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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一审审理程序

摘要1:传票和通知书: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
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1)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2)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3)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4)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并不能推定已放弃相应实体性权利,其仍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之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撤诉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应准许。原告对被告撤诉之后,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可以再次起诉。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免除该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行为就不影响该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法定义务。追加被执行人则是在执行程序中让案外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如果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与该案外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撤诉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撤诉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某一被告撤诉就得出该被告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但是并没有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判决免除沧州人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要县百货公司南岸批发部和高要县百货公司诉广西凤凰华侨农工商服务公司等购销青苎麻合同货款纠纷案重复受理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要县百货公司等诉广西凤凰华侨农工商服务公司等购销青苎麻合同货款纠纷案与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案重复受理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5月22日 法经<1993>85号)
【摘要】1990年10月,广东省高要县百货公司曾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复议决定,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变了原复议决定,将该案退回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处理而撤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5月15日重新处理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维持。广东省高要县百货公司和高要县百货公司南岸批发部在明知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向高要县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提起诉讼不妥。1992年4月1日,我院以(1992)行他字第5号专门对此案作出了《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答复》。据此,广东省高要县人民法院应撤销此案,驳回当事人作为经济纠纷的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判决不服,可向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时间

摘要1

摘要2:【注解】劳动争议诉讼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可以在起诉期限内再次起诉。——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再4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提示】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法院收到诉状后,即使原告的起诉最终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某某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2号
【裁判摘要1】关于天资公司是否行使以及何时抵销权问题。抵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通过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本案中,天资公司先是于诉讼前向九鼎公司发送抵销通知,后又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抗辩,尽管其在提出反诉后又撤诉,但在其并未明示撤回抵销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经行使了抵销权。九鼎公司关于天资公司撤回反诉即表示放弃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其效力就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即主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7月20日,故应当认定本案中双方互负的债务于该日起抵销。
【裁判摘要2】关于抵销的法律效果问题。天资公司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对九鼎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即天资公司对九鼎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销其对九鼎公司负有的5000万元债务中的利息,然后再用于抵本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要旨】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的概念。
【裁判规则】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况下,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
【提示】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案件二审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

摘要2:【裁判摘要(续)】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注解】(1)允许上诉期满后增加上诉请求;(2)不允许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人民法院报】对当事人撤销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合法限制

摘要1:【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13号,(2016)沪01民终12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起诉状副本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无正当事由,该意思表示不可撤销。审理相关案件时,法院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加以适当限制。

摘要2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阻止不让其施工,双方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若延期施工将严重影响孝汉城际铁路如期建成运营,为此,原告及当地政府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施工,且在该工程被预测其电场强度和工频磁感应强度能够满足限值要求及原告按双方委托评估的价值将赔偿款汇至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后仍然拒不让原告施工,已对原告的施工造成严重妨碍,依法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已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申请撤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排除被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裁判摘要1】本院再审查明,林某某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藏某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某某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藏某某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某某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等31人的代理律师藏某某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藏某某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均有权自我纠正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至于纠错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认定。推而广之,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同样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至于自我纠错行为是否合法,则应当看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理由是否合法、正当,并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焦点:关于李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启动程序需要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和法定期间要求,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起诉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在刘某某与北云门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李某某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李某某又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7民初2号裁定准许其撤诉。2017年7月6日,李某某以“其他案件已经审理结束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为由,再次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违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当事人对违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提出异议的,(1)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2)原告以此为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撤诉处理;(3)原告以此为由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3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79-199】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接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是适格被告。3.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是以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4.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5.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6.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7.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8.被诉行政行为经终审判决生效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否立案受理。9.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10.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案件,是否应当再给被告一次举证的机会。11.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12.未告知起诉期限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新旧法之间如何衔接。13.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14.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15.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16.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17.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18.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19.民行交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

