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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13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跨河电缆的总数为8根,该8根电缆的所有人分别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为,案涉跨河光缆与船舶触碰后,司某某到驾驶室顶部用木棍托举跨河光缆时落水死亡。《事故结论任书》记载,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跨河电缆的架设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由上述事实可知,司某某的托举行为及跨河光缆的架设均有违反相关规定即过错之处,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该过错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跨河电缆为构筑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跨河光缆所有人的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对案涉事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但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公司所有的光缆与案涉事故无关,即均未证明自身无过错,故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均应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结论书》虽未将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认定为责任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亦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事故责任人不当,但如前所述,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对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分析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对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结论书》虽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但不能以此为认定事故责任人的唯一依据,亦不能以此为由排除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作为光缆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司某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跨河电缆的所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豫兴公司作为案涉船舶的挂靠公司,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但涉案船舶在实际的经营及航行过程中,豫兴公司并不能对船舶进行实质性的控制,即便其在安全

摘要2:(续)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方面有缺失,亦无证据证明该缺失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未判决豫兴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航道管理处对案涉光缆仅负有规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义务,本案中既无证据表明航道管理处未尽到应负的行政管理职责,亦无证据表明航道管理处对案涉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故一审未判决航道管理处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属于实质性变更——《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注解】《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裁判摘要】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5号
【裁判摘要1】分公司不因内部合作关系而影响分公司对外主体资格——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公司分支机构,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载明的主体亦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虽然在一、二审审理中,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系金江集团公司与他人合作成立,且其合作各方在另案中已经就合作关系提起诉讼,但该合作各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本案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构成影响,且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申请变更其合同相对方为各合作主体,因此,省融资担保公司以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内部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主张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非公司分支机构,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并无不当。省融资担保公司认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为合伙企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授权,如果允许分公司独立对外担保,将导致通过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据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同理,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原判决认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未经金江集团公司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43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43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肖××与王××之间到底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主张二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提供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在2017年5月12日、5月22日向肖××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款7万元和10万元,2017年6月20日由案外人余××代其向肖××同一账号转账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王××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肖××给付了27万元后,肖××抗辩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应由肖××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王××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肖××借款27万元,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肖××抗辩二人为合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承诺偿还债务,该借条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双方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被申请人可直接依据该协议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并据此支持申请人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裁判摘要】法院未将原告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告知被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本院注意到,环兴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赔偿部分仅主张合理开支50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基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如本案不判决停止侵害是否选择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时,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与其委托人协商后回复原审法院。原审庭后,环兴公司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其不认可涉案项目为公益项目;如法院认定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则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提高到800万元,以代替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后原审法院未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关于环兴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迳行判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向环兴公司支付300万元。本院认为,相较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远超过其在起诉时和原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也未就此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裁判摘要】(1)房屋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2)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高×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而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高×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高×关于确认其继续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至2030年9月15日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1)于××于2008年11月5日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于××通过抽奖获得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起始时间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2)2009年1月9日,于××与高×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
【解读2】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楼××#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确认高×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等权能)至2030年9月15日止。3.判令高×在房屋使用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4.一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广西利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裁判摘要】已支付购房款但未取得产权方能否起诉未支付购房款取得产权登记方构成不当得利?——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未支付房款,故而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所有的情况下,樊××有理由请求史××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关于史××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能否证明其向樊××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ד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向樊××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从洛溪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将该房产转卖给史××,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综上,史××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交纳的税金或费用。

摘要2:【摘要】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樊××1的弟弟樊××2之后,樊××1便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存有争议,直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案涉房屋才确定归史××所有。因此,樊××1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该判决送达之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9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能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书面认可的形式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如果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的,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盛京银行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提出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在可以通过核对原件、发函或者当面询问(制作笔录)等方式核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情况下,仅以盛京银行未能提交原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欠妥。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执行债权依法转让时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08号
