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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弘达路桥公司与核工业中南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达路桥公司对核工业中南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

摘要2:【裁判摘要2】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但根据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不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见,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弘达路桥公司就二审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也应当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铺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购房消费者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权利;(2)商铺目的是投资而非用于居住,不足以对抗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已物化到了工程本身,故对于工程享有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纳建公司是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查封才导致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审中纳建公司已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请求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案涉商铺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未注意到该事实将纳建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作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予以审查,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才能称为上述批复中的消费者,才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的权利。徐×购买的是商铺,目的是投资,并非用于居住,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对抗纳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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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6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关于广发福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问题。本案中,广发福州分行系诉争宗地即山谷家居公司提供抵押的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期××号宗地的抵押权人。而(2016)闽09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山谷家居公司的“古田县高档家具制造项目10KV配电工程”及“古田高档家具制造项目5号楼低压电力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2】(1)配电公司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江××是否享有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行使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根据(2016)闽09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诉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可知,经山谷家居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协商一致,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诉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连同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给江惠阮并经山谷家居公司同意。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江××。江××在享有债权受让人身份的同时,又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债权和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江××,既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符合该权利设立初衷,亦不增加山谷家居公司的负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在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2)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应否中止执行。对此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执行中发现被执行财产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应否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本案复议申请人北京二建与年丰集团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年丰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被执行的年丰集团名下的影艺大厦为相关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待刑事判决作出后一并处理。故青海高院裁定中止执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复议申请人仅以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从而认为应继续执行,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二是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应否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提出(2017)青民初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其作为施工人对年丰集团影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受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影响。由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又往往与民商事纠纷存在交叉,统一协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享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故中止对案涉大厦的执行符合立法本意。在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北京二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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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与2018年5月25日两次作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厦公司对开源公司的工程款,而胡××与中厦公司系2016年4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并已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开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亦两次提出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的异议,结合以上时间先后顺序,原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款债权查封之前,胡××即已受让该笔债权符合案涉实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陆××提出的胡××与中厦公司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对胡××就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45号
【摘要】无论胡××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对本案涉案工程款债权均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免除向发包人开具增值发票的义务——关于马××是否应向润翔公司开具7777366.5元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中关于工程总价与单价的约定为含税价格,且古城公司自润翔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先扣除税金与管理费后才支付给马××、吴××1、吴××2,即马××、吴××1、吴××2为税金的实际承担人。古城公司已向润翔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9232047元,故润翔公司主张马××、吴××1、吴××2开具金额7777366.5元(77009413.5元-69232047元)发票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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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海公司能否以其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本案中,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皆已认定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虞××的利益,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因此,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抵销,系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福海公司以其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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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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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8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当事人在订立中标合同后又另行约定让利条款无效——院认为,2011年1月4日广安建设集团以投标报价103628732.08元中标后,三河科达公司要求林兴刚让利4628732.08元至9900万元,之后又与三河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广安建设集团一次性让利500万元,该事实表明双方订立的协议条款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际施工人林××主张该约定无效,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5号

