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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58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再审申请6个月期限经过后法院仅对其提出的新证据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对其他再审事由不再审查——中强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中强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均超出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申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再审申请6个月期限,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4项、第6项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再审申请期不再审查——原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申请人再审申请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申请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再审申请期限。关于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和被申请人电话录像的证据中均为申请人在陈述其再审申请的主张,而被申请人并未予以认可,仅凭该录像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称二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张,故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申请人再审时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和本案缺少关联性,亦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送达问题,原审法院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在北京的住址和申请人身份证地址通过司法专邮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了开庭通知和判决书,送达程序符合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1民申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相关判决与本案相互为证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陈××、唐×、何××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新证据。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之规定,民事申请再审新证据应当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或者发现的证据,对在原审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应当与原判具有不可分性。因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系韦×与黎×保证合同纠纷案,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其审理查明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侧重点亦与本案一审审理的事实不同。2.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系由四川省高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而本案一审判决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并已于2018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3.从法律逻辑上看,本案一审判决书作为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其不能反向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4.关于裁判统一的问题,首先,裁判统一,是指对同时期审理的案件,裁判方式、适用法律等应保持一致;其次,生效判决对类案裁判的指导应是针对待决案件而言。因此,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推翻生效在先且争议焦点完全不同的本案一审判决的民事再审新证据。综上,陈××、唐×、何××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民事再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陈××、唐×、何××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2)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本案中,浩盈公司举示的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

摘要2:(续)鉴于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解除对案涉两万吨废钢的查封,浩盈公司处置两万吨废钢的障碍消失,该公司可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北满特钢公司协助其运离该两万吨废钢。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193号
【解读1】】浩盈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北钢破产管理人排除妨碍,对位于浩盈钢铁公司厂区内约三万吨废钢,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运离;二、本案诉讼费由北钢破产管理人承担。浩盈钢铁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撤回关于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案涉废钢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判决北钢破产管理人协助浩盈钢铁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北钢公司厂区内的三万吨废钢运离。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北钢公司履行为浩盈钢铁公司办理出门手续的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因北钢公司上诉期间,齐市中院在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诉浩盈钢铁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黑02民初15号民事裁定,对案涉钢材中的二万吨予以查封,并确定查封期间未经该院允许,不得有私自变卖、抵押、转让等转移产权及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故浩盈钢铁公司无权主张北钢破产管理人为其办理该二万吨钢材的出门手续。二审判决:一、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协助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一万吨废钢运离;二、驳回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20)黑0781民监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判决发生之后新发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新的事实,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记载上述新事实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据此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1)构成再审新的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应当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最迟也应当发生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而不是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过程中;(2)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死亡是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来推翻原审判决,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⑴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⑵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⑶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本案中,王××所举霍××死亡殡葬证明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了一种新证据情形,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根据此条规定认为本案应当再审。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还是原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应当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最迟也应当发生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而不是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过程中。因此,霍××的死亡是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来推翻原审判决,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781民初12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应当自行收集,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不予准许——安全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沙河市公安局调取被申请人葛××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人民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安全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安全公司并未书面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现安全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申请再审能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予准许。
【注释1】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再审应当列明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5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注释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7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8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应代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中未主张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5项情形申请再审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予准许——唐××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为据提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应代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而且,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对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无意义,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本院对唐××关于向其开具调查令以便其调取另案卷宗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唐××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再审“新”证据目录》等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唐××不仅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且前述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原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故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案件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关于张××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再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捷顺公司申请再审并没有对其逾期提交新证据说明具有客观原因和合法理由。防止权利滥用,督促、鼓励当事人尽量在一审、二审期间积极充分地行使举证等诉讼权利,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出发点和依规。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高昂的司法成本以及日益紧张、捉襟见肘的诉讼资源。生效裁判作出后,对于当事人因自身主观原因没有在原审提交证据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惩戒,否则将变相纵容乃至鼓励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捷顺公司在一审、二审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应知道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对此行为,捷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可对捷顺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训诫、罚款。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21)鄂01司惩复1号——最终罚款6万元。

【笔记】鉴定意见被撤销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已删除的《审判监督程解释》第1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新的证据”仅限于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再审新证据。(2)鉴定意见被撤销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项规定申请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四方支行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故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吉通公司该抗辩不成立。