【裁判摘要】证据复印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原件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证据复印件所载明的事实——关于罗××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虽然罗××提供的2010年5月13日11张工程量确认单、2010年6月20日5张工程量确认单等部分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中北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鉴定人员现场抽检认定其中两部分工程确实存在,并有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廖××对此签字确认,结合其他施工人刘××关于中北公司不向施工人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原件的证言,二审判决在罗××提供原件确有困难,且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能与其他证据原件印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原件及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复印件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显名股东涉股权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读:(1)显名股东涉股权裁判结果影响隐名股东利益,隐名股东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隐名股东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须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如果该判决内容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则法院无需进一步审查生效判决是否错误;(3)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股东涉股权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法院没有进一步审查生效判决是否错误的必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63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情况下,之前保证合同已经被之后保证合同替代——本案0001号保证合同和00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两份保证合同签订当时的股东及其配偶,表明湖口支行在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前,已经知道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实。湖口支行亦认可其基于光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要求光丰公司变更后的所有股东就本案债权提供担保。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虽主张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在0001号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保证人,但从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若仅系增加保证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中湖口支行仅需要求新加入的股东蔡××、汤××、饶××、余×及其配偶签字提供保证即可,无需要求已经在000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潘××、吴××及其配偶再次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湖口支行要求潘××、吴××及其配偶两次签订保证合同,与追加保证人的惯常做法不符。本案中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和客观情况,认定0001号保证合同被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陈××、陈××、郑××、黄××、陈××、郭××、蔡××、陈××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时石×已经被羁押,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黎×本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石×、黎×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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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81民初27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81民初2750号
【裁判摘要】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即使是关联企业,其买卖关系、借款关系是受安排形成的,但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采购货物再销售给被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出借给被告使用,对外是以自己的名义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或原告的债权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若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亦会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缺乏相应依据。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孟×在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及债务表,均系包括孟×在内的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种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现有证据显示,自杭鼎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杭鼎公司共亏损2359万元,虽孟×在上述期间内确实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一职,也即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杭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亏损系孟×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综上,杭鼎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孟×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确认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并出具声明承诺归还杭鼎公司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100万元。故孟×承诺归还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孟×虽抗辩称其系受到欺诈而签订上述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孟×的欠款金额,杭鼎公司依据孟×签订的最后一份确认文书——债务表,在扣除其已付款后主张欠款为4306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杭鼎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符合债务表中的相关承诺,但其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将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646号
【摘要】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签字确认其应承担的公司债务份额,并出具《声明》,承诺以其名下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归还公司的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已归还100万元。虽然案涉公司欠款系因各股东自愿承担公司亏损所形成,但均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孟×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股东会决议系用于公司增资,未实际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声明及还款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孟×应当履行承诺,归还其对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裁判摘要1】出借人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被告反驳原告辩称诉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被告承担的是反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而言,余××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陈×作为被告反驳余××的诉讼请求,抗辩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余××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陈×承担的是反证的证明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是受陈×指示代为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和汇出款项。余××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其提供了向陈×之子陈某转账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借款”,佐以2017年2月14日陈某向余××丈夫尹××银行账户汇转人民币300万元,备注为:“转存利钱,陈×跨行转出”的汇款凭证,余××就案涉款项系借款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陈×作为抗辩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主张,二审法院让其继续承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证明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在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对余××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向在境外当事人送达时仅向其国内住址送达并公告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而陈×作为在境内有住所的本国公民,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随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摘要2:【解读】陈×申请再审称:......三、陈×长期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并持有当地工作签证,一审法院未按涉外程序进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苏1181刑初34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苏1181刑初3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因此,孙××、刘×律师作为刘××的委托代理人,有权调取与刘××诉祝某民事诉讼案件相关的证据,丹阳市档案局在孙××、刘×提交上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件材料后,有义务向孙××、刘×提供其保存管理的与前述民事诉讼案件相关的祝某与张××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并且,孙××、刘×调取该婚姻登记信息材料后,即用于提起前述民事诉讼,祝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刘×将此信息材料用于其他非法事项,故孙××、刘×调取婚姻登记信息材料以及据此提起上述民事诉讼的行为均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21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217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双方诉争的土地及桃源土地分红应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将该问题作为本案处理范围正确,并且一审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已指出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谭某、陈某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诉争的二轮摩托车等财产以及酒厂的分割应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谭某、陈某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争议纳入本案处理范围正确。谭某、陈某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对谭某、陈某所主张的斗车等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对该部分财产,由于谭某、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在分家时被汪某3、汪某2占有,以及现处于何处,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对谭某、陈某关于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谭某、陈某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关于双方诉争的土地及桃源土地分红应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以上土地,在第三轮土地承包中,已登记在汪某3及其妻的名下。由农村土地的登记,涉及农村土地的承包问题,不是单纯的不动产登记。如果当事人对该承包登记结果有异议,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依法救济。因而,一审法院未将该问题作为本案处理范围正确,并且一审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已指出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谭某、陈某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谭某、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石阡县土的承包经营权由谭某、陈某继续承包;2.判令下列财产归谭某、陈某所有:......;3.判令谭某与汪山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酒厂归谭某、陈某享有;4.本案诉讼费由汪某3、汪某2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某、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本案中,河南建安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新乡中院、郑州中院执行局分别提出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河南建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河南建安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虽然二审判决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裁判摘要】名义出借人不具有民间借贷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出借的,且鄢×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的诉讼请求。现万××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18号
