第313期)第29-32页】
【裁判摘要】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关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南通二建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其曾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5月10日、5月23日、8月22日、8月30日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1 466 700元。南通二建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对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目的以及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南通二建仍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并将其实际收到的 145432 901元工程款中的115 692 901元返还给了佳程房产公司,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贷款。南通二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佳程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1 466 700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南通二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 157 704663.49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南通二建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第三,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南通二建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但该行为导致佳程房产公司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

摘要2:(续)故南通二建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第四,南通二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南通二建关于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实现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直接相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一审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定南通二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实质性地影响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的案涉工程抵押权的行使和实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上诉权,并无不当。南通二建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无权提起本案上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约定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协议约定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履行合同争议于民法典施行前亦已发生,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摘要2】(1)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而非请求权;(2)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首先,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并非请求权。......即转让协议各方对于处理专利侵权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至2018年涉案项目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前,景峰公司未就专利侵权问题再向纳尼亚公司提出异议,而至此时,本案所涉阶段开发费用30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纳尼亚公司尚不享有付款请求权,故景峰公司亦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由上可知,景峰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纳尼亚公司因存在专利侵权问题而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主张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即使依景峰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前所述,景峰公司在2016年9月签订转让协议至2018年6月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专利侵权问题向纳尼亚公司提出异议。此后,在纳尼亚公司请求其支付300万元阶段开发费用时,

摘要2:(续)景峰公司亦未以专利侵权问题提出抗辩,并在2018年8月23日向纳尼亚公司发送的《合同沟通函》中作出以其他项目款项抵顶涉案合同款的意思表示,故其未及时通知纳尼亚公司,且未要求纳尼亚公司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景峰公司现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保全错误——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曹×律师事务所曹×律师,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永泰××××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提起的赔偿之诉是基于(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错误而提起,而该案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还有待于(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目前尚无法判断同基公司在(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判令其赔偿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2民初87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认为作为中介方的三木安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个税、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的约定并非制式合同原有的印刷文本而属于手写体,该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双方随时可协商可变更内容,而原告亦认可该约定内容上的按印系其本人形成;再次,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税费等应有必要的了解与认知,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尤其对其加印手印的地方应存在审慎义务,故即便存在原告陈述的可能性但原告更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的最终确认形式,应认定为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8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2)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所在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上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玠溪村民委员会,亦不等同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虽然被上诉人宁德市政府和省政府受理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但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受理申请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定条件的约束,其效力也应接受司法审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和决定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条件的审查和判断。原审未审查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就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行初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前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由前股东变更为后股东,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前股东持股期间,前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前股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居伟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辩称泰居伟业公司的股东在原审中已变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居伟业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于2020年7月17日由李×变更为朱某某全,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李×持股期间,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居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依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执行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胁迫是指以带有威胁性的行为要求被胁迫人答应自己非意愿的要求,亦或者签订损害自己权利的不平等合约。《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诉人张××与被执行人高××、杨×在榆林中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和解执行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签名和捺印。申诉人主张其被迫签订《和解执行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根据此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即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履行了部分后不再履行,致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从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整体情况看,虽然被执行人有两期款项的交付时间晚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但迟延的时间并不长,且其早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可见,被执行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其中两期迟延付款的行为,

摘要2:(续)只能说明其履行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到执行和解协议目的的实现。因此,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张文国未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提出异议和申请恢复执行,可视为申诉人默示许可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该认定错误并未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榆林中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虽然有两期款项延期,但已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榆林中院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陕西高院就被执行人瑕疵履行的问题,已向申诉人释明可以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因此,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对因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相应承担主体。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及土地时,公告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明确提示,竞买人有权利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而竞买人李××根据该提示,在参与竞买前确已就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问题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咨询,其非但没有就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参与竞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说明其认可拍卖公告设置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竞买条件。其在竞买成功后再就该竞买条件提出异议,不愿承担相关税费,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另外,拍卖公告一经发布,其所公示的竞买条件势必对潜在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产生影响,就常理而言,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减少,降低李××成功竞买的成本,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对税费承担条件进行调整,则意味着李××在拍卖中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对潜在竞买者也是不公平的,危害司法拍卖公平公正秩序。同时,案涉拍卖公告确定相关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在纳税数额上并未影响国家税收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案涉拍卖公告设置的有关税费负担的条件不宜再作调整,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根据竞买人的异议请求,于拍卖结束后调整拍卖公告公示的竞买条件,并不妥当。其次,《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

摘要2:(续)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李××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案涉拍卖,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笔记】网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2)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仅以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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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权属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名义采矿权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据原审查明,案涉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签订七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形成于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之后。化磋窝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就案涉煤矿存在挂靠关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基于对采矿权登记所产生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符合物权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化磋窝煤矿称其为案涉煤矿的实际采矿权人、享有足以排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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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02民初3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抵押物以外财产分配显然对普通债权恩人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对其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应是保证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本案中农商银行虽在其与莆田市××度食品有限公司、许××、阮××、吴××、林××、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取得对吴××、阮××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但因农商行对该案债务的抵押物(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权,且该抵押物在农商行抵押时(2016年)的评估价值已超过其债权金额,且该抵押物正处于被执行过程,现农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因此,农商行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本案对吴××、阮××的财产分配显然对卓××、苏××、杨××、杨××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对农商行关于其应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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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堂宏集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案涉股权评估方法、评估资料采信错误,评估价格过低等问题的异议。上述异议,执行法院已提交给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进行了回复,认为堂宏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堂宏集团请求将评估报告移送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虽然四川资产评估协会因在复议裁定作出前未开展此项业务而未对评估报告进行专业评审,但堂宏集团在本案异议复议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且嗣后就该股权的网络拍卖出现了流拍的情况,证明经过市场公开检验,该股权的价值低于评估价,从而佐证本案并不存在评估价过低的问题,未损害堂宏集团合法权益,执行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5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云川公司申请查封行为存在过错并判令云川公司赔偿刘××利息损失是否正确。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救济制度,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明细涉及刘××名下5个银行账户及26套房产,但保全财产明细仅系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云川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为40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财产数额亦为4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其次,刘××主张曾多次就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于2015年11月28日提出的关于用冷藏厂置换被查封房产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云川公司予以拒绝,并无不当。第三,虽然本院已就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但该判决尚未最终执行完毕,保全措施未解除亦不能归咎于云川公司。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川公司申请保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一审认定云川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并应赔偿刘××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8执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无法体现仲裁庭已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述基本程序权利,应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1292号裁决。

摘要2:【系列案件】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8执201、202、300、301-307、309、311-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