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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由谁作被告?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摘要2:【注解1】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被告确定——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注解2】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级别管辖之规定——(1)已经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除外情形;(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未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排除在中级法院管辖之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不动产物权登记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4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笔记】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先经过政府裁决)。
【解析】(1)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生效之前,对征地补偿方案所涉及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并实施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各地裁决与复议两种程序并存,土地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经过裁决或复议后仍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2)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生效以后,原规定的裁决程序已经被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所替代——如果被征收人未能签订补偿协议,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针对补偿安置决定进行复议或者诉讼。

摘要2:【注解1】(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具有内部性、过程性、抽象性特征,直接起诉征地补偿按照方案的批复难以得到支持;(2)“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032号《翁某某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纠纷再审案》
【注解2】(1)对不享有征地补偿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定;(2)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195号《王某、重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笔记】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发包人房屋原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具体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发包人房屋原始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具有原告资格,否则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摘要2:【注解】(1)于房屋上是否可能存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之前,显然不属于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在审查第三人就该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予以考虑并保护的范围;(2)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确定且为房屋登记机构知悉,不属于应予特别的权利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笔记】什么是行政诉讼请求不明确?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2)笼统请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行政赔偿诉讼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3)对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法院未经释明即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摘要2

【笔记】合伙企业如何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1)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2)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摘要2:【注解】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能否以企业或者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合伙:如果合伙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合伙组织的合法利益,合伙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不宜赋予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独立的行政诉权。

【笔记】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应当如何处理?起诉人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予以驳回,不妨碍原告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不因一审裁定而丧失。(3)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法院亦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或者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被告适格不仅要求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求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行政诉讼司法》第49条第3向“有事实根据”),错列被告(指不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且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注解2】对于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即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笔记】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解读:(1)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的,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当事人向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履责,当事人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向依法享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注解2】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审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在一个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就此拥有诉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
【注解3】(1)行政机关接受上级机关指令履行特定职责义务的行为属于行使职权行政行为;(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8号

【笔记】请求撤销政府审计报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请求撤销政府审计报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对政府审计报告不服救济途径:(1)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请求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2)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审计报告。

【笔记】行政不作为起诉条件有哪些?

摘要1:解读:(1)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

摘要2:【注解1】对于不作为行为,起诉人是否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于不作为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不作为行为存在。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人只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即可。——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57页。
【注解2】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条件:(1)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2)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3)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4)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5)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注解3】规范颁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笔记】行政机关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法院是否必须受理案件?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法院不因行政机关的错误告知而必须受理案件。

摘要2:【注解】48.行政机关错误告知不影响起诉条件的审查——(2017)最高法行再88、89、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的审理启动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范围内开展,不能超出法律范围。行政机关对诉权和救济途径的告知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不因行政机关的错误告知而必须受理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笔记】生效民事裁定定性行政行为裁定驳回民事起诉,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能否以属于民事诉讼为由驳回行政起诉?

摘要1:解读:生效民事裁定定性行政行为驳回民事起诉,当事人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即使生效民事裁定错误指引行政诉讼也应当中止行政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行政起诉。

摘要2

【笔记】集体土地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承租人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如与征收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如与征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对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解析1】房屋承租人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1)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例外情形)——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
【解析2】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对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解1】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拆除房屋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承租人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承租人与所租赁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注解2】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
【注解3】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直接获得相应补偿(属于被征收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集体土地承租人对该集体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京03行终258号
【注解5】(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笔记】预征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预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2)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问题】征收预公告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未批先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预征地公告只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名义上起诉征收预公告行为,实质上是要求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落实行政赔偿责任。预公告行为本身不可诉,未批先用行为则非明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和审理,迳行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笔记】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

摘要1:解读:(1)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可作为征收补偿的权利主体;(2)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征收拆迁情形下的有关征收补偿(主要是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补偿)分配规则,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时按约定处理;合同未明确约定时,承租人可根据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当事人利益进行合理调整。
【注解1】不可抗力|征收及拆迁行为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注解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合同,装饰装修残值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注解3】征收补偿原告主体资格|(1)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行政诉讼原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2)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行终字第284号;(3)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甘71行终143号;(4)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的价值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但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租赁合同未就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进行约定,参照征收补偿估值中的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补偿款,按照剩余租赁期限占全部租期的比例,酌定应补偿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已属公平合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267号