【摘要】首先,万××与劲风酒业公司之间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过直接的磋商。至目前二审,万××从未与劲风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见过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过,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期也从未进行过协商,借款合意的形成有违常理,难以认定;其次,万××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部借款均由鄢×支付,万××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再次,万××未直接收取本案借款返还的本息。在履行以酒抵偿借款本息的过程中,都是鄢×从劲风酒业公司领取抵偿的酒,即使万丹城自认取走的6.772吨酒,也不是万××自己领取,仍然是由鄢×负责领取,万××未实际行使出借人的权利;最后,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万××未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过还款,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万××本人也未出庭。另外,鄢×于2018年6月15日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鄢×委派他人从劲风酒业公司提取酒可以冲抵借款,该事实证明万××主张的其是出借人、委托鄢×支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万××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要求劲风酒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解】民间借贷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伊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武交总队,武交总队分包给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再转包给新意公司。新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与中州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则上应向转包人中州公司主张工程款。新意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可能欠付中州公司工程款,但新意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均认可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故新意公司请求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83号

【笔记】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否承其欠付工程款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承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否则对实际施工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1)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本案中,第二公路公司虽与王××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二公路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投入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王××,但第二公路公司作为转让人并未通知尤溪国投公司。王××虽已向尤溪国投公司邮寄了“王××致尤溪国投公司《律师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公路公司向尤溪国投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或第二公路公司已委托王××向尤溪国投公司作出通知,且第二公路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对王××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尤溪国投公司一事并不知情,故本案第二公路公司与王××之间就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尤溪国投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对王××依照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尤溪国投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主张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向中恒信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为此,瑞隆公司提交了前述《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粮食产品购销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价格确认函》《收货确认函》《协议》《对账函》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对账结算的相关事实。仅从形式上看,该部分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关系和交易过程。.....综合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不相符,二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关系并不是粮食买卖。综合现有证据判断,其更有可能是双方基于资金融通需求发生的借贷行为。鉴于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瑞隆公司进行了释明,但瑞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函件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双方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瑞隆公司为证明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举示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委托出库书》《协议》《对账函》《企业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仅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并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摘要2:(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对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隆公司可就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另,关于鑫顺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的问题。鑫顺公司就案涉主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结合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一、二审诉讼的实际情况,鑫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其可就主债务不成立、无效等事由进行抗辩。......关于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就被调查人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笔录予以留存。本案中,在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当事人申请向《粮食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青白江粮库调查取证,未违反法律规定。瑞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超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据此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之一,但该约定明确违约责任为补偿,因补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而本案中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天盛建投公司)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可以推定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补偿性质。因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裁判摘要】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判令光辉公司、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行知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害行知公司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对行知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存有程序瑕疵,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本院在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行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
【注解】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1)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安捷之旅与深圳立合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即在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就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捷之旅在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减资股东会决议;深圳立合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8日向安捷之旅转账支付了共计200万元,从而对安捷之旅实际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后,安捷之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北京安捷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减资说明》称,安捷之旅“因资金不到位,股东决定申请由515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6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7年9月11日止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现安捷之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债权人深圳立合公司进行了通知,且在安捷之旅减资前,公司股东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安捷之旅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戴××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为(2018)京03执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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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此外,本案存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中远船代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璟业公司减资之前,李××作为璟业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中远船代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通知中远船代公司,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认定李××应当在其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璟业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中远船代公司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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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233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2336号
【裁判摘要】宁××作为太保广德支公司的员工,其在收到骆××支付的280元保费后,未及时为骆××办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亦未将该款上交太保广德支公司,确有不当。但鉴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且劳动者履职不当通常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监督管理、教育培训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在就劳动者的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劳动者主张追偿,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原审认定太保广德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宁××未在太保广德支公司处为案外人骆××办理保险业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不当。本案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损失,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太保广德支公司在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损失赔偿有明确约定,二审援引上述规定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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