【法院案例库】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裁判要旨】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号】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26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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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调整下浮比例——关于二审判决确定下浮比例是否不当的问题。李×与自立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自立公司最终审定价下浮30%为合同定价向李×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参照《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结合当地一般标准,基于公平原则,酌定采取比案涉协议约定更有利于实际施工人的下浮12%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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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6民初379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钻探工程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的钻探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也确认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泰禾红郡府一期、二期项目超前钻探工程协议书》《泰禾红郡府三期项目超前钻探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泰禾红郡府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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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8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逾期完工违约金高于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发包方从未以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提出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楷丰公司上诉提出,虽然双方对工程结算价已达成一致,但由于工程逾期完工,建投公司存在须向楷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只有在欠付工程款减去逾期完工违约金后仍有余额的情形下,楷丰公司才有付款义务,也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而本案中建投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金额高于欠付工程款,故楷丰公司的付款义务不产生。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据前述理由也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7日,双方对结算金额形成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双方对结算审定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楷丰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27日起28日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楷丰公司自结算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亦从未以建投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向建投公司提出拒付工程款。故楷丰公司关于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但建投公司起诉主张保修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超出了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施工人未申请工期顺延不予顺延工期——对于超出约定工期的226天,建投公司主张系楷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建投公司已申请顺延工期,故建投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员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续)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对于建投公司提出的上述事由是否应当顺延工期,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二)关于建投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设计变更,但建投公司从未以设计变更为由向楷丰公司申请顺延工期,故建投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应当顺延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建投公司主张楷丰公司延迟交付配电工程图纸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建投公司从未以楷丰公司迟延交付配电工程图纸为由向楷丰公司申请顺延工期,故建投公司关于楷丰公司延迟交付配电工程图纸当顺延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七)关于建投公司主张因楷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建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楷丰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及具体影响的工期,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八)关于建投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出现极端天气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气原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建投公司亦从未因极端天气无法施工而向楷丰公司申请过顺延工期,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是否存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关于青城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1年12月29日,华鼎公司与青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罗山新区华鼎怡星佳苑项目工程发包给青城公司,青城公司随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青城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资料,可以证明其组织工程施工建设的过程,故青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向华鼎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华鼎公司虽主张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青城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施工,应当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但是胡××并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未就案涉工程款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而胡××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青城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向华鼎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物业公司即进驻并接收房屋钥匙,认定向物业公司交付钥匙之时即为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物业公司出具接收钥匙收据的时间即为竣工日期——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物业公司即进驻并接收房屋钥匙,华鼎公司亦未否认已经占有和使用案涉工程,只是认为其占有和使用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原判决认定华鼎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青城公司向物业公司交付钥匙之时即为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物业公司出具接收钥匙收据的时间即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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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施工人无法证明降雨客观上造成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其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不予支持——对扣除日期,从顺源公司提交有关靖边县气象局出具的《逐日降水量》及靖边县沙石粘土站出具的《证明》来看,当地在2007年5-10月期间降雨达50多天,施工道路为粘土路面。但该些证据并未说明当地一经降雨即导致施工现场点顺源公司客观上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而《劳务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当地一经降雨顺源公司即可以顺延或扣除工期。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顺源公司应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的主张,并无不当。顺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从工期中扣除56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判项已经实际履行,二审判决撤销一审该判项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是否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以及超出上诉请求的问题。一审判决第一项明确,金泰公司向佳明公司交付公寓楼及室外工程,配合佳明公司完成相关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撤离工地。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佳明公司与金泰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金泰公司承诺向佳明公司交付公寓楼和室外工程,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佳明公司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二审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金泰公司已将公寓楼、室外工程以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均交付佳明公司,即一审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义务金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佳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并超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施工人虽然有权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但并不免除其按期交付工程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金泰公司应否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金泰公司认为,佳明公司拖欠工程款,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二审判决金泰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补充合同(二)》以及《备忘录》的约定,佳明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金泰公司可以停止施工。而佳明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前仅支付390万元,尚有1110万元未付。由于佳明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金泰公司可以依约停止施工。故二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交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交工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但是,上述合同约定并未免除金泰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义务,在质量检测报告送达金泰公司,具备交付条件后,金泰公司应当履行交房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应当承担自质量检测报告送达金泰公司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迟延交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人逾期竣工造成发包人利息、管理费以及业主延期交付赔偿金等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可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原判决确定恒泉公司应支付诚信公司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为2008年6月10日,按照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07年10月30日计算,恒泉公司已逾期竣工220余天,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已经在施工期间内支付了13,810,664元工程款的诚信公司造成了利息、管理费用及对业主延期交付的赔偿金等实际损失,恒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恒泉公司承建的两栋楼均逾期交付,其应承担共计200万元的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在恒泉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诚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恒泉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约定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系对恒泉公司的权益予以了充分考虑,此项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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