摘要2:【注解5】房屋承租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但可依据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主张确定征收补偿各项目对应款项的归属。——参考案例: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2350号;其他参考案例:(2013)津法民初字第02266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85号
【注解6】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投入建设、改造和装修部分和营业损失等赔偿金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权依租赁合同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732号
【注解7】被征收人获得收储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承租人不能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再179号
【注释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释2】对于公房租赁权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在全国层面上作出规定,交由各地作出规定。
【法官会议纪要】(1)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2)在被征收房屋上有经营事实或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存在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2年12月29日 〔2012〕行他字第10号)
【摘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记】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析】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行为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强制执行中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解与适用】行政机关委托拍卖人拍卖当事人的财产,可能会因行政决定错误、拍卖标的错误、拍卖程序违法等多种情形,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救济的权利。参照2009年12月23日2009]行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拍卖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可诉的规定,与该批复类似情况的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也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该委托拍卖行为不服,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拍卖人的行为均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当然该诉讼的被告就应当是委托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拍卖人则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因拍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损失的,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以向拍卖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行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255页。

【笔记】公务员抚恤金发放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1】(1)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按照行政管理职责权限对外作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关于依法支付抚恤金的规定亦应在此意义上予以理解与适用;(2)认为发放的抚恤金不符合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注解2】主张返还抚恤金不当得利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该争议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而是主张郑某死亡不符合领取国家抚恤金的情形,而其单位错误发放抚恤金给郑某的遗属,请求予以返还,故在此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郑志鹏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322民初797号
【注解3】(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注解4】公务员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务员请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参考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1273号

摘要2:【注释】(1)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因认定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民事和行政均不可诉。
【注解】教师认为未依法补发超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54号

【笔记】相邻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但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2022年6月29 日,[2022]最高法行他5号)。
【摘要】相邻权人为排除妨碍而投诉举报要求拆除邻居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后,被拆除人不拆除的,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行政诉讼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适用申请再审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1】(1)《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是规定由第三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行政诉讼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注解2】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行政协议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号

【笔记】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必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摘要1:解读: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解析:未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注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非行政赔偿前提条件——
(1)未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A.当事人均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不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2款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进行救济;
B.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已经确认行政行政行为违法——(1)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选择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途径;(2)但是,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属于当事人选择“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途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仍然属于“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无须适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摘要2:【注解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权人要求赔偿两种途径——(1)行政机关先行赔偿途径;(2)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途径(即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同时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请求)。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1款规定“视为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指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只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而不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此种情形“视为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在判决时仍需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2款规定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包括——(1)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2)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
【注解4】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仅指行政机关先行赔偿的救济途径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2款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指行为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不包括包括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当事人单独请求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必须“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即此种情形仅限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处理不服的情形,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先行赔偿途径”的后续救济途径。
【注解5】对于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不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而无须“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1)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性质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途径”,即不论是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后续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均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2)对于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不属于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无须“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

【笔记】行政诉讼中被告能否自行收集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证据?

摘要1:解读:(1)案卷主义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2)行政诉讼中被告可以自行收集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证据。

摘要2:【注解】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笔记】连续转移登记能否仅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1)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连续转移登记之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对连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仅限于首次登记行为(单独)或者首次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不包括仅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单独)。

【笔记】房屋使用人是否具有起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1:解读:(1)房屋使用人具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2)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房屋的使用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2:【注解】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笔记】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否采纳?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一般不予采纳。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能否在诉讼中提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1)被告必须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证据(最重要条件)。
【注解2】原告在行政程序拒不提供证据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可不予采纳(《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2)但是用人单位如果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有利于职工的证据应当允许。
【注解3】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证据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笔记】行政复议期间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复议期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注释】(1)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诉讼期间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注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笔记】撤回复议申请后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摘要2:【注解】撤回复议申请后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条件:(1)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的请求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已经终止——行政复议机关未同意或者虽同意但行政复议还未终止的,应当认定案件仍在行政复议期间,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能受理;(2)必须是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3)行政相对人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

摘要1: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0条——将“行政诉讼法”用规范全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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