摘要2:20.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21.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相关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23.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25.违法建筑物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规划部门在该法实施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还是《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6.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7.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28.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陈某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摘要1】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内设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城市管理局应为适格被告——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并且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某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某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裁判摘要】(1)并无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代表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签字法院才可以立案受理;(2)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此,荣钦公司主张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开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说明》《股东名录》《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叶开公司已免去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潘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叶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特别是叶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未授权徐某代表该公司出庭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要求解除叶开公司与麻某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提起上诉的权利——信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信达公司对于益宁公司的权利系受让自案外人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相对于本案所涉博源公司、益宁公司、成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虽然依据益宁公司的申请,追加信达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第三人,但是信达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信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达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初25号
【摘要2】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理由:其一、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承包方博源公司在发包方益宁公司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为了承建该工程,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权利,博源公司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源公司承包案涉二期工程后,分包给六名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益宁公司拖欠工程款,博源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全部到位,还拖欠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博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均无效。其二,博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向益宁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在益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博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所作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招标和未招先定,侵犯了其他招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仅导致了中标行为和中标合同无效,而且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是无效。且博源公司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情形下作出放弃承诺,违反了法定权利不得预先放弃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某某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吴龙彬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同时,鉴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新立一审案件有所区别,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诉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对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的基本判断。一、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龙彬起诉,适用法律有误。

摘要2:【注解】(1)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2)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终348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终348号
【裁判摘要】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东风村村委会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东风村村委会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
【裁判摘要1】请求解除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当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本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程建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暂计1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据此,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78亿元。
【裁判摘要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预交且不符合减、缓、免标准的,才按自动撤诉处理。如前所述,本案系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被驳回反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在前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已交纳反诉的案件受理费3779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湖北中梁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补交案件受理费402900元。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上显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80800元",但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并不存在经通知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情形,故程某某关于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裁判摘要1】(1)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本诉原告撤诉的,对反诉不予受理;(2)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的,反诉继续审理——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撤诉,且申请撤诉的原因在于无法交纳诉讼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事由,应当准许撤诉。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次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酌定是否坚持提出反诉请求。反诉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不适用该条规定。
【裁判摘要2】本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可以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起诉均围绕《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都将该合同作为起诉证据,且诉讼请求具有对抗性,一方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反诉的要件,“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摘要2:【摘要】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标的额均为合同金额加上请求10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即均为1.428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均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裁判摘要】驳回不当得利起诉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艳阳天公司在本案之前,先后以不当得利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系艳阳天公司以轻工大学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轻工大学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艳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艳阳天公司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准许艳阳天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系艳阳天公司以承租房屋被收储,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与轻工大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补偿的诉讼。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轻工大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与该债权有关权利?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2)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摘要2:【注解1】《纪要》第8条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修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理由——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与民法典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立法精神不一致)。
【注解2】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不符合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注解3】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50号
【裁判摘要】公司指派其代理人出庭但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应按撤诉或者缺席审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上诉人春华公司未提交与闫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闫某某系春华公司工作人员,且春华公司亦未主张某某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证明,故在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举行的公开开庭审理中,春华公司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裁判摘要】公司起诉后股东会出具撤诉申请无公司盖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撤回起诉的效力——本案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撤诉条件——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法人的意思是通过其意思机关来表达的。公司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因此,独立意思的存在或完整与否,是衡量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准。公司之意思独立是公司法律制度赋予公司人格独立并以自己名义独立参与经济活动,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基本假设与制度前提,没有公司的意思独立,公司之民事权利能力即公司独立人格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存在。多数情况下,公司意思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传递,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传递行为在法律上一般即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只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法律行为,公司就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辽工大提出的中林实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林实业股东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诉状所表现出的公司意思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是主体资格适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适格民事主体。本案中林实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在起诉材料中只要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人民法院而言,均可以推定为公司做出了发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中林实业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中林实业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其撤诉申请没有中林实业盖章,也没有中林实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以中林实业名义提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具有中林实业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撤诉条件,对于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当事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须以相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裁判摘要】滥用诉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应为:第一,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滥用起诉权、反诉权等不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第二,滥用诉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等,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滥用诉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滥用诉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第四,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其行为的不合法、不合理而实施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恶意。……对于上述反复起诉、撤诉、再起诉行为的动因,东信公司没有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东信公司的上述系列行为构成滥用诉权。王某某作为东信公司滥用诉权行为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框架协议》的经办人,其个人意志决定了东信公司的法人意志,操纵了诉讼行为的不当进行,符合意思联络性、行为协同性和结果同一性,与东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东信公司滥用诉权导致损害结果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支出分摊为248.33万元。另,海隆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万元,可一并作为损失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摘要2

 共160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