摘要2

【笔记】二审判决后新证人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摘要1:解读: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作出后提交的证人证言,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在原审中存在无法作证的客观原因,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

摘要2:【注解】(1)再审“新的证据”仅限于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在原审提交的证据;(2)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在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柿园安置房建设单位碧桂园项目部提交的建设计划及2020年8月17日现场进度照片、2020年12月21日柿园安置房现场进度及照片、2019年8月12日郑州名兴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局提交的《关于柿园(宋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4-02地块申请质量和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的报告》等。根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依照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143号
【解读】河南高院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而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横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横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17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对当事人询问形成谈话笔录不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以谈话笔录未经质证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是指2020年1月8日郑×的谈话笔录,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询问,并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非法院收集的证据。因质证的制度目的在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允许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后两组材料并非证据故无质证必要,张×据此认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予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并非证据,也不存在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的可能。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再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且有新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应当公开开庭审理;(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何××、李××、李×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翟××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二审法院是通过由法官助理主持询问的方式进行的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且有新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应当由合议庭的成员主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之规定,本案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摘要2

【笔记】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下,应当开庭审理;(2)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
【注释】当事人在上诉时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二审法院依据该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改判却不开庭审理,当事人可以“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1】二审虽然提交新的证据,但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只是变更了适用的法律,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800号
【注解2】(1)二审法院调取了新证据,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号;(2)二审以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依据进行改判,应当开庭审理。——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7)苏民再286号
【注解3】二审提交补强证据,二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06号
【注解4】二审提交证据未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构成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653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民申1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由合议庭委托法官助理主持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7)苏民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确系以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依据进行改判,应当开庭审理——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中,据二审判决裁判理由明确载明的“根据二审新证据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赵××返还朱××减资款85.3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的改判事由,二审确系以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依据进行改判,但卷内并无开庭审理传票及开庭审理笔录,亦无相关证据表明经传票传唤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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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提交补强证据,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情形——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是否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中,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曾××出具的《收款单》)是为了补强其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从二审判决看,对于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判决亦对该证据予以载明。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未开庭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65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提交证据未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构成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龚×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通知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该证据与龚×在一审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依法未予采信。二审法院虽未开庭审理本案,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送达人主观怀疑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法院专递上填写了公司的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将软件开发转交他人进行的事实的,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裁判摘要】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登记地及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与卓翔公司、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翔公司的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翔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称卓翔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审计报告不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2018年11月21日,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通远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书》,是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后形成,属民信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未纳入诉讼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不宜作为新证据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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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变更破产管辖法院之前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水岸假日房产公司提交新证据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经查,2018年9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破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王××、黄××对腾雷园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5日该院以(2018)川07民破申15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交由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直至2019年4月8日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92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王××、黄××对腾雷园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腾雷园林公司的管理人,而本案二审法院已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同时,水岸假日房产公司亦未及时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故二审法院未予裁定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水岸假日公司关于原审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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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2)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在《意向书》签订时,李××既是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系由中意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北方公司提供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高管名录、北方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中意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缴付凭证)等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地点同一、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但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
【解读】案涉《意向书》由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由证据内容可见,相关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

摘要2:(续)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监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案外人在执行监督案件审查中提供了新证据,执行异议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可能发生变化,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重新进行审查——本院补充查明,邹×收到第二中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8号执行裁定后,未在第二中院指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因案外人邹×在执行监督案件审查中提供了新证据,第二中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邹彬的异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可能发生变化,应当由第二中院对案外人邹彬所提案外人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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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终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以氿洋公司、德惠农商行、榆树百姓公司已经办理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德惠农商行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由驳回德惠农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是,本院二审审理时,德惠农商行提交了新证据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2017年7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为德惠农商行与氿洋公司借款合同、德惠农商行与榆树百姓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涉借款到期后,德惠农商行对借款进行展期,该展期协议未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且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公证书的申请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故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经过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即氿洋公司、德惠农商行、榆树百姓公司三方通过签订展期协议的方式变更了案涉借款合同,而展期协议并未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导致债权人德惠农商行未能按照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期限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执行证书,期限过后无法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根据德惠农商行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德惠农商行无法取得申请执行所必须的执行证书,其民事权益无法通过申请公证执行得以实现,其有权就案涉债